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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聲 




選任辯護人  王妤安律師
            林冠佑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陸靜蕙 



代  理  人  吳采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玲聲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林玲聲為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委託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理之臺北市永福之家(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永福之家)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自民國110年1月起,在5樓D區(下稱5D區)輪班照顧因智能及視覺極重度障礙之陸靜華。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許,在5D區寢室,林玲聲因陸靜華不甚配合前往廁所,雖在客觀上可預見陸靜華身高為142公分,體型矮小,常因不明原因受傷,與自身之體型、體能均差距懸殊,頭部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如遭受強力踹擊,將可能造成陸靜華死亡之結果,但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竟仍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該段時間接續多次以腳踹踢陸靜華左側頭部,致其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林玲聲發現陸靜華躺在5D區寢室地板且有嘔吐之情形,經通報永福之家護理人員並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急救後,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和其併發症,而於同年月27日1時47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陸靜華胞姊陸靜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當事人不同意之作為證據之證據,本院均未引用該等證據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玲聲固坦承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許負責照顧被害人陸靜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5D區總共有7位院生,被害人是其中一位,為了改善他吃飯喝水需要多人抓住、無法自主如廁等情況,我利用休假時間看教導照顧身心障礙者的相關書籍,學習要如何跟他們溝通、交流,花很多時間跟他培養默契,大約10個月後,他開始可以跟一般院生一樣如廁,在只有一位老師的協助下也可以進食喝水,我真的對他付出很多,我看到他有這樣的進步真的很開心。今天發生這樣的事情我是真的很難過,也能體諒被害人家屬想要釐清真相的心情,但我真的沒有踢他。平常被害人習慣性的撞頭、撞手,曾經整個臉瘀青、整隻腳也是整個瘀青,都查不到原因。王文觀說我們沒有寫異常紀錄,但是我們都有口頭上跟長官講過被害人會撞頭,他不想上廁所時頭會往牆壁撞,家屬也知道,所以家屬會把泡棉黏在旁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一)起訴事實對傷害致死的犯罪描述模糊且籠統,擴大被告需要去舉證和辯護的範圍,也使得本件的起訴犯罪事實稍不明確。本件審理重點仍在於檢察官的舉證是否能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存在,而不是要找出被害人是如何死亡或因而死亡,也不會是在此案中要找一個最可能造成他死亡的或可能造成他死亡之結果的行為。
(二)就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分析如下:
 1、檢察官認為被告在偵查中坦承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許有用腳踹踢被害人數下之動作,但實際上被告未曾自白有踢到被害人,故無法作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2、證人陳泳竹偵查中證言可以證明被害人於111年4月22日在浴室跌倒及送醫之經過,此更可以闡明起訴書之外可能導致被害人顱內出血之事實,也無法直接推定111年5月12日確實有一個犯罪事實的存在。
 3、證人吳熙琳偵查中證言是被告送醫經過、永福之家護理紀錄是就醫過程,均無法證明傷害、死亡結果係被告所造成。
