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生



指定辯護人  陳婕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周金生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其認知、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能力明顯受損,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其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丟擲廢棄物遭丙○○制止,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邊廢棄之兒童三輪車玩具朝丙○○之頭部丟擲,並與丙○○互相拉扯,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痛頭暈、合併左眉挫傷紅腫瘀青、雙側頸部紅腫、左手臂、左手及右膝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被告周金生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6、306頁),且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偵卷第37至39、189頁),並有告訴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9頁)、同醫院112年1月4日(111)汐管歷字第0000004358號函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傷勢照片(本院卷第31至10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偵卷第51至5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1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持路邊廢棄之兒童三輪車玩具丟擲告訴人頭部、拉扯告訴人等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二)本案被告之行為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2.關於被告為本案111年1月26日犯行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乙節,經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為鑑定,結論為:被告自35歲起就開始有寡言,會以點頭、搖頭或筆談來表達意思,同時有命令式的聽幻覺與宗教及被害妄想;39歲則因攻擊鄰居遭判刑入獄,43歲起又因受聽幻覺與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在社區持刀揮舞而遭送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之後又轉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在1年左右的治療中,發現其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在聽幻覺影響下常拒絕說話,並有被害與宗教妄想造成其生活困擾,當時並因此取得中度身心障礙的身分,然而之後其未再就醫,自46歲起,即陸續涉及多起傷害、竊盜等刑事案件;多年以來,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有聽幻覺、妄想及負性症狀等主要臨床症狀,這些症狀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影響其正常社交互動和工作表現,在本案發生時,被告亦符合上述表現(本院卷第269、271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受到其精神障礙即思覺失調症之影響。
  3.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程度為何乙節,前開鑑定結論則認為:思覺失調症是一種嚴重的精神疾病,病人可能出現現實失調、妄想、幻覺等症狀,並且可能會影響到情緒和行為的控制能力;根據鑑定所得資料,被告案發當時的行為表現應與受思覺失調症的影響有關,其雖然知道以玩具三輪車丟人是錯誤的舉動,原本對被害人也不具有妄想意念,但在案發當時被告因隨地丟棄廢棄物遭告訴人出言制止後,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下使其難以像常人一樣理性思考和控制自己的行為,被制止後引發的憤怒情緒進一步使得其行為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導致他直接以暴力做出回應,造成告訴人受傷(本院卷第272頁)。本院參酌前開鑑定意見,並酌以一般智識、精神狀況正常之人若因自身違規行為遭他人制止,衡情或可能因羞愧當場自承其過,或可能仍置若罔聞、離開現場,鮮有反而立即主動攻擊制止者之情形,從而,堪認被告行為時之衝動控制能力確實低於常人;另佐以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確實可能對其衝動控制能力造成影響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復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見被告確有緘默不語、只願筆談、情感表達淡漠等負性症狀,當庭筆談之內容又多有答非所問之內容,及「助選員」、「中符」等脫離現實之妄想情節(本院卷第310、313頁),要與前開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及病程相符;基上,當可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指正其任意丟棄廢棄物,即貿然動手攻擊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惟念其有此行為,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造成衝動控制能力下降所致,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所用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9至260、3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諭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經總統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刑法第87條則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監護處分性質上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新舊法比較,而前述修正於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再犯風險乙節,前開鑑定報告載明:被告之思覺失調症對其整體社會生活功能造成明顯的退化,同時在過去的犯罪紀錄中也需要考慮其疾病對其行為可能造成的影響;此外,被告缺乏病識感,不認為自己患有思覺失調症,並且表現出聽幻覺、被害妄想及暴力行為的情況,這顯示出其高度的再犯風險,需要給予適當的關注和治療;而被告缺乏自主就醫的動機和能力,近年來的紀錄顯示家人無法協助被告就醫,使其於社區生活中能得到合適的醫療及生活照顧;臨床建議仍是先提供被告相當時間的住院治療,與其建立治療關係,並在積極接受藥物、心理、職能附件與社會人際的技巧訓練的處遇下,觀察其病情改善及社會能力提升的程度,再考慮後續社區生活的持續追蹤和介入,如此才能保護被告及他人,並減少其再犯風險等語(本院卷第272至273頁)。本院考量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今已達10餘年,目前仍存有明顯精神症狀,且病識感不佳,而在未定期就醫、無人敦促按時接受治療情況下,實有對他人造成危害之高度可能,此由其於108年起即陸續有多起傷害、竊盜等前案紀錄,觀之益徵,因認其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協助被告持續接受治療,穩定其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表現,確保精神疾病治療效用,進而改善其生活功能,亦為防衛社會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1年。
五、扣案玩具三輪車1台,雖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被告係於堆置廢棄物處拿取該車,並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