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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德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金德為林條桂(民國109年9月2日死亡)之子、林美芳之兄,明知林條桂以林美芳之名義,向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五信帳戶),且該借名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由林條桂保管及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美芳同意,於109年9月29日持五信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五信合作社南港分社(下稱本案銀行),並在支出傳票之「存戶」欄位盜蓋「林美芳」印鑑章後,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本案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美芳之權利及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美芳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金德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號(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87至29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林條桂是我的父親,其於106年2月間已將林美芳之五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我,因我是長子,需要負擔家中費用,所以林條桂將該帳戶內存款給我,且我在109年9月29日領取五信帳戶內之30萬元也是為了支付林條桂之喪葬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條桂為避免深厚其子女需續為處理相關不動產糾紛,先由被告、林金興、林美治、告訴人林美惠及林美芳協議後約定由被告及林金興共同給付林美惠、林美芳及林美治各600萬元,而林美惠、林美芳及林美治應於林條桂過世後辦理拋棄繼承權事宜,並於101年1月2簽立協議書,且由林條桂陸續轉交現金予其等3人,復於同年2月24日訂立公證遺囑,可見林條桂對於自身財產之分配早有定見。其後因被告悉心照顧患病之林條桂,其於106年2月間將五信帳戶內款項贈與被告,並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故被告係受贈取得五信帳戶內款項並經授權得自行運用該帳戶,林美芳僅係該帳戶之借名人,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林條桂係父子關係,被告、林金興、林美惠、林美芳及林美治則均係林條桂與林王麗玉之子女,而林條桂於109年9月2日死亡之事實,有林條桂之除戶謄本【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0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認定。又林條桂生前以林美芳名義申辦五信帳戶供己使用,被告於109年9月29日13時56分許,持林美芳之印鑑章前往本案銀行,填載提款金額為30萬元之本案銀行取款憑條,並在「戶名」欄上蓋用「林美芳」之印文1枚,復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付予本案銀行承辦人員而提領3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訴字卷第78頁)自陳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對帳單查詢結果、本案銀行取款憑條(他字卷第2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名者僅係名義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之契約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2.查五信帳戶為林條桂生前向林美芳借名使用之帳戶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83頁),並有證人林美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父親林條桂之前有一些收入,他為了將來遺產不會扣到稅,所以有用子女即我們的帳戶存錢,我把五信帳戶之存摺和印章交給林條桂使用保管,該帳戶成立後係由我父親使用,存摺、印章都是放在父親的抽屜裡由其統一保管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73、274、276頁)在卷可證,足認五信帳戶確為林條桂生前向林美芳借用名義所申辦使用而成立借名契約,且依前該規定及說明,該帳戶之借名契約因林條桂於109年9月2日死亡而消滅,是被告於109年9月29日持五信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並於支出傳票上蓋用「林美芳」印鑑章,顯與上開說明及法文規定不符,依法本不得為之。況參諸證人林美芳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林條桂沒有把五信帳戶讓被告保管使用,我也不知道被告於109年9月29日持五信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至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取款30萬元,被告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根本不知道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74頁),可知被告持五信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至本案銀行填寫支出傳票及用印之事,顯然未曾告知林美芳,遑論經林美芳同意,被告辯稱其受贈取得五信帳戶內款項並經授權得自行運用該帳戶,林美芳僅係該帳戶之借名人,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是以,被告未經林美芳同意蓋用林美芳之印鑑章而製作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已足使本案銀行(即五信合作社南港分社)承辦人誤認係經林美芳授權之法律行為,顯已侵害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保障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法益,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關對帳戶提領管理、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及林美芳權益,顯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以,被告既明知五信帳戶為林條桂向林美芳借用之借名帳戶,未經林美芳同意或授權,持林美芳之印鑑章以其名義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客觀上自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關對帳戶提領管理、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及林美芳權益,從而,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職是,被告以林美芳名義製作支出傳票並提出行使,其行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盜蓋林美芳之印鑑章於支出傳票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五信帳戶為林條桂生前向林美芳所借用之借名帳戶,卻未經林美芳同意、授權,擅自持五信帳戶之存摺及盜蓋林美芳之印鑑章,並持以向本案銀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侵害林美芳之權益及本案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有不當,自應予以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積極與林美芳進行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已