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4號
被 告 梁正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正昇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梁正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22時16分許,在Telegram「!小飛俠國際金流!」聊天室內,以暱稱「(太陽圖案)@YOLOM1」之帳號,刊登「04(飲料圖案)剩18包 出清」之訊息,
嗣經警員李宗賢執行網路巡邏於同日22時17分許發現上情察覺有異,以暱稱「森@airdrop35578」之帳號向梁正昇佯稱有意購買毒品,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18包毒品咖啡包(含面交車資1,000元),並約定於111年4月20日3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之臺北轉運站交易後,梁正昇即於111年4月20日3時5分許抵達上址,並告知喬裝為買家之警員李宗賢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8包(總淨重:40.345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放置於附近草叢,警員李宗賢即表明身分
予以逮捕,梁正昇因而販賣毒品未遂,並由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梁正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98號卷(下稱偵卷)第106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第1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5頁)、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telegram「小飛俠國際金流」群組、「太陽圖案」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9頁至第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7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58068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73頁)在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
可憑,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又
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
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
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買家即警員李宗賢,被告與警員李宗賢並無任何深厚情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再佐以被告另向警員索取交易車資1,000元,亦逾往返所需車資540元,有「太陽圖案」對話紀錄、統聯客運車票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63頁),
堪信被告於本案確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本案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經無購買真意之警員李宗賢
佯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佯向被告收取本案毒品咖啡包,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未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
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警員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已如前述,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對外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8包,除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
法益甚鉅,且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7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甫於110年2月8日
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
詎被告於
假釋期間竟因缺錢花用而恣意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牟利,並未見其
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
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何
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
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業經查扣而未及散布,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有多筆因詐欺案件遭起訴及科刑之紀錄(均不構成
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見本院卷第129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8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自屬
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而包裝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
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係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堪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鍾 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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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52.6246公克(含15個包裝袋) 淨重:34.1208公克 取樣量:0.5007公克 驗餘量:33.6201公克 結果判定: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純度:8.23% 純質淨重:2.8593公克 |
| | |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9.2820公克(含3個包裝袋) 淨重:6.2250公克 取樣量:0.4467公克 驗餘量:5.7783公克 結果判定: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純度:8.10% 純質淨重:0.5042公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