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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鴻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王怡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以錄影、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印有丙○○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之文宣共玖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得丙○○同意,無故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照相之方式,竊錄其與丙○○交往時之非公開活動及丙○○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後存檔。
 ㈡丙○○於111年2月間要求分手,乙○○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侵入住居之犯意,先於111年2月6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和吵到妳全家,全○○」、「FB po完,我會和這房子同歸於盡」、「有種妳以後都不要進公司和北投」、「我就在妳公司門口」、「妳明天真的不合上班,避一下風頭吧」、「我說了這是妳選擇逼我的」、「我要開始行動了,妳依然不回應,那就同歸於盡吧」、「妳選擇了要此毀滅」、「可以嗎?不要逼我做出不理性的事造成妳我傷害」、「我好言好語,妳卻選擇要毀滅?」、「我會離開這個地方,把我們這十年的親密照、不雅照全部公開」、「○○會比較喜歡勁爆的話題」、「最後逼我這麼做」、「六點了,同歸於盡吧」等恐嚇訊息,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年2月6日某時許,前往丙○○位於臺北市○○路00號0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辦公室(下稱2處辦公室)大門口張貼印有丙○○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之文宣,再以其行動電話拍照後傳送予丙○○(拍照後,隨即將上開文宣由辦公室大門取下),以此加害於丙○○名譽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另於同年2月5日14時前某時許,前往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之住處,未經丙○○同意,無故以輸入大門密碼鎖之方式侵入該屋,丙○○於翌(6)日15時許報警處理,偕同警方到場後發現乙○○仍滯留屋內,且在屋內發現沾有血漬之上衣、焚燒後之殘渣、水果刀1把,乙○○見警到場始離去,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於同年2月10日23時43分許,復以簡訊傳送「不要搞到妳也被告到妨害家庭」、「妳不可能一直這樣藏下去,要找妳不會難」、「其實我今天可以衝去三重找你,可以衝去公司等你」、「他們難道沒想過,警察本來是要保護你卻有可能因為這樣的舉動而傷害到你」等恐嚇訊息予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丙○○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2月10日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搜索,扣得乙○○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並據證人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15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71至74頁、第125至127頁、第195至197頁)指訴歷歷,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簡訊、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於111年2月6日傳送之在告訴人2處辦公室大門口張貼印有告訴人私密照片文宣之截圖、被告之行動電話內竊錄之告訴人私密影片截圖(見偵卷第153頁,不公開偵卷第35至51頁、第93至104頁、第131至143頁)、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5至1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基於無故以錄影、照相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接續犯意,為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傳送上開數則訊息,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後以傳送恐嚇訊息(包含在告訴人2處辦公室大門口張貼印有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之文宣)、侵入住居等方式,遂行恐嚇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論處。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隱私,竟在與告訴人交往時,以行動電話錄影、照相之方式,竊錄其與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並存檔,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又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不思循和平理性手段解決,竟以傳送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訊息、於告訴人2處辦公室張貼印有上開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之文宣、侵入告訴人住宅等手段恐嚇告訴人,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造成告訴人內心莫大之恐懼及壓力,所為實非可取,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活動公司的負責人、平均月收入有新臺幣6 、7 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爸媽、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衡卷內事證,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次數、犯罪時地等情為整體評價,就本案之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㈡查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錄、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且竊錄影片、照片之電磁紀錄仍存在於其行動電話內乙情,已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第185頁),並有前開被告之行動電話內竊錄之告訴人私密影片截圖可佐,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在告訴人2處辦公室張貼印有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之文宣共9張,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截圖後列印之告訴人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之紙本資料,係警方基於採證之目的,將被告行動電話內儲存之影片、照片或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內訊息予以列印成紙本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