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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驊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李鎮宇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黃詩涵律師
被      告  江宇洋(原名江禹霆)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李柏杉律師(辯論終結前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柏瀚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黃詩涵律師
被      告  林彥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174號、110年度偵字第5407號、111年度偵字第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駿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壹佰伍拾柒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鎮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宇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壹佰參拾萬元、壹佰伍拾柒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彥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壹、張楊桂蘭部分:
一、周駿驊、江宇洋、李鎮宇均曾靠行於不知情葉育誠所經營之德滿生命事業有限公司,銷售靈骨塔位。而張楊桂蘭早已陸續在近10年內,以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資金購買了玉佛寺塔位23張、牌位20張;宜城墓地塔位夫妻2張、個人3張(總共7張);宜城牌位8張;金面山塔位6張;聖城塔位3張;春秋墓園塔位權狀12張、罐子47個、及內膽38個,而擁有為數不少之殯葬商品。張楊桂蘭欲試圖利用各種管道將之轉售。
二、江宇洋透過其他不詳管道得知張楊桂蘭有前開欲轉售其名下殯葬商品之想法,先於民國107年中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葛香瑩(未據檢察官處理)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張楊桂蘭之住處(門牌號碼詳卷)以有人欲高價購買張楊桂蘭所有之塔位,且仍需要有更多塔位為由,要張楊桂蘭向其等2人購買塔位,以此方式向張楊桂蘭施以詐術,致張楊桂蘭陷於錯誤,以13萬元向江宇洋、葛香瑩購買祥雲觀塔位,交付發狀日期為107年10月1日、署名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園區:如意軒)乙紙。
三、張楊桂蘭購買前開塔位之後,曾向江宇洋表示如果可以幫忙找到買家,再來找她等語;未幾,江宇洋遂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偕同周駿驊一同前往張楊桂蘭住處,周駿驊見張楊桂蘭一心只想儘快將其所有之塔位賣出,為誘使張楊桂蘭能購買其等2人所銷售之殯葬商品,其等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周駿驊向張楊桂蘭佯稱:新竹某廟方有意願要購買張楊桂蘭之塔位,但張楊桂蘭必須先捐款,之後塔位賣給廟方後才可節稅等語,以此方式向張楊桂蘭施以詐術,使張楊桂蘭陷於錯誤,而以其住處房地向地下錢莊借得260萬元後,於107年11月19日,在臺北市○○路000巷0號中山地政事務所附近之車內,將該款項交付予周駿驊及江宇洋得逞。  
四、周駿驊、江宇洋在詐得前開款項後,仍食髓知味,為誘使張楊桂蘭再次向其等2人購買殯葬商品,又於數日後接續向張楊桂蘭假稱:如要出售塔位,就要購買如意軒塔位30張後再捐出去,以後可以用來抵稅云云,以此方式共同向張楊桂蘭施以詐術,使張楊桂蘭陷於錯誤,再次以其住處房地向地下錢莊借得340萬元,連同其另外籌措之50萬元共390萬元,經周駿驊催促後,於107年12月21日在其住處交付予江宇洋得逞。周駿驊與江宇洋在收得前開款項之約半月後,由江宇洋將發狀日期為108年1月4日、署名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園區:如意軒)30紙交付予張楊桂蘭。
五、李鎮宇透過周駿驊得知張楊桂蘭有前開欲轉售其名下殯葬商品之想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1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至張楊桂蘭之前開住處,以有人欲購買張楊桂蘭塔位,但需要搭配購買9個、總額為124萬2千元之金琉璃罐等語,以此方式向張楊桂蘭施以詐術,致張楊桂蘭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10日以124萬2千元向李鎮宇購買前開金琉璃罐9個得逞。而李鎮宇為取信於張楊桂蘭,並當場填製載明實收金額124萬2千元等字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予張楊桂蘭。
六、周駿驊、江宇洋、李鎮洋在收受上開款項後,始終未代銷張楊桂蘭之塔位或引介客戶予張楊桂蘭,且後均聯繫無著,張楊桂蘭始悉受騙。
貳、林楊麗雲部分:
一、周駿驊、林彥伯及陳柏瀚於109年間,均有在從事銷售殯葬商品之業務。而林楊麗雲早於93年4月15日即持有福田妙國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3張(其中2張登記在林楊麗雲名下,其中1張登記在林楊麗雲已過世之配偶林水成名下),林楊麗雲有意將前開塔位轉售。
二、周駿驊、林彥伯從不詳管道得知林楊麗雲有意售出其所有之前開塔位,其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8年8月間,向林楊麗雲佯稱:可代售其所持有之福田妙國塔位,1個塔位可以出售77萬元,3個總價即高達二百多萬元,但需提供14萬元充做廟方周轉及財團慈善云云,以此方式向林楊麗雲施以詐術,致林楊麗雲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8日在周駿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內,交付周駿驊及林彥伯13萬8千元得逞,林楊麗雲同時簽具委託書予周駿驊,並表明如無法代售,前開款項必須退還等語。嗣於108年8月24日,周駿驊將登記在林楊麗雲名下之「福滿琉璃生命寶座」寄存託憑證(託管單編號:AG50765)及脫蠟琉璃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交付予林楊麗雲;復於108年8月31日,周駿驊、林彥伯領姓名、年籍不詳之「張惟勝」與林楊麗雲見面,向林楊麗雲佯稱林楊麗雲之塔位是夫妻塔位,因沒有補償資格,還不能賣,如果要賣必須再拿錢出來,以後再處理云云,製造周駿驊、林彥伯已無法代售林楊麗雲前開塔位之假象。至108年9月16日,周駿驊向林楊麗雲表示有關夫妻位部分,以後就交給「張惟勝」處理後,即避不見面,周駿驊、林彥伯並未代售林楊麗雲之前開塔位,且未退還其所交付之13萬8千元,林楊麗雲始知受騙。
