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3號
代 表 人 崔詠勝
被 告 毛淑珊
高全祿
陳俊瑋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淑珊、高全祿、陳俊瑋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毛淑珊係廣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元公司)代表人,被告高全祿係廣元公司實際負責人,二人原係夫妻,共同經營廣元公司;被告陳俊瑋係自訴人永盛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之代理人,被告毛淑珊、高全祿、陳俊瑋(下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毛淑珊、高全祿代表或代理廣元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與自訴人之代理人陳俊瑋共同謀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廣元公司將座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上未完成建物(即預定建造六棟三層樓獨棟建物,建築執照號碼:107.7.30建管建字第00484號,下稱系爭建物)即南法莊園二期,賣予自訴人,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200萬元,自訴人業依約給付650萬元,
詎被告3人明知已將上開六楝建物售與自訴人,竟又於109年12月16日,再將上開建物另以6,500萬元售與竹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竹富公司),刻正辦理變更起造人之中,可見被告3人自始無意將上開建物過戶與自訴人,惡意訛詐自訴人所有
上揭650萬元款項甚明。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並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人為被害人時,得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
參照院字第533號解釋)。查自訴人即永盛公司為法人,其指述遭被告毛淑珊詐欺取財而受害,而委任自訴代理人王聰明律師對被告毛淑珊提起本件自訴案件,程序自屬合法。
二、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
起訴;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1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亦有明定。又
追加起訴之目的,
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訴人以被告高全祿、陳俊瑋與被告毛淑珊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係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自訴被告高全祿、陳俊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
緘默權,被告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
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
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
可資參照。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
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
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47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
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
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易言之,民事上之經濟行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
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信用、能力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況,即應成立
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
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
證據法則及
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罪,
無非以被告毛淑珊係廣元公司代表人,被告高全祿係廣元公司實際負責人,2人原係夫妻,共同經營廣元公司,被告高全祿另經營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科公司),於107年前後,分別在宜蘭縣○○市○○段○000號、228號等地號上籌建南法莊園一、二期之建案,因資金不足,尚未建竣即積欠銀行及承包商巨額款項,且已向案外人陶鼎銘、寶嘉租賃公司等私人融資外,建物且已辦理信託,故異想天開,以一物多賣或引誘合作投資、或用以抵充債務之方式,挖東牆補西牆,從109年2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16日,分別與悅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悅電公司)、陶鼎銘、自訴人、竹富公司,就前揭系爭建物,以買賣或附買回等方式,詐使自訴人等買家交付650萬元不等之金錢,且於買家發現產權不清或另有買家,與其協商之時,故意發函催告給付第2期之巨款,並藉口買方未付第2期款,解除買賣契約,