 4、證人吳淑敏偵查中證稱其未曾親見被告傷害被害人,是起訴書記載「無其他照服員曾對被害人施以粗暴之照護行為」與證人之證詞以及勘驗結果矛盾。縱其他照服員未曾對被害人施以傷害或粗暴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於111年5月12日傷害被害人。
 5、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鑑定被害人的死因為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和其併發症,此是否是被告造成也無法達成直接的聯繫。
 6、張晉誠醫師鑑定意見表示出血屬急性期變化,出血是發生在7日內,我們也提出了很多的可能性來確認是否還有其他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也無法直接以推論或猜測的方法認為被告就是犯罪的行為人。
 7、交接事項表是由照服員所填寫,關係到「人的經驗及個人判斷的取捨」,證人楊志會、盧乙澈都說明他們是依照個別的判斷來決定要不要填寫在通報表上,如果有明顯外傷、流血,會寫在通報表上,如果沒有可能就不寫,但有無實際觀察到外傷或明確確知有無受傷,並沒有像醫生一樣做縝密的外傷或健康檢查,不僅不一定能反應出當時的現實,也可能流於照服員的疏忽而沒有寫,故不能以沒有紀錄就表示沒有發生異常事件。
 8、被害人陽明醫院病歷000年4月22日部分,縱認非被害人直接致死之原因,但是否造成被害人腦部脆弱或累積舊傷,使得輕微碰撞及發生出血結果,亦未可知,更顯示出被害人身處之環境,當有可能發生其他類似事件。在5D的寢室之內,水泥的柱子旁邊有貼上防撞的膠條,地上也鋪有軟墊,是因為院生在自理或沒有人協助時,可能會發生一些和硬物碰撞的結果,因此才做此防範措施。
 9、診療紀錄上可見被害人送醫時才發現除了青光眼和視覺障礙外,還有多處陳舊的傷,表示他所處的環境跟他個人的狀況縱然都已經做了這樣子的防護,還是免不了會因為骨折而送醫多次,就5月12日的病歷只可證明治療過程,並無法直接連結到傷害和死亡結果是被告所造成。
10、檢察官在起訴書證據編號10的永福之家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了3段,待證事實1、2發生在4月27日,與本件起訴事實無關。111年5月12日9時40分的監視器不僅無法清楚看到被害人的身影,且從被告抬腳的高度、方式、速度,都可以說明被告的動作不是踢踹,假若是踢擊的動作,一定有勾起來、踢出去,就是膝蓋有打直或是打半直的動作然後再收回來,接下來再往前、再往後。監視器錄到的短短3、4秒內,沒有人可以將腿伸出去、收回來共踢4下,這是物理上不可能有踢擊的動作。再看被害人的電腦斷層,可見被害人頭皮下血腫的位置是前額跟左腦,但當時被害人是背對被告,從人體工學來看,被告根本不可能碰到被害人的前額,也不可能用右腳碰到被害人左腦,再從勘驗監視器畫面可以見到被害人是向右緩慢倒臥,而且距離床架有一段距離,四處無其他硬物,因此也不可能因為被害人倒臥而撞擊地板或是床板。實際上,被告當天只是為了要掙脫被害人的拉扯,而有抖動、擺動的動作,依我們提供的模擬影片,說明監視器無法看到的門後狀況實際上只是擺動、抖動而不是踢踹。因此,這段監視器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被害人的行為。至告訴人提出其他時段的監視器,跟起訴書記載時間點均不同,這些有聲監視器中發的出聲響,部分是其他院生的聲音,部分是被害人常態性的喊叫,都與本件無關,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被害人。本件勘驗監視器內容中,可以發現被害人經常以頭部撞擊他處而有傷害自己的習慣,又或是被害人在證人張晉誠所述本件發生撞擊時點落在111年5月6日至12日此期間內,在其他老師照顧下發生頭部受到撞擊硬物的情形,從而可知,被害人頭部受傷是其他外力因素造成,與被告無關。
(三)被告相較於其他照服員,已經是永福之家裡照顧被害人時間算長的照服員,這段時間內,可以發現被害人不管是餵食還是身體狀況都進步很多,可見被告已和被害人培養出良好的默契,被告甚至為了照顧被害人經常進修,還剪短髮,種種付出都可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有深厚的情感,並無傷害被害人的動機。
(四)本件起訴法條是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刑度是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旦發生冤獄將會造成無法挽回的結果,被告失去的將不只是自由,人生也會受到劇烈影響,因此更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不應僅是尋找可能的兇手,而是要發見真實、釐清真相,本件檢察官既無法證明被告在客觀、主觀上有為本件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懇請賜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為永福之家照服員,自110年1月起,在5D區輪班照顧因智能及視