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代 表 人 沈明壽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鼎機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曾洪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駁回
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7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哈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帝公司)以被告陳世峰、曾洪沛、鼎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機公司)涉有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91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
不起訴處分),哈帝公司
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7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111年4月13日
送達哈帝公司,有
送達證書1張在卷
可參。哈帝公司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1年4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
可證,
堪認本件哈帝公司係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一)哈帝公司就其所研發之「導流閥驅動機構」(下稱系爭電動頭)於108年8月7日申請新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10年7月12日始發函告知已有相類似專利,並請哈帝公司提出補充說明,哈帝公司隨即委請全球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調查,方於同年月23日得知被告陳世峰自哈帝公司離職後,竟至鼎機公司任職,且將系爭電動頭圖檔以
侵占、擅自重製或其他
不正方法使用並洩漏予被告曾洪沛、鼎機公司,甚至在知悉或
持有該營業秘密後,未經哈帝公司授權,竟於107年12月4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哈帝公司立即於110年8月16日提起刑事告訴,是哈帝公司並未如原處分書
所載已逾6月
告訴期間之情事。
(二)被告陳世峰、曾洪沛、鼎機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
背信罪分述如下:
1、被告陳世峰於106年4月初至107年3月底任職哈帝公司,擔任電動設備部經理,負責哈帝公司電動設備行銷事務,當時哈帝公司正配合挪威船業客戶要求開發大型船舶用之新型導流閥驅動機構。被告陳世峰雖無理工、機械背景,哈帝公司為將來企業管理及行銷必要,仍任用其擔任高階職務,給予其接觸系爭電動頭之機會。
2、被告曾洪沛為鼎機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營業範圍與哈帝公司相近,但從市售產品作個案調查,鼎機公司並未生產、製造有關電動頭等產品。哈帝公司與鼎機公司為生產系爭電動頭於106年11月30日簽立保密協議,在開發過程中,鼎機公司因電路版與總線控制系統,經過第二次測試未能符合哈帝公司要求,於107年2月12日13時50分,鼎機公司聯絡人以電子郵件通知,因技術上仍有該公司無法突破的地方,詢問該合約是否終止,足見鼎機公司並無獨立開發電動頭產品之能力。
3、被告陳世峰於107年3月22日曾以電子郵件向哈帝公司負責人表示將於3月底離職,但未正式辦理離職,仍受雇於哈帝公司,自然應負責其職務之工作至離職當日為止,故同年月27日16時12分哈帝公司工程師黃正源將哈帝公司按挪威客戶要求並自行研發完成的系爭電動頭圖檔,傳送予公司負責人沈明壽、專員陳柏伸,陳柏伸再於同日16時37分轉傳予被告陳世峰。
嗣被告陳世峰於同年月30日16時35分,以私人因素為由,正式向同事及合作廠商寄出辭職通知信,明確表達上班至同年月31日,
旋即離開哈帝公司,其離職時不但未將該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哈帝公司所有營業秘密即系爭電動頭圖檔留下,反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將該圖檔以侵占、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使用並洩漏予被告曾洪沛、鼎機公司,甚至在知悉或持有該營業秘密後,未經哈帝公司授權,竟於同年12月4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
4、比對申請人為鼎機公司、新型創作人、發明人為被告陳世峰所申請之直驅閥體控制裝置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下稱系爭陳世峰專利),其結構與被告陳世峰於107年3月27日取得之系爭電動頭圖檔,無論外觀或內部零件組成設計均幾無二致,且鼎機公司此前無類似產品,被告陳世峰僅有企業管理學經歷,並無任何理工、機械專業背景,且其於上海孚因流體動力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孚因公司)之職務為業務總監,不負責研發工作,另鼎機公司尚於107年2月12日表示技術上仍無法突破,是其等至107年12月間,焉有可能突然成為直驅閥體控制裝置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之新型創作人、發明人,顯係以侵占、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使用上述圖檔而據為己有,進而申請專利。