沒收收繳之價金,而詐欺得逞。被告陳俊瑋與被告高全祿熟識,且亦從事房地產業務,故如本件南法莊園二期,及案外人陳綺襄購買南法莊園一期房屋之買賣,均由被告陳俊瑋仲介且經手買賣價金,被告陳俊瑋探知被告高全祿、毛淑珊之詐欺意圖,乃加入謀議,就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高全祿、毛淑珊之廣元公司買賣,不為自訴人利益著想,竟違背其職務而與被告高全祿合謀,共同挪用自訴人之資金,並朋分所得贓款云云。並提出廣元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告毛淑珊代表廣元公司與自訴人簽訂之109年10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被告毛淑珊110年4月27日、被告陳俊瑋110年5月10日簽名之5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告毛淑珊110年5月6日、被告陳俊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500萬支票過帳證明、被告毛淑珊、被告陳俊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50萬元簽收證明、被告毛淑珊、高全祿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100萬元簽收單各1紙、被告毛淑珊代表廣元公司與竹富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簽訂之買賣附買回協議書、廣元公司與悅電公司於109年2月26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萬科公司與陶鼎銘於109年3月4日簽訂之南法莊園二期買賣契約附買回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8號判決及審判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722號案件之111年5月6日
訊問筆錄、112年2月3日訊問筆錄、高大永於110年4月23日所出具系爭支票係用於調度週轉使用不得提示之字據、被告高全祿催告及解除與返古新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返古公司)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臺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522號被告高大永詐欺案件之112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等資為論據。
三、
訊據被告3人均
矢口否認上開
犯行,被告毛淑珊堅稱:伊僅係單純受被告高全祿之邀擔任廣元公司名義負責人,沒有參與廣元公司經營,也未負責業務,廣元公司實際經營者係被告高全祿,廣元公司大小章亦非伊所保管,伊在本案沒有出面與自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也不知其等付款情形,伊並無共同詐欺自訴人款項之行為等語;被告高全祿堅稱:本件係伊出售系爭建物與永盛公司,由永盛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陳俊瑋與伊簽約,被告毛淑珊並未參與,且永盛公司僅給付150萬元款項,並未支付面額500萬元之支票(票號:MM104935、發票日110年4月29日,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案外人陳綺襄向伊購買「南法莊園一期」房地產之款項,與本案無關,本件係因自訴人無法履約,所以已催告自訴人解除契約,始將上開房地產轉售他人,並無詐欺自訴人等語;被告陳俊瑋堅稱:伊係與永盛公司代表人崔詠勝合作開發系爭建物,由崔詠勝負責銷售房子,伊負責貸款興建,本件係伊代理永盛公司與被告高全祿代理之廣元公司簽定系爭契約書,伊有獲得永盛公司授權,後因該契約未履約後,經協商簽訂第2份投資合作契約書。本案資金大部分係伊籌措,崔詠勝僅出小部分錢,自訴人給付廣元公司的50萬元部分,係伊籌措的,又100萬元部分係伊與崔詠勝合出的,另伊交付給廣元公司的500萬元系爭支票,係當初伊籌措南法莊園二期的款項中先借給案外人陳綺襄400萬元,
嗣陳綺襄返還上揭支票給伊,而用以支付南法莊園二期款項,伊沒有與被告毛淑珊、高全祿共同詐欺自訴人上開款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毛淑珊與被告高全祿原係夫妻,二人業於104年6月11日離婚,此有被告毛淑珊、高全祿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
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審自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審自卷〉第143至146頁);又廣元公司原係有限公司,其自107年3月設立登記後,先後係由案外人高秉豪、李其翰擔任董事,嗣於109年4月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被告毛淑珊係於109年4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1日止,登記為董事長,至110年7月12日復改由被告高全祿擔任董事長
等情,
業據被告毛淑珊、高全祿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自卷第150、151頁、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3號卷一〈下稱本院自卷一〉第95、98至99、278至279頁),並有廣元公司107年3月9日設立登記表、107年11月26日變更登記表、109年4月17日變更登記表、109年4月1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110年7月22日變更登記表、110年7月1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各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3號卷二〈下稱本院自卷二〉第117至14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廣元公司與自訴人於109年10月18日所簽訂出售系爭建物之系爭契約書,系由被告高全祿代理廣元公司,與由被告陳俊瑋代理自訴人所簽訂,自訴人經由被告陳俊瑋分別於109年10月22日、110年5月27日,各支付廣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高全祿100萬元及5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高全祿、陳俊瑋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自卷第150至151頁、本院自卷一第95至96頁、本院自卷二第68頁),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上揭109年10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被告毛淑珊、被告陳俊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50萬元簽收證明、被告毛淑珊、高全祿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100萬元簽收單各1紙在卷足查(見本院審自卷第11至23、29、85頁),是此等事實,亦
