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勳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06號、111年度偵字第3531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
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私行
拘禁、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行,然否認所涉重利、加重重利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惟有
起訴書
所載證據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
重利罪、同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惟
審酌被告業已坦承部分犯行,並斟酌其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性,認無羈押必要,而於111年2月18日裁定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即111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屆滿後雖未予延長,然
嗣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另裁定自當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復於112年6月2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自112年7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現存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且其所述與證
人證述仍有差異,即有行
交互詰問程序
予以釐清之必要,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
所稱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惟於本院113年1月26日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未到庭,且辯護人稱:自112年10月起就無法聯繫到被告等語,而被告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見本院卷四第71頁、第73頁、第10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刑責、本案
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
資力及
比例原則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
參酌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3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