5、哈帝公司所研發設計之系爭電動頭,原始設計目的雖然是用在船舶壓艙水之排放控制,以供船舶定位平衡之用,然亦可
適用於其他範圍,其規格、外型皆係哈帝公司為挪威船業客戶要求所研發,屬客制化設計,與其他市面一般電動頭不同,非一般業界所習知之技術者,主要在於採用○○○○○與○○○○○○○○兩點特殊設計,是原處分稱哈帝公司未曾說明「非一般業界所習知之技術」何在,並非事實。系爭電動頭之設計資訊僅哈帝公司所有,且具一定封閉性,圖檔中各頁均清楚標示「本圖面資料依法為機密及特殊管制之資訊,切勿複製或公開其內容」之文字,並以電子郵件指定收件人方式寄送作為控管,僅有具有閱覽權限之人能獲得該圖檔,若事後營業秘密遭洩,亦可依電子郵件寄送對象查明洩密之人,是哈帝公司在主客觀上皆將系爭電動頭設計資訊視為秘密,屬一般
公眾及相關專業領域之人所不知悉,哈帝公司在委由鼎機公司製作模具時,亦特別要求簽立保密協議書,足見系爭電動頭之研發設計為哈帝公司之營業秘密,且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6、哈帝公司就系爭電動頭之研發設計
乃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且哈帝公司就系爭電動頭除在臺灣已申請新型專利外,另於109年4月間取得「DNV」即挪威船級社之國際認證,且該產品之總銷售額達美金66萬元之高,深受客戶喜愛,是系爭電動頭之經濟價值可觀,除有形之金錢收入外,對於哈帝公司於同一業界亦有領先及競爭之優勢,故屬哈帝公司之營業秘密無疑。
7、系爭陳世峰專利依其圖說可看出無論從內部零件使用、組裝到外型設計,皆與哈帝公司系爭電動頭產品設計近乎完全相同,足見其等申請之專利確實侵害哈帝公司之營業秘密。原不
起訴書所認兩者設計不同處,無非指手輪把手形狀或接線盒之接線孔位置,均屬細微差異,顯係為避人耳目刻意做之修正,不涉及電動頭之核心設計概念,亦不影響電動頭之實際功能、效能,檢察官僅憑此一外觀設計差異認定兩者電動頭設計不同,
顯有未恰。
8、本件實係被告陳世峰離職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將系爭電動頭圖檔之營業秘密,以侵占、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使用並洩漏予被告曾洪沛、鼎機公司;被告曾洪沛取得系爭電動頭圖檔營業祕密後,認為將來商機無限,為謀取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哈帝公司之利益,乃與被告陳世峰共同基於
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4日以鼎機公司為申請人、被告陳世峰為新型創作人、發明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共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罪嫌。又其等更進而在大陸地區申請取得「直驅閥體控制裝置」之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日107年12月7日、申請第CZ000000000000.2號),並同時向WTO之國際專利組織申請「直驅閥體控制裝置」之專利(申請日107年12月13日、申請第WOCN00000000號),顯然意圖在大陸地區及國際上使用,應亦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規定。
9、鼎機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被告陳世峰,因執行業務,犯第13條之2之罪,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規定,就鼎機公司部分,亦應依法提起公訴,併科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
罰金。
10、被告陳世峰自106年4月初至107年3月底為止,任職哈帝公司,擔任電動設備部經理,負責與訂製之挪威船業客戶或鼎機公司等廠商之聯絡工作,始有接觸研發生產中之系爭電動頭設計之機會,於106年11月30日哈帝公司與鼎機公司為生產系爭電動頭之需要,而簽立保密協議,
彼時即透過被告陳世峰與鼎機公司洽商簽約事宜,是被告陳世峰更理應對哈帝公司研發之系爭電動頭之專利發想中之電動頭圖檔等資訊保守營業秘密,
詎渠竟違反忠誠義務,於107年3月31日為止自哈帝公司離職後,隨即轉到鼎機公司任職,並就其於哈帝公司取得之系爭電動頭圖檔營業秘密,於離職時竟未留下,反而將該圖檔攜走,並提供與哈帝公司有競爭關係之鼎機公司,甚至抄襲後,在臺灣及大陸地區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是被告陳世峰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三)系爭電動頭是哈帝公司自行研發、設計及繪製之智慧財產權,亦已為合理保密措施,自屬哈帝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等人以不正方法使用該營業秘密並申請專利之行為,自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4等規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逕自認定系爭電動頭圖檔並非營業秘密,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謬誤之處:
