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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薏瑾(原名朱慧珊)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薏瑾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丙○○」、「潘嬌鸞」、「鍾畀勳」及「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薏瑾(原名朱慧珊,下稱朱薏瑾)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至110年4月底(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31日,應予更正),在位於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巷00000號之歐樂市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系爭社區日常事務管理、收支、保管系爭社區各項費用、製作社區收支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朱薏瑾因私人債務需款孔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朱薏瑾於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任職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之不詳時間,持可重行填載擦拭之擦擦筆,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或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上填寫不實匯款帳號、戶名、金額及支出用途等資料後,交予主任委員董永捷、監察委員黃偉倫、財務委員徐維明於「取款印鑑」欄用印,致董永捷、黃偉倫、徐維明均陷於錯誤,誤認系爭社區應支付前揭款項而蓋用真正之印文,表彰同意付款之意,朱薏瑾再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擦擦筆擦拭塗去上開受款人資料,將金額、匯款帳號、戶名均改填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陳弘岳帳戶為地下錢莊指定之帳戶、黃聖喬帳戶為朱薏瑾現任配偶之帳戶),並將上開不實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行員提出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朱薏瑾指定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7)或由朱薏瑾直接提領現金(如附表一編號8),朱薏瑾因而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90萬8,68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系爭社區管委會、董永捷、黃偉倫、徐維明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系爭社區第二屆管委會於109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後,第三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丙○○、監察委員潘嬌鸞、財務委員鍾畀勳自110年1月1日起就任。朱薏瑾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刻印業者,偽造「丙○○」、「潘嬌鸞」、「鍾畀勳」及「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各1顆,再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或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上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帳戶、戶名及取款名義,並於「取款印鑑」欄上蓋用前揭偽造之「丙○○」、「潘嬌鸞」、「鍾畀勳」及「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而偽造上開人等印文各1枚,再持以向不知情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定期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匯至朱薏瑾指定之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至2、4、6至9、11至12、14至15、17至18)或由朱薏瑾直接提領現金(如附表二編號3、5、10、13、16),朱薏瑾因而獲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91萬765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系爭社區管委會、丙○○、潘嬌鸞、鍾畀勳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同時朱薏瑾為掩飾其犯行,避免遭發覺系爭社區管委會帳戶內款項短少,於110年2月至4月間,以印表機列印不實交易明細之方式,變造系爭活期帳戶、系爭定期帳戶之存摺內頁內容,並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系爭社區110年1月、2月、3月財務報表上不實登載收、支項目,以使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及財務報表所示內容相符,並均持向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行使之,且公告予系爭社區住戶周知。嗣經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丙○○於110年3月間察覺有異,清查朱薏瑾經手之財務報告,發現與帳戶實際金額不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朱薏瑾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6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57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0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87頁、第9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7月29日淡水一信剛字第1100062621號函檢附系爭活期帳戶、系爭定期帳戶交易傳票影本共23紙、系爭活期帳戶、系爭定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系爭社區管委會110年1月、2月、3月財務報表各1份、變造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1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共3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10月5日淡一信剛字第1110100001號函附表1份、系爭社區管委會111年10月5日歐函字第11101005-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49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159頁、第33頁、第161頁、第53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9頁、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審訴卷第39頁、第121頁),且有偽造之「丙○○」、「潘嬌鸞」、「鍾畀勳」及「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各1顆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存摺內頁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財務報表部分)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潘嬌鸞」、「鍾畀勳」及「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偽造「丙○○」、「潘嬌鸞」、「鍾畀勳」及「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各次行使變造之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之行為,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各次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變造之存摺內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財務報表等行為,各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同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另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行為時間可以區隔,行為態樣亦有明顯不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應論以一罪(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當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再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本應誠實執行其職務,竟因私人債務、需款孔急,即利用其擔任上開職務之機會,於系爭社區第二屆管委會任職期間,變造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而詐取財物,於第三屆管委會就任後,更直接偽造系爭社區及管委會各該委員之印章,進而偽造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而詐取財物,且為掩飾所為犯行,同時變造存摺影本及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財務報表上為不實之登載,所為殊值非難。另斟酌被告今已賠償系爭社區共12萬1,985元,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丙○○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57頁),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業管理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再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知沒收。經查:      
㈠、扣案之「丙○○」、「潘嬌鸞」、「鍾畀勳」及「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各1顆,均係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所變造或偽造之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及為不實登載之財務報表,均經其分別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系爭社區及該社區管委會提出使用,均如前述,皆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之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丙○○」、「潘嬌鸞」、「鍾畀勳」及「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固有犯罪所得共計181萬9,445萬元(計算式:908,680+910,765=1,819,445),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然被告前已賠償系爭社區6萬元、2萬9,985元及3萬2,000元,共計12萬1,985元,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藍冠宇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57頁),此部分可認已剝奪被告之不當利得,應予扣除,是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69萬7,460元(計算式:1,819,445-121,985=1,697,460),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取款名義
提款帳戶
提領方式/匯入帳戶
1
110年1月25日
3萬元
20/10F裝潢退款
系爭活期帳戶

