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皓
楊閔翔律師
被 告 許峮瑋
楊文寧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蔡雅筑」簽名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相當於新臺幣貳仟伍佰拾柒元之財產利益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峮瑋、林伯皓均無罪。
事 實
一、楊文寧以假名「劉筱綺」於網路與不知情之蔡雅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結識,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蔡雅筑稱欲申辦1支手機門號供己使用等語,向其借得身分證、健保卡,並於105年8月17日前某日某時許前往由陳郁涵所經營之中華寬鴻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詮欣通信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合稱本案公司)旗下之「淡水中山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起訴書誤載為系統上線店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申辦手機門號。詎楊文寧明知其無繳納多餘手機門號費用之能力,仍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逾越蔡雅筑僅准申辦1支手機門號之授權意思,先向不知情之店員林伯皓表示欲以蔡雅筑名義申辦手機門號3支(即冒用蔡雅筑名義額外申辦2支),致本案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5年8月17日先由林伯皓代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本案A門號、本案B門號),其後再由楊文寧持預先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書具「蔡雅筑」簽名而偽造之本案A、B門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私文書,及蔡雅筑之身分證、健保卡,向林伯皓行使之,而由林伯皓辦理將本案A、B門號攜碼轉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之通訊服務,並均搭配「進階NP全國壹大網免預繳方案30期」方案(嗣本案A門號於本案公司旗下「松山東興門市」上線,本案B門號則於本案公司旗下「淡水中山北特約服務中心加盟門市」上線),而交付本案A、B門號SIM卡各1張予楊文寧,以此方式詐得上開SIM卡2張,並獲得該使用該2支手機門號通訊服務之利益。嗣本案A、B門號均出現欠費情事,經本案公司派員清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本件檢察官、被告楊文寧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訴二卷第99、441-474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文寧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蔡雅筑云云。惟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蔡雅筑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易一卷第23-24頁、易二卷第24-25、287-289頁),並有本案A、B門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偵16228號卷第9-11、17-19頁)、亞太電信107年10月15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70003040號函(見易二卷第77-78頁)、證人蔡雅筑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見偵16228號卷第20頁)、遠傳電信107年10月16日遠傳(發)字第10711001107號函(見易二卷第79-81頁)、本案A、B門號欠費紀錄(見易二卷第231-233頁)在卷可稽,並有證人蔡雅筑與被告楊文寧之電話錄音(下稱本案電話錄音,見易二卷第149頁光碟存放袋)及本院勘驗筆錄(見訴二卷第283-290頁)可佐,而細繹本案電話錄音所呈2人對話內容,被告楊文寧於訴訟外與證人蔡雅筑談論本件時,曾自承執證人蔡雅筑之身分證、健保卡至告訴人即本案公司(下均稱本案公司)旗下「淡水中山北門市」申辦手機門號,並明確知悉僅獲申辦1支手機門號之授權一情,更就承辦店員之姓名(即被告林伯皓),及其共申辦3支手機門號及辦畢手續旋當場取得本案A、B門號SIM卡各1張等節,悉數主動陳述明確(見訴二卷第283、284、285、286、288、289頁),而非經證人蔡雅筑誘導後始托出,俱與前開事證互核相符,皆堪認定屬實。被告楊文寧於本院辯稱不認識證人蔡雅筑云云,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文寧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文寧於申辦本案A、B門號時,即無依約繳費之意思,事後果於次月即出現欠費情事,有前揭欠費紀錄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不純正履約詐欺行為,並因而取得本案A、B門號SIM卡各1張暨使用該2支手機門號通訊服務之利益,且被告楊文寧行使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書具「蔡雅筑」簽名而偽造之本案A、B門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私文書,藉以表彰其有申辦電話門號之意思,已足生損害於證人蔡雅筑,是核被告楊文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取得SIM卡部分)、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取得通訊服務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前揭偽造「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私文書部分)。