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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殷全



            呂玉麒


            陳品諺  (原名陳椲達) 




            謝文赫


            劉祖沅



            蘇泳清


            陳俊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殷全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面額均為新臺幣220萬元之本票參紙、面額均為新臺幣98萬元之本票參紙、借款契約書貳紙均沒收
呂玉麒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品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祖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蘇泳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文赫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殷全曾有殺人等前科,且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4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107年8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呂玉麒則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上開2人及陳品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與盧森云、邱柏忠,因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之過程發生糾紛,認盧森云與邱柏忠應負擔交易不成所生之債務,呂玉麒遂與盧森云相約談交易之事,並聯絡林殷全幫忙索討其對於盧森云、邱柏忠之債權,而林殷全另聯絡亦委託其向盧森云、邱柏忠索討債權之陳品諺屆時到場。111年3月20日晚上9時許,葉宗昀受託開車載送盧森云、邱柏忠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元緣圓茶藝館」與呂玉麒見面,到場不久,林殷全進入,並夥同呂玉麒、陳品諺、劉祖沅、蘇泳清、陳俊凱與其他10餘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殷全及不詳姓名男子徒手毆打盧森云、邱柏忠,並將盧森云、邱柏忠、葉宗昀分別強押上車至臺北市北投區貴子坑公園、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段附近砂石場、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板橋區等地,期間林殷全、呂玉麒、蘇泳清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以「想走就要拿出錢」、「如果不簽發本票,就不放你們離開」、「沒有沒有準備錢,不會放過你全家」、「如果不配合要殺害你全家」等語恫嚇葉宗昀、邱柏忠、盧森云,並由蘇泳清等人毆打邱柏忠、盧森云,使其等心生畏懼,邱柏忠因而撥打電話要求女友匯款2萬元至盧森云女友帳戶,無法提領而未果。另邱柏忠受有頭面部擦傷、胸腹部擦傷、背臀部瘀傷、四肢多處擦傷,而盧森云受有頭面部瘀傷、右手手背擦傷,且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脅迫盧森云、葉宗昀、邱柏忠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均為220萬元本票3紙、面額均為98萬元本票3紙及盧森云書立之借款契約書2紙,作為償還呂玉麒220萬元及陳品諺98萬元債權之擔保。離開板橋後,葉宗昀與劉祖沅、蘇泳清坐上陳俊凱駕駛之自小客車,其中1人向葉宗昀稱不聽話,就要送出國賣器官或做詐騙,並於當晚待在新北市蘆洲區某住處,由蘇泳清看管,並在門口放著開山刀1支,並聲稱:如果做什麼事情,會拿那支開山刀把葉宗昀砍了等語,致葉宗昀心生畏懼不敢離去。邱柏忠與盧森云則被不詳姓名男子看守於新北市中和區某住處,後由陳品諺委由不知情之謝文赫共同開車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小歇餐廳」。嗣警獲報於翌日(21日)下午7時20分許,在「小歇餐廳」前查獲,並在呂玉麒所使用車輛內查扣林殷全置放之上開本票6張及借款契約書2紙,且在陳俊凱所駕駛車輛內查獲劉祖沅所有上述開山刀1支。
