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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元



選任辯護人  吳允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元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本院一一一年度保管字第三七五號)沒收
    事  實
一、林慶元、徐倍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下稱本案住處)之室友,雙方因居住之生活習慣不同常起爭執,林慶元因而對徐倍儀積怨已久,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2時18分許,在本案住處內,林慶元因遭徐倍儀辱罵,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黑柄水果刀1把(本院111年度保管字第375號,下稱黑柄刀先朝徐倍儀身體重要部位之頸部刺擊,徐倍儀見狀閃躲而未傷及頸部,林慶元未罷手,又朝徐倍儀之胸部、四肢、軀幹砍殺數刀,過程中徐倍儀以手握住刀刃阻止、閃躲,因而致徐倍儀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及血胸、右側食指撕裂傷2×0.5×0.5公分併屈指肌腱斷裂、指神經及指動脈斷裂、右側無名撕裂傷1.5×0.5×0.5公分併指伸指肌腱斷裂、右側手掌撕裂傷2.5×2×2公分併肌肉斷裂、四肢及軀幹多處撕裂傷(3×1×2公分,2×0.5×0.5公分,2×0.5×0.5公分,2×0.5×0.6公分,2.5×1×1公分,2×0.5×0.5公分,2×0.5×0.5公分)、臉部撕裂傷(4.5×1×0.5公分)等傷害(起訴書贅載右頸部切割傷併外頸靜脈損傷,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徐倍儀遭砍傷後即大喊救命,同為房客(起訴書誤載為房東,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陳鴻榮聞訊趕來阻止,立即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將徐倍儀送醫救治,始幸免於難。
二、案經徐倍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慶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告訴人徐倍儀、證人陳鴻榮2人於警詢之陳述以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訴二卷第43-44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之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刀朝告訴人砍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承認傷害告訴人,沒有要殺她,拿刀砍她只是要嚇她,有2把刀沒錯,我是拿1把刀進到告訴人的房間,另1把是後來我到我房間拿來砍我自己脖子;扣案之2把刀,均非用於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本案住處之分租房客,而被告與告訴人向有怨隙,於111年4月17日12時18分許,在本案住處,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持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及血胸、右側食指撕裂傷2×0.5×0.5公分併屈指肌腱斷裂、指神經及指動脈斷裂、右側無名撕裂傷1.5×0.5×0.5公分併指伸指肌腱斷裂、右側手掌撕裂傷2.5×2×2公分併肌肉斷裂、四肢及軀幹多處撕裂傷(3×1×2公分,2×0.5×0.5公分,2X0.5×0.5公分,2×0.5×0.6公分,2.5×1×1公分,2×0.5×0.5公分,2×0.5×0.5公分)、臉部撕裂傷(4.5×1×0.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8、177頁、聲羈卷第28-29頁、訴一卷第20、86頁、訴二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見訴一卷第130-135頁)、證人即房客鬆春風、證人即房東李洪艾暄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卷第89-91、101-103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9張(見偵卷錄影光碟存放袋、第63-72頁)、現場勘查採證照片10張(見偵卷第57-61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見偵卷第79頁)在卷足稽,並有扣案之黑柄刀可證,故此部事實首認定。
二、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係用何等刀具攻擊告訴人?㈡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抑或是傷害犯意攻擊告訴人?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使用黑柄刀攻擊告訴人: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用黑柄刀刺我,黑柄刀是我出院返家之後還掉在我房間,我在地上撿到,上面還有乾掉的血跡,我後來交給警察等語明確(見訴一卷第130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用來殺告訴人的刀子因為有插到牆壁,所以刀刃有彎曲等語(見訴二卷第47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黑柄刀結果為:黑柄刀上有血跡分布於刀身側,刀背及握把朝向己方向觀察,刀身向左彎曲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訴二卷第59頁),黑柄刀既因被告持以插刺而呈現彎曲,堪認被告用以砍殺之刀具為黑柄刀,被告辯稱未以黑柄刀砍殺告訴人云云,礙難採憑。