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成
張睿平律師
賴安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春成於民國102年10月至105年10月間,擔任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下稱賽亞公司)總經理。緣林珮麗為惢雅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業於105年8月11日解散,下稱惢雅公司)之登記
暨實際負責人,亦為盛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業於105年8月11日解散,下稱盛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紋巧於104年1月20日起至104 年7月17日止為貳叁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9 樓,業於108 年12月24日解散,下稱貳叁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於104年1月20日起至104年7月20日止為常樂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9 樓,業於108年12月24日解散,下稱常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淑芬為明煒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明煒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林珮麗、蘇紋巧、林淑芬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有罪確定)。
詎謝春成明知賽亞公司與惢雅公司、盛加公司、貳叁公司、常樂公司、明煒公司均無實際交易往來,竟夥同賽亞公司財務長陳建仲(其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各與林珮麗、蘇紋巧、林淑芬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至104年3月間,由謝春成、陳建仲與林珮麗共同以惢雅公司、盛加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編號1、2、5、6、12、13所示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19萬8,089元之不實統一發票6 張;於104年2月至104年5月間,由謝春成、陳建仲與蘇紋巧共同以貳參公司、常樂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編號7至9、14至22所示發票金額合計1,935萬4,096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2張;於103 年11月至104年1月間,由謝春成、陳建仲與林淑芬共同以明煒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編號3、4、10、11所示發票金額合計584萬3,536元之不實統一發票4張(詳細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謝春成明知前開發票不實,仍指示陳建仲交由賽亞公司持前開不實發票22張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使賽亞公司因此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63萬7,890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嗣賽亞公司於104年8月間委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帳,始悉上情,賽亞公司
旋於104年8月間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
二、案經陳建仲
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證人陳建仲、張伏見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查證人陳建仲、張伏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
審酌證人陳建仲、張伏見上開陳述與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佐以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建仲、張伏見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
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建仲、張伏見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
偵查程序取得之
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證人陳建仲、張伏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82號卷【下稱偵7482卷】第37-41、43、103-111、113、179-181、183、191-197、199、201頁)附卷
可稽,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
告訴人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雖被告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審理時
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保障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與陳建仲、張伏見,及被告與陳建仲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惟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
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陳建仲、張伏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乃LINE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證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以資認定。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由證人陳建仲於偵查中將訊息擷圖提出予檢察官,
堪認非公務員違法取得。再上開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經參與對話之人員即證人陳建仲、張伏見於本院具
結證稱確分別為其等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205-206、242-243頁),
堪認通訊雙方分別為被告與證人陳建仲、張伏見,被告與證人陳建仲,且觀該對話紀錄內容時間連續,復無事證足認有
偽造、
變造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行,辯稱:惢雅公司、盛加公司、貳叁公司、常樂公司、明煒公司向賽亞公司請款將款項給檢驗所,是我104年3月查證後才知道,我也不會看到賽亞公司所有請款的單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要將賽亞公司上市櫃,沒有必要為了點滴利益而與證人陳建仲合謀斷送公司前途,被告是在104年2月調查公司財務時才發現陳建仲有虛開發票的情形,被告立即依照政府法規