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被害人陸靜華,嗣於111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發現被害人躺在5D區寢室地板且有嘔吐之情形,經通報永福之家護理人員並送陽明醫院,認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經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7日1時47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和其併發症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吳熙琳於偵查中、證人王文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310號卷《下稱相卷》第305頁至第307頁、本院卷二第445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1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死亡通知書、永福之家111年(05)至(03)月份5D區工作時間表、員工基本資料、士林地檢署111年5月27日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5月30日北市消指字第1113013895號函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報案錄音光碟、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3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0000號函暨該研究所111年8月2日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27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鑑定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11年11月28日甲字第229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相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113頁至第119頁、197頁至第208頁、第223頁至第227頁、第431頁至第442頁、存放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卷第24053號卷《下稱偵卷》第125頁、本院卷二第375頁至第3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被告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有踹踢被害人
 1、經本院勘驗111年5月12日永福之家5D區之監視器畫面,如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下方時間均為畫面時間,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38頁至第250頁),可見:
 (1)檔名:11 5D生活區_0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中:
  ①9時40分23秒至28秒,被告打開寢室門,有以腳碰球,球因此移動,並撿起棉被後往畫面左方丟,穿藍色上衣之院生(下稱甲生)則轉頭往被告方向看,接著甲生站起來拍手。
  ②9時40分29秒,被告走進寢室,被害人無躁動蹲坐在寢室軟墊地板上,且地板上有棉被,甲生則邊看邊走近寢室。
  ③9時40分30秒至31秒,被告彎腰將地板上棉被移開,使被害人拉著該棉被之右手有動一下。
  ④9時40分33秒,被告站在被害人後方位置,彎腰以雙手拉被害人褲頭,甲生靠著寢室門,往寢室內看。
  ⑤9時40分35秒,被告以雙手拉提被害人褲頭,並帶被害人行走。
  ⑥9時40分36秒至37秒,被告以雙手拉提被害人褲頭,同往畫面左側之監視器死角行走至不見。
  ⑦9時40分40秒至43秒,甲生左手碰觸其嘴巴,後左手扶門框,身體有往其後側稍微移動
  ⑧9時40分42秒至47秒,被告往後退,臉往下看,再連續有抬起右腳伸入監視器死角及擺動之動作,共四次,接著被害人右手由靠近寢室地板位置以接近垂直方向出現並往水平方向傾倒,被告彎腰拿取被害人手中之衣服後,面朝病床、手舉過頭之被害人從監視器死角出現一部分頭及雙手橫躺在地板上(勘驗畫面擷圖如附表所示)。
  ⑨9時40分48秒,被告走入畫面左側之監視器死角。
  ⑩9時40分50秒,橫躺之被害人以水平方向,移動至畫面左側之監視器死角不見。
  ⑪9時40分55秒至57秒,被告將雙手放在被害人腋下位置,自後方帶著被害人行走及出寢室。
 (2)檔名:CH1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中:
  ①9時30分44秒至47秒,被告打開寢室門,甲生則轉頭往被告方向看,接著該院生站起來拍手。
  ②9時30分29秒,被告走進寢室,甲生則邊看邊走近寢室。
  ③9時30分57秒至31分14秒,聽聞有人哀鳴聲及被告說「走了啦,走。起來,起來,起來,起來,抓好,走」等語。甲生則靠著寢室門,往寢室內看,其於畫面時間9時30分33秒有以左手碰觸其嘴巴之動作。 
 2、比對前開兩個檔案畫面,可知(2)所示檔案之時間較(1)快約10分鐘,則被告於(1)、⑧所示之9時40分42秒至47秒連續抬起右腳伸入監視器死角及擺動之動作之際,同時說「走了啦,走。起來,起來,起來,起來,抓好,走」等語,並有人發出哀鳴聲等情,應可認定。又依前開兩個檔案畫面,除被告與被害人外,僅有甲生及一名穿紫色衣服之院生(下稱乙生),而乙生在被告為前開動作時,有以嘴巴咬其右手手套外,未見其嘴巴張開,甲生則有以左手碰觸其嘴巴之動作,堪認其等均未發出哀鳴聲,顯見該哀鳴聲應為被害人所發出,辯護人辯稱該哀鳴聲應為曹惟智所發出,難以採信。
 3、被告就上開動作於偵查辯稱:我要拉被害人去如廁,但是他很皮,他不站起來,往旁邊走,然後我跟他走過去,他是半蹲著,我叫他站起來,他就是不站起來,然後手抓住我的防護衣,我就沒辦法走,我的腳想要踢他的手,但是沒有踢到,我腳甩了幾下,他的手就放開我的防護衣等語(相卷第87頁),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係被告主動從被害人背面拉提其褲頭,將被害人帶至畫面左側之監視器死角,且在被告之右腳擺動前及擺動過程中,其防護衣並無遭人拉扯之狀況,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7、9所示擷圖中,其右腳抬起之幅度相當大,抬起後至落地時間甚短,堪認力道不小,參以被告前開於偵查中稱「我的腳想要踢他的手,但是沒有踢到」等語,及被告前開動作時稱「起來、起來、起來、起來」等語,而被害人則發出哀鳴聲,則該動作應確實為踹踢被害人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係甩開被被害人拉住之防護衣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4、另於111年4月27日10時54分至55分間,被告進入5D區寢室,拉起蹲坐在觸摸地上棉被之被害人褲頭,被害人雙手觸地又坐下後,被告以雙手抓被害人頭部,將被害人往後弄倒,接著被告右腳有連續抬高朝被害人方向踹踢之動作,共三次,惟因遭床舖擋住,無法確認實際踢到被害人之位置,但被告邊動作有邊往畫面上方移動,其所踹踢被害人之部位應為被害人上半身及頭部附近身體部位。接著被告站在被害人頭部附近位置,以雙手拉被害人雙手,將躺在地板上之被害人拉起坐好,之後再將被害人帶出寢室往廁所方向前進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21頁至第231頁),堪認被告曾有先將被害人弄倒,再踹踢被害人上半身及頭部附近身體部位,後再將被害人拉起帶離寢室之行為。再者,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在被告踹踢被害人後,被害人之右手出現在畫面中,其後以面朝床鋪之方向,手舉過頭橫躺在地板之姿勢,頭的部分及雙手逐漸出現在畫面中,而此時被告係在被害人之左前側,則依被告係臉往下看後踹踢,及雙方之相對位置、被告踹踢之角度、被害人後來出現在畫面中之姿勢,與被告於111年4月27日10時54分至55分間踹踢被害人之部位,堪認被告係以相當力道踹踢被害人左側上半身及頭部間之某處。  
(三)被告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踹踢被害人行為,與被害人於同年月27日死亡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1、被害人於111年5月12日送往陽明醫院經診斷認係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經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7日1時47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和其併發症宣告不治死亡,業如前述,而被害人之死因解剖報告書鑑定就死亡經過研判: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缺氧性腦病變,硬腦膜下腔血塊和其相關的併發症(幾乎全肝壞死,心肌梗塞,慢性腎病變,肺炎,壞死性腸炎等等)。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下腔血塊,壓迫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和一連串的併發症而死亡,根據現場調查筆錄,頭部外傷有兩個可能的時間點,一是111年4月22日在浴室跌倒撞到頭;另一為5月12日,疑似遭照服員林玲聲用腳踢向死者。鑑於死者在5月12日當天送醫,如果和被照服員踢頭直接相關,急診當日的電腦斷層應該急性顱內出血;如果急診當時的血塊同時有急性和慢性成份,要考慮4月22日的跌倒外傷已造成慢性顱內血塊,又再加上事發當日發生撞擊後急性出血的可能性。因為解剖日期,距離死者送急診已逾三週,建議詢問醫療影像專家意見以決定之,有法醫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