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尚持本院111年度保管字第357號之扣案水果刀(下稱木柄刀)砍殺告訴人等語,並以告訴人證述為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偵卷第57頁、第58頁扣案水果刀(即木柄刀)照片不是我當時用來行兇的水果刀,這支是我砍我自己的刀,另把刀才是我砍被害人的刀等語(見偵卷第179頁),被告已明確供稱未持用木柄刀砍殺被害人;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木柄刀是殺右手手掌等語(見訴一卷第133頁),然木柄刀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僅於握把處檢出女性DNA型別,而刀身則未檢出一情,有該局111年4月28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訴一卷第119-121頁),倘被告持用木柄刀砍傷告訴人右手掌,豈會在刀身未能檢出告訴人之DNA型別。而木柄刀刀把固有女性DNA型別,惟或可能係在查扣該刀具過程中經其他女性碰觸,或因被告持黑柄刀攻擊告訴人後,以留有告訴人血跡之手持木柄刀自殘,致告訴人血跡沾染木柄刀握把處,是被告辯稱未持木柄刀攻擊告訴人,尚非無據,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屬有誤。
 ㈡被告基於殺人故意攻擊告訴人:
  ⒈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使用兇器之種類、用法、創傷之部位、程度、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攻擊告訴人過程之認定:
 ⑴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拿水果刀砍告訴人的肩、背等語(見偵卷第177頁);於本院供稱:我拿刀進去告訴人房間,我的力氣比較大,所以就順手插到告訴人的胸部等語(見訴二卷第46頁),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砍的刀數已經數不清,前胸和後胸都有被砍等語(見偵卷第215頁);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有拿刀刺我,(摘下口罩比劃)刺我喉嚨(指脖子左側)、前胸和後胸,我趕快握住他的手,結果他還不放過我,因為我被他推倒這樣子(身體比出後仰狀),我握住那把刀,被告還不放過我,我的右手每根手指頭都縫過,食指被砍斷神經,現在神經接不回去,都要做復健,沒有辦法彎,被告第一次先朝臉部、脖子、下巴、頸部這邊刺,還有胸部、腹部也有等語(見訴一卷第130頁),參以告訴人經到場之救護人員施以救護檢視傷勢時,其身上受有左胸、左鎖骨、左上背等處穿刺傷一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8頁),再經送醫急救,診斷其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及血胸、右側食指撕裂傷2×0.5×0.5公分併屈指肌腱斷裂、指神經及指動脈斷裂、右側無名撕裂傷1.5×0.5×0.5公分併指伸指肌腱斷裂、右側手掌撕裂傷2.5×2×2公分併肌肉斷裂、四肢及軀幹多處撕裂傷(3×1×2公分,2×0.5×0.5公分,2X0.5×0.5公分,2×0.5×0.6公分,2.5×1×1公分,2×0.5×0.5公分,2×0.5×0.5公分)、臉部撕裂傷(4.5×1×0.5公分)等傷害,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足稽(見偵卷第79頁),被告係先朝告訴人之頸部刺擊,告訴人見狀及時閃躲而未傷及頸部,被告續朝告訴人之胸部、軀幹、四肢等處刺擊數刀,過程中告訴人以手握住刀刃抵抗、閃躲,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節,可資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僅砍肩膀2刀云云,惟告訴人因被告持刀入房砍殺而受有上開傷勢,經告訴人於偵查、本院指證不移如上,且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證,告訴人上開多處傷勢,顯係砍殺數刀始足造成,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胸部傷勢非其所傷,係先前已有之傷勢云云(見訴二卷第56頁),然被告於本院即已明確供稱以刀刺插告訴人胸部等語如上,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證述相符,另消防局救護人員到場檢視告訴人傷勢時,告訴人之左胸部確有穿刺傷一情,有上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⒊殺人故意之認定:
   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黑柄刀,結果為:其刀柄長10.5公分,刀刃長14.5公分,總長25公分,刀刃最寬部分為2.2公分,前緣為尖頭,質地堅硬,上有血跡分布於刀身側,刀背及握把朝向己的方向,觀察刀身向左彎曲,此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憑(見訴二卷第59頁),可見扣案之黑柄刀係由金屬材質所製成,其質地堅硬、刀刃鋒利,可輕易對人體造成重大之危害。而頸部為重要血管、氣管等組織所在部位;另胸部亦為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所在,倘持上開刀械對人體之頸部、胸部刺、砍,客觀上足以傷及重要血管、器官或引起大量出血,顯然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導致死亡結果,此為通常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為成年、具有正常智識而有一定社會歷練之人,並對持刀攻擊胸部會造成死亡結果知之甚詳,此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自己拿刀割自己的脖子,是因為看到告訴人可能受重傷或死亡,覺得自己負罪,想要輕生等語(見偵卷第19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刀是要殺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罵我;我知道砍人家胸部會砍死人等語(見訴二卷第52、53頁)甚明,可徵其於行為時明知持刀刺、砍告訴人之頸部、胸部,將導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卻仍悍然為之。