1、被告陳世峰之學經歷確實無任何工科背景,此亦為被告陳世峰於偵查時當庭承認,其於孚因公司僅擔任業務總監
而非從事研發工作,至其於107年3月27日收受系爭電動頭圖檔後所回覆黃正源之修改意見,也僅係參考哈帝公司研發過程之方向,給予修改配線之建議而已,此與從頭到尾研發新電動頭所需能力相差甚遠。若被告陳世峰具有研發能力,何以其申請之專利內容無論外型設計或內部零件與組成,皆與系爭電動頭圖檔設計幾乎相同?足見被告陳世峰所辯並非事實。縱被告陳世峰具研發能力,然此與其申請專利內容剽竊、抄襲哈帝公司之電動頭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乃屬二事。
2、依原不起訴處分所引之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11號判決見解,營業秘密所有人只需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該秘密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
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為已足。而哈帝公司為一般中小企業,人力、財力本與大型企業有所落差,但對於系爭電動頭圖檔之營業秘密已盡其所能為保全措施,除在圖檔各頁清楚標示「本圖面資料依法為機密及特殊管制之資訊,切勿複製或公開其內容」之文字外,並以電子郵件指定收件人方式寄送作為控管,故本僅有具有閱覽權限之人能獲得該圖檔,此即足以認定哈帝公司對該圖檔資訊有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且客觀上已有保全措施存在,原不起訴處分竟誤認該圖檔無「機密」等文字註記,而認定該圖檔非營業秘密,除與引用之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意旨相違外,認事用法更有明顯違誤。
3、哈帝公司為研發系爭電動頭之製造曾委託鼎機公司負責模具生產,並簽訂保密協議,其中所定之保密資訊已包含系爭電動頭相關技術資訊,亦
足證哈帝公司對此營業秘密主觀尚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尚有保密之積極作為,而該協議係被告陳世峰代表哈帝公司和鼎機公司洽談、簽立,因此被告陳世峰、鼎機公司均應清楚知悉系爭電動頭圖檔屬哈帝公司之營業秘密,無任何誤認之可能。
4、系爭電動頭圖檔於107年3月27日由哈帝公司成員繪製完畢,理應會交付彼時仍在職之被告陳世峰協助確認,但此不等同該圖檔並非哈帝公司之營業秘密。原不起訴處分徒以哈帝公司在被告陳世峰離職前交辦業務行為,臆測系爭電動頭圖檔並非營業秘密,顯有違
論理法則且未備理由。
5、系爭電動頭之規格、外型皆係哈帝公司應挪威船業客戶之要求所研發,屬哈帝公司客制化設計,無論外型或內部零件均為哈帝公司之智慧財產權,且與其他市面一般電動頭不同之非一般業界所習知之技術者,在於○○○○○與○○○○○○○○,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未斟酌此點,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四)被告陳世峰所申請之發明專利、新型專利及所繪製之專利說明圖說,明顯抄襲自其於哈帝公司任職期間所取得之系爭電動頭圖檔設計,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逕以系爭電動頭圖說與被告之專利圖說之用途、繪製目的或少部分設計不同,抑或以哈帝公司主張系爭電動頭圖檔與預告離職日期事實不符為由,認被告陳世峰不構成背信罪,其認事用法,亦有重大謬誤之處。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就系爭電動頭是否屬於哈帝公司營業秘密、被告等人是否違反營業秘密法與該當背信等罪責,竟未調查
證據,且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並懇請准予交付審判後,就雙方之電動頭零件爆炸圖送工業技術研究院等司法院認可之專業
鑑定機構進行比對鑑定或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並針對被告等人是否違反
著作權法重製、改作哈帝公司圖形著作,均應一併調查,俾維權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被告等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
上揭之
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世峰辯稱:我在哈帝公司擔任電動設備部經理,有負責船用電動頭的產品開發項目,任職一年多,於107年3月21日申請離職,到3月30日發給郵件給業界說我離開哈帝公司。之前我在大陸的做電動頭的工廠任職兩年多,我雖然是商科畢業,但我負責業務總監跟產品開發,所以具備專業電動頭的知識,否則哈帝公司就不會聘請我。我有申請專利編號000000000、編號TMW577914U新型專利產品,這與我在哈帝公司負責的產品不同,因為船用電動頭是專業領域,但是他們都是屬於電動頭,在外觀會有類似之處,但零件無法共用,我沒有把哈帝公司的電動頭圖檔等資料提供給鼎機公司,我在鼎機公司申請的專利是以我的專業而重新由鼎機公司製圖而研發。