二、案經盧森云、邱柏忠、葉宗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殷全、呂玉麒、陳品諺(原名:陳椲達)、劉祖沅、蘇泳清、陳俊凱,除被告林殷全坦承妨害自由、傷害犯行外,其他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林殷全辯稱:「我承認妨害自由與傷害,但我沒有恐嚇取財,我沒有叫對方簽本票,但我不清楚是誰叫他們簽的,簽本票時我不在場,當初去『元緣圓茶藝館』找盧森云、邱柏忠時是因為單純他們在外面亂放風聲說我去借帳號騙人家的錢,我叫了陳椲達去,謝文赫是跟陳椲達一起來的,其他被告有的不是我叫的,有的是後來才來的,因為陳椲達跟邱柏忠、盧森云有做泰達幣的債務糾紛,『阿聰』、盧森云、邱柏忠合作的帳號有收到人民幣款項,這個人民幣是要購買泰達幣的,結果他們收到人民幣後沒有買泰達幣,稱帳號不見了,我知道是將近20多萬的人民幣,陳椲達就跟『阿聰』要錢,是我去幫『阿聰』作保說要還這個錢,所以要還這筆錢不單只是我、『阿聰』,因為邱柏忠跟盧森云是合夥人,所以也有還款責任,到『元緣圓茶藝館』後,陳椲達直接跟邱柏忠、盧森云談,另外呂玉麒與邱柏忠、盧森云談的是呂玉麒個人的債權,因為沒有談出結果,所以就換地方,我承認我在『元緣圓茶藝館』有打邱柏忠臉部一拳,我承認妨害自由是我叫他們去哪裡他們就跟著去,而且我有帶一批人。」等語;被告陳品諺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只是去證實我的債務而已,因為林殷全打電話跟我說盧森云、邱柏忠在『元緣圓茶藝館』,所以我就跟謝文赫開車去『元緣圓茶藝館』,到了之後有一群人在前面談事情,好像是邱柏忠亂講話的事情,後來我就有講到我債務的事情,就是如同林殷全上開所述泰達幣的事情,盧森云與邱柏忠有承認他們也有該要還錢的責任,因為當時我不確定邱柏忠二人如何還錢給我,所以我就有跟著他們去各處,泰達幣這筆債務我是要找林殷全的,因為他是擔保人,我去面對邱柏忠、盧森云只是要去證實有這筆債務,後來我就離開了,但他們到新北市○○區○○路000號『小歇餐廳』時我也有在場,因為我接到林殷全電話說他們債務處理好了,所以我就去接盧森云跟邱柏忠,並且回『元緣圓茶藝館』去牽盧森云的車一起到新北市○○區○○路000號『小歇餐廳』,過程當中我並沒有打人,也沒有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上開債務邱柏忠他們應該要負擔98萬元,就是22萬元人民幣左右,此部分是因為要買泰達幣的人找我負責,所以我就再把這筆錢賠給買家,我是到被抓之後才知道有本票這件事,我不知道他們有簽本票,林殷全有告知我他已經處理好了。」等語;被告呂玉麒辯稱:「我沒有傷害、沒有妨害自由也沒有恐嚇取財,但我認為我必要承擔某部分責任,因為是邱柏忠跟盧森云約我去『元緣圓茶藝館』談事情的,就因為途中我有打電話跟林殷全聯絡告知他我跟盧森云2人在『元緣圓茶藝館』談事情,所以林殷全他們才會出現,簽本票是他們到某個住家,是誰叫他們簽的事實上我沒有看到,但我跟林殷全等兩三人在門口抽菸,本票簽完後誰拿走的我沒有看到,我的車子是借給林殷全開,這個本票是簽給我與陳椲達的債務,盧森云、邱柏忠一個是老闆一個是員工,我是跟邱柏忠有債務關係,他造成我泰達幣買賣的損失220萬元,邱柏忠之前叫我幫他找有無虛擬貨幣、泰達幣要賣的,我幫他找到要賣的人,後面他們在進行買賣過程中,邱柏忠他們用假的人民幣4萬至5萬元的匯款單傳給對方,對方就發現,因為他們有規定不能用詐欺手段取得他們貨幣,如果發現或抓到必需要賠償匯款單金額的十倍,結果他們被發現後,邱柏忠與盧森云就不見了,變成賣虛擬貨幣的人就找我負責,變成我賠償220萬元,所以盧森云與邱柏忠簽220萬元本票是要賠給我,讓我再去賠給賣泰達幣的人。98萬的本票據我所知是陳椲達與他們談的賠償損失費用。簽本票的事情是我被抓之後才知道,前一天我要跟林殷全分開前,我們是在住家門口抽菸,林殷全有跟我說可能等一下叫他們本票簽一簽就回去了,我不知道為什麼會簽三張本票。」等語;被告劉祖沅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去『元緣圓茶藝館』,也沒有去北投山區、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段附近砂石場,我有去板橋,是林殷全打給我去板橋找他把葉宗昀帶回葉宗昀的家,我當時是跟陳俊凱、蘇泳清一起去,葉宗昀沒有回家,因為葉宗昀說他沒有家,所以他就拜託我們跟著我們,我們就回到陳俊凱的租屋處,隔天我們帶葉宗昀去新北市○○區○○路000號『小歇餐廳』吃飯,後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小歇餐廳』就跟林殷全聯絡,我們一起見面,林殷全的目的是要我們把葉宗昀放掉,後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小歇餐廳』就被警察逮捕了。」等語;被告陳俊凱辯稱:「我沒有犯罪,我沒有去『元緣圓茶藝館』,也沒有去北投山區,也沒有去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 段附近砂石場,我有去板橋,我的情形跟劉祖沅一樣。」等語;被告蘇泳清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去『元緣圓茶藝館』,也沒有去北投山區、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 段附近砂石場,我有去板橋,我的情形跟劉祖沅所述相同,我是陪同他們去。」等語。經查:
 ㈠上開時、地告訴人盧森云、邱柏忠、葉宗昀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簽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事實,業為上開被告林殷全、呂玉麒、陳品諺、劉祖沅、蘇泳清、陳俊凱所不否認,且證人告訴人葉宗昀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去「元緣圓」茶藝館,是盧森云請我開車載他去的,路上接邱柏忠前往。當時我和盧森云、邱柏忠都被林殷全他們押走,盧森云、邱柏忠最後警察在蘆洲找到我們。在蘆洲時,現場找到的7人中有呂玉麒、陳俊凱、劉祖沅、林殷全、蘇泳清(即偵查卷第439頁編號3、4、8、10、12)。當時押我,我在紅茶店內,邱柏忠及盧森云被押在車上。我被押到北投山上、中和、永和、板橋及蘆洲,盧森云、邱柏忠有被他們打。其中謝文赫(即偵查卷第439頁編號2)後來在蘆洲紅茶店才看到,我不知道他做什麼,陳椲達(即偵查卷第439頁編號6)在「元緣圓」就有出現,也有負責押我們。我沒有受傷,他們沒有打我,呂玉麒、陳俊凱、劉祖沅、林殷全、蘇泳清(即偵查卷第439頁編號3、4、8、10、12)有恐嚇我說想要走的話要找人拿錢來。後來在板橋他們逼我們3人簽1千多萬元的本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97頁至第59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盧森云、邱柏忠請我開車載他們到那邊,我在○○街000 號前面與盧森云碰面,再到邱柏忠士林區雨聲街那邊住處接到他,再開車前往「元緣圓茶藝館」, 到「元緣圓茶藝館」,呂玉麒已經在那邊,我到場後,盧森云請我去幫他買檳榔,我就開車去買檳榔,回來後才看到林殷全在現場,陳品諺也在,其餘在庭之被告沒有看到。當時只有邱柏忠被打,但打邱柏忠的人現在都不在庭,後來店家要關門了,林殷全等人在現場就說「那就換一個地方,統統帶上車,叫人開車來,林殷全有在現場說把我們3人全部帶上車。呂玉麒及其他年輕人強制把我們帶上車離開「元緣圓茶藝館」,用語氣威脅著我們上車,不要亂動。後來到北投山區,他們分別打邱柏忠、盧森云。之後再去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段附近砂石場,在車上,蘇泳清告訴我和邱柏忠,如果我們想要安全離開,就拿錢出來,當時邱柏忠有請女朋友轉帳2 萬元到盧森云的銀行帳號,離開砂石場後,被載到板橋不知道是誰的住處,林殷全在場,當時確實有人說「想走就要拿出錢」、「如果不簽發本票,就不放其等離開」、「沒有沒有準備錢,不會放過你全家」、「如果不配合要殺害你全家」,是呂玉麒逼我們簽下約1千萬元的本票及借據後,我被帶到外面的7-11 超商使用盧森云的提款卡進行提領,沒有提領成功。盧森云的提款卡有問題,所以無法提領。離開板橋後,我和劉祖沅、蘇泳清、陳俊凱同一台車上,他們其中一人跟我說你們不簽或不聽話,他們就要送我們出國賣器官或做詐騙,他們載我到蘆洲徐匯中學附近的一個套房,當天晚上有待在蘆洲的一個住處,只有蘇泳清跟我在一起,門口放著一把開山刀,蘇泳清告知我如果我做什麼事情,就會拿那把開山刀把我給砍了,我在陳俊凱車上有看到一把開山刀,劉祖沅跟蘇泳清都有拿過這個開山刀,拿在手上,可能意圖恐嚇,隔天我和劉祖沅、蘇泳清、陳俊凱同一台車到蘆洲「小歇餐廳」。其中在「元緣圓茶藝館」時有看到林殷全、呂玉麒、陳品諺,其他人我沒有看到。從「元緣圓茶藝館」到北投山區,有看到林殷全、呂玉麒。從北投山區到大度路砂石場,有看到呂玉麒、林殷全、陳品諺、蘇泳清、劉祖沅。我所說盧森云、邱柏忠被打,打他們的人是林殷全到場後其他在場的30幾個年輕人之一,從大度路砂石場到板橋簽本票的期間,有看到林殷全、呂玉麒、蘇泳清、劉祖沅、陳俊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19頁)、證人即告訴人盧森云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請葉宗昀開車載我去「元緣圓」茶藝館,路上接邱柏忠前往。我們當時是要去跟呂玉麒談事情,我們是仲介虛擬貨幣的人,呂玉麒是買方,因沒有成交,也沒獲利。林殷全他們突然衝進來,呂玉麒、陳俊凱、劉祖沅、林殷全、蘇泳清(即偵查卷第439頁編號3、4、8、10、12)押我們到山上,其中蘇泳清(即偵查卷第439頁編號12)用棒球棍子之類的東西打我,林殷全(即偵查卷第439頁編號10)說如果不配合他們,要殺我全家,我跟他們沒有債務糾紛。後來押到砂石場、板橋、中和,在板橋有簽本票,我們3人共簽發6張本票,3張均為220萬元,3張均為98萬元,共900多萬元,呂玉麒(即偵查卷第439頁編號3)說不簽不放我們走,事情無法結束。