又參酌本件攻擊情節,被告持黑柄刀朝告訴人頸部刺擊,因告訴人閃躲而未刺中,旋朝告訴人胸部、軀幹、四肢等多處攻擊,甚使黑柄刀因多次插刺而呈現彎曲狀,顯見被告持之攻擊告訴人時,其力道甚猛、刀數甚多,下手毫不容情,且於告訴人阻擋、閃躲而手握刀刃之際,尚持續施力強壓,致告訴人手部受有嚴重傷勢,益徵其主觀意念具有相當之執拗性。再觀諸被告於現場錄影檔案畫面12時17分11秒進入告訴人房間,於錄影檔案畫面12時18分28秒經證人陳鴻榮將其拉出告訴人房間一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6-67頁),被告入房砍殺告訴人時間長達1分17秒,自前揭被告攻擊之部位均為要害,且其舉措力道甚鉅及時間非短等節以觀,足認被告為該等行為時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況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可見告訴人及房間現場血跡斑斑、怵目驚心(見偵卷第53頁下方照片、第55頁下方照片、第60頁下方照片),被告明知告訴人業已受有前開嚴重傷勢,流血甚多,竟棄告訴人於不顧,僅因恐己負罪而輕生,其主觀上有置告訴人於死之認知及決意,至為灼然。綜上,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告訴人明甚。被告辯稱未有殺人故意云云,實難採憑。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對其壓迫被告、案發前日爭執,及案發日衝突起因等有利被告事實,均刻意隱匿;復對被告使用之刀具、警察到場時被告是否開門(或經警破門)、自身手部傷勢無法簽名、被告前案紀錄、甚至被告利用律師誣告等節為不實陳述;又告訴人未受有喉嚨傷勢,且除右食指、無名指撕裂傷外,並無其他手指傷勢,卻猶誇大稱「被告刺我喉嚨、我每隻手指都縫過」;再者,告訴人對自身胸部何處遭攻擊等節亦有反覆之情。綜上,可認告訴人證詞不實,不可採信等語。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參照)。本件雙方素有怨隙、衝突起因、被告前科、告訴人手部傷勢是否無法簽名、被告是否利用律師誣告等節,與犯罪是否成立無關,自難徒憑告訴人對該等細節所述無憑,即遽認告訴人證詞均不可信。而綜觀告訴人歷次證述,就被告攻擊喉(脖子)、胸部等主要情節,指述前後大致相符,其間雖有些微瑕疵,然不影響證言之真實性,且喉嚨、頸部雖無傷勢,惟亦有臉部、左鎖骨等相近部位傷勢可資佐證,業如前述。又因告訴人接受手術之範圍不限於食指、無名指(見偵卷第79頁),其證稱每隻手指頭都縫過,僅屬表達方式之誤差,難認刻意誇大。是辯護人上開所質,均無足採。
四、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鴻榮到庭作證,用以證明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然經本院按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獲,且該員亦非在監、押各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訴一卷第113頁、訴二卷31、35、37、77、83頁),於透過法律程序及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調查後,仍不能判明證人陳鴻榮所在,已有所在不明、傳喚不到,而不能調查之情。另審酌陳鴻榮係聽聞告訴人呼救,始趕至現場,於被告砍殺告訴人時並不在場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訴一卷第138頁),核與被告供稱:陳鴻榮完全沒有看到當時的狀況等語(見訴二卷第45頁)相符,證人陳鴻榮未在場見證,縱使傳喚到庭,亦無足證明被告當時之主觀犯意,核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基上理由,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殺害行為之實施,因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化解歧異、解決爭端,竟以持刀砍殺告訴人之激烈暴力手段發洩其怒意,造成告訴人上揭嚴重傷勢,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甚鉅,並導致告訴人心理上遭受莫大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工作靠社會補助維生、單身、不需扶養親屬(見訴二卷第54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黑柄刀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訴二卷第46頁),審酌被告以其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木柄刀既無充足證據顯示用於本件犯行,衡以被告在押之情況,亦無其他證據顯示預備供犯罪之用,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卷宗標目》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36號卷宗(簡稱偵卷)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36號前科資料表卷宗(簡稱前科卷)
3.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宗(簡稱聲羈卷)
4.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0號卷宗㈠(簡稱訴一卷)
5.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0號卷宗㈡(簡稱訴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