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
被 告 楊麗霞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61、1262、1263、1264、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霞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麗霞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某日,經由求職便利通報得知自稱「張主任」、「王先生」、「阿荃」、「劉主任」、「趙小姐」、「吳寶猜」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刊登之應徵廣告,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
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佯以附表一所示
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經「阿荃」以LINE指示向「趙小姐」、「吳寶猜」拿取附表二所示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再將贓款依「阿荃」指示交付給「趙小姐」、「吳寶猜」。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
乃經
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楊麗霞犯罪(詳後述),是爰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楊麗霞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身陳述、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畫面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等證據為憑。
訊據被告固仍坦承:伊於110年5月12日,經由求職便利通等報刊廣告向「阿荃」、張宗槐(即「張主任」)應徵面試工作。
嗣「阿荃」以LINE指示伊拿取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並經「阿荃」告知密碼後,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再依「阿荃」指示將領得款項連同提款卡分別交付予趙珮彤(即「趙小姐」)、吳寶猜
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伊係應徵福星遊藝公司擔任出納職務,因為公司從事投資買賣比特幣,需負責領款讓吳寶猜等業務員帶回公司,伊任職
期間甚至還墊借款項予趙珮彤、吳寶猜,不知道此次求職涉及違法詐騙,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施行詐術,致告訴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被告即依「阿荃」指示拿取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並經「阿荃」告知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再依「阿荃」指示將領得款項連同提款卡分別交付予趙珮彤、吳寶猜等情,
業據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相關證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4748號卷第3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4692號卷第141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4692號卷第1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4082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8529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3985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1年2月11日合金前鎮字第1110000313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等件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或坦認在案,而
堪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查
證人趙珮彤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2號案件(下稱
另案)審理時已證稱:我於110年5月初在福星遊藝場工作,當時報紙寫徵外務員,我打電話去諮詢工作內容為何,有1位孫先生即暱稱「阿荃」之人跟我說是客戶比特幣買賣,我是去領取客戶買賣的錢,報紙寫月薪3萬6000元,我還沒有做滿1個月就被查獲,所以沒有領到薪資。「阿荃」指示我跟被告接觸,被告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另1個人,孫先生還有指示我去跟被告拿車資的錢,因為我跟孫先生說我身上沒有錢,所以孫先生叫我先跟被告拿2000元,我自己覺得應該是被告先代墊等語。就此除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確係透過求職便利通報紙刊登應徵廣告管道始參與本案之情外,依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內容,其上亦載有「外務人員:月薪36000起、男女不拘、年齡不限、週休二日、享勞健保、8:30-17:30、16:00-24:00」等項(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3629號卷第43頁、110年度偵字第14748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87頁),
堪認被告所供稱求職之對象、過程及薪資等節,實與趙珮彤所述一致而可採信。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未事先誘以不合理之高額報酬,或現實上按每日或提領款項金額比例立即給予工作對價,依常理被告當無僅為將來每月3萬6000元之固定薪資,即甘冒涉犯詐欺、洗錢等罪遭警查獲之風險,
猶持續參與本案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車手工作。
(三)另證人吳寶猜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與被告是工作認識的,「阿荃」是老闆,我是看求職報應徵工作,分類廣告內容只有寫娛樂,面試的時候有看過張教授(即張宗槐)。「阿荃」會用LINE指示我去跟被告碰面,說被告會拿錢給我,我交給另外1個人,不知道被告的錢是從何而來,是等到警方通知之後,才知道款項可能是去騙別人拿到的錢,我覺得自己也是被害人。我手機內還有留存與「阿荃」的LINE對話紀錄,但因「阿荃」已經退出終止與我成為好友,所以該群組顯示「沒有成員」,我記得被告給我8000元是5月22日那1次,8000元是我的車資及報酬,是「阿荃」跟我說的等語在案。觀諸吳寶猜當庭提出之前揭手機LINE對話內容,「阿荃」於110年5月13日14時1分、2分許曾向吳寶猜表示:「我們配合那麼久了」、「真是詐騙的你早就被抓了」、「都是遊藝場的帳務啦」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於110年5月22日10時36分、37分許表示:「我交代的幫我處理好」、「其他不必要的不要多問多做」、「畢竟我們的工作都有牽扯到公司帳務」、「知道自己分內的事情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於110年5月22日14時28分許表示:「等等到石牌會給你八千」、「昨天四千二」、「今天薪水還有零用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可見「阿荃」同係向吳寶猜告知工作內容單純為遊藝場公司相關收款帳務,表明絕未涉及詐騙,且確有委託被告代為交付8000元予吳寶猜等情,益徵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係從事應徵工作之相關事務,並曾先墊借款項予趙珮彤、吳寶猜等情事非虛。
(四)證人張宗槐於另案審理時尚證稱:我受公司上級指示去跟被告影印身分證,有與被告閒聊問她之前在何處上班,現在為何要轉換工作,我記得被告跟我說她之前的公司做得很好,可是遇到瓶頸,還是其他情況,很累想要轉換跑道。我是有跟被告提到我在大學當兼任助理教授,因為錢不夠生活所需,所以必須出來找工作,這個工作可以配合我教書的時間,時間一到就馬上離開等語在案。是綜合前開各情,衡酌被告於案發時已逾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在就業市場處於難以覓職之急迫處境,其因見報紙分類廣告
所載之工作條件尚屬正常,且前來會晤接洽之人具大學教授之專業身分,加之對方施以「所提領者為買賣比特幣(虛擬貨幣)之款項」、「因疫情關係暫時不用進公司」等與時事相關之高深話術,致被告未能謹慎思考俾得察覺工作內容異常,即非全無可能。再被告如前述尚依「阿荃」指示分別自行墊支2000元、8000元予趙珮彤、吳寶猜,則被告既願以本身財產為趙珮彤、吳寶猜支應車費薪資,當是信任雇主日後將歸還此部分代墊款項,要難遽認被告於行為時業已察覺該「福星遊藝場」為詐欺集團組織,「阿荃」等人分屬詐欺集團成員,自己所為並非收取客戶買賣虛擬貨幣之價金,而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轉交不法款項等節。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阿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矇騙,始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人之詐欺款項,顯非全然無據(被告於另案固經判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刑,惟其
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19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無罪在案),而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既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調查結果,尚無法排除被告楊麗霞所辯屬實之可能性,致難以確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之情。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
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李昭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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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臺幣活期存款明細擷圖照片1張(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3629號卷第60頁) |
| | | | | | |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4590號卷第55頁) |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4590號卷第65頁)、臺幣轉帳擷圖照片1張、(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4692號卷第95頁) |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4748號卷第47頁) |
|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未登摺明細擷圖照片2張(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4692號卷第37、38頁)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4692號卷第49、57頁) |
|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4692號卷第71頁)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4692號卷第81頁) |
| | | |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4692號卷第115、117頁) |
| | | | | | |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5007號卷第53頁) |
| | | | | | |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轉帳交易結果通知1份(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5007號卷第89、105頁) |
| | | | | | |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轉帳交易結果通知2份(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5007號卷第90、103、104頁) |
| | | | | | | 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交易明細內容擷圖照片1張(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5007號卷第115、121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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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3629號卷第39至41頁)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4590號卷第43至46頁)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4692號卷第131頁)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4590號卷第39至41頁) |
| | 110年5月24日20時1分、2分、3分、4分、5分許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4692號卷第132至134頁)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4748號卷第21至23頁)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4692號卷第137至139頁)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5007號卷第25至26頁) |
| | 110年5月13日19時、19時1分