謝文赫、陳椲達(即偵查卷第439頁編號2、6)有出現一下,不知道做什麼,但沒有動手,在我們被救之前,因為車丟在「元緣圓」,隔天他們要轉移地點時,請謝文赫、陳椲達來載我跟邱柏忠,他們2人沒有限制我們,但載到小歇,是其他人限制我們,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最後我們被救時他們2人也在場。他們有用我的手機操作我女友帳戶轉帳出去,不知轉至何帳戶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97至605頁)、證人即告訴人邱柏忠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是葉宗昀開車載我及盧森云去「元緣圓」茶藝館,沒多久一群人就進來將我們押到北投山上,我們被呂玉麒、林殷全、蘇泳清(即偵查卷第439頁編號3、10、12)押走,其他當時還沒有來,恐嚇我們的是蘇泳清,他要我們打電話借錢,如果對方沒有接或借不到錢就打我,當我是被林殷全打。後來到板橋,呂玉麒、林殷全說如果不簽的話要殺我們,在北投砂石場時,呂玉麒、林殷全、蘇泳清都有逼我們打電話向親友借錢,借不到就打我們,後來我女友有用手機網路轉帳2萬元至盧森云女友帳戶,因為他們不敢用自己帳戶。謝文赫、陳椲達(即偵查卷第439頁編號2、6)在茶藝錧時有出現站在旁邊,陳俊凱、劉祖沅(即偵查卷第439頁編號4、8)是我們隔天在蘆洲獲救時看到,他們將葉宗昀押在茶錧,我們有簽3張220萬元、3張98萬元本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03至60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111年3月20日晚上我跟盧森云、葉宗昀去北投承德路「元緣圓茶藝館」,是呂玉麒約我們去,有事情要講,然後我們就過去,一過去大概5分鐘就馬上出事了,本來只有2個人,他們講個電話,突然就一票人出現,進來就說要處理之前的糾紛,然後就開始要錢,找盧森云要錢,叫我們打電話借錢,他們說之前合作時,先前規則沒有講好,說假一賠十什麼的,但根本就沒有開始合作、也沒有交易過,然後他們就拿出一張說他被人家抓去簽200多萬元本票的照片,叫我們要拿出一半,突然就有這場局叫我們付這筆錢,其實根本沒有這些事情,當時林殷全有打我,其他被告都沒有,打我的人不在法庭內,後來被押走離開「元緣圓茶藝館」,分別開不同車載我們走,到北投山上貴子坑公園,我又被打,打我的人也不在庭,後來被帶到大度路的砂石場,應該有30、40人,他們打盧森云,打盧森云的人是蘇泳清,離開大度路砂石場後到板橋,被載到一個小套房,我們3人都被帶到小套房裡面簽本票,是呂玉麒及另不在庭被告之人叫我們簽本票,對方有說如果不簽要殺我們,我們有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過程中呂玉麒、蘇泳清叫我們去籌錢,我凌晨3時許打給女朋友,只籌到2萬元,女朋友有存2萬元到對方指定的盧森云的銀行帳戶內,之後再轉帳出去。簽完票就離開板橋到中和了,停留一晚到隔天下午到蘆洲「小歇餐廳」,我那天剛好坐到陳品諺的車。過程中我有聽過有人說「想走就要拿出錢」、「如果不簽發本票,就不放其等離開」、「沒有沒有準備錢,不會放過你全家」、「如果不配合要殺害你全家」。從「元緣圓茶藝館」到北投山區,我只有看到林殷全、呂玉麒,其他被告都不在。從北投山區到大度路砂石場,我在車上只有看到林殷全、蘇泳清。從大度路砂石場到板橋租屋處,在庭7位被告中我看到的部分是呂玉麒在場。在板橋之後,當天晚上我和盧森云在中和,與葉宗昀分開,有人看著我們,但不在被告當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42頁),互核大致相符,應甚明確。
 ㈡又被告林殷全於本院調查中、審理中坦承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等犯罪事實(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其他被告等對於上開時、地曾有全部或部分在場之事實亦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並有證人賴淑貞於警詢中證稱明確(參見111偵7355卷第459頁至第46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參見111偵7355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59頁至第263頁)、供被告7人指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指認人照片共7份(參見111偵7355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65頁至第175頁、第201頁至第211頁、第233頁至第243頁、第265頁至第273頁)、告訴人邱柏忠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參見111偵7355卷第607頁至第608頁)、告訴人盧森云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參見111偵7355卷第609頁至第610頁)、告訴人邱柏忠傷勢照片1份(參見111偵7355卷第445頁至第447頁)、證人謝淑貞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參見111偵7355卷第445頁至第457頁),並有面額均為220萬元之本票3紙、面額均為98萬元之本票3紙、借款契約書2紙、開山刀1支扣案可憑。