予以申報補稅程序並追討陳建仲的不法所得,顯見陳建仲是對被告懷恨在心才會證稱是被告所指使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0月至105年10月間,擔任賽亞公司總經理;賽亞公司與惢雅公司、盛加公司、貳叁公司、常樂公司、明煒公司均無實際交易往來,證人即賽亞公司財務長陳建仲、林珮麗、蘇紋巧、林淑芬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製附表所示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2張充作賽亞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銷項稅額使用,使賽亞公司因此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63萬7,890元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核與證人陳建仲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64號卷【下稱偵3764卷】第47-49頁,偵7482卷第37-41頁),復有附表所示發票影本、附表編號5至9、12、14-21發票之賽亞公司電子簽核系統頁面
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第73-74、75-76、77-79、80-82、83-85、86-88、89-91、92-94、96、97-98、、99-102、106-108、109-111、、112-113、),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證人林珮麗、蘇紋巧、林淑芬分別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擔任惢雅公司、盛加公司、貳叁公司、常樂公司、明煒公司名義上或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證人林珮麗、蘇紋巧、林淑芬於
另案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125號卷【下稱他4125卷】第51-57、139-140頁),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認定
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陳建仲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1月到104年6月間我在賽亞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賽亞公司因為要併購醫事檢驗所,有產生佣金問題,被告指示我跟林珮麗、蘇紋巧、林淑芬聯繫,由會計經理即證人張伏見去分別計算數字,再分別聯絡林珮麗、蘇紋巧、林淑芬,開立不實的發票,我有跟被告直接說檢驗所老闆必須支付佣金給醫師,支付時間、對象、金額是由檢驗所老闆和被告聯繫,並由賽亞公司支付,賽亞公司在作帳上,是由被告直接指使公司相關員工,包含張伏見、彭美蓮計算應支付佣金金額、時間及對象,直接向被告報告,款項先給發票公司,再由發票公司將款項給檢驗所,發票部分,就由發票公司開票給賽亞公司;當時我和被告、張伏見、彭美蓮有一個LINE群組「併購DD團隊」,群組內被告有要張伏見傳送佣金檔案,並詢問張伏見開立發票狀況等語(見偵3764卷第47-49頁,偵7482卷第103-111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賽亞公司為取得惢雅公司、盛加公司、貳叁公司、常樂公司、明煒公司的發票,有成立一個「併購DD團隊」的群組,成員有我、被告、會計經理張伏見、會計課長彭美蓮,群組內被告提到「你手上有的佣金檔案都傳給我,我利用假日看一下。還有開發票的詳細狀況也讓我知道一下,謝謝。」是指要由賽亞公司支付給檢驗所醫生的佣金,被告要瞭解利用開發票公司支付的過程,利用發票支付佣金給醫生的過程是由張伏見和彭美蓮依照被告指示的程序去計算,算完之後再通知併購的3家檢驗所負責人,去核對要給檢驗所配合之醫生的佣金,由惢雅公司、盛加公司、貳叁公司、常樂公司、明煒公司開發票給賽亞公司,賽亞公司再付款給上開5家公司,這5家公司再提領現金給檢驗所的負責人,實際上這5家公司和賽亞公司沒有實際商業往來;另外被告的電子郵件名稱是「Eddy 」,被告有寄電子郵件給我,因為從惢雅公司、盛加公司、貳叁公司、常樂公司、明煒公司開發票公司必須支付的佣金,是從賽亞公司支付的,會讓損益數字變難看,請我要美化報表,此外也有寄一封給張伏見、彭美蓮,副本給我的電子郵件,是要討論開發票的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6頁)。
(三)證人張伏見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3年10月開始任職於賽亞公司,擔任會計部經理,104年9、10月離職,被告之前是賽亞公司總經理,我任職
期間公司與幾間檢驗所合併,檢驗所收入有算進公司收入,因為檢驗所有些費用要在公司報支,公司必須要有合法憑證,但檢驗所不見得有辦法拿到合法憑證,需要透過類中間公司幫忙處理這些費用,等於賽亞公司委託中間公司做一些服務,檢驗所的費用報銷單上的給付對象就是惢雅公司、盛加公司、貳叁公司、常樂公司、明煒公司,對賽亞公司來說,就是透過該5家公司支付檢驗所費用,檢驗所費用的報銷單會到我這邊,報銷單無論金額大小都會經過被告,因為他是總經理,每一筆匯款單都有總經理和董事長拿章來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80號卷【下稱偵13680卷】第5-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2月25日被告有寄一封電子郵件給我和彭美蓮,副本是陳建仲,是討論3家檢驗所和報表的事,其中被告「發票的成本我們討論一下」的「發票成本」是要按照一個公式去計算要給惢雅公司、盛加公司、貳叁公司、常樂公司、明煒公司的錢,因為檢驗所會提出他要支付的費用,而這些費用實際上是賽亞公司去付的,就是指這個成本;另外我有寄信給彭美蓮,副本給被告和陳建仲,當時是因為被告要看檢驗所的實際營運狀況,我在做估列時一定要去問被告、陳建仲、甚至檢驗所的負責人彭博、邱總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49頁)。
(四)觀諸陳建仲所提出之Line群組「併購DD團購」對話紀錄,被告確有表示「你手上有的佣金檔案都傳給我,我利用假日看一下。還有開發票的詳細狀況也讓我知道一下,謝謝。」等語,陳建仲復於103年11月26日傳送「報告總經理,明天早上有約新的開立佣金發票公司討論細節,要了解他的營運狀況和項目,是否
適合為我們公司開發票。」、「他們也想知道協助開立發票的原因和額度」、「因為是透過已開第一張發票的那家公司介紹的,表示這家公司是正常在經營,是因為有認識才願意幫忙」、「所以才有願意幫忙的意願」、「但還是希望當面談談會比較安心」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回以「應該的」、「你跟他們說明」等語,其後陳建仲又傳送「您以前有問我是不是我去設立公司來開發票,我想了很久,就在昨天,我問巧巧,若是由他或他家人去開公司,他的專長符合提供無形的服務」之訊息,被告再回覆「短時間,先這樣做」等語,有Line群組「併購DD團購」對話紀錄、陳建仲與被告之Line對話在卷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他字第3685號卷【下稱他3685卷】第31-32、35-36頁);又證人張伏見於104年2月24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彭美蓮,表示「附件是