電匯/000-0000000000000(陳弘岳帳戶)
2
110年1月25日
9萬4000元
防水修繕費
電匯/000-00000000000000(黃聖喬帳戶)
3
110年1月26日
5萬9000元
外牆修繕費
電匯/000-00000000000000(黃聖喬帳戶)
4
110年1月27日
8萬4130元
工程尾款
電匯/000-0000000000000(陳弘岳帳戶)
5
110年1月28日
3萬元
1810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台新黃聖喬,應予更正)
電匯/000-00000000000000(黃聖喬帳戶)
6
110年1月28日
6萬元
22103
電匯/000-0000000000000(陳弘岳帳戶)
7
110年1月29日
5萬1550元
公共污水管工程(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無紀載,應予更正)
電匯/000-0000000000000(陳弘岳帳戶)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09年12月22日
50萬元
轉定存單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轉存一信,應予更正)
系爭定期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系爭活期帳戶,應予更正)
現金提款

共計
90萬868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取款名義
提款帳戶
提領方式/匯入帳戶
偽造印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0年2月1日
6萬1630元
汽機車捲門
系爭活期帳戶

電匯/000-00000000000000(黃聖喬帳戶)
「丙○○」
「潘嬌鸞」
「鍾畀勲」
「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起訴書附表漏載「丙○○」,應予更正)
2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0年2月17日
3萬元
退保證金
電匯/000-00000000000000(黃聖喬帳戶)
「丙○○」
「潘嬌鸞」
「鍾畀勲」
「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起訴書附表漏載「丙○○」,應予更正)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0年2月17日
1萬2400元
春節禮金及裝飾品(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春節裝飾品,應予更正)
現金提款
「丙○○」
「潘嬌鸞」
「鍾畀勲」
「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0年2月18日
3萬元
退保證金
電匯/000-0000000000000(陳弘岳帳戶)
「丙○○」
「潘嬌鸞」
「鍾畀勲」
「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0年2月22日
4萬3000元
臨時區大出席費
現金提款
「丙○○」
「潘嬌鸞」
「鍾畀勲」
「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0年2月23日
6萬元
裝潢退款
電匯/000-0000000000000(陳弘岳帳戶)
「丙○○」
「潘嬌鸞」
「鍾畀勲」
「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0年2月23日
6萬元
裝潢退款
電匯/000-00000000000000(黃聖喬帳戶)
「丙○○」
「潘嬌鸞」
「鍾畀勲」
「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8(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0年4月14日
6萬元
裝潢退款
電匯/000-00000000000000(黃聖喬帳戶)
「丙○○」
「潘嬌鸞」
「鍾畀勲」
「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0年2月25日
6萬元
退裝潢保證金
系爭定期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系爭活期帳戶,應予更正)
電匯/000-00000000000000(黃聖喬帳戶)
「丙○○」
「潘嬌鸞」
「鍾畀勲」
「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0年2月26日
4萬3000元
區大出席費
現金提款
「丙○○」
「潘嬌鸞」
「鍾畀勲」
「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0年2月26日
15萬7750元
外牆修繕費
電匯/000-00000000000000(黃聖喬帳戶)
「丙○○」
「潘嬌鸞」
「鍾畀勲」
「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12(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0年3月5日
6萬元
退裝潢保證
電匯/000-00000000000000(黃聖喬帳戶)
「丙○○」
「潘嬌鸞」
「鍾畀勲」
「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0年3月5日
4萬3000元
區大出席費
現金提款
「丙○○」
「潘嬌鸞」
「鍾畀勲」
「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10年3月10日
8萬4923元
地磚修繕
電匯/000-00000000000000(黃聖喬帳戶)
「丙○○」
「潘嬌鸞」
「鍾畀勲」
「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10年3月18日
3萬9067元
汽車道修補
電匯/000-00000000000000(黃聖喬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陳弘岳帳戶))
「丙○○」
「潘嬌鸞」
「鍾畀勲」
「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16
110年2月1日
4500元
春節禮金
系爭活期帳戶
現金提款
「丙○○」
「潘嬌鸞」
「鍾畀勲」
「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17
110年2月20日
5萬1000元
快速捲門置換
電匯/000-00000000000000(黃聖喬帳戶)
「丙○○」
「潘嬌鸞」
「鍾畀勲」
「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18
110年2月26日
1萬495元
超張費用
系爭定期帳戶

電匯/000-00000000000000(立春企業有限公司帳戶)
「丙○○」
「潘嬌鸞」
「鍾畀勲」
「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共計
91萬7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