堪認定。
㈢被告高全祿代理廣元公司於109年2月26日與悅電公司簽訂宜蘭縣○○段000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代表萬科公司於109年3月4日與陶鼎銘簽訂系爭建物之南法莊園二期買賣契約附買回協議書及代理廣元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與竹富公司簽訂系爭建物之買賣附買回協議書等事實,復經被告高全祿供述在卷,並有上揭廣元公司與悅電公司於109年2月26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萬科公司與陶鼎銘於109年3月4日簽訂之南法莊園二期買賣契約附買回協議書及廣元公司與竹富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簽訂之買賣附買回協議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自卷第31至33頁、本院自卷一第61至87頁),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㈣被告毛淑珊部分:
⒈
證人即被告高全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毛淑珊是伊前妻,之前伊們廣元公司都是用員工當負責人,當時廣元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其翰離職,所以才請被告毛淑珊幫忙,委請被告毛淑珊暫時掛名法定代理人,伊才是廣元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毛淑珊沒有領薪水,也沒有進過辦公室,並沒有參與廣元公司的任何業務,對公司的任何業務也不知情,且廣元公司的大小章是伊負責保管,本案與自訴人簽的2份合約,都是伊代表廣元公司簽的,與被告毛淑珊無關等語(見本院自卷一第95、141頁、本院自卷二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當時是伊與被告高全祿簽約的無誤,伊代表自訴人與廣元公司簽約後,價金的支付是經過伊再轉交給被告高全祿,所以伊與廣元公司接洽的對象都是被告高全祿,未與被告毛淑珊接洽過,伊簽約的當下知道法定代理人是被告毛淑珊,僅簽約那次有看過被告毛淑珊,本案買賣的經手人是被告高全祿
而非被告毛淑珊等語相符(見本院自卷二第68、278頁),足見被告毛淑珊僅係廣元公司掛名負責人,並非廣元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未實際參與本案廣元公司與自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及履約等情,堪認
無訛。
⒉又廣元公司先後係由案外人高秉豪、李其翰擔任負責人,嗣被告毛淑珊登記為負責人,復改由被告高全祿擔任負責人等情,有上揭廣元公司107年3月9日設立登記表、107年11月26日變更登記表、109年4月17日變更登記表、109年4月1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110年7月22日變更登記表、110年7月1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自卷二第117至141頁),業如前述。且證人李其翰於
另案高全祿被訴詐欺案件之警詢中證稱:伊雖是廣元公司登記名義人,代表廣元公司與悅電公司於109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建物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但伊只是被告高全祿之員工,被告高全祿是實際經營者,伊只聽命於被告高全祿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33號卷〈下稱他卷〉第101至103頁),另案外人高秉豪係被告高全祿姪子,其與被告高全祿另案被訴詐欺一案中,將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借給被告高全祿兌領系爭支票,惟不認識案外人陳綺襄,亦不知悉本案等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31722號為
不起訴處
一節,亦有該案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自卷一第205至210頁),可見被告毛淑珊與案外人李其翰、高秉豪等人均係廣元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廣元公司,對被告高全祿與簽署本案系爭契約書既未參與亦不知情,
堪以認定。
⒊自訴意旨僅以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支票上均有蓋用負責人毛淑珊之印章一節,即謂被告毛淑珊有與被告高全祿、陳俊瑋等人共犯本件詐欺犯行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毛淑珊與被告高全祿、陳俊瑋等人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究有何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情事,顯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依現存卷內證據自難使本院達有罪程度之確信,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毛淑珊之認定。
㈤被告高全祿部分:
⒈就系爭支票是否為自訴人與廣元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後所支付給被告高全祿之價金一節,被告高全祿固否認之(見本院自卷一第96頁、本院自卷二第67、278頁),然被告陳俊瑋則
