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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戈敬慈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06號、111年度偵字第353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拘役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重利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然否認所涉加重重利罪、私行拘禁罪、恐嚇取財罪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惟有起訴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同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罪嫌重大,且有勾串共同被告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111年2月18日起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因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11年5月11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自當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辯護人固表示被告歷次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承認部分犯行,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惟查,被告雖坦承涉犯重利犯行,然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且依本案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被告且否認犯行,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一切情狀,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