被告楊文寧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詳後述)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楊文寧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楊文寧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書具「蔡雅筑」簽名而偽造之本案A、B門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公訴意旨就詐取電信服務之利益部分,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楊文寧所犯罪名及法條(見訴二卷第444頁),對其防禦權尚無影響,自得依法補充論罪科刑法條,而併予審酌如上。 ⒉爰審酌被告楊文寧恣意以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冒用他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造成本案公司及證人蔡雅筑均受有損害,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猶設詞矯飾,竟於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電話錄音後,仍持續惡意訛稱不認識證人蔡雅筑云云,顯屬故為狡展之舉,核已超出緘默權之保障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參照),迄未取得本案公司之諒解,犯後態度殊屬惡劣,倘不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兼顧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更無異向社會大眾傳達可於法院恣意虛偽供述,縱遭判處罪刑亦於量刑輕重毫無影響之錯誤觀念,恐使心存僥倖者,群起效尤。惟念及本案被告楊文寧所獲財物及利益尚屬低微,兼衡被告楊文寧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工地清潔、月收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已婚並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需扶養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470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A、B門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私文書,均經被告楊文寧行使而交予本案公司留存,已非被告楊文寧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蔡雅筑」簽名8枚(見偵16228卷第9、10、11、17、18、1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文寧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本案A、B門號SIM卡各1張,及該2門號之通訊服務利益(價值相當於2,517元【計算式:(580+759)+(419+759)=2,517,見易二卷第233頁欠費紀錄】),均核屬其犯罪所得,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文寧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除申辦本案A、B門號外,明知自己無力支付多餘手機門號費用,仍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依相同方式,冒用證人蔡雅筑名義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C門號),致本案公司誤信證人蔡雅筑有申辦手機門號之真意,從而受理申請並交付SIM卡,並足生損害於證人蔡雅筑,因認被告楊文寧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訊據被告楊文寧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蔡雅筑等語。經查:
⑴
被告楊文寧於前揭時地向被告林伯皓表示欲申辦手機門號,而先由被告林伯皓代為向遠傳電信申辦本案C門號,其後再由被告楊文寧持預先書妥之本案C門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私文書,及證人蔡雅筑之身分證、健保卡,持向被告林伯皓行使之,而由被告林伯皓辦理將本案C門號攜碼轉至亞太電信之通訊服務,並搭配「進階NP全國壹大網免預繳方案30期」方案(該門號嗣於本案公司旗下「松山東興門市」上線),而交付本案C門號SIM卡1張予被告楊文寧等節,業據證人蔡雅筑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易一卷第23-24頁、易二卷第24-25、287-289頁),並有本案C門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偵16228號卷第13-15頁)、亞太電信107年10月15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70003040號函(見易二卷第77-78頁)、證人蔡雅筑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見偵16228號卷第20頁)、遠傳電信107年10月16日遠傳(發)字第10711001107號函(見易二卷第79-81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⑵被告楊文寧曾獲證人蔡雅筑授權申辦1支手機門號供己使用一節,業據證人蔡雅筑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易二卷第288頁),並與本案電話錄音中被告楊文寧與證人蔡雅筑之討論情節相符,有前揭本案電話錄音及本院勘驗筆錄(見訴二卷第284-285頁)可佐,足徵被告楊文寧確係經名義人即證人蔡雅筑之授權而為此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本案C門號經申辦後,係供被告楊文寧使用,且該門號於000年0月間申辦後,於同年8、9、10月均按時繳費,迄同年11月始出現欠費情事一節,有本案C門號欠費紀錄在卷可稽(見易二卷第231-233頁),顯與前揭本案A、B門號自申辦後首月即出現欠費情形有所差異,是被告楊文寧就本案C門號部分,是否自始即無按約繳費之意思,容非無疑。