是證人即告訴人盧森云、邱柏忠、葉宗昀上開指證認屬實,而被告等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林殷全、呂玉麒、陳品諺、劉祖沅、蘇泳清、陳俊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上開被告等對告訴人盧森云、邱柏忠、葉宗昀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期間,雖有為恐嚇、強制等行為,依上所述,此部分亦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上開所犯,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未合。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主張被告等構成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云云,核與上開及後述之事證不符,自難認同。再被告林殷全、呂玉麒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茲審酌該等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妨害人身自由或危害他人身體健康性質之案件,於執行部分同性質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矯正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仍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等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殷全、呂玉麒、劉祖沅、蘇泳清、陳俊凱對於告訴人盧森云、邱柏忠、葉宗昀剝奪行動自由或傷害之實行,或有部分參與、部分未參與,然參諸上開證人及被告等之供述,其等係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至被告陳品諺雖未參與實行行為,然其因本件對於告訴人盧森云、邱柏忠之債權委託被告林殷全討債,並於告訴人等被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期間在場及接運,容任該犯罪發生,告訴人等亦因而簽發關於其部分債權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犯罪,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亦為共同正犯。是被告林殷全、呂玉麒、陳品諺、劉祖沅、蘇泳清、陳俊凱與上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上開被告等在上開地點,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盧森云、邱柏忠、葉宗昀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發生,各所侵害之法益相同,難以強行分開,而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本案上開被告等上揭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行為,係為使告訴人等清償債務,先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玉麒、陳品諺委託被告林殷全索討債權,被告林殷全為主謀,其夥同被告劉祖沅、蘇泳清、陳俊凱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前述手段分工傷害告訴人盧森云、邱柏忠,並將盧森云、邱柏忠、葉宗昀強押上車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期間復以上揭強暴手段致盧森云、邱柏忠分別受有前開普通傷害,並造成其等心理上恐懼之結果,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參諸被告林殷全於本院審理中均承犯行,尚有悔意;其餘被告均自始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