 2、經證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影像醫學部主治醫師張晉誠檢視被害人於111年5月12日陽明醫院拍攝之影像檢查光碟後,證稱:硬腦膜下出血在電腦斷層上顯示的灰階變化會從急性的高密度,隨著時間拉長,逐漸變成中等至低密度,若急慢性並存,可能會產生混合或分層的樣貌。依照光碟內電腦斷層影像研判,檢查當時顯示的硬腦膜下出血為均勻的高密度,可認為是急性期的變化,形成的時間最可能為1至7天內,以這個案件的出血灰階來看,屬於高密度的影像呈現,符合急性期出血的定義,但是沒有辦法可以準確的判斷說是3天或7天。4月22日此期間有點太長了,所以可以排除不是此時間點所造成的。被害人於5月12日檢査時,頭皮下血腫不明顯,從電腦斷層只看的到有局部腫脹的情形,該局部腫脹的部位,與硬腦膜下出血的位置符合,影像上可以看得出來,可能是來自左側的傷害,至於是被打的還是摔倒的看不出來等語(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而其出具之111年9月1日電子郵件(相卷第451頁)則表示:根據當時電腦斷層影像,於左側頂部頭皮有局部腫脹,此發現是否是血腫,需要與就醫時的外觀表現來對照,此影像發現較不具特異性等情;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5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100號函暨鑑定案件意見表(本院卷一第305頁、第309頁)則表示被害人症狀無法以電腦斷層判斷;被害人於111年5月12日電腦斷層顯示左枕葉頭皮下血腫,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最厚處2公分,中線位移1.5公分併大腦脫疝;此處撞擊點吻合可以造成病人硬腦膜下出血,但無法斷定是哪個撞擊點造成硬腦膜下出血等情,從而,可推知被害人於111年5月12日經陽明醫院診斷之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傷害,為急性期出血,係於111年5月12日以前7日間,因頭部左側受撞擊而造成。
 3、被告係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以相當力道踹踢被害人左側上半身及頭部間之某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與被害人於於111年5月12日16時12分送往陽明醫院急診經認定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間,具有時間上之緊密性,亦與依被害人該日之電腦斷層影響顯示出該傷勢係於111年5月12日以前7日間,因頭部左側受撞擊而造成,具有時間、部位上之關連性。徵以被害人於111年5月12日送往陽明醫院急診時,皮膚外觀為正常,有護理記錄附卷可參(相卷第135頁),而於同年月27日14時35分經士林地檢署法醫師檢視認:嘴唇發紺,舌頭挺出、上唇部呈腫脹,兩臉頰有約拇指大之表皮傷、額部有約拇指大之表皮傷,左側頭部開刀已縫合,雙足蹠部呈腫脹,而頸部、胸部、腹部、背腰臀均無故,有士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相卷第197頁至第209頁),可知被害人於111年5月12日就診時,除頭部外,其他部位並未受傷,自堪認被告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踹踢被害人之部位係左側頭部,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最終導致被害人之死亡。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樓佩鈺證稱:我在105年9月一直照顧被害人到109年7月31日離開5D,被害人會蹲坐在地上以頭部撞牆壁或床板、壁櫃門板,或倒在地上撞地面,往前往後跟兩側都會,有時候一天好幾次,有時候兩三天一次,這個行為直到我離開後,還是會這樣。我們只要看他有撞牆就會制止他並將他拉開,我們會注意有無外傷,頭的外觀看起來都沒有受傷的跡象,而且如果是頭髮的部位沒有辦法清楚看到有無瘀青紅腫,但是如果觸摸有突起我們就會拿消腫的藥膏幫他擦等語(偵卷第165頁);證人楊志會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110年7月進永福之家在3E待十幾天,就一直在5D做到110年年底,被害人生氣時自己會在那邊打、揮、撞,差不多每天都會上演,我們看到會盡量阻止,會檢查他有無受傷,被害人常態性的動作,基本上沒有寫報告,除非他受傷了,有明顯傷口,就會寫異常事件單,頭部有時候撞額頭會紅,如果沒有腫起來就還好,被害人有些小傷口我們會叫護理站幫忙擦藥等情(本院卷二第431頁至第438頁),證人盧乙澈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於000年00月間到110年還是000年0月間在永福之家任職,有到5D支援,照顧過被害人,被害人會撞來撞去,頭跟手都會,發生時我可能會叫當區的主責過來,如果很嚴重的話我們手會護著,讓他不要直接撞到牆,如果沒有受傷就不會通報、不會有醫療紀錄,受傷是明顯外傷,比如有腫起來或流血等語(本院卷三第8頁至第13頁),固堪認被告辯稱被害人有以頭部撞擊之行為等語尚非無稽,然亦可知照服員會阻止該動作,且檢視是否有造成傷害,若有傷害則再為進一步處置。