據此,被告楊文寧於本院辯稱不認識證人蔡雅筑云云,雖屬虛妄,惟依檢察官之舉證及其餘卷內證據,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楊文寧就本案C門號部分,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⒋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處罪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伯皓、許峮瑋前為本案公司之員工,並在本案公司旗下數門市擔任門市人員,負責辦理客戶門號申辦、繳納帳單及購置手機暨配件等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竟為下列不法行為:㈠被告林伯皓、許峮瑋前於本案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南勢角門市」擔任門市人員時,見該門市於106年4月13日進貨HTC DESIRE10 PRO展示機一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伯皓利用被告許峮瑋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公司之電腦銷貨系統,更改本案公司105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日及106年1月7日之銷貨單,製造上開展示機中之3支手機(下合稱本案手機)已售出之假象後,再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證人即本案公司負責人陳郁涵於106年7月初針對上開門市之手機進行盤點,並清查電腦登入紀錄時,始悉上情。㈡被告林伯皓、許峮瑋為取得贈送予申辦手機門號客戶之手機及業務獎金,均明知同案被告郭靖儒(由本院另行審結)介紹之如附表所示申辦人均係無資力支付手機門號費用或係遭冒用名義,竟與同案被告郭靖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郭靖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間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即被告林伯皓、許峮瑋斯時擔任門市人員之「民權門市」,以攜同如附表所示申辦人至現場,或冒用其等名義之方式,填寫手機門號申請書,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手機門號,致本案公司誤信如附表所示申辦人均有申辦手機門號之真意,而受理申請並提供如附表所示價值之手機,再給予被告林伯皓、許峮瑋業績獎金。嗣如附表所示申辦人均未如期繳付手機門號費用,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㈢被告林伯皓、楊文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無力支付手機門號費用之被告楊文寧於105年8月17日以證人蔡雅筑之名義前往本案公司旗下之「淡水中山北門市」(起訴書誤載系統上線店點之「松山東興門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時,先由被告林伯皓代為向遠傳電信申辦本案A、B、C門號,其後再由被告楊文寧持預先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書具「蔡雅筑」簽名而偽造之本案A、B、C門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私文書,及證人蔡雅筑之身分證、健保卡,持向被告林伯皓行使之,而被告林伯皓明知上情,仍同意被告楊文寧申辦並交付本案A、B、C門號SIM卡各1張,使本案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許峮瑋、林伯皓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上揭公訴意旨㈠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上揭公訴意旨㈡部分)等罪嫌,及被告林伯皓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上揭公訴意旨㈢部分)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峮瑋、林伯皓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伯皓、許峮瑋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靖儒證述、證人陳郁涵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公司實質負責人林欣毅之證述、證人傅國智、王俊凱、李正美、李雅萍、葉冠志、林靖茹、陳勇成、郭尚倫(原名郭俋洧)、周孟燦之證述、被告許峮瑋於105年10月25日書具之切結書、亞太電信出貨通知單、異常報表列印單、銷貨列印單、106年5月2日、同年月13日、24日出勤單、被告林伯皓、許峮瑋於106年5月18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如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被告許峮瑋與證人林欣毅、陳郁涵之談話錄音(下稱本案談話錄音)、當班人員及申辦門號總表、本案電話錄音、被告楊文寧於本院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峮瑋、林伯皓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許峮瑋辯稱:伊沒有將銷貨系統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林伯皓,本案手機縱有遺失,亦與伊無關,且伊亦不知如附表所示申辦人係無資力或遭冒用名義等語。