三、周駿驊介紹「張惟勝」之人予林楊麗雲後之109年10月10日,即介紹陳柏瀚給林楊麗雲認識。陳柏瀚透過「張惟勝」得知林楊麗雲有前開欲轉售其所有塔位之想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1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28日,至林楊麗雲住處附近,向林楊麗雲假稱:因賣方原有3組,有1組忽然退出找不到人,所以要我們2組幫忙,1組8位,林楊麗雲有3個塔位,需每個塔位拿出14萬元,3個塔位共需拿出42萬元,即可以每個塔位45萬元賣出云云,林楊麗雲表示沒有那麼多錢時,陳柏瀚隨即表示可以先幫忙出28萬元,要林楊麗雲先拿出14萬元云云,林楊麗雲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109年11月5日,在其住處附近將14萬元交付予陳柏瀚,林楊麗雲同時簽具委託書予陳柏瀚。嗣於109年11月19日,陳柏瀚將登記在林楊麗雲名下之「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寄存託憑證(託管單編號:WS11645)及寶石鑑定書(證書號碼:YTS308)交付予林楊麗雲後,即避不見面,林楊麗雲始悉受騙。
參、案經張楊桂蘭及林楊麗雲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張楊桂蘭、林楊麗雲及證人林坤生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張楊桂蘭於108年12月9日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周駿驊、李鎮宇、江宇洋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人張楊桂蘭前開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柏瀚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林楊麗雲及證人林坤生前開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張楊桂蘭於108年12月9日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內容,乃係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有間,
  且前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對被告周駿驊、李鎮宇、江宇洋及陳柏瀚等人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上開規定為法律明文規定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故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仍需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揭證據能力與踐行合法調查,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告訴人張楊桂蘭(110年10月6日偵查部分)、林楊麗雲及證人林坤生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筆錄,均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規定之「依法具結」,有該等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174號卷二第263頁、偵字第5407號卷第141、143、320、322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被告李鎮宇、江宇洋、陳柏瀚及其等辯護人均無法提出告訴人張楊桂蘭、林楊麗雲及證人林坤生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告訴人張楊桂蘭、林楊麗雲及證人林坤生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屬人證調查程序之權利行使,與傳聞證據因法律規定而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要屬有間,被告李鎮宇、江宇洋、陳柏瀚及其等辯護人以前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未對告訴人張楊桂蘭、林楊麗雲及證人林坤生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爭執該等證人於偵查時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又前開證人均已在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由相關到庭之人行交互詰問,而完足調查證據之程序,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而針對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李鎮宇、江宇洋、陳柏瀚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林彥伯在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駿驊、李鎮宇、江宇洋、林彥伯、陳柏瀚均矢口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其等辯解意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周駿驊部分:
    告訴人張楊桂蘭部分,我有單獨向告訴人張楊桂蘭推銷殯葬商品,我是以發傳單方式推銷,是告訴人張楊桂蘭主動與我聯絡。我沒有以起訴書所載之話語向告訴人張楊桂蘭施以詐術,要告訴人張楊桂蘭去向地下錢莊借錢。我總共向告訴人張楊桂蘭收了260萬元,但對於所銷售之產品數量,我均已不記得。我認為我與告訴人張楊桂蘭間是買賣糾紛,不是詐欺云云。告訴人林楊麗雲部分,是告訴人林楊麗雲主動與我聯絡向我購買殯葬商品。告訴人林楊麗雲有向我買罐子,但產品種類為何我已忘記。我向告訴人林楊麗雲收了13萬8千元。我認為我與告訴人林楊麗雲間是買賣糾紛,不是詐欺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告訴人張楊桂蘭就其所交付之金額數量、收款人、何人開立「買賣投資受訂單」,前後供述均有不一;又告訴人林楊麗雲對於其所交付之金額數量及原因為何,前後亦反覆不一。是告訴人指訴內容反覆不一,憑信性存在重大瑕疵,不得以其等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告訴人張楊桂蘭既於偵查時證稱:節稅跟我沒有關係等語,則告訴人張楊桂蘭是否有陷於錯誤;告訴人林楊麗雲部分,其既然已指稱:需要先交13萬8千元購買相關殯葬商品等語,之後又稱:若109年9月15日前未能將塔位賣出的話願意全額退款等語,則此是否僅係單純民事糾葛,均有疑義。
(二)被告李鎮宇部分:
   告訴人張楊桂蘭打給我電話,向我說要買我的殯葬商品。我之前有挨家挨戶丟名片,所以告訴人張楊桂蘭才知道我的電話。我是1個人單獨去告訴人張楊桂蘭住家的。我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是因為我以為告訴人張楊桂蘭要買,但後來她沒有錢,所以就不了了之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李鎮宇是個人從事殯葬商品之買賣,僅係靠行於德滿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其雖確有向告訴人張楊桂蘭推銷殯葬商品,惟從未向客戶誆稱買賣殯葬商品需要申請節稅等語以施用詐術,其僅向客戶分析殯葬商品目前公定價格,至於客戶是否購買及購買數量等,均由客戶自行判斷決定,且被告李鎮宇自始主觀認為其所經銷之殯葬商品具有合法權源,是以被告李鎮宇客觀上未有施行詐術或利用他人之錯誤使他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⒉參酌告訴人張楊桂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互勾稽以觀,可見告訴人張楊桂蘭對於被告李鎮宇有無於107年12月21日與其他被告一同至告訴人家中、告訴人有無交付124萬2千元予被告李鎮宇及上開124萬2千元之來源等事實,前後說法均不一致,且說詞相差甚矩,又告訴人張楊桂蘭係遲至審理時方變更證述,表示被告李鎮宇於107年12月21日有與其他被告至告訴人家中,且有交付124萬2千元予被告李鎮宇,然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之時間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告訴人張楊桂蘭斯時之記憶自然會比現今之記憶更為清楚,況且告訴人張楊柱蘭亦於審理時證稱:因時間久遠故己有部分事實忘記等語,是以告訴人張楊桂蘭於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因時間經過久遠而有所違誤,抑或係為使被告李鎮宇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始改稱被告李鎮宇有與其他被告共同出現,並互其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李鎮宇等語,實令人殊值懷疑。告訴人張楊桂蘭所證述之被害經過,前後互有矛盾及杆裕,顯非無瑕疵可指,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其之證述顯不足採等語。
(三)被告江宇洋部分:
   我不認識被告周駿驊、李鎮宇。我有和告訴人張楊桂蘭碰面,印象中是在天母的SOGO附近,當時我是推銷殯葬商品。我都是在熱鬧的地方做訪問,會和客戶留電話。告訴人張楊桂蘭也是我在熱鬧地方和她留電話的。和告訴人張楊桂蘭約碰面後,問她有無殯葬商品需求,有無意願購買。她回應我說要考慮,後來就沒有意願和我買。我沒有從告訴人張楊桂蘭那裡拿到錢,也沒有交任何東西給她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遍觀卷内證據所示,僅有告訴人張楊桂蘭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而本案卷證與被告江宇洋有關者,僅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江宇洋使用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江宇洋曾與告訴人張楊桂蘭聯絡,可是聯絡原因、目的等,不能僅單純以被告江宇洋曾有與告訴人張楊桂蘭聯繫之事實,即認為被告江宇洋有詐騙告訴人張楊桂蘭之犯行,是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江宇洋有詐欺之犯行等語。
(四)被告陳柏瀚部分:
   我只是單純推銷告訴人林楊麗雲殯葬商品骨灰罐,而且也有表明如果不滿意,可以退款,我也有寫收據,並有交付寄存託管憑證。收據内容是如果在特定日期以内沒有拿到東西或是不滿意,會全額退費。我是掃街方式,挨家挨戶登門拜訪,告訴人林楊麗雲和我說她有福田妙國塔位,我就問她要不要買個骨灰罐,她決定要買1個骨灰罐,並支付我價金14萬元。告訴人林楊麗雲沒有要求我代售福田妙國塔位。被告周駿驊、被告林彥伯我都不認識。我沒有跟告訴人林楊麗雲說若有投資人退出每個塔位只要再拿出14萬元出來聲請殯葬商品,就可以每個塔位45萬的價金出售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柏瀚係個人從事殯葬商品之買賣,其雖確有銷售殯葬商品予告訴人林楊麗雲,惟其並未有向告訴人林楊麗雲佯稱投資人退出、可以多少價錢出售及協助提供部分金錢等不實資訊,其僅有就殯葬商品向告訴人林楊麗雲分析目前之公定價格,而告訴人林楊麗雲係自行評估交易內容及風險等因素後,決定是否購買及購賈之數量等。再者,被告陳柏瀚於告訴人林楊麗雲付清該筆交易價款後,即交付告訴人林楊麗雲所購買之商品提貨券,並向告訴人林楊麗雲說明領取商品之方式,並觀諸證人陳鎮遠於110年2月24日警詢之供述,足徵告訴人林楊麗雲所購買之殯葬商品確實保管於璽恩公司之倉庫,且告訴人林楊麗雲確實以撥打提貨券上所載電話之方式,即可領取其所購買之殯葬商品,被告陳柏瀚客觀上未有施行詐術或利用他人錯誤使他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亦自始認為其所經銷之殯葬商品及所交付之提貨券均具有合法權源,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㈡告訴人林楊麗雲對於被告陳柏瀚是何時、如何與其接觸及是否有與其他被告及張惟勝等人於8月31日共同商談買賣殯葬商品等事實,前後說法相差甚矩,顯有重大之瑕疵,是告訴人林楊麗雲於審理時之證述,是否係為使被告陳柏瀚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始改稱被告陳柏瀚有與其他被告共同出現,並係由其他被告介紹予告訴人林楊麗雲等語,實令人殊值懷疑。再者,證人林坤生對於被陳柏瀚究竟有無於8月31日與其他被告及張惟勝等人見面商談塔位買賣事宜,及其是否曾見過被告陳柏瀚等事實,於偵查與審理之證述有甚鉅之扞格,故證人林坤生就此部分之證述亦有明顯之瑕疵而不足為採等語。
(五)被告林彥伯部分:
   我是挨家挨戶拜訪到告訴人林楊麗雲。我只是問她有無買骨灰罐的需求,她告訴我她沒有需求。我不認識被告周駿驊、陳柏瀚。我沒有跟告訴人林楊麗雲說我可以幫她代售福田妙國塔位,亦未向告訴人林楊麗雲收13萬8千元。我從未跟她收錢云云。
二、本院查:
(一)告訴人張楊桂蘭部分:
 1、前開事實壹部分,業據告訴人張楊桂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我以約10年時間,花了約1000萬元,總共購買了好幾個塔位、罐子、內膽等,包括:玉佛寺塔位23張、牌位20張;宜城墓地塔位夫妻2張、個人3張(總共7張);宜城牌位8張;金面山塔位6張;聖城塔位3張;春秋墓園塔位權狀12張、罐子47個、及內膽38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5、316頁);⑵被告江宇洋第一次跟我見面時就說要幫我賣靈骨塔;隔了二、三天,被告江宇洋就和葛香瑩來與我見面,被告江宇洋說我這些塔位有人要,過了四、五天有拿報價單給我看,被告江宇洋和葛香瑩就跟我說對方需要塔位,我說沒有那麼多錢,就以13萬元買1張塔位權狀,我把13萬元交給他們,他們有給我1張如意軒塔位權狀,時間是在107年時(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7、318頁);⑶後來被告江宇洋又帶被告周駿驊過來,說因為新竹廟方要我這些塔位,但我需要先捐款260萬元給廟方,可以節稅,以後我如果賣掉塔位就不用繳所得,所以我就向被告周駿驊所提供之地下錢莊管道借300萬元,扣掉利息39萬元,於107年11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中山地政事務所附近之車內,將26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周駿驊及江宇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8至322頁);⑷被告周駿驊後來又再跟我說要我補展雲的如意軒30張,叫我捐搭位,以後可以用來抵稅,所以要我先購買塔位捐出來,我便再次向地下錢莊借了550萬元,扣掉200萬元利息,有一位「范崇茵」於107年12月20日匯了350萬元給我。我即於107年12月21日,在周駿驊催促之下,即將前開350萬元領出放在家裡,連同我另外籌措之50萬元共390萬元,於當天中午交付予被告江宇洋,被告周駿驊於當天就給我1張載明390萬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約過了半個月後,被告江宇洋拿30張權狀給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7、322至331頁);⑸被告李鎮宇與被告周駿驊一起來找我,被告李鎮宇跟我說有人欲購買我的塔位,但需要搭配購買9個、總額為124萬2千元之金琉璃罐,因為需要整套給買家,所以金琉璃罐的錢要賣家先出,我就從借來的1540萬元中,挪出124萬2千元於108年5月10日交給被告李鎮宇,被告李鎮宇收款後有填載1張買賣投資受訂單給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2至333頁)等語明確,並有其所提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2紙(金額分別為:390萬元、124萬2千元)、發狀日期為107年10月1日、署名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園區:如意軒)1紙、發狀日期為108年1月4日、署名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園區:如意軒)30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174號卷一第51至54、60至90頁)。
 2、被告周駿驊坦承確有向告訴人張楊桂蘭收受26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4頁),復自承:確有交付永久使用權狀30張給告訴人張楊桂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9頁),另對照告訴人張楊桂蘭所提出附卷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其中1張記載之簽約日期為107年12月21日、實收金額為390萬元,另1張記載之實收金額為124萬2千元、收款日期為108年5月10日、收款方式為「現金」,又告訴人張楊桂蘭所提出之「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其中有1張之發狀日期為107年10月1日,其餘30張之發狀日期均為108年1月4日;再參酌告訴人張楊桂蘭係以13萬元價格購買1個展雲塔位,而取得「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園區:如意軒)1張(已如前述),則其嗣後所取得之30張「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園區:如意軒、共30個塔位),以每個塔位13萬元乘以30個塔位計算,總額為390萬元,顯見告訴人張楊桂蘭所支付之390萬元係用以購買前開「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園區:如意軒)所配屬之塔位30個至明。基上,告訴人張楊桂蘭指訴其於107年間,以13萬元購買1個塔位,先拿到1張使用權狀,繼而再購買30個塔位拿到30張使用權狀,而其交付之金額分別為260萬元、390萬元、124萬2千元等情尚非無據
 3、依據告訴人張楊桂蘭所提出附卷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1頁)所載,告訴人張楊桂蘭有1筆私人設定550萬元,另有1筆私人借款300萬元,而前開不動產買賣,在扣除相關稅賦及應付費用之後,告訴人張楊桂蘭實收金額為11,192,766元,足見告訴人張楊桂蘭證稱其向地下錢莊借了260萬元、350萬元,另外124萬2千元係支用不動產買賣後之餘款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4、286、290、321至322、332至333頁),並非無據。 
 4、告訴人張楊桂蘭係41年7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107年、108年間,已係66、67歲之老嫗,其已花費約1千萬元而擁有為數甚鉅之殯葬商品,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張楊桂蘭現尚在捷運公司擔任清潔人員,並非專門經營銷售殯葬商品之行家,亦非富裕之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以告訴人張楊桂蘭之財力、工作及年齡,其陳稱欲把手上之殯葬商品脫售賣出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5、315頁),核屬情理之常,可採信。因此,苟非告訴人張楊桂蘭遭受詐騙,讓告訴人張楊桂蘭誤信推售者確有承諾告訴人張楊桂蘭,願幫告訴人張楊桂蘭銷售其所持有之前開殯葬商品,且已經有人表明意願要購買,只是告訴人張楊桂蘭必須配合先支付相關費用或購買其他應搭配之殯葬商品,而相信如事實欄所載之話術,告訴人張楊桂蘭豈會願意以舉債方式再次向推售者購買其等所推售殯葬商品之理?豈有讓自己又再囤積更多殯葬商品之理?尤有甚者,告訴人張楊桂蘭所交付之260萬、350萬元,更係支付高額利息,向地下錢莊借款,果非告訴人張楊桂蘭已期待其所有之前開殯葬商品即將脫售換現,告訴人張楊桂蘭並非至愚,何以願意支付遠高於一般銀行貸款利息之高額利息?況且:
   ⑴被告江宇洋明明曾經使用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曾與告訴人張楊桂蘭見面推銷等情,然其於警詢時卻供稱:我不曾使用前開門號,也不認識告訴人張楊桂蘭云云(見偵字第17174號卷二第230頁),若非被告江宇洋曾詐欺告訴人張楊桂蘭,而試圖掩飾真相,何以被告江宇洋連是否使用前開門號、是否認識告訴人張楊桂蘭等最基本之事實均要否認,被告江宇洋畏罪情虛,彰彰明甚
  ⑵對照告訴人張楊桂蘭所提德滿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名片,其上有記載「江禹霆」、「周駿驊」、「李鎮宇」、「葛小姐」及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文字,假設如非告訴人張楊桂蘭所述,先由被告江宇洋及葛香瑩,繼而係被告江宇洋與被告周駿驊,再來是被告周駿驊介紹被告李鎮宇,以當時已係年邁六十幾歲之老婦,如非其等3人互有關聯,接連出現或一同出現,告訴人張楊桂蘭豈會將有相關之其等多人名字及電話均書寫在同一張名片上之理?