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女友、家人同住、需照顧患病母親(本院訴字卷第29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林美芳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2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卷附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出傳票上之林美芳印文,既係因被告盜用林美芳之印鑑章而生,該印文即屬真正,非偽造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上開支出傳票,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上開文件已由被告交付本案銀行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金德前揭持五信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盜蓋告訴人「林美芳」之印文,並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然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該罪名相繩。查被告於109年9月29日持五信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至本案銀行提領30萬元後,即用以支付部分喪葬費尾款34萬6,50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成功禮儀用品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收款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151頁)存卷可佐,核與證人莊斐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訴字卷第285、286頁),是縱被告由五信帳戶內領取之款項與喪葬費尾款之金額不同,然被告自行加計其原已持有之現金而支付該尾款全額,尚非不能想像,其行止亦無違於一般人之可能選擇,是被告於領取五信帳戶內之現金30萬元後即用以支付林條桂之喪葬費尾款,而未將該款項納為個人私用,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不法所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起訴書亦認為此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德為林條桂之子,其明知林條桂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林條桂死亡時所有之存款為遺產之一部分,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辦理,始得提領款項。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保管林條桂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提款卡之機會,基於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接續於109年9月19日至10月2日,在陽信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等處,擅自使用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屬於林條桂全體繼承人所有之陽信帳戶內存款計76萬7,000元。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美惠之指述及證述、告訴人林美芳之指述、證人林金興之證述及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林條桂於107年10月間將陽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贈與給我,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交給我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條桂生前已將陽信帳戶內存款贈與被告,自不因林條桂死亡而成為應繼遺產,且被告領取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林條桂之喪葬費用、生前積欠之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及稅捐等合計168萬1,950元,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成立此部分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父林條桂於109年9月2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他字卷第11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林條桂死亡後,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持林條桂之陽信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合計76萬7,000元等事實,有陽信帳戶104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11日客戶對帳單、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25957號函暨附件陽信帳戶108年11月5日至109年12月1日客戶對帳單(他字卷第13至15、101至105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供承載卷(本院訴字卷第7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本案被告是否構成上開罪名,自需審究其主觀上究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先予敘明。
三、經查,林條桂於109年9月2日死亡後所應支出之喪葬及相關費用共計116萬4,062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費用明細表、成功禮儀用品有限公司收據、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買賣契約書(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卷第123、191至199頁)在卷可憑,而關於上開費用之支出來源及方式,亦經證人林美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爸爸的後事當時被告說有公基金,但是他從那個戶頭去支付我不清楚,我們不用付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78頁)、證人莊斐斐證稱:林條桂後事相關費用的細項我都清楚,帳是我紀錄的,但是由被告支付,結算所有的錢是被告支付,是我在記帳或我先墊款再計算,林金興的太太「阿滿」會計算守喪期間相關費用支出,然後一週跟我結算請款,所有款項都是被告負擔,其他兄弟姐妹如果有付款也都會跟被告請款,「阿滿」跟我結算時兄弟姐妹跟親戚都在場,我們就在守喪地點結算,因為被告有跟大家說爸爸後事所有費用由他來處理,大家都沒有爭執,所以後事費用不是平均分擔而是跟被告請款,我手上會有林條桂陽信銀行及郵局的帳戶,我們應該看那個戶頭有錢就領,但應該就是由這兩個帳戶領款支出後事費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82至285頁)明確,可知林條桂死亡後之喪葬事宜應係由被告及證人莊斐斐處理及支付相關費用,證人林美芳或林條桂之其他繼承人並未曾實際支付任何款項,被告辯稱其於林條桂死亡後提領陽信帳戶內款項之目的是用以支付喪葬及相關費用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是被告自109年9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已為林條桂之喪葬及相關費用支出近120萬元,已遠高於起訴書此部分所指數額,自難以被告有持陽信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款項之事實,逕認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應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至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