 (2)辯護人指出被害人於111年5月12日以前7日間自殘行為之影像,僅有一段,經本院勘驗該段影像可見被害人於111年5月6日15時22分14秒至21秒,蹲坐在寢室門前,用前額撞擊門6至7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26頁至第328頁、第337頁)。又觀永福之家於111年4月22日至5月11日間之護理記錄、照護員交接事項表(相卷第103頁至第106頁、偵卷第69頁至第114頁),該段期間之照服員包含被告、楊志會、陳泳竹、王美嫦、盧乙澈、王淑華及不知姓氏之韻如、文壁、氏蕾,被害人之護理記錄記載「4/22 枕骨上方紅腫3x3公分,4/25 左額1x1公分瘀青,4/29左耳垂0.3x0.3皮膚紅,5/4 抓傷鼻樑、左唇上方、左手前臂」等語,照護員交接記錄則記載「111年4月22日,在廁所滑倒,撞到屁股撞到頭後腦有小包包3x3,通報護理站,於18時15分返家。同年月24日,18時到區,腳有點紅腫、膝蓋瘀青、耳邊紅腫、外觀有傷口。同年月25日外觀有傷口。同年月29日,晚餐發現左耳垂後方有三角形小傷口,已通報護理站,已擦過藥。同年5月3日,通報護理站,左鼻邊、左嘴上有傷口、左手肘內側瘀青、左手肘上方有刮傷,同年5月4日、6日外觀有瘀青傷口。同年5月10日、11日外觀有傷口」等情,則縱被害人有以頭部撞擊之行為,於111年4月22日至5月11日包含被告在內之9位照服員均未發現被害人有因此造成自身頭部受傷,自難認此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原因。
 (3)另本院勘驗辯護人指出其他照服員於111年5月12日以前7日間不當照護被害人之畫面,確可見照服員王美嫦、陳泳竹以拖行、拍打、強行灌食等不當方式照護被害人,且當中可能觸及被害人之頭部者,為:①同年月6日10時38分42秒至39分,王美嫦以右手拍打蹲坐在地上的被害人之左腦4下;②同年月7日10時52分32秒,王美嫦打蹲坐在第一床床尾旁的被害人的上半身靠近頭部附近(確切打到位置因被床遮住無法確定)1下;③同年月7日16時49分35秒,王美嫦將坐在第一床床尾的被害人側身拉倒在地,被害人頭部有無撞到無法確定;④同年月8日14時26分54秒,王美嫦於灌食時,壓坐在被害人身上,並拉住被害人頭髮後,將被害人頭部向後壓而於14時27分8秒頂到白板溝槽;⑤同年月8日14時42分12秒至17秒,王美嫦欲將被害人拉開,被害人未配合而頭部撞到寢室左邊處2下;⑥同年月8日15時32分35秒,王美嫦用手將被害人頭部往前重壓多下;⑦同年月8日於16時8分14秒,王美嫦抓住被害人右手和右腳後,將被害人往內拖,並使被害人頭部在地板上隨之拖行;⑧同年月8日19時5分13秒至8分3秒,王美嫦餵食被害人時,被害人的頭部二度極為靠近白板溝,不確定有無碰到,並於強行灌食而用手拉扯被害人之頭髮,並重壓被害人之前額;⑨同年月9日於10時49分7秒,陳泳竹於餵食時,被害人因頭部向後仰,其頭部非常靠近白板溝槽,無法確定是其頭髮抑或頭部撞到白板溝槽;⑩同年月11日13時54分29秒至55分4秒,陳泳竹於餵食過程中,被害人自輪椅掙扎滑落坐在地面後,頭部因後仰有碰到牆壁軟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26頁至第332頁、第337頁至第353頁),然②、③無法認定被害人之頭部是否受到撞擊,④至⑩被害人頭部可能受到碰撞部位均與本件被害人係因頭部左側受到撞擊而受傷有別,而①之拍打動作則難認力道強悍,均無法逕認王美嫦、陳泳竹前開動作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 
(四)被告對被害人之致死結果,客觀上雖能預見其發生,惟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
 1、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死亡加重結果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被害人之照服員,自稱此間無仇隙跟糾紛(相卷第37頁),且被告於案發當天踹踢被害人4下後,即帶被害人前往廁所,而無其他進一步攻擊被害人之動作,是依現存客觀情狀判斷,被告主觀上當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出於被告之本意。而依照與被告立於同等立場程度之一般人的知識、經驗法則,當可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為人之生命中樞,構造甚為脆弱,顱骨職司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及臉部五官,而臉部佈滿血管及神經,不堪外力之重擊,倘因受外力重擊,極易造成頭部挫傷因而大量出血抑或傷及腦部要害,而有造成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傷害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死亡結果之可能。