參酌彭博、邱總審閱後提出的意見(佣金開發票成本、認股權補貼、年終獎金估列月份等)並詢問過總經理後修正的報表,煩請參考」,被告則於104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信張伏見、彭美蓮,副本陳建仲,表示「兩位,重新確認一下去年跟前年他們個別平均的淨利…至於發票成本我們討論一下」,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
可佐(見他3685卷第37頁),與證人陳建仲、張伏見前開所證被告在惢雅公司、盛加公司、貳叁公司、常樂公司、明煒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給賽亞公司中均有參與討論乙情互核相符;再者,由被告主動向張伏見索取資料、提議討論發票成本,及陳建仲向被告回報處理進度等節以觀,顯見被告在賽亞公司向惢雅公司、盛加公司、貳叁公司、常樂公司、明煒公司索取不實發票之過程中不僅全程參與、分擔,更是基於主導之地位而為之。被告辯稱其係事發後調查才知悉此事云云,不足採信。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與陳建仲,各與林珮麗、蘇紋巧、林淑芬共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惢雅公司、盛加公司、貳叁公司、常樂公司、明煒公司,充作賽亞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銷項稅額使用,使賽亞公司因此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163萬7,89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公平性之事實,情極灼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核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上開條文係68年8月6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除已經人檢舉及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俾能激勵自新,茲增訂本條,規定各稅法所定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但其本應依刑法等法律論處之處罰,則不包括在內。」嗣於82年7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除以: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對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本來就可適用,故作文字修正刪除外,並以:「為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明定免除刑事責任,為消除納稅義務人之疑慮,爰明定免除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由此可知,如所觸犯者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同法第41條至第43條(按第44條、第45條僅設行政罰)之犯罪,即應適用該條(第4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一律免除處罰。又所謂處罰一律免除,即指法律所
不罰之行為,
而非僅得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參照)。查納稅義務人即賽亞公司業於104年8月7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補繳其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及滯納利息,有營業稅自動補報繳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2月、104年2月、104年4 月、104年6月營業稅申報核定
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 份、營業稅自動補報繳稅額繳款書4份
在卷可稽(見他4125卷第61-66、68-69、116-119頁),而明煒公司、貳參公司、常樂公司無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之註記,惢雅公司、盛加公司無相關移送開立不實發票之情事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0月2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40868A號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62230111號函附卷
可參(見他4125卷第17、22頁),足見納稅義務人賽亞公司於104年8月7日補繳稅款時,稅捐稽徵機關尚未接獲檢舉,亦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則依
上揭說明,本件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適用,而免除稅捐稽徵法第43條關於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故就被告所涉幫助賽亞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屬法律上所不罰之行為,所犯法條欄亦未將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列為起訴法條,堪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涉幫助賽亞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提起公訴,本院自
無庸再就此一法律上所不罰之行為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陳建仲、林珮麗、蘇紋巧、林淑芬就前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被告雖非惢雅公司、盛加公司、貳參公司、常樂公司、明煒公司之負責人,惟與惢雅公司及盛加公司負責人林珮麗、貳叁公司及常樂公司負責人蘇紋巧、明煒公司負責人林淑芬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
共同正犯論。被告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5月止,多次與陳建仲、林珮麗、蘇紋巧、林淑芬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惢雅公司、盛加公司、貳叁公司、常樂公司、明煒公司未與賽亞公司有實際交易,卻仍與陳建仲、林珮麗、蘇紋巧、林淑芬共同虛偽填製會計憑證,所為顯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係居於主導之角色,卻矢口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辯護人雖請求
宣告被告
緩刑,然
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況是否諭知緩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2
、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衡酌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是本院認被告仍應接受刑罰之必要,始能兼顧公允,並收教化之效,故認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之請求難以遽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新臺幣(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