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凱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凱彬犯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廖凱彬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受友人吳承衡(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通緝中)之邀請,自民國103年4月29日起至106年3月9日止,擔任益良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下稱益良公司)負責人,且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廖凱彬與吳承衡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於上開 期間,明知益良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其等進項憑證,藉以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捐,合計新臺幣(下同)171萬1,855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管理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廖凱彬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凱彬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56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7月2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 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他字卷一第3頁至第18頁)、益良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78頁)、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他字卷一第81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他字卷一第279頁至第281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查核清單(他字卷一第619頁至第62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30549號函覆說明暨附經濟部資料查詢作業畫面、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本院訴字卷第24頁至第27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被告為上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二) 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 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 參照)。次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3年4月29日起擔任益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填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所示各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供其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他人之行為,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為 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吳承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分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予附表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稅捐,顯係基於同一犯罪 故意,犯罪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四)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 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 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符合 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 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就同一申報期別內部期間內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仍各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論以接續犯。從而,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開立年月」欄所示期間,所為如附表1至7所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共計7期(即103年11月至12月、105年3月至4月、105年5月至6月、105年7月至8月、105年9月至10月、105年11月至12月、106年1月至2月),均應各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五)被告所犯7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擔任益良公司登記負責人,不思誠信正當方式營業公司,竟填製虛偽不實統一發票,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機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參以其前並無任何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認其素行尚佳,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逃漏營業稅金額,暨其自陳研究所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與太太同住、目前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 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限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係在103年12月至106年2月間所為,犯罪性質相同,其開立不實銷項憑證金額合計3423萬7,027元,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合計171萬1,855元。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犯行 自白不諱,尚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3、4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幫助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固使各該營業人因而獲得逃漏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因此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營業人行使稅捐法上之 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營業人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 渠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倘本件再對該等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關於犯罪所得為節省稅捐利益之情形,依其利得客體型態本身不能沒收,須直接宣告該價額數額之追徵),使該等公司遭受雙重負擔,依照前述說明, 堪認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對該等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自均不予宣告追徵。另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認定其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 | | | | | | | | | | | | | 廖凱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廖凱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廖凱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廖凱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廖凱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廖凱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廖凱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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