肯認之,然未能具體敘明是支付何次簽約之價金(見本院自卷二第68、281頁),各方供詞不一致,惟從被告高全祿於111年9月28日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按應係「刑事答辯狀」)中陳稱:110年3月8日自訴人再次委託代理人陳俊瑋與廣元公司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按應係「投資合作契約書」),應給付700萬元,及承接廣元公司與竹富公司簽立買賣附買回之權利義務,自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僅支付500萬等語(見本院審自卷第160頁),核與系爭支票空白處載有「110年4月27日收」、「陳俊瑋,與
正本無誤,110年5月10日」,並分別蓋有廣元公司、毛淑珊之大小章一節相符(見本院審自卷第27頁),互核系爭契約書之簽訂時間系「109年10月18日」、投資合作契約書之簽訂時間系「110年3月」及系爭支票上
所載之收受時間係「110年4月27日」等情以觀(見本院審自卷第27、163至173、195至199頁),堪認系爭支票係自訴人用以支付其與廣元公司所簽立000年0月間投資合作契約書所應付之價金,而非自訴人與廣元公司所簽立109年10月18日系爭契約書之價金無訛,是自訴意旨認系爭支票係自訴人支付109年10月18日系爭契約書之價金,而為被告高全祿本案詐欺自訴人所得財物等語,已屬可議。
⒉承上,被告高全祿代理廣元公司與自訴人委任之被告陳俊瑋於109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惟自訴人未依買賣合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給付價金1,320萬元,經被告高全祿代表廣元公司於109年11月3日存證信函催告後,自訴人仍未履行,廣元公司於109年11月10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解除契約,並依約沒收自訴人已繳價金及保證本票。嗣自訴人於000年0月間委託被告陳俊瑋與廣元公司另行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自訴人應給付770萬元,及承接廣元公司與竹富公司簽訂買賣附買回契約之權利義務,自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僅支付系爭支票500萬元,然未依約將竹富公司產權過回,被告代表廣元公司於110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履行,因自訴人仍未履行,廣元公司乃於110年6月18日再次以存證信函解除110年3月8日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書等情,除有上揭系爭契約書、投資合作契約書、廣元公司與竹富公司109年12月16日買賣附買回協議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自卷第163至173、195至199、201至203頁),亦有被告高全祿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5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審自卷第187至189、191至193、235至237、239至241、243至245頁),觀諸系爭契約書第2條(買賣價款及付款期限)第2項第2款規定:「買賣雙方開立價金信託,待賣方(即廣元公司,下同)出示土地銀行及稅捐單位他項權利撤銷文三日內,買方(即自訴人,下同)給付賣方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等語(見本院審自卷第165頁),核與被告高全祿所提出之109年11月3日存證信函載稱:「貴公司與本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簽立位於宜蘭市○○段000地號1筆土地含未完成建物(建照號碼107.7.30建管建字第00484號)買賣契約書。雙方並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於陽信銀行內湖成功分行簽訂價金信託合約。經我方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通知並出示土地銀行及稅捐單位撤銷查封登記他項權利文件
迄今已達3日,惟貴公司仍未履行給付合約內容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整。希望貴公司能於收到本函3日內履行上述合約內容,否則我方將解除合約並提出損害賠償及民、刑事
訴訟權。」及109年11月10日存證信函載稱:「…經我方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貴公司依約履行給付合約內容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整,迄今已逾三日,尚未獲得貴公司回應。本公司依照雙方簽訂合約內容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通知貴公司即日解除本買賣合約,並依合約約定除沒收已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一百萬元整外,並申請支付貴公司於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開立之新臺幣六千二百萬元整本票作為懲罰性損害賠償。」等語相符(見本院審自卷第187至189、191至193頁);另被告所提出廣元公司與自訴人於000年0月間所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書載稱:「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出資新台幣700萬及70萬,共770萬元予乙方,並承接乙方與竹富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富建設)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簽訂之買賣附買回合約(附件一)即民國110年1月29日與陳榮宗簽訂之紅單借款(附件二)之相關義務。」、「甲乙雙方同意違約除賠償另一方損失。並支付罰性