  ⑶被告李鎮宇所交予告訴人張楊桂蘭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上,已明載實收金額為124萬2千元、收款日期為108年5月10日、收款方式為「現金」等語,假設確如被告李鎮宇所稱並未向告訴人張楊桂蘭收錢,何以該買賣投資受訂單上會有前開文字之記載?果真是告訴人張楊桂蘭答應,後來反悔不買之情,被告李鎮宇既係推售殯葬商品之業務員,何以未將該買賣投資受訂單收回?益見被告李鎮宇情虛語拙,所辯與常理不合。
 5、比較告訴人張楊桂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其中告訴人張楊桂蘭向地下錢莊所借得之300萬元,利息是39萬元,或係40萬元?其所交付之款項係260萬元,或係261萬元?其交付之第二筆鉅款,究竟係340萬元,或係350萬元,抑或係340萬元加上其所自籌之50萬元,總共390萬元?前開款項各係交給了何人?何人開立買賣投資受訂單?交付各該款項時,究竟有何人、幾人在場?被告李鎮宇是否在場?多次陳述互有不一;然查,對照告訴人張楊桂蘭所供述之支付金額差異,僅係個位數或十位數之數字不同,百位數字部分則係始終供述如一,且其所供稱之390萬元,亦與前開買賣投資受訂單所載之金額相符;至於究竟有何人在場乙節,告訴人張楊桂蘭雖有時主觀上將鼓吹她去提款350萬元之被告周駿驊認定其在交付390萬元時亦有在場,或錯認被告李鎮宇於107年12月21日亦與被告江宇洋、周駿驊在場,甚或另指稱尚有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場等情;參以告訴人張楊桂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剛開始買1張時,我想說人住在臺北,我可能自己會用到,後來他們話術一直來,說1股有30張,就愈買愈多,我也不知道我買這麼多要做什麼,他們說那個可以處理掉、可以賣;我也有告蔡正泰,到現在都沒有賣出半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第316頁),足見告訴人張楊桂蘭已遭詐騙多次,因而購買了數量甚鉅之前開殯葬商品,則實難期待告訴人張楊桂蘭能如數家珍的將每一次遭詐騙之細節、金額、人物等,均能一五一十的詳細論述,而且分文未差。是以,自無法以告訴人張楊桂蘭對於部分細節有些微不符,即全盤否認告訴人張楊桂蘭證述之憑信性。
 6、綜上,告訴人張楊桂蘭之前開證述,已有多項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明,核非子虛,堪可採信。被告周駿驊、江宇洋、李鎮宇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宇洋與未據檢察官處理之葛香瑩就前開販售13萬元之展雲塔位1個部分,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江宇洋與周駿驊就詐欺告訴人張楊桂蘭交付260萬元、390萬元部分,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江鎮宇就詐欺告訴人張楊桂蘭124萬2千元部分,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周駿驊有參與被告江宇洋與葛香瑩共同詐欺告訴人張楊桂蘭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鎮宇有參與被告周駿驊、江宇洋共同詐欺告訴人張楊桂蘭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周駿驊、江宇洋有參與被告李鎮宇詐欺告訴人張楊桂蘭部分,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周駿驊、江宇洋、李鎮宇就前開事實,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告訴人張楊桂蘭之犯意聯絡,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容屬誤會,應予指明。
(二)告訴人林楊麗雲部分:
 1、前開事實貳部分,業據告訴人林楊麗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⑴我有福國妙田塔位的權狀3張,其中1張是我先生的名字。被告周駿驊有跟我說要幫我賣塔位,我也想要把前開塔位賣出去,不想再跟其他人買罐子。109年8月4日,我與被告周駿驊、林彥伯約在我住處華陰街附近之7-11便利商店碰面。同年8月10日,被告周駿驊、林彥伯說我的塔位可買賣,1個塔位可以賣77萬元,3位塔位就有二百多萬元,我質疑豈有這麼好的價錢,其等2人向我說是廟裡財團機構,在做公益事業,但要我先拿14萬元給他們2位,可供廟裡「運轉」。同年8月14日,被告周駿驊、林彥伯一起來找我,告訴人需要準備身分證影本和印章。同年8月18日,被告周駿驊、林彥伯一起來找我,我簽了3份委託書,並將我的身分證影本、印章及14萬元交給他們2位,當時是在被告周駿驊的車上,他們2位怕我沒有錢還退給我2千元。同年8月24日,被告周駿驊給我託管單編號為「AG50765」之寄存託管憑證,被告周駿驊給我的時候,我就感覺到大事了,為什麼要幫我賣塔位是拿罐子給我,我問被告周駿驊「你拿這個罐子給我幹什麼?」他說他也不知道,就塞給我。後來被告周駿驊有給我收據,收據上面寫殯葬用品,有寫9月15日到期,我有問他說為何會這樣寫,應該寫他跟我說的事項,例如:廟裡財團周轉。被告周駿驊就跟我說他每次跟人家收錢都是這樣寫的。被告周駿驊會給我收據的原因,是要跟我保證我的塔位,無論有無幫我賣出,都會把錢還給我,但我當時沒有看清楚收據的內容(見偵字第5407號卷第129、13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2、416至422、425至426頁)。