被告林伯皓辯稱:伊未曾取得同事之銷貨系統帳號密碼,亦無侵占本案手機,況本案公司旗下門市每日均會對存貨進行盤點,為何未即時發現本案手機遺失?又伊對來店申辦手機之客人,均係依照本案公司標準作業程序,先登入亞太電信系統查詢有無欠費紀錄,再上戶政司連線系統查核客人之身分證有無遺失,如無上述情形,則可同意申辦,伊不知如附表所示申辦人係無資力或遭冒用名義,亦不知被告楊文寧冒用證人蔡雅筑名義等語。被告林伯皓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林伯皓侵占本案手機,且被告林伯皓係依本案公司標準作業流程替客戶申辦門號,並不認識如附表所示申辦人及被告楊文寧,尚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峮瑋、林伯皓被訴共同業務侵占部分
⒈被告林伯皓、許峮瑋前為本案公司之員工,並在本案公司旗下數門市擔任門市人員,負責辦理客戶門號申辦、繳納帳單及購置手機暨配件等事宜,及本案公司旗下南勢角門市之銷貨單曾遭竄改,暨本案手機於106年7月初前某不詳時間自該門市遺失等節,業據證人林欣毅於偵查(見他4878卷第14頁、偵續2三卷第29-30頁)、證人陳郁涵於偵查及本院(見他4878卷第14頁、訴二卷第428-434頁)證述明確,並有亞太電信出貨通知單(見他8456卷第4頁)、異常報表列印單(見他8456卷第8頁)、銷貨列印單(見他8456卷第9、12、14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許峮瑋係於106年5月23日外出後,即無端未歸,此後再無出現於本案公司旗下門市一情,業據本案公司陳報在案(見訴二卷第322頁),而觀諸前揭異常報表列印單,被告許峮瑋之帳號在其離職之後,仍遭他人使用(見他8456卷第8頁),核與被告許峮瑋於本院供述情節(見訴二卷第92頁)相符,顯見其帳號密碼已遭他人持用。衡諸帳號密碼外流之原因在所多有,除曾因特定原因主動提供予他人使用外,或因電腦之快速登入功能而記憶,或因遭惡意電腦程式側錄,或有他人以不詳方法、途徑取得,不一而足。自難以上揭異常報表所示操作帳號均為被告許峮瑋所持用,即率行對其加諸不利認定。
⒊再參諸本案公司指訴途徑,無非係依前揭異常報表所示經竄改後之本案手機售出日期即106年5月2日、同年月13日、24日,分別對照各該日期之出勤單(見他8456卷第10、11、13頁)後,查悉該等日期均有被告林伯皓於相應門市當班,繼而推論係由被告林伯皓持用由被告許峮瑋提供之帳號。然上揭各日期,本非僅有被告林伯皓1人當班(106年5月2日、13日尚有證人即門市人員黃詩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6年5月24日尚有證人黃詩婷、案外人吳建霖),有前揭出勤單在卷可稽,足徵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林伯皓涉犯業務侵占之推論,無非係基於主觀臆測,此觀證人陳郁涵於本院證稱:其實伊也不知道,不見得伊等之判斷係正確,或許要請法官做確認,當時雖係被告林伯皓與證人黃詩婷一起上班,但伊認為證人黃詩婷不會做這種事等語(見訴二卷第439頁),亦甚明矣,自不足憑為不利被告林伯皓不利認定之依據。 ⒋據上,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許峮瑋、林伯皓,無非均係基於本案公司之單方臆測,自難遽對其2人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㈡被告許峮瑋、林伯皓被訴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證人郭靖儒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曾介紹如附表所示申辦人到門市申辦手機,伊係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中間人聯繫,而由該中間人將各該申辦人帶入門市辦理手續,伊每次都僅站在店門外,等中間人出來再給伊報酬,伊不知到門市人員是否知情等語(見偵續2三卷第47、189頁),然依其證述,其僅與上述中間人具有犯意聯絡,尚不認識被告許峮瑋、林伯皓,更未曾與其2人對話。再縱觀證人傅國智(見偵續2一卷第241-243頁)、王俊凱(見偵續2一卷第123-133頁)、李正美(見偵續2二卷第105-109頁)、李雅萍(見偵續2一卷第123-133頁)、葉冠志(見偵續2一卷第123-133頁)、林靖茹(見偵續2一卷第123-133頁)、陳勇成(見偵續2一卷第297-301頁)、郭尚倫(見偵續2二卷第225-229頁)、周孟燦(見偵續2一卷第123-133頁)之證述,或有提及知悉被告林伯皓者,惟均未提及被告許峮瑋、林伯皓對本件犯行有何知情、參與或容認。是前揭證述均不足證明被告許峮瑋、林伯皓對此部分犯行有何參與或知情容認。
⒉再依證人黃詩婷於偵查中證稱:客人進來時,會查戶政司之資料確認能否申辦等語(見偵續2二卷第179頁)可知,本案公司之員工對門號申請件僅需審核證件是否有效、有無換發紀錄等,核與被告林伯皓所辯相符,參以如附表所示申辦人之身分證,於附表所示各該申辦時間,均係有效狀態一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122-150頁),足徵被告林伯皓所言,尚非全然虛妄。 ⒊公訴意旨固另提出本案談話錄音(見偵續2三卷光碟片存放袋)、許峮瑋於105年10月25日簽立之切結書(見他2597卷第18頁)、被告林伯皓、許峮瑋於106年5月18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見偵續2三卷第61-65頁)為憑,然本案談話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談話內容雖見證人林欣毅、陳郁涵輪番對被告許峮瑋施加質問、誘導,卻始終未見被告許峮瑋對案情有完全認知而足為詳實陳述,僅得屢稱不知情並頻頻致歉,且其於談話過程亦明白表示其與證人郭靖儒並不相識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279-282頁),核與證人郭靖儒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是本案談話錄音自不足憑為不利被告許峮瑋、林伯皓認定之依據。再觀諸上揭切結書、和解協議書,形式上均係本案公司預先擬具之內容,僅留有部分空白予被告許峮瑋、林伯皓簽名,參以被告許峮瑋、林伯皓均於偵查中供稱:106年5月18日之和解協議書是伊等到本案公司委任之律師之事務處所簽立,對方說如果不簽就要賠償1、200萬元,所以伊等才簽名等語(見偵續2三卷第33頁)、被告許峮瑋於偵查中供稱:證人林欣毅於105年10月25日喚伊去辦公室,而伊當時有清楚稱伊不認識郭靖儒,之所以會簽切結書,係因當時年紀輕、想要保住工作,始被迫性簽署等語(見偵續2三卷第125頁),自無從排除其2人係受證人林欣毅基於雇主地位壓抑自由意志所簽署,仍難遽以憑為不利認定。