違約金新台幣1,000萬元」、「註1:甲乙雙方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之買賣合約自動失效(附件四)。(甲方已繳價金已沒收外,乙方須歸還甲方之保證本票;」等語(見本院審自卷第195至197頁),核與被告高全祿110年5月28日存證信函載稱:「茲因永盛公司及負責人崔詠勝(以下簡稱甲方)於110年3月8日向萬科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諾投資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南法莊園二期別墅建案,投資金額為柒佰柒拾萬元,並約定於110年3月31日支付完成,迄今卻只支付伍佰萬元,餘款貳佰柒拾萬元遲未支付,期待甲方於收到存證信函七日內繳清餘款貳佰柒拾萬元,俾以完成本件標的物投資交易,否則即視為甲方違約,甲方已繳納予乙方之款項全數沒收。」等語、110年6月11日存證信函載稱:「茲因永盛公司及負責人崔詠勝(以下簡稱甲方)於110年3月8日向萬科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諾投資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南法莊園二期別墅建案,投資金額為柒佰柒拾萬元,並約定於110年3月31日支付完成,乙方於110年6月2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甲方催繳,甲方迄今卻只支付伍佰萬元,餘款貳佰柒拾萬元遲未支付,今110年6月10日再次寄出存證信函通知甲方催繳,期待甲方於收到本存證信函五日內繳清餘款貳佰柒拾萬元,俾以完成本件標的物投資交易,否則即視為甲方違約,雙方終止合約,乙方沒收甲方已繳納之全數款項。」等語及110年6月18日存證信函所載:「茲因永盛公司及負責人崔詠勝(以下簡稱甲方)於110年3月8日向萬科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諾投資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南法莊園二期別墅建案,投資金額為柒佰柒拾萬元,並約定於110年3月31日支付完成,乙方於110年6月10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甲方未履行合約義務,雙方終止合約,乙方沒收甲方已繳納之全數款項,今110年6月18日再次寄出存證信函通知甲方終止合約,乙方沒收甲方已繳納之全數款項。」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審自卷第235至237、239至241、243至245頁),足認被告高全祿係依據其與自訴人雙方簽定之109年10月18日系爭契約書及110年3月之投資合作契約書規定,催告自訴人因未履行系爭契約書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而解除契約,並依規定沒收已繳納之100萬元、50萬元及500萬元,合計650萬元之款項,應屬有據,難認被告高全祿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自訴人否認被告高全祿催告解除契約之合法性,並稱沒收到被告高全祿上揭寄送之存證信函云云,惟被告高全祿所寄送之上揭郵局存證信函,均有蓋用廣元公司大、小章及郵局章戳,以形式觀之,並無偽、
變造之情形,
堪信為真正,且該等存證信函均係寄送至自訴人
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5樓之8地址,而自訴人斯時之登記地址確係位於該處,亦有自訴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自卷二第89頁),堪認被告寄送之催告及解除契約存證信函已合法
送達自訴人並發生效力。至自訴人請求本院向自訴人所在之臺北市○○○路0號亞細亞通商大樓管理組查詢有無代收上揭函件一節,
嗣經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回函稱:經查本會110年保全代收信件、函文簽收簿,已於112年1月更換保全公司時一併銷毀,目前已無相關簿冊可供貴院調閱等語,亦有亞細亞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112年11月10日(112)亞字第1121110114號函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自卷二第83頁),可知上開大樓管委會所代收之函件紀錄既已毀銷而不復存在,尚不得以此而為被告高全祿不利之認定。
⒊又自訴人雖指稱被告高全祿將系爭建物「一物四賣」,
顯有詐欺之意圖云云,然被告高全祿與自訴人所簽訂之109年10月18日系爭契約書,係由被告陳俊瑋代理自訴人與被告高全祿之廣元公司所簽訂等節,核被告陳俊瑋供稱有獲得自訴人負責人崔詠勝授權等語相符(見本院自卷二第68頁),並為自訴人所
自承在卷(見本院自卷一第107頁),是以被告高全祿係與自訴人所授權之被告陳俊瑋簽訂系爭契約書,已難認被告高全祿有對自訴人欺瞞而施用詐術之情事。又被告高全祿代表廣元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與竹富公司簽訂之「買賣附買回協議書」,係被告高全祿於109年11月10日催告自訴人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另行就系爭建物所為出賣行為,亦難認有一物多賣而詐欺自訴人之意圖,況被告陳俊瑋代理自訴人於110年3月與被告高全祿所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亦同意承接上揭廣元公司與竹富公司間之買賣附買回契約內容之相關義務(見本院自卷一第195至197頁),更無所謂被詐欺情事可言。雖自訴人否認授權被告陳俊瑋與被告高全祿簽訂上揭000年0月間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云云,然被告高全祿與自訴人接洽之對象始終為被告陳俊瑋,被告陳俊瑋既
持有自訴人之大、小章,是被告高全祿確信其有代理自訴人簽約之權,當屬合理,況被告高全祿與自訴人簽約過程中未曾與自訴人負責人崔詠勝謀面,自無從得知其與被告陳俊瑋間有無授權關係,顯難認被告高全祿與被告陳俊瑋間有何詐欺自訴人之犯意聯絡,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應屬無據,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高全祿之認定。再被告高全祿之廣元公司雖於109年2月26日與案外人悅電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將系爭建物以6,200萬元出售予悅電公司,雙方約定悅電公司須於109年3月6日給付第二期款項2,000萬元,嗣因悅電公司無法如期履行,經廣元公司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悅電公司履行未果後,而於109年4月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納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節,有被告高全祿提出之存證信函3紙在卷足查(見他卷第243、245至247及249至251頁),而悅電公司