⑵同年8月27日,被告周駿驊、林彥伯介紹「張惟勝」給我認識,說他是負責匯款的上司。同年8月31日,周駿驊、林彥伯與「張惟勝」等人跟我見面,被告周駿驊說我的塔位是夫妻塔位,因沒有補償資格,還不能賣,如果要賣必須再拿錢出來,改天再處理。同年9月16日,被告周駿驊有來跟說以後夫妻位的事情交給「張惟勝」處理,之後被告周駿驊就再也沒有跟我見面。之後就是「張惟勝」斷斷續續與我聯絡,期間一直在推託錢還沒下來。後來又找被告陳柏瀚過來介紹給我認識。被告陳柏瀚跟我見兩次面,「張惟勝」就沒有再來了(見偵字第5407號卷第13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23至425頁)。⑶同年10月28日,被告陳柏瀚跟我說因為賣方有3組,1組忽然想退出找不到人,所以要我們兩組幫忙,1組有8位,我這邊有3位,我們兩個人合起來一起賣,1個塔位可賣45萬元,3個塔位可以賣135萬元,但要我先拿出每個塔位14萬元,3個塔位共42萬元;我說哪有那麼多錢,他說先幫我出28萬元,我先拿14萬元。同年11月5日,我在被告陳柏瀚車上將現金14萬元交給他,同時也簽了3份委託書給被告陳柏瀚,被告陳柏瀚有寫了1張簡單的收據給我。同年11月19日,被告陳柏瀚拿1個罐子給我,同時要我把收據還給他,不疑有他就把收據還給被告陳柏瀚(見偵字第5407號卷第13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1、427至428頁)等語明確,並有其所提出之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寶石鑑定書(證書號碼:YTS308)、寄存託管憑證(託管單編號:WS11645)翻拍照片、脫蠟琉璃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翻拍照片、「福滿琉璃生命寶座」寄存託憑證(託管單編號:AG50765)、福田妙國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407卷第96至97、99至10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27頁)。
 2、參以告訴人林楊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林彥伯與我聯絡之前,已有人來跟我講,但因條件談不攏,我都拒絕而未談成;而我是想要趕快把塔位賣出去,我再買罐子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8頁),顯見告訴人林楊麗雲主觀上已無再購買骨灰罐(即福滿琉璃生命寶座、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之需求;易言之,苟非係推銷者向告訴人林楊麗雲以事實欄所載之話術,對告訴人林楊麗雲施以詐術,讓告訴人林楊麗雲誤信推售者願意協助其銷售前開塔位,且已經有人表明意願要購買,只是告訴人林楊麗雲必須配合先購買其他應搭配之殯葬商品,而相信其等之話術,告訴人林楊麗雲豈會願意再次拿錢向推售者購買其等所推售殯葬商品之理?豈有讓自己又再囤積更多殯葬商品之理?次查:
   ⑴告訴人林楊麗雲同時持有被告周駿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及被告林彥伯身分證之翻拍照片,有其所提出之前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407號卷第107、109頁),如非被告周駿驊及林彥伯同時出現,共同向告訴人林楊麗雲施以詐術,告訴人林楊麗雲為求慎重,要求其等2人出示證件,否則告訴人林楊麗雲豈會有機會能夠同時翻拍被告周駿驊、林彥伯之證件?
  ⑵被告周駿驊於109年8月18日雖曾立據予告訴人林楊麗雲,立據內容為「本人周駿驊於109年8月18日收取林楊麗雲138000,用作申請殯葬商品,並提供申請文件由林楊麗雲親自填寫,如9月15日前未能申請物件下來,願全額退款,以此證明」等語,有該立據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407號卷第91頁),觀之前開立據內容雖均無告訴人林楊麗雲所指被告周駿驊、林彥伯願意幫告訴人林楊麗雲推售塔位,如無法於9月15日賣出,願意全額退費等情,惟參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被告周駿驊與告訴人林楊麗雲、證人林坤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對談內容:
偵字第5407號卷第339頁:
談話者
談話內容
被告周駿驊
...之後的補償資格阿姨都沒有收到,那下來就是保證金連同罐子下來,可是罐子跟保證金...我不可能是選擇保證金,我一定選罐子,因為罐子我只要跟對方談...。
告訴人林楊麗雲
罐子有多少?25萬裡面就有13萬8是我的錢...
被告周駿驊
對,但是本來就13萬8,可是阿姨一毛錢都賺不到,本來嘛。
告訴人林楊麗雲
可是你說沒有就是要還給我,那那個怎麼辦。
被告周駿驊
所以我幫你一起把這個罐子含在案件裡面,這樣你就不會...,所以說這個東西我們直接...,不過現在做的這個部分是灰位而已,就是一個一個的位置,那我們...總共是3個位置,那媽媽的那邊一個位置,我是幫他保留...那連同罐子一起下來,那另外兩個的話,我們沒有保留,就是過戶完會自動核銷,可是這個部分的話,我們去跟買方商量,阿這個部分...,弄下來,然後我們今天下午會再跟對方...因為禮拜天的時候,他們的想法是這樣,今天下午我們會再跟對方協調一次。

偵字第5407號卷第340頁:      
談話者
談話內容
被告周駿驊
對,但他不知道那兩個有補償資格,我是跟他講沒有啦,那我後來又他講有,所以他才說那補償資格我是不是一併幫她處理,那我就跟他說我這邊處理的話...,然後再來就是...因為他們那邊如果說3個位...同時加1個灰位...
