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彥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彥宥
犯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捌萬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彥宥於民國103年底,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張翠倫,然其為隱瞞真實年齡,竟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修圖軟體將其所
持有、於100年4月19日核發之國民身分證上
所載出生年份變造為「61年」,再於104年1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翠倫而行使之,影響張翠倫對於趙彥宥年齡認知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趙彥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趙彥宥明知自己未於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任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4年1月18日起,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翠倫及其父張達芳佯稱其為臺灣大哥大公司行銷副總,享有員工紅利認股權,可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認購1股1年期,每月還本2,500元另加紅利1,500元,
嗣又以臺灣大哥大公司開放額度,可以15萬認購5股,每月還本2,500元另加紅利3,000元,及臺灣大哥大又出新方案即每月還本2,500元另加紅利5,000元,及同事有額度要出讓可增認購
等情,致張翠倫及張達芳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9、11、12、13、14、15、16、17、18、20、21、24、25、26、27、28、29、30、31、32、33、3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以附表所示交付方式交予趙彥宥,趙彥宥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以歷次自張翠倫及張達芳所匯入之款項中扣除部分款項或提領部分金額並謊稱為還本金及紅利金交予張翠倫及張達芳,令張翠倫與張達芳誤信趙彥宥確有以張翠倫及張達芳之資金投資臺灣大哥大公司,而持續投入金錢。
㈡趙彥宥明知自己並非臺灣大哥大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翠倫與張達芳誆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擬投資宏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股權30%,因其為主任級以上之主管,可認購宏達電公司股票50張,每股認購價為63元,放3個月即可賣出獲利等情,張翠倫及張達芳則因前曾收受趙彥宥以自張翠倫及張達芳處詐得的款項所充當之還本金及紅利金,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2、33、3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以附表所示交付方式交予趙彥宥。
㈢趙彥宥明知自己無清償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編造如附表一編號3、4、5、6、7、8、9、10、11、19、22、23、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所示之不實理由,向張翠倫佯稱財務困難需資金周轉,致張翠倫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以附表所示交付方式交予趙彥宥。
三、嗣於105年5月間,趙彥宥向張翠倫謊稱金管會在查臺灣大哥大公司而拒不給付紅利金,張翠倫擔心趙彥宥遭追查恐影響工作,而於107年4月1日至趙彥宥住處,卻發現趙彥宥父親仍健在,始知受騙。
四、案經張翠倫、張達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彥宥所涉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328號卷【下稱他卷】二第9至10、180至181、18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03、104至11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張翠倫(他卷一第387至391頁,他卷二第242至245頁,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64頁,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31至41、59頁)、證人即捷力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邦公司)負責人何繼文、捷力邦公司代收款人林立璿(他卷二第225至227頁)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於104年1月19日以LINE將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傳送予
告訴人張翠倫之對話紀錄、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列印檔案(他卷二第128、248頁)、被告與告訴人張翠倫104年至105年之LINE對話紀錄(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LINE對話紀錄」欄之記載)、告訴人張翠倫、張達芳匯款證明(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匯款證明」欄之記載)、被告之父趙銓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他卷一第340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卷一第366至371頁)、交友網站畫面翻拍照片(他卷二第175至178頁)等件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據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
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之規定,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變造犯行
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變造犯行所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當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將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傳送給告訴人張翠倫以行使,其變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8至29及編號32至34,各係告訴人對被告所行使之同一
詐術陷於錯誤,而接續給付財物之行為,被告上揭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次詐欺行為難以分割,應就上開部分各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為前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44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亦未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
審酌被告透過網站結識告訴人張翠倫,雙方發展成男女情感關係,
詎被告卻謊報年齡,變造自己國民身分證之出生年份後,持以向告訴人張翠倫行使之,使告訴人張翠倫對其身分深信不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翠倫及戶政機關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又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濫用告訴人張翠倫、張達芳之信任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所得實屬非微,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情事,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59頁),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各次行使之詐術固非同一,惟斟酌本件被告為該等犯行之目的,無非係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等,爰就前揭有期徒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不法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不問成本及利潤,應以總額沒收為原則。被告實行上開犯行,向告訴人詐得合計2,212萬3,5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扣除其業已歸還之股本402萬2,500元(1,609股*2,500元,參本院訴緝卷第41頁被告及告訴人張翠倫之陳述、他卷一第447頁收股款紅利明細表)及清償之借款72萬元後(參本院訴緝卷第41至42頁被告及告訴人張翠倫之陳述、他卷一第448頁被告還款明細表),所餘之1,738萬1,000元雖未扣案,然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詐欺得逞後,固於104年3月至105年5月間,持續向告訴人支付股利共計682萬7,500元(1,085萬元-402萬2,500元,參本院訴緝卷第41頁被告及告訴人張翠倫之陳述、他卷一第447頁收股款紅利明細表),惟此事後所為給付,形式上合於其所佯稱「股款紅利」,非屬詐得財物(本金)之返還,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規定之適用,
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
從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中扣除,併此敘明。
㈡末查,本件被告變造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其電子檔案,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戶籍法
第 75 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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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認購臺灣大哥大公司股票2股(張翠倫與其妹各認1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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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內 | |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認購臺灣大哥大公司股票20股(張達芳)及清償積欠捷力邦公司之貨款5,000元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認購臺灣大哥大公司股票5股,預扣紅利2萬7,500元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認購臺灣大哥大公司股票10股(張達芳),預扣紅利2萬7,500元及其他費用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認購臺灣大哥大公司股票30股,預扣紅利33萬元及其他費用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認購臺灣大哥大公司股票30股,並與編號22、23借款債權相抵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認購臺灣大哥大公司股票30股,預扣紅利22萬5,000元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認購臺灣大哥大公司股票90股(張達芳),預扣紅利67萬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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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認購臺灣大哥大公司股票90股(張達芳),預扣紅利135萬元 | | 附件、告證42(他卷一第417至 418、431頁)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認購宏達電公司股票40張(張達芳),及認購台灣大哥大股票90股及台灣大哥大固網股票10股,預扣其他費用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告證30、53(他卷一第149至150頁、他卷二第153頁)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告證30、33(他卷一第150、224、226頁)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告證32至33(他卷一第176至180、230至238頁)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由告訴人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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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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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彥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