告訴被告高全祿本件詐欺一案,復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079號駁回悅電公司
聲請再議確定,此有各該案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自卷二第471至481頁),是以被告高全祿之廣元公司係依法解除與悅電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後,始與自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自無一物多賣之情事,自訴人所指尚非事實,自不可採。至被告高全祿於109年3月4日代表廣元公司、萬科公司與案外人陶鼎銘簽訂「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建物一部分(戶別:A3)作價1,600萬元,以買賣不動產附買回條款之方式,出售予陶鼎銘,用以抵償積欠陶鼎銘之1,200萬元債務,並約定得於清償上述債務後,由被告高全祿以原價向陶鼎銘買回上述戶別:A3之房產等情,為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所明定(見他卷第65至70頁),足見
被告高全祿與陶鼎銘簽訂上揭附買回契約之真意,並非單純之房地買賣契約,而具債務清償協議之性質。而陶鼎銘告訴被告高全祿詐欺部分,亦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231號駁回陶鼎銘聲請再議確定,亦有各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自卷二第503至511頁),是以被告高全祿於109年3月4日與陶鼎銘簽訂上開附買回契約之真意,實為清償債務之協議,而非進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堪認定。況被告高全祿亦未將系爭建物戶別:A3之房產過戶給陶鼎銘等情,亦據證人陶鼎銘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見他卷第111頁),故被告高全祿雖與陶鼎銘簽訂上揭附買回契約後,另於109年10月18日與自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然尚難以此即謂該附買回契約已造成系爭建物無法履約之實質影響。參以證人陶鼎銘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高全祿與伊簽訂上揭附買回契約時,說有人要買賣該建案的土地,目前正在洽談,不希望影響土地買賣的事情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可知被告高全祿與陶鼎銘簽訂上揭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同時與自訴人進行洽談簽訂出售系爭建物之事,堪認被告高全祿確有出售系爭建物予自訴人之真意,尚與不法所有之詐欺情節有間,自難以此逕認被告高全祿有「一物多賣」之詐欺意圖。 ⒋至於自訴人雖指稱被告高全祿就系爭支票究係被告陳俊瑋用以履行自訴人與廣元公司所簽訂投資合作契約之價金抑或案外人返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綺襄用以給付其與返古公司向被告高全祿之萬科公司之購屋款一節供述不一,被告高全祿所辯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被告陳俊瑋交付予被告高全祿面額500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原係因案外人陳綺襄因資金需求,經案外人高大永建議向被告高全祿之萬科公司以購買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方式取得週轉資金,高大永遂於110年3月11日與陳綺襄簽訂佣金給付
暨合作協議書,而由高大永將其向被告陳俊瑋調度所得之400萬元資金借給陳綺襄,陳綺襄及返古公司則於110年3月27日分別與被告高全祿之萬科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位於宜蘭市縣○○街000巷00○00○00號透天厝(即南法莊園一期),惟陳綺襄及返古公司屆期未支付款項,萬科公司分別於110年5月28日、110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陳綺襄及返古公司支付價金後解除契約。另高大永以可幫忙陳綺襄調度資金為由,但需要陳綺襄簽發系爭支票為擔保,惟陳綺襄言明不可提示兌現,陳綺襄始於110年4月23日簽發發票日為110年4月29日、面額5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高大永,高大永再持以向被告陳俊瑋調度資金,嗣被告陳俊瑋以支付000年0月間與被告高全祿之廣元公司所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需付款為由,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高全祿,被告高全祿隨即存入案外人高秉豪銀行帳戶兌領,因造成陳綺襄損害,事後被告陳俊瑋與陳綺襄協商賠償事宜,被告陳俊瑋並分別以交付現金、匯款及交付支票等方式賠償陳綺襄等情,業據被告陳俊瑋、案外人陳綺襄、高大永等人於另案陳綺襄告訴被告陳俊瑋、高全祿、高秉豪、高大永等人詐欺案件中供述或證述在卷(見本院自卷二第206至230、241至249、411至440頁),並有返古公司、陳綺襄於110年3月27日與萬科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萬科公司110年5月28日及110年6月11日存證信函各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卷一第170至191頁、本院自卷二第405至408頁),且上揭事實,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722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31722號