況被害人為身高142公分、體型矮小之女子,而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較被害人壯碩,並可將被害人拉起移動,則雙方無論體型、力量均差距懸殊,且被告陳稱:被害人曾有瘀青找不到原因等語,核與證人王文觀證述被害人曾有幾次受傷找不到原因等情相符(本院卷二第448頁至第449頁),堪認被害人容易受傷,倘對被害人猛力攻擊施暴,被害人於案發時本即易陷於無能力反抗防衛或自我防衛甚低之狀態,自然極易因外傷狀態陷入致命之危險,是就本件客觀外在情況檢視,被告應得預見其前揭傷害行為,非無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虞,本件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認識該危險之特別情事存在,客觀上自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預見之可能性。是以,被告主觀上雖無使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然其於客觀上已得以預見可能導致對方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踹踢被害人頭部,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和其併發症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基於傷害被害人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踹踢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照服員,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仔細、謹慎、細心照料不能自理生活之患有身心障礙之被害人,竟僅因被害人不甚配合,恣意以暴力相向,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蒙受與被害人永訣之戚,所生損害極大,顯然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法益未予尊重,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或取得諒解,犯後亦難認有悔改之意,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經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表示:事發當下我們有問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如果照服員做了什麼不應該的事情,願意認錯,我們也願意在適當的情況下稍微的原諒,但很遺憾的我沒有聽到,被害人因為青光眼失明,變得在行為動作上更為小心,他不是一個莽撞的孩子,所以我們絕對不相信這件事情是他自己不小心造成的。我們把照服員當成是照顧的夥伴,在疫情的時候,每個星期都去1到2次,從下午一直顧到晚上10點,讓被害人上床後我們才走,還幫5D洗廁所、掃地,也會準備水果給照服員,三節禮物也沒有少過,我不知道他們為何在我背後做這些事情,被告說他愛被害人,但是他所表現的卻是這樣,被告完全沒有給被害人上香,他不是只有當天施虐被害人,1個月的錄影帶裡面我們看不到百分之一就已經看到被告這麼多施虐被害人等語,其代理人則陳述:被告為負責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照服員,竟長期以腳踹及甩手揮打被害人頭部,從早到晚施虐被害人,被害人所遭受折磨、傷害造成的痛苦絕非常人所能想像,被告於照顧被害人期間有施虐被害人及其他院生的行為,品行不良,被害人為智能及視覺障礙者,本身對於外在危險無法妥善反應、避免,更需由負責照顧、扶助之人多加看照,但本案竟遭被告踹頭而死,被告罔顧被害人親屬之信任,使被害人生命無可挽回,所生損害甚為嚴重,被告對於監視器可見之犯行飾詞否認,迄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態度惡劣,懇請從重量刑,應至少判處有期徒刑10年之意見(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0頁、第141頁至第187頁);考量被告傷害被害人之手段、次數、攻擊部位,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無業,仰賴積蓄維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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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