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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判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AW000-A11052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蔡尚謙律師
被      告  AW000-A11052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AW000-A110523以被告AW000-A110523A(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案被告為聲請人之堂兄,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規定,對於被告、聲請人之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隱匿。)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以111年度偵字第30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4月8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19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堂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85年至88年間(聲請人均未滿14歲),利用農曆過年、寒暑假及週六、日等時段,在被告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地址詳卷),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要求聲請人把玩被告生殖器及徒手撫摸聲請人之下體,對聲請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共4至6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現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現行法第224條之1)等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追訴權時效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下應為20年。被告所為是「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加重強制猥褻罪,依舊法刑度分別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者即符合舊刑法第80項第1款追訴期20年之規定;後者所謂10年以下,依照刑法第10條規定,俱連本數計算,故後者亦符合追訴期20年之規定,原不起訴處分書計算追訴期間有嚴重疏漏,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本案被告加害聲請人之時間,應不只於85年至88年間,可能尚涵蓋至91年。又按舊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被告為連續犯,其追訴期間應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如依聲請人記憶所及,應直至91年為止,故本件之追訴期間應至遲於111年12月31日始完成。
(三)現行刑法己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追訴期間為30年;舊刑法有連績犯之規定,其追訴期為20年、現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期間為30年,唯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刑期刪除無期徒刑,較舊法為輕;舊刑法追訴期為20年,唯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刑期存在無期徒刑,較新法為重,新舊法應如何用,應予以重新評價,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是故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依95年6月30日修法生效前之舊法連續犯規定,可論以一罪,但其最高刑度得論處至無期徒刑,而依新法規定,雖應以數罪併罰方式,併予處罰,但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最高僅得定至有期徒刑30年,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追訴期間應為30年。
(四)另立法委員持續修法倡議,認追訴權時效應自知悉被害時起算,其見解亦值傾聽。退萬步言,縱過追訴期,仍需經周密實體調查,方能以過追訴期為由,作出不起訴處分書,此可參「江國慶案」為例。是本件檢察官僅以形式審查其追訴期間,即予駁回,未經偵查傳喚使聲請人得以提供證明方法及相關時地說明之可能,實有未盡調查義務及調查不完備之不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同法第2條。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加害聲請人之時間,應涵蓋至91年,然查,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有對未滿14歲之聲請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之期間,為85年至88年暑假間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及其警詢時之指述可憑(他卷第3至4、28至29頁),上開刑事告訴狀及警詢筆錄,均僅提及於85年至88年暑假期間,聲請人協同父母於寒暑假期間從臺中北上探望祖父母之際,遭被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均未提及加害期間涵蓋至91年,已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可採,且其刑事告訴狀並指稱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則被告如於91年間涉有性侵害犯行,亦屬另案,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三)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關於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之規定,於88年4月23日修正施行,該次修正之第222條復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詳述如下:
  1.刑法第221條於88年4月23日修正前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施行後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222條並修正增列:「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第222條復於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2.刑法第224條於88年4月23日修正前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修正施行後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同法第224條之1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又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五)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於85年至88年4月22日以前對其(未滿14歲)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部分,若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最重本刑為15年)、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最重本刑為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30年,依此核算,聲請人此部分指訴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18年4月21日方完成;若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刑法第80條規定,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罪嫌(以88年4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22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最重本刑為15年)、強制猥褻罪嫌(以88年4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22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最重本刑為7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分別為20年、10年,而依此核算,聲請人此部分指訴之追訴權時效則分別於108年4月21日、98年4月21日即已完成,而聲請人遲至110年12月7日方具狀向士林地檢提出告訴,有蓋有士林地檢收文戳章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此部分告訴顯已逾追訴權時效。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認聲請人此部分指述已逾追訴權時效。
(六)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於88年暑假對其為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若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最重本刑為15年)、加重強制猥褻罪嫌(最重本刑為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30年,依此核算,聲請人此部分指訴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18年4月21日方完成;若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刑法第80條規定,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強制猥褻罪嫌(最重本刑為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均為20年,依此核算,聲請人指訴被告被告於於88年暑假對其為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犯嫌追訴權時效於108年8月30日即已完成,聲請人於110年12月7日方具狀提出告訴,已如前述,則部分告訴亦均顯已逾追訴權時效。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認聲請人此部分指述亦已逾追訴權時效。
(七)依上說明,足認聲請人告訴意旨指述被告所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嫌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八)聲請人雖主張依95年7月1日修法施行前之舊法連續犯規定,可論以一罪,但其最高刑度得論處至無期徒刑,而依新法規定,雖應以數罪併罰方式,併予處罰,但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最高僅得定至有期徒刑30年,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追訴期間應為30年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已如前述,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指述被告犯行有何出於概括犯意所為,已難認有其所述連續犯之情形,更況,縱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認聲請人所指被告犯行屬連續犯,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強制猥褻罪嫌(最重本刑為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均為20年,而依此核算,聲請人指訴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則至遲於108年8月30日即已完成;若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規定核算聲請人之指訴關於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18年4月21日方完成,而今尚未時效完成,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認已逾追訴權時效,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九)聲請意旨另主張應傾聽立法委員修法倡議,認追訴權時效應自知悉被害時起算云云,然依其所提會議資料,實係關於外國立法例有關重罪或發生死亡結果反犯罪不受追訴權時效限制或延長原訂時效之說明,與其所主張關於追訴權時效應自知悉被害時起算之內容不符。且追訴權時效起算應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刑法之明文規定不符,顯不足採。
(十)聲請意旨又主張檢察官應詳加調查後方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實有未盡調查義務及調查不完備之不當云云,然案件之偵查應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亦即須確立法定程序事項合法後,始得進行實體事項之審酌,又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指述被告所涉上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嫌,程序上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即由程序方面審查結果,已不符程序要件而屬訴追程序要件自始欠缺,故聲請人告訴意旨指述之實體事項即難以審究,聲請意旨以檢察官未就告訴意旨內容實質調查而指未盡調查義務及調查不完備之不當云云,顯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上開犯嫌之追訴權時效皆已完成,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與法並無不合,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上開認定並無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