並賠償其等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難認其等均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參以本案實際在場指揮之人為被告林殷全,被告呂玉麒全程參與,並分擔部分強制犯行,被告蘇泳清參與傷害、強制犯行,惡性較被告劉祖沅參與之強制犯行為重,被告陳品諺、陳俊凱負責載送告訴人等,惡性較輕;考量被告林殷全為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個20幾歲之小孩,目前從事汽車貼膜,月入約6、7萬元;被告呂玉麒國中肄業,未婚,目前無業;被告陳品諺大學肄業,已婚,3 個未成年小孩,台商,月入約10萬元左右;被告劉祖沅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在家幫忙,月入約4萬元;被告蘇泳清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從事建設公司,月入約5萬元;被告陳俊凱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品諺、劉祖沅、蘇泳清、陳俊凱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實務上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應再予援用,此為近來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本院審酌扣案之上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雖為上開被告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物係在被告呂玉麒駕駛之自小客車中為警扣押,而被告林殷全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取得置放(參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認被告林殷全應為實際取得該犯罪所得之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經查,被告等所為上揭妨害自由犯行持用之開山刀1支為警於被告陳俊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中扣押,而證人葉宗昀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天晚上有待在蘆洲的一個住處,只有蘇泳清跟我在一起,因為門口放著一把開山刀,蘇泳清告知我如果我做什麼事情,就會拿那把開山刀把我給砍了,且我有看到陳俊凱車上有一支開山刀,劉祖沅跟蘇泳清都有拿過這個開山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且扣押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劉祖沅所有,亦為被告劉祖沅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74頁),應認上開扣押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劉祖沅所有供本件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劉祖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押之球棒1支及被告等所持用之手機查與本案無關,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訴恐嚇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以上開被告等於上開犯罪事實就強制告訴人盧森云、葉宗昀、邱柏忠共同簽發面額220萬元本票3紙、面額98萬元本票3紙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分別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又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要件。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宗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元緣圓茶藝館」時,我聽到的是他們之前的糾紛,我不清楚是什麼事情,所以我不是很瞭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證人即告訴人邱柏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他們說之前合作時,先前規則沒有講好,說假一賠十什麼的,但根本就沒有開始合作、也沒有交易過,然後他們就拿出一張說他被人家抓去簽200多萬元本票的照片,叫我們要拿出一半,突然就有這場局叫我們付這筆錢,其實根本沒有這些事情。