告訴人林楊麗雲
只有一個位置...,不合理啦,(台語)我本來是說一個位置,但現在這兩個位置他不買,要砍價
被告周駿驊
(台語)沒有啦,我的意思是說如果他要殺價,如果說要殺1、2萬元,是在你的範圍之内的話,還是可以喬
告訴人林楊麗雲
就這樣就好,就照這樣子處理,因為他要砍價...
被告周駿驊
如果他要砍價的話
告訴人林楊麗雲
我就把我的錢,13萬8收回
   被告周駿驊在向告訴人林楊麗雲講解有關補償資格,當告訴人林楊麗雲提及「可是你說沒有就是要還給我」等語,意即告訴人林楊麗雲要求被告周駿驊退還其所支付之13萬8千元時,被告周駿驊隨即解釋,告訴人林楊麗雲有1個塔位是「灰位」會連同罐子一起下來,其他兩個塔位仍須與買方商量等語,顯見被告周駿驊向告訴人林楊麗雲所承諾之退費條件,並非單純只交付「福滿琉璃生命寶座」寄存託憑證(託管單編號:AG50765)及脫蠟琉璃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即可,而係尚包括必須協助告訴人林楊麗雲將前開塔位賣出,因此,被告周駿驊所書寫之前開立據內容,顯有刻意隱瞞而不足為被告周駿驊及林彥伯有利認定之依據。
  ⑶告訴人林楊麗雲於109年8月18日交付13萬8千元之款項後,直至109年8月31日,換來的消息是告訴人林楊麗雲所有之3個塔位,有1個塔位是連同罐子一起來下,有2個塔位不符資格,必須要再與買家談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林楊麗雲與被告周駿驊、林彥伯接觸之時,告訴人林楊麗雲自周、林2人所接收到的訊息,均是被告周駿驊及林彥伯願意協助告訴人林楊麗雲代為推售前開塔位,才願意支付13萬8千元,直至109年8月31日,始由被告周駿驊以不符補償資格為由搪塞告訴人林楊麗雲。  
 3、告訴人林楊麗雲對於被告陳柏瀚是何時、如何與其接觸及是否有與其他被告及「張惟勝」等人於8月31日共同商談買賣殯葬商品等事實,前後所述固有被告陳柏瀚辯護人所指之不符;然告訴人林楊麗雲係37年1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其在與被告周駿驊、陳柏瀚等人接觸之時,已係將近73歲之老婦,且依告訴人林楊麗雲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在被告周駿驊、林彥伯及陳柏瀚與之接觸之前,已有人與之談及買賣塔位之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8頁),則以告訴人林楊麗雲之年齡及因塔位之事,已有多人與之接觸等因素,實難強求告訴人林楊麗雲能將與每位被告接觸之細節、過程均能鉅細靡遺說明,且必須分文不差;況且,告訴人林楊麗雲對於被告陳柏瀚如何對之施以詐術、所交付之款項、被告陳柏瀚所交付之殯葬商品等情之指訴,均始終如一,毫無瑕疵可指,自無法以告訴人林楊麗雲就被告陳柏瀚部分有前開不符之處,即全盤否認告訴人林楊麗雲指證之憑信性。
 4、買賣契約,只要買受人與出賣人以對等地位、資訊互通之情況下達成合意,完成雙方間所約定之給付行為,乃係買賣雙方間之私法行為,除非買賣標的有違法之虞,否則其等之買賣行為應無任何刑事不法之問題;然設若買賣雙方在締約過程中,其中有一方係在被施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手段,在地位相對不平等或係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完成買賣行為,該買賣行為已有強制、恐嚇、詐欺等刑事不法之問題,而非單純之民事糾葛。查被告周駿驊、林彥伯及陳柏瀚,或共同,或單獨一人對告訴人林楊麗雲施以事實欄所載之詐術,使告訴人林楊麗雲誤信其等3人可以代為推售前開塔位,始交付13萬8千元、14萬元,而與其等3人完成買賣行為,揆諸前開所述,告訴人林楊麗雲係在遭被告周駿驊、林彥伯及陳柏瀚施以詐術,在被隱瞞無法代為推售前開塔位之事,處於地位不平等及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完成前開買賣行為,自已構成刑事詐欺不法,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單純之民事糾葛。被告周駿驊、陳柏瀚之辯護人前開所質,難以採憑。
三、綜上所述
(一)告訴人張楊桂蘭之前開證述,已有多項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明,核非子虛,堪可採信。被告周駿驊、江宇洋、李鎮宇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宇洋與未據檢察官處理之葛香瑩就前開販售13萬元之展雲塔位1個等情,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江宇洋與周駿驊就詐欺告訴人張楊桂蘭交付260萬元、390萬元等情,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鎮宇就詐欺告訴人張楊桂蘭124萬2千元等情,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告訴人林楊麗雲之前開證述,已有多項證據足以補強,核非子虛,堪可採信。被告周駿驊、林彥伯、陳柏瀚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彥伯與周駿驊就詐欺告訴人林楊麗雲交付13萬8千元,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柏瀚就詐欺告訴人林楊麗雲14萬部分,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周駿驊有參與被告江宇洋與葛香瑩共同詐欺告訴人張楊桂蘭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鎮宇有參與被告周駿驊、江宇洋共同詐欺告訴人張楊桂蘭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周駿驊、江宇洋有參與被告李鎮宇詐欺告訴人張楊桂蘭部分;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周駿驊、林彥伯有參與被告陳柏瀚詐欺告訴人林楊麗雲14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柏瀚有參與被告周駿驊、林彥伯共同詐欺告訴人林楊麗雲13萬8千元部分,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周駿驊、江宇洋、李鎮宇就前開詐欺告訴人張楊桂蘭部分之事實,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告訴人張楊桂蘭之犯意聯絡,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周駿驊、林彥伯、陳柏瀚就前開詐欺告訴人林楊麗雲部分之事實,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告訴人林楊麗雲之犯意聯絡,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均有誤會,應予指明。