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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豪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豪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胡金豪於民國於111年7月1日晚間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稱車號)BRK-51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快官、彰化系統北上,於翌(2)日凌晨4時30分許駛入臺北市市區道路,沿途無視號誌燈號一再闖越紅燈,於同(2)日凌晨4時41分許,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第6車道(自內側起算、起訴書誤載為「第5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之交岔路口前(百齡橋下橋處),見其行向前方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已有車輛在其前方停等紅燈,能預見若駕車以高速衝撞其前方之車輛,極有可能導致該車內人員死亡之結果,卻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仍以時速約120公里之高速,衝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廖庭毅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遭推撞至該交岔路口東南角之人行道電箱處,使廖庭毅因而受有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腎損傷、頸椎狹窄,並陷入昏迷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搶救後至同年7月7日清醒始倖免於難而不遂;又胡金豪為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且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其若高速衝撞前車後,將因所駕駛之A車失控而撞擊其他用路人之情形,終因其上開故意高速衝撞B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致A車失控而逆向衝入該路段與承德路4段之順向南往北路口,有陳鴻博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遭A車撞擊而人車倒地,復遭A車碾壓,致受有多重頓創、顱腦損傷而當場不治死亡。胡金豪駕駛之A車因撞擊路旁路燈燈桿始停止向前,經在場民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廖庭毅及陳鴻博之子陳立勛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金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7、485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雖承認有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當時精神恍惚、血壓偏高、疲勞駕駛,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我與當事人不認識,無殺人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對於其有超速行駛,而開車撞擊前車,導致廖庭毅受傷及陳鴻博死亡等事實均不爭執。但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僅以被告於車禍後,在警詢、檢察官訊問(下稱偵訊)及法院羈押庭時之供述,稱「我要以我的生命為主,所有的炫光都要讓我通過」、「VIVOO叫我撞撞看,只要我活著,其他人絕對死不了」、「我有想過要放棄,但是他用炫光迷惑我,但我當下想說為了搶救世界我一定要這樣做,我當下不知道是真的人」等語,及被告以時速120公里未減速衝撞前車之客觀事實為依據。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其供述內容摻雜幻覺,且答非所問,顯然不具有可信性,又被告本身患有思覺失調症,似無法排除其經此車禍強烈撞擊後,導致精神障礙更進一步惡化之可能,則能否單憑被告犯後之供述,即認定被告係聽從幻覺撞擊前車,容有疑慮。再者,在被告發生車禍當下,無法排除其係過於疲勞致踩死油門而衝撞前車之可能性;另被告在開車前有使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是否係受毒品之影響,導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肇生本件事故,亦非無疑。依照罪疑唯輕原則,請考量本案是屬於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而無殺人故意。此外,依三軍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認被告於事發前,應係處於疲勞駕駛與受幻覺影響之狀況下,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以時速約120公里之高速,故意衝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廖庭毅(以下逕稱姓名)所駕駛之B車,使廖庭毅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經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難;以及被告於上開駕駛A車高速衝撞B車後,因失控而逆向衝入該路段與承德路4段之順向南往北路口,撞擊被害人陳鴻博(以下逕稱姓名)騎乘之C車,致陳鴻博人車倒地,復遭A車輾壓,造成陳鴻博當場死亡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99、417頁),並有證人廖庭毅、莊中隆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李鴻儀於偵訊時之供述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454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69至371、531至535頁、111年度相字第418號卷【下稱相卷】第57、58、111至115頁);復有被告駕駛A車進入臺北市市區道路後之沿途監視器畫面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7月4日及111年8月8日勘驗筆錄各1份、事故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廖庭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警方記載廖庭毅昏迷中無法詢問)、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時相號誌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陳鴻博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醫療機構司法相驗通報單、相驗照片、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廖庭毅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7至19、215至216、503至506頁、相卷第105至107頁、偵卷二第33至128頁、偵卷一第165至175、139至141、147、153至155、163頁、相卷第89至91、81頁、偵卷一第63頁、相卷第97至103、121、151至165頁、偵卷一第373頁、111年度偵字第2364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且廖庭毅所受上開嚴重傷勢及陳鴻博之死亡,均與被告之本案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亦均足認定。