他們所謂糾紛是指對方跟盧森云,我們只是陪同,並不瞭解。陳品諺當天之所以會在場,是因為其之前有一筆泰達幣被「阿聰」吃掉,當天要交易,但後來我沒有來,他就是因為這件事情才到場,陳品諺與盧森云部分確實有造成損失,而非莫須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35頁至第236頁),又結證稱:「(你方才稱你與盧森云有合作虛擬貨幣的仲介,有無此事?)我不是跟盧森云合作,這些人包含林殷全、呂玉麒、『阿聰』都是盧森云認識,盧森云叫我打電話給他們的,我不是本身就認識他們。」、「(你與盧森云的關係為何?)我們以前是打牌的好朋友,案發時盧森云跟我說我幫他聯繫他跟我介紹的人,如果他們有合作成,盧森云就會給我紅包,但根本沒有合作到。」、「(你是否知道盧森云有仲介虛擬貨幣給呂玉麒所代表的這些購買者?)我不知道。」、「(3月20日當天你們與呂玉麒見面,是否要談虛擬貨幣買賣項目?)是,他說本來要談項目。」、「(你與盧森云之前有無跟呂玉麒交易過?)有,但沒有成功過,完全都沒有進行到下一個流程。」、「(你是否知道盧森云與『阿聰』是合夥的?)我不知道。」、「(呂玉麒稱他所代表的購買虛擬貨幣的人,有匯人民幣相當於新臺幣220萬元,結果後來並未取得泰達幣,造成他們損失,此事你是否知情?)我知道有這個交易,但對方並沒有匯人民幣,事實上是什麼都沒有發生。」、「(你是否知道呂玉麒被委託他的購買者要求賠償相當於新臺幣220萬元的人民幣?)不知道,當天到『元緣圓茶藝館』時才知道。」「(當時呂玉麒有無提出相關證據給你們看,證明對方有匯款?)呂玉麒只有拿一張他簽的本票給盧森云看,但沒有給我看。」、「(你方才稱陳品諺之所以會到場,是因為盧森云曾經仲介虛擬貨幣,造成陳品諺損失新臺幣98萬元即人民幣22萬元,是否如此?)這個我有聽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再證人即告訴人盧森云於警詢中亦證稱:「我們是做泰達幣及地下匯水的生意,我們負責介紹人給麒哥(即呂玉麒)及全哥(即林殷全)他們,我們負責抽傭金(傭金約百分之1),因為他們裡面一位綽號阿衝(阿聰)的人自行與我們之前介紹的大陸客戶私下接洽以泰達幣換人民幣,結果大陸客戶將人民幣匯給阿衝,但是阿衝卻沒有將錢錢轉給阿達(陳品諺),導致陳椲達背後的金主違約要賠付,陳椲達他們將阿衝押起來,然後全哥跟麒哥去保阿衝,全哥跟麒哥他們就因此要求我們負責賠付。全哥向我們表示遭受損失110萬及98萬,因我們是一開始的介紹人,所以要負責,簽本票作為抵押償還之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16頁),核之被告林殷全於本院上開所辯:因為陳椲達跟邱柏忠、盧森云有做泰達幣的債務糾紛,「阿聰」、盧森云、邱柏忠合作的帳號有收到人民幣款項,這個人民幣是要購買泰達幣的,結果他們收到人民幣後沒有買泰達幣,稱帳號不見了,我知道是將近20多萬的人民幣,陳椲達就跟「阿聰」要錢,是我去幫「阿聰」作保說要還這個錢,所以要還這筆錢不單只是我、「阿聰」,因為邱柏忠跟盧森云是合夥人,所以也有還款責任,到「元緣圓茶藝館」後,陳椲達直接跟邱柏忠、盧森云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陳品諺所辯:如同林殷全上開所述泰達幣的事情,盧森云與邱柏忠有承認他們也有該要還錢的責任,因為當時我不確定邱柏忠二人如何還錢給我,所以我就有跟著他們去各處,泰達幣這筆債務我是要找林殷全的,因為他是擔保人,我去面對邱柏忠、盧森云只是要去證實有這筆債務,後來我就離開了,上開債務邱柏忠他們應該要負擔98萬元,就是22萬元人民幣左右,此部分是因為要買泰達幣的人找我負責,所以我就再把這筆錢賠給買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被告呂玉麒所辯:盧森云、邱柏忠一個是老闆一個是員工,我是跟邱柏忠有債務關係,他造成我泰達幣買賣的損失220萬元,邱柏忠之前叫我幫他找有無虛擬貨幣、泰達幣要賣的,我幫他找到要賣的人,後面他們在進行買賣過程中,邱柏忠他們用假的人民幣4萬至5萬元的匯款單傳給對方,對方就發現,因為他們有規定不能用詐欺手段取得他們貨幣,如果發現或抓到必需要賠償匯款單金額的十倍,結果他們被發現後,邱柏忠與盧森云就不見了,變成賣虛擬貨幣的人就找我負責,變成我賠償220萬元,所以盧森云與邱柏忠簽220萬元本票是要賠給我,讓我再去賠給賣泰達幣的人,98萬的本票據我所知是陳椲達與他們談的賠償損失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大致相符,應有可信之處,而堪採信。