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江宇洋、周駿驊、李鎮宇、林彥伯、陳柏瀚等人所為,分別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周駿驊、江宇洋、李鎮宇就詐欺告訴人張楊桂蘭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復認被告周駿驊、林彥伯、陳柏瀚就告訴人林楊麗雲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並無證據證明有檢察官所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而僅係分別單獨1人或2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已如前述,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逐一調查詢問,無礙被告周駿驊、江宇洋、李鎮宇、林彥伯、陳柏瀚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江宇洋與未據檢察官處理之葛香瑩,就詐欺告訴人張楊桂蘭13萬元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駿驊與江宇洋就詐欺告訴人張楊桂蘭260萬元、390萬元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駿驊與林彥伯就詐欺告訴人林楊麗雲13萬8千元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江宇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張楊桂蘭之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詐欺告訴人張楊桂蘭13萬元、260萬元、390萬元等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應評價為一罪。 
五、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江宇洋尚有與葛香瑩詐欺告訴人張楊桂蘭13萬元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江宇洋與被告周駿驊詐欺告訴人張楊桂蘭260萬元、390萬元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駿驊、江宇洋、李鎮宇、林彥伯、陳柏瀚等人正值年輕,為推售殯葬商品之業務人員,不思以正常途徑,循規蹈矩對告訴人張楊桂蘭、林楊麗雲等老婦銷售殯葬商品,而係利用告訴人2人年邁,亟思將所持有靈骨塔位之殯葬商品脫售之弱點,以各個擊破之方式,承諾願意幫告訴人2人銷售前開塔位,且詐稱已有人要購買,但告訴人2人必須配合支付現金辦理節稅或搭配購買其他殯葬商品,致告訴人2人信以為真,而依其等指示交付款項,尤其告訴人張楊桂蘭尚以支付高額利息舉債支應,除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外,亦讓均已高齡之告訴人2人蒙受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戶間之信賴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兼酌被告周駿驟犯罪後已賠償告訴人張楊桂蘭之部分損失、並已返還告訴人林楊麗雲13萬元8千元,被告陳柏瀚已返還告訴人林楊麗雲14萬元,其餘被告則均拒絕賠償;且被告周駿驊、江宇洋、李鎮宇、林彥伯、陳柏瀚直至本案辯論終結之時,仍堅詞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自以為是,毫無悔意,並參酌被告周駿驊、江宇洋、李鎮宇、林彥伯、陳柏瀚所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均從重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駿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說明: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一)被告江宇洋與葛香瑩共同詐欺告訴人張楊桂蘭13萬元部分,為其等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與告訴人張楊桂蘭,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尚無法區分被告江宇洋與葛香瑩間實際之分得數,參酌前揭說明,被告江宇洋與葛香瑩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被告江宇洋就前開犯罪所得應按2分之1比例即6萬5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周駿驊與被告江宇洋共同詐欺告訴人張楊桂蘭260萬元部分,為其等2人之犯罪所得,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尚無法區分被告周駿驊與被告江宇洋間實際之分得數,參酌前揭說明,其等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應按比例平均分擔,即每人為130萬元。爰就被告江宇洋犯罪所得13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周駿驊部分,因被告周駿驊已返還告訴人張楊桂蘭125萬元,業據告訴人張楊桂蘭陳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4頁),此部分已非被告周駿驊之犯罪所得而應扣除,至於剩餘5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周駿驊與被告江宇洋共同詐欺告訴人張楊桂蘭390萬元部分,為其等2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周駿驊在取得前開款項之後,因告訴人張楊桂蘭向其表示無法給付利息等語,被告周駿驊遂即退還75萬8千元予告訴人張楊桂蘭等情,業據告訴人張楊桂蘭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偵字第17174號卷一第2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31頁),則被告周駿驊、江宇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在扣除75萬8千元之後,其等2人之實際犯罪所得為314萬2千元。次查,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尚無法區分被告周駿驊與被告江宇洋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實際分得數,參酌前揭說明,其等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應按比例平均分擔,即每人為157萬1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周駿驊、江宇洋之主文欄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李鎮宇詐欺告訴人張楊桂蘭124萬2千元部分,為被告李鎮宇之犯罪所得,被告李鎮宇迄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張楊桂蘭,且如諭知沒收、追徵亦查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周駿驊、林彥伯共同詐欺告訴人林楊麗雲13萬8千元部分,業經被告周駿驊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林楊麗雲;被告陳柏瀚詐欺告訴人林楊麗雲14萬元部分,被告陳柏瀚亦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林楊麗雲,有其等之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林楊麗雲所簽立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11至12頁),被告周駿驊、林彥伯、陳柏瀚就詐欺告訴人林楊麗雲部分,均已實際返還而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