起訴書及臺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自卷二第307至309、311至314、483至501頁),足堪認定。是陳綺襄及返古公司確有與被告高全祿之萬科公司簽訂南法莊園一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被告高全祿因而一度誤認面額500萬元之系爭支票即係陳綺襄及返古公司應給付給伊購買上開不動產之價金,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高全祿之認定。
㈥被告陳俊瑋部分:
⒈被告陳俊瑋確有取得自訴人負責人崔詠勝授權而於109年10月18日與被告高全祿之廣元公司簽訂以6,20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之系爭契約書,
嗣後因自訴人僅先後給付100萬元、50萬元後,無法依約給付第二期款項1,320萬元以履行契約,遂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高全祿之廣元公司另行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同意將原契約作廢,而另行出資770萬元向被告高全祿購買系爭建物,並承接廣元公司與竹富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所簽訂之「買賣附買回協議書」之相關義務等情,已據被告陳俊瑋供述在案(見本院自卷二第68、278、376頁),核與被告高全祿供述之情節一致(見本院審自卷第150至151頁、本院自卷一第95至96頁、本院自卷二第278、375至376頁),堪認屬實,業如前述。稽諸自訴人自承有授權被告陳俊瑋與被告高全祿簽訂以6,20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之系爭契約書等情(見本院自卷一第107頁),則被告陳俊瑋依約給付被告高全祿上揭100萬元、50萬元,合計150萬元予被告高全祿,係履行上述自訴人與廣元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自難認其與被告高全祿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因自訴人無法履行給付第2期款項1,320萬元,而經被告高全祿催告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陳俊瑋遂於000年0月間代理自訴人再與被告高全祿之廣元公司就系爭建物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同意以770萬元向廣元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因而於110年4月27日將案外人返古公司、負責人陳綺襄所簽發系爭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高全祿,用以支付上揭投資合作契約書之投資款項,亦屬履行自訴人與廣元公司間之投資合作契約,難認其與被告高全祿間有何詐欺自訴人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雖自訴人否認授權被告陳俊瑋與被告高全祿簽訂上揭000年0月間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一節,惟自訴人自承其負責人崔詠勝委由被告陳俊瑋負責汐止地區建案,並將永盛公司大、小章均交給被告陳俊瑋保管,以利辦理簽約及行政事務等情(見本院自卷一第107頁),則被告陳俊瑋在前開109年10月18日與廣元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經被告高全祿依法解除後,已確定無法依舊約完成本建案後,為再順利推動本建案,
復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高全祿之廣元公司簽訂上揭投資合作契約,實為完成自訴人所委任之工作,衡情,尚不違背自訴人之本意,且自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陳俊瑋保管,以利辦理簽約及行政事務,客觀上對於陳俊瑋簽訂上揭投資合作契約,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至少應負表現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而難諉為不知,是此部分自訴意旨所指,
即無可採,要難為不利於被告陳俊瑋之認定。
⒉承上,被告陳俊瑋代理自訴人與被告高全祿之廣元公司另於000年0月間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後,確有於110年4月27日將陳綺襄以返古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發票日110年4月29日、面額500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經由高大永轉交而取得後,交付被告高全祿用以支付上開投資合作契約之款項等情,既係依約履行之行為,且系爭支票亦係被告陳俊瑋所籌措之資金,尚非自訴人之自有資金,自無詐欺自訴人財物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陳俊瑋擅自挪用自訴人出售系爭建物部分不動產與日安大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之1,737萬應收款項,除將其中650萬元(即陳俊瑋先後交付被告被告高全祿之100萬元、50萬及系爭支票經兌領之500萬元)給付廣元公司外,其餘1,087萬元侵占入己(有關陳俊瑋涉及業務侵占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云云,惟自訴人授權被告陳俊瑋於109年12月31日與案外人日安公司就系爭建物簽署合作協議,承諾於日安公司興建系爭建物完工後,取得系爭建物中編號為A2、A3之2戶房地,又與日安公司分別於110年3月10日、同年11月15日簽訂增補協議書,日安公司陸續給付1,737萬元予自訴人,然自訴人未依約履行之事實,業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自訴人及被告陳俊瑋應連帶給付日安公司1,737萬元確定等情,此有上揭案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卷二第165至170頁),是自訴人應背負對日安公司1,737萬元之債務,係因自訴人未依約履行其與日安公司契約所致,此與被告陳俊瑋代理自訴人給付被告高全祿650萬元,係為履行自訴人與廣元公司間之契約,係屬兩事,自訴意旨將兩者混為一談,並以被告陳俊瑋將取自日安公司之款項給付廣元公司650萬,認係詐欺自訴人財物,顯屬誤會。
⒊被告陳俊瑋於陳綺襄告訴被告陳俊瑋等人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系爭500萬元支票係陳綺襄的還款,因伊之前有借給陳綺襄400萬元,當時由伊開車至陳綺襄所經營之火鍋店,將400萬元現金交給高大永,由高大永交給陳綺襄,該400萬元係從伊擔任負責人之奕森建設有限公司銀行帳戶所提領的,該400萬元係伊開發土地的佣金等語(見本院自卷二第245至24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中供稱:伊有代表自訴人當買方跟被告高全祿買南法二期,因此簽訂109年10月18日系爭契約書。伊與崔詠勝是合作關係,崔詠勝是代銷公司,伊是開發商,伊的工作是有土地或是建案的案子,伊會跟崔詠勝說大概的狀況,崔詠勝會去打探附近的行情,崔詠勝覺得可以的話,剩下的事務就會交給我處理,崔詠勝只負責銷售、賣房子,前端貸款、興建過程階段都是伊負責,伊在自訴人公司沒有特別掛職務,伊也不會特別介紹我是自訴人公司的職位,伊不是自訴人的員工,自訴人沒有僱用伊,只是委託伊處理。伊代表自訴人給付給廣元公司的100萬元是伊與崔詠勝合出的,崔詠勝出20萬元、伊出80萬元;後來再給付給廣元公司的50萬元是伊去籌措的,因為崔詠勝資金不夠的話伊就會幫忙籌措,因為伊們是合作關係,希望案子可以作成;至於500萬元支票的資金是伊籌措的,是陳綺襄還伊錢,伊把它投入南法二期,當時是陳綺襄跟伊借400萬元,然後還伊500萬元支票,伊就把該支票拿給高全祿用以給付南法二期的款項,因為兩個案子的錢有交錯,伊現在還無法很確定,這500萬元到底是不是陳綺襄給伊購買南法一期的款項,還是陳綺襄還給伊然後由伊交付給高全祿要去買南法二期的款項;陳綺襄500萬元支票是還款,這是要給被告高全祿的價金,不在自訴人所說的業務侵占1,700萬元裡面等語(見本院自卷二第280至281頁、本院自卷三第23頁),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可知被告陳俊瑋透過高大永借予陳綺襄之400萬元及自訴人向被告高全祿購買本案系爭建物之資金,大部分均是由被告陳俊瑋所籌措,自訴人負責人崔詠勝僅有小部分出資無訛,況自訴人自始均未提出其有出資之證明,即難認定被告高全祿與被告陳俊瑋有何詐欺自訴人財產之犯行。
五、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何詐欺行為,自訴人交付予被告高全祿之650萬元,並非係出於被告高全祿、陳俊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所為,至於自訴人
所稱對日安公司背負1,737萬元債務之損害,應屬民事紛爭。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毛3人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依法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自訴不受理部分: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瑋於109年10月18日代理自訴人,與被告高全祿及毛淑珊所代表之廣元公司,簽訂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廣元公司購買本案房地,總價金6,200萬元,被告林俊瑋另向自訴人代表人崔詠勝報告另有找到合作對象即日安公司,願意投資3,000萬元取得其中2棟房屋(全部共6棟房屋),遂自109年12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共代表自訴人向日安公司收取1,737萬元,卻僅將其中之650萬元,給付廣元公司,侵占其餘之1,087萬元,致遭廣元公司催告與解約,但日安公司已經委請律師訴請自訴人及代表人崔詠勝、被告陳俊瑋給付1,737萬元,並經臺北地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在案。因認被告陳俊瑋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等語。
貳、按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追加起訴(自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原起訴(自訴)之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而不及於「牽連再牽連」之情形(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43條亦有明文。經查,追加自訴意旨所示被告陳俊瑋涉犯業務侵占部分,與「原自訴之本案」之被告(毛淑珊)及犯罪事實(詐欺取財)均不相同,亦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即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其共犯並未包含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毛淑珊)。又追加自訴意旨所示被告陳俊瑋業務侵占部分,雖與其涉犯如原自訴本案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然依前揭說明,追加自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原自訴之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而不及於「牽連再牽連」之情形,亦即陳俊瑋並非原自訴之本案之被告,而原自訴之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與嗣後追加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不同。從而,本件追加自訴意旨所示被告陳俊瑋涉犯業務侵占部分,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告毛淑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既不具相牽連關係,則本件追加自訴被告陳俊瑋業務侵占部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訴人就該部分之追加自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就該部分諭知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