 ㈡綜上,告訴人葉宗昀、盧森云、邱柏忠之所以共同被要求簽發上開本票及告訴人盧森云被要求書立借款契約書,及上述事後告訴人邱柏忠償還之2萬元,確實係因告訴人盧森云、邱柏忠與被告呂玉麒、陳品諺之上述債務所生,債務之金額由其等共同確認,尚非無因,而告訴人葉宗昀為盧森云駕車到場,為被告等認其應係同夥而有共同償還之責,進而強制其等行無義務之簽發本票、書立借款契約書及還款之事,尚難認被告等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可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不符合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之不法所有之要件,或同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要件,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等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文赫於上開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04條第1項強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謝文赫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文赫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謝文赫之供述、告訴人葉宗昀、盧森云、邱柏忠指訴為證。惟訊之被告謝文赫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我會去『元緣圓茶藝館』是因為陳椲達說他太累,請我幫他開車,他要去找人講個事情,我不知道談什麼事情,我有去北投山區,但我在車上,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段附近砂石場我也有去,但是砂石場途中我開黑色TOYOTA就回木柵了,後來陳椲達又叫我到砂石廠載他回去,板橋、中和我也有去,因為陳椲達說麻煩我跟他去載盧森云、邱柏忠去新北市○○區○○路000 號『小歇餐廳』,去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358號『小歇餐廳』的目的是載幫他工作的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宗昀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後來在蘆洲紅茶店才看到謝文赫,不知道他做什麼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97至59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元緣圓」茶藝館、北投貴子坑山區、大度路砂石場至板橋簽本票時均未見到謝文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證人即告訴人盧森云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有看到謝文赫(偵查卷第439頁編號2)有出現一下,不知道做什麼,但沒有動手,在我們被救之前,因為車丟在「元緣圓」,隔天他們要轉移地點時,請謝文赫、陳椲達(編號6)來載我跟邱柏忠,他們2人沒有限制我們,但載到小歇,是其他人限制我們,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01至603頁)。證人即告訴人邱柏忠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謝文赫、陳椲達在茶藝錧時有出現站在旁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0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元緣圓」茶藝館、北投貴子坑山區、大度路砂石場至板橋簽本票時均未見到謝文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1頁),且被告陳品諺於本院審理中亦為上開辯稱(參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謝文赫上開所辯,應有所據,其僅係受被告陳品諺之委託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上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其他被告等,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當甚明確。
  ㈡綜上所述,被告謝文赫否認有上開犯行,尚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無合理之懷疑而認定被告謝文赫有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