⒋再公訴意旨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許峮瑋、林伯皓取得「業金獎金」,惟遍閱該起訴書竟未見載明其2人究竟取得業金獎金金額幾何,遑論舉證明之,況依前揭說明,已難認定渠等有何藉由容任無締約真意之人申辦手機門號之舉,自難再行推論其2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訛取業績獎金。 ㈢被告林伯皓被訴與被告楊文寧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林伯皓與證人蔡雅筑不相識一情,已據其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易二卷第271頁),且被告林伯皓執行業務係依本案公司標準作業流程查核申辦人有無欠費及身分證件遺失紀錄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被告楊文寧執證人蔡雅筑之證件前往本案公司南勢角門市申辦手機門號時,該身分證係有效狀態一情,則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415頁),自難認定被告林伯皓在審核上有何疏失存在。
⒉被告楊文寧於本案電話錄音中所述,固有不利被告林伯皓之內容(指稱被告林伯皓為衝業績而虛辦門號等節),惟此部分就被告林伯皓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經被告林伯皓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楊文寧嗣於本院始終虛偽供稱不認識證人蔡雅筑云云,而未經檢察官聲請傳喚以證人身分作證,顯已無於本院接受被告林伯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質詰問檢證之可能,自難排除被告楊文寧於本案電話錄音中陳述,僅係片面將己身罪責推卸於被告林伯皓之可能性,無從憑為不利被告林伯皓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前揭公訴意旨無非憑藉本案公司之主觀臆測,逕依單一指訴而提起公訴,尚難使本院達到被告許峮瑋、林伯皓各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卷宗標目》 【本案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597號卷(簡稱他259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766號卷㈠(簡稱他3766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766號卷㈡(簡稱他3766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號4878卷(簡稱他487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456號卷(簡稱他845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528號卷(簡稱他352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31號卷(簡稱偵1193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28號卷(簡稱偵1622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932號卷(簡稱偵1793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50號卷(簡稱偵885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卷(簡稱偵緝34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㈠(簡稱偵續2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㈡(簡稱偵續2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㈢(簡稱偵續2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號卷(簡稱偵續3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號卷(簡稱偵續4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號卷㈠(簡稱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號卷㈡(簡稱訴二卷) 【調卷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481號卷(簡稱他248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號5628號卷(簡稱偵562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98號卷(簡稱偵17398卷)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09號(簡稱審易卷)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67號卷㈠(簡稱易一卷)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67號卷㈡(簡稱易二卷)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51號(簡稱上易卷)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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