我們跟哈帝公司沒有背信或違反營業秘密的行為,○○○○○在電動頭行業是普遍久遠的技術,不是什麼秘密,我們當時申請專利時,專利局給我的回覆是這樣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哈帝公司員工陳柏昇於107年3月27日傳送夾帶船用電動頭圖檔之電子郵件予被告陳世峰,然船用電動頭因需取得船舶認證始有資格生產、製造及販賣,鼎機公司未取得船舶認證,系爭電動頭圖檔對鼎機公司並無任何實益,鼎機公司自無利用被告陳世峰取得系爭電動頭圖檔之動機,被告陳世峰亦無需藉由洩漏系爭電動頭圖檔予鼎機公司作為換取至該公司任職之條件,故鼎機公司係自行研發一般電動頭後,於107年12月24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與系爭電動頭圖檔及船用電動頭無任何關聯。被告陳世峰於收到系爭電動頭圖檔之電子郵件前已向哈帝公司申請離職,自不容由哈帝公司為陷被告陳世峰入罪顛倒是非。系爭電動頭圖檔係將流通市面上之電動頭繪圖製作而成,屬船用電動頭之內部構造,在電動頭專業領域之人眼中並非秘密,甚有國外廠商將其下電動頭產品構造自行分解製作成PDF檔,有興趣之人皆可輕易藉由網路搜尋下載研究,又該圖檔之手輪,除有鼎機公司生產且上市多年具備手輪裝置之產品外,亦有多家廠商有類似設計,故在專業領域上同樣難認屬秘密。哈帝公司
自承迄今仍未持系爭電動頭圖檔申請專利,更未見其舉證因鼎機公司取得新型專利導致哈帝公司喪失之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遭受到削減之
因果關係,難認系爭電動頭圖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自不符合經濟性之要件。且哈帝公司於寄送夾帶系爭電動頭圖檔之電子郵件前已知悉被告陳世峰於107年3月31日離職,足以推斷哈帝公司主觀上亦認定系爭電動頭圖檔上缺乏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否則怎會使即將離職之員工知悉。哈帝公司未敘明及證明所採取之保密措施為何,亦有可能哈帝公司所採用之保密措施,僅屬一般性、概括性等非具體事項作為保密措施,皆未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被告陳世峰係在具有哈帝公司員工身分時將系爭電動頭圖檔洩漏予鼎機公司始符合刑法342條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然未見哈帝公司提供相關證據
佐證,是被告陳世峰並未觸犯刑法342條背信罪至為灼然。
(二)被告曾洪沛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陳世峰曾於哈帝公司擔任電動設備部經理,也不知道他研發直驅閥體控制裝置的經過及流程,對於公司員工研發產品並申請專利的事,我們公司都會支持,但我身為董事長,有關公司相關業務都要分層管理,我們公司從事閥體製造業已30餘年,不需要仿冒他公司的產品作為營利,而且哈帝公司對於之前合作的項目,後續均未再合作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曾洪沛為鼎機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員工研發並申請專利乙事係持鼓勵態度,凡係經公司主管、總經理核可後,基於專業分工、分層負責之原則,亦會同意核准,是以被告曾洪沛主觀上絕無任何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陳世峰於106年4月5日任職哈帝公司,擔任電動設備部經理,其於107年3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哈帝公司董事長申請離職,並於同年月27日以電子郵件收受系爭電動頭圖檔,嗣於同年月30日離職等節,有新進人員試用任用考核及人事資料表、名片、相關電子郵件及系爭電動頭圖檔列印資料附卷可查,並為被告陳世峰所不否認,則被告陳世峰於107年3月27日取得系爭電動頭圖檔
一節,
堪以認定。
(二)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1、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
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製、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
審酌。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29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系爭電動頭圖檔上均有記載「本圖面資料依法為機密及特殊管制之資訊,切勿複製或公開其內容」之字樣,並限定電子郵件收件者,有系爭電動頭圖檔、電子郵件等列印資料,可認哈帝公司業已限定可閱覽之人員且具有一定之封閉性,並非人人皆可得知。而被告陳世峰稱○○○○○業經業界廠商運用在電動頭之製造,並提出孚因公司、山野公司產品介紹、油電混合車使用○○○○○說明網頁、艾拓公司實用新型專利公報影本、M590205專利公報影本可據,且就此部分哈帝公司在再議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狀均未提出進一步說明,
堪認被告陳世峰辯稱此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可輕易得知之資訊,不具秘密性等語,
尚非無稽。然哈帝公司所稱系爭電動頭尚有採用○○○○○○○○,與其他市面一般電動頭不同,非一般業界所習知之技術者部分,被告陳世峰並未抗辯此部分亦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可輕易得知之資訊,
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電動頭圖檔就○○○○○○○○部分具有一定封閉性,哈帝公司亦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應認系爭電動頭圖檔具秘密性。
3、然依哈帝公司歷次書狀可知,該公司就系爭電動頭圖檔係以:①圖檔中記載「本圖面資料依法為機密及特殊管制之資訊,切勿複製或公開其內容」等文字、②限定電子郵件收件者、③哈帝公司與鼎機公司於106年11月30日所簽訂之保密協議之方式保護之,觀系爭電動頭圖檔,前開文字佔圖面比例甚低,又依哈帝公司所提之告證7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黃正源係以免費電子郵件Gmail收寄系爭電動頭圖檔,復未以密件方式寄出,顯見哈帝公司對於該傳輸之電子郵件有無阻礙對外傳輸或加密保護之措施、收件者得否從公司外部收取郵件、有無防止與公司外部聯繫、傳輸檔案之保密措施顯付之闕如,僅透過系爭電動頭圖檔上之文字、簽署保密協議等消極管理。而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雖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但仍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方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始能謂已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而哈帝公司為實收資本額2億1500萬元之製造業公司,創立已逾30年,擁有研發技術能力,有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查,其主觀上若有將系爭電動頭圖檔之內容視為營業秘密加以保護之意思,殊無可能僅以前揭措施管控,是哈帝公司就系爭電動頭圖檔所為管控措施,難認已盡合理保護措施。
4、
綜上所述,系爭電動頭圖檔固符合秘密性要件,然哈帝公司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自
難謂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而無從以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各罪相繩。
(三)背信罪部分
1、所謂刑法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亦即以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加害目的,具此意圖之意思要件,始構成背信,且以已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前提。
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92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電動頭圖檔與系爭陳世峰專利之圖說內容,用途及繪製目的、本體、手動桿接固座、電路盒設計有別,
業據原處分、原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且系爭陳世峰專利並未採用○○○○○○○○之設計,亦有哈帝公司所提出之對照表
可佐,尚難逕認被告陳世峰於離開哈帝公司後,任職鼎機公司期間,有使用其任職於哈帝公司期間取得之系爭電動頭圖檔。縱認被告陳世峰有使用系爭電動頭圖檔,究已無為哈帝公司處理事務之關係,即便有違約之行為,要屬民事糾紛,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又被告陳世峰於107年3月20日已向哈帝公司董事長預告將離職,哈帝公司董事長最遲於同年月22日已知悉,有被告陳世峰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
可徵,然哈帝公司仍同年月27日傳系爭電動圖檔予被告陳世峰,被告陳世峰亦本於職務於同日指示黃正源修改圖檔,實不足證明被告陳世峰於任職於哈帝公司期間係謀為向鼎機公司求職,而基於不法意圖,收集相關系爭電動頭圖檔。
3、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認被告陳世峰於離開時哈帝公司即應該將系爭電動頭圖檔留下或銷毀,不得保有,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得知被告陳世峰是否於離職後仍保有系爭電動頭圖檔;且若被告陳世峰仍保有該圖檔,是否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亦僅有被告陳世峰後來任職鼎機公司及後續申請系爭陳世峰專利之情況證據,蓋被告陳世峰離職時未留下或銷毀系爭電動頭圖檔,原係因為日常作業或習慣,而於離職後,因緣際會,方另行至哈帝公司曾經合作之鼎機公司就職,兩者間並無關聯,亦屬合理之懷疑,是不能僅因被告陳世峰有留存系爭電動頭圖檔或未將之銷毀,即逕認
斯時被告陳世峰即有不法意圖,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四)末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有漏未調查等節。然而,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惟「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
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參諸前開
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