 ⒉就被告對廖庭毅之殺人未遂部分:
 ⑴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或素不相識,即認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80年度台上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判斷加害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及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汽車為體積、重量龐大之動力交通工具,如以駕駛車輛作為攻擊兇器,明顯具有速度快、衝撞力道猛烈、破壞力強及殺傷力大之特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一般人縱使置身於車內,如遭他人駕車以高速衝撞,因衝撞之力道猛烈、破壞力強,足使乘坐之車輛受到嚴重毀損,並因撞擊力之作用,極可能造成車內人員受到嚴重傷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有駕駛經驗,且於案發時已屬成年人,對於上情自能預見。雖然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下稱「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下稱「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三軍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但其僅係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而非全無辨識能力甚明。此參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不是開車不小心撞車的,那是VIVOO說你撞撞看,只要我活著,我撞死的那幾個絕對又活了(見偵卷一第209頁);我知道開車撞死人是不對的等語自明(見偵卷一第551頁)。可見在被告駕駛A車衝撞前方B車之際,係浮現他人可能因其駕車衝撞而致死之意念,是其主觀上能預見其行為極可能造成前車人員之死亡結果無疑。雖然被告駕車衝撞他人車輛,亦將造成自己受到傷害,但此或係因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低所致,不影響其主觀上之預見。至於辯護人雖辯護略以:被告之供述內容摻雜幻覺、答非所問,顯然不具有可信性云云。惟按,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然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且被告自白關於自己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供述,縱使夾雜一些幻覺,但排除該等幻覺部分之供述後,其有關本案主觀上之知情與欲意等內心狀態之陳述,因未脫離現實,自仍屬可信而足採。
 ⑶關於被告駕駛A車高速衝撞B車之情形,被告供承:我知道當時路口為紅燈,我有看見前面有車子停在那裏,我有踩油門、加速衝撞過去,我不是開車不小心撞的等語(見111年度聲羈字第141號卷第28、29頁、111年度偵聲字第118號卷第34頁、偵卷一第205、209、553頁)。核與證人李鴻儀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跟被告是同一個行向,本來被告的車輛在我的左後方,那時前面明顯是停等紅燈的狀況,我距離前面停等紅燈的車輛大概還有100公尺,被告的車速就像飆車一樣呼嘯而過,完全沒有煞車之類的聲音,我還聽到引擎加速聲,他就直接往前面衝撞過去,我就看到他撞到一台停等紅燈的灰色休旅車,將該休旅車衝撞到承德路跟中正路的對面等語(見偵卷一第531、533頁);及廖廷毅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從後面突然衝撞,沒有聽到喇叭聲或煞車聲,就直接聽到撞擊聲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533頁)。又被告於駕駛A車衝撞B車後,A車於路面往前遺留65.8公尺之拖痕,B車則往前於路面上遺留50.2公尺之煞車痕,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偵卷一第139頁);且B車之車尾遭A車撞擊後嚴重凹損,因此無法測量相關高度等情,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B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5、47頁),足見被告駕駛A車衝撞B車之撞擊力道猛烈。再者,上開路段係市區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53頁),而被告所駕駛之A車於事故現場,經警方勘察其儀表板上顯示之時速為120公里至130公里之間,有勘察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28頁);且依承辦檢察官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被告確有加速追撞前車之行為,有卷附該勘驗筆錄可佐(偵卷一第215、216頁),可見被告確有加速而以超過當地路段速限1倍以上之高速衝撞B車之情事。據上可知,被告上開供承其係故意加速衝撞B車乙情之供述,有前揭相關補強證據足供參證,應屬真實而可以採信。足認被告係駕駛A車故意加速,以時速高達約120公里之高速,衝撞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廖廷毅駕駛之B車無疑,並非因其過失所致甚明。從被告此一故意駕車高速衝撞B車之猛烈手段觀之,其既能預見將因此行為造成他人之死亡結果,卻仍無所謂而著手實行,則其對廖廷毅確存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廖廷毅雖經送醫搶救而倖免於難,但被告既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其仍應成立殺人未遂罪甚明。
 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我精神狀況良好等語(見偵卷一第333頁)。且參之被告於111年(以下省略年份)7月1日晚間10時28分許,駕駛A車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快官、彰化系統北上(199.2公里處),至翌(2)日凌晨2時4分許,行駛於國道三號北上64.8公里處龍潭大溪路段,嗣於7月2日凌晨2時9分許,行駛於國道三號南下64.8公里處大溪龍潭路段,於7月2日凌晨2時32分許,行駛於國道三號南下99.6公里處寶山新竹系統,於7月2日凌晨2時33分許,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97.9公里處新竹系統,其後於7月2日凌晨2時56分許,行駛至國道一號北上53.2公里處中壢服務區機場系統後,即離開高速高路等情,有卷附A車之車輛通行明細可參(見偵卷一第265頁)。又被告於7月2日凌晨4時31分許,駕駛A車從新北市永和區經過中正橋進入臺北市區,沿重慶南路、重慶北路,一路闖越紅燈往士林方向行駛,至7月2日凌晨4時41分許,行駛至本案車禍路段等情,有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本院依被告行車軌跡擷取之Google地圖可參(見偵卷一第17至19、75至77頁、本院卷第391至401頁)。依上述被告之行車軌跡資料,雖不知其從中壢機場系統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後,係行駛何道路至新北市永和區,但無論如何,駕駛汽車係屬複雜之社會活動,從被告上開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約4個半小時之期間(即從7月1日晚間10時28分許至7月2日凌晨2時56分許),有先北上、再南下,嗣又折返北上,並從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變換至國道一號高公路,再從中壢服務區機場系統離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後,行駛至新北市永和區,再從新北市永和區經過中正橋,行駛進入臺北市區至本案車禍路段之前,行車距離超過200公里,途中涉有轉換行進方向、變換道路等複雜舉動,並非一路腳踩在油門即可,而被告於該行車期間均未發生車禍,且觀之被告駕車進入臺北市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除闖越紅燈號誌外,被告係正常行駛於車道內,並可沿彎道行駛,無車輛偏移、不穩之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見偵卷一第17至19、75至77頁)。是被告上開於警詢所稱在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乙情,有前揭情況證據可供參證,其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足認其案發時並無疲勞駕駛之情形存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辯稱當時精神恍惚、血壓偏高、疲勞駕駛云云,辯護人辯護略謂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過於疲勞致踩死油門而衝撞B車之可能性云云,均無足採。
 ②至於被告在警詢供稱:我在本案開車前3、4日,有施用「平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85頁);且被告因本案車禍後至振興醫院醫治時,醫院於111年7月2日對其採驗尿液,檢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振興醫院尿液檢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27頁);而警方於111年7月2日對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初步檢驗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經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則係陰性反應,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則分別為157ng/mL、442ng/mL,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73、475頁)。依本院職務上所知,參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約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考。而本案被告之尿液經尖端公司之上開確認檢驗,既呈陰性反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只能認被告在本案駕駛前5天以前之不詳時地,可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不能認被告本案有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即不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構成要件,自亦無同條第2項之犯罪問題。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在開車前有使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受毒品影響導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肇生本件事故云云,欲以此主張被告駕駛A車衝撞B車係出於過失所致乙節,殊無可採。
  ⒊就被告對陳鴻博之過失致死部分:
 ⑴被告對於本案駕駛車輛過失致陳鴻博死亡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7、485頁);且陳鴻博之死亡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亦經認定如上所述。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且本案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53頁),可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其若高速衝撞前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將因所駕駛之A車於衝撞B車後失控撞擊其他用路人之情形。而被告卻怠不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因該危險衝撞前車之行為,導致失控而撞向承德路4段上之陳鴻博騎乘之C車,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明確(見偵卷一第215、216頁),是被告對於其本案駕車導致撞擊陳鴻博致死之結果,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⑵公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就此部分,因駕駛A車衝撞B車後之慣性作用,而撞擊C車致陳鴻博死亡,認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查,被告駕駛A車衝撞B車後,B車係依其行向近乎直線向前滑行,而A車則在往前行至交岔路口中間後,又偏向往右前行逆向進入承德路4段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39頁)。依此現場跡證,可知B車之受力後依其行向往前滑行,係屬物理之慣性作用無疑;然A車於往前行後又偏向往右行進,就偏向往右行進部分,應非慣性作用,而係失控所致,此從前述檢察官之勘驗結果可知甚明,是公訴意旨以被告駕駛A車衝撞B車後之慣性作用,認為被告之駕駛A車撞擊C車部分亦有殺人犯意云云,難認有據。至於證人李鴻儀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撞到廖庭毅的車(B車)以後,並無停下來或是明顯失控轉或打滑,而是只有稍微方向偏了一點點,繼續很快的車速撞上承德路上的人行道,我當下並不知道有沒有撞上那台機車(C車)等語(見偵卷一第535頁)。就證人李鴻儀所證A車撞擊B車後之行進軌跡,固屬其目擊之客觀事實可以採信,然就其所證無A車失控乙節,則屬其個人臆測,且與前述檢察官勘驗所得結果不合,是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對於陳鴻博亦有殺人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部分不能採信,其不爭執犯罪事實部分則屬真實可採。被告所為上開殺人未遂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危險駕車衝撞廖庭毅B車之殺人行為,繼而因失控而撞擊陳鴻博C車之過失致死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對陳鴻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部分,尚有未洽,然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由審判長告以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84頁),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後審理。另檢察官就被告駕車撞擊廖庭毅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23641號移送併案審理,因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在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而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檢察官主張被告之上開累犯事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屬累犯,但因其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之類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特別惡性,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殺害行為之實施,因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於106年2月23日至3月3日間,因思覺失調症至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病歷0份在卷可參(詳見本案病歷資料袋內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資料)。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有思覺失調症及興奮劑使用障礙症,其思考判斷、自我照顧等能力皆受到其上述疾病影響,其精神病症狀與當時案發行為具有部分相關性,其行為動機應有部分之現實性,行為之目的亦在幻覺與疲勞駕駛混合之情形,推估其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但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本案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又執行本案精神鑑定之鑑定人曾念生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本案是幻覺會讓他開車的判斷力下降,又其過去有施用安非他命的病史,並自陳於駕駛之前有吸食,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類興奮劑之共病效應關係,導致其辨識力及控制力均顯著降低,但在吸食安非他命一段時間後,精神會很好,而疲勞駕駛是很主觀的,被告在接受鑑定時,說他有疲勞駕駛的成分,我們會尊重他說的情況,沒辦法回答有沒有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19至437頁)。由此可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本案行為混合有疲勞駕駛之情形乙節,係鑑定人尊重被告之單方陳述而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並無疲勞駕駛之情形不符,是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此部分之意見應予排除。又依鑑定人曾念生上開所證:施用安非他命一段時間後精神會很好乙節,對照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由於胡員(被告)在事發之前曾經施用安非他命,雖其自稱並未影響其事發時清醒之程度,仍需考慮『原因自由』行為之法理,惟此一事項應為司法裁判方面之專業領域,非本鑑定報告所能置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按此可知,鑑定人曾念生於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既認被告於事發之前施用安非他命,係屬法院判斷被告是否存有原因自由行為之對象,則鑑定人認被告於本案即將發生時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顯著降低之情形,顯係以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幻覺及過去施用安非他命病史之共病關係所致,而與被告於本案開車前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直接關聯無疑,亦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本案駕車並不構成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乙節不相違背。本院綜合上述被告過去之病史與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及證言,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存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至於警方雖製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見偵卷一第159頁)。惟依警方之職務報告載明:處理警員到場時,得知案發時肇事車輛BRK-5190自小客駕駛胡金豪精神混亂、無法溝通,警員詢問其精神狀況、受傷情形皆答非所問,不願下車並不斷喃喃自語等情,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77頁);且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警方至現場處理時之蒐證錄影情形略以:1.有一位李鴻儀先生
  說因為有事要先走,但表示有看到狀況,被告車輛車速很快,完全沒有煞車撞到停等紅燈的休旅車,再撞到這邊的機車騎士。2.聽到被告在旁邊大叫,警員過去詢問可不可以直接出來,前面聽不清楚說什麼,之後聽到被告情緒冷靜說沒關係我拖出來,腳斷了而已沒事,我要救世界,我還有問清楚我這台車如果看不到靈魂後惡意設計…等語,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503至506頁)。按此可知,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係於先接觸到證人李鴻儀時,依證人李鴻儀之陳述,已獲知被告為肇事人涉有本案罪嫌後,再前往被告之A車停車處查看及救援被告,且被告於當時亦無表示自己為肇事人之意思,是本案被告並無自首犯行之事實無疑,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屬制式之記載,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自首本案犯行之依據,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危險駕駛手段高速衝撞廖庭毅停等紅燈之車輛,使廖庭毅受傷嚴重,幸經搶救始未生死亡結果,復因被告於衝撞後失控撞擊陳鴻博騎乘之機車,具有重大過失,並肇致陳鴻博不幸身亡,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惡性嚴重,對廖庭毅之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並使陳鴻博之親人與之天人永隔,受有難以回復之創痛,對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並因該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然減低,且於犯後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及不爭執過失致死犯行,但否認有殺人犯意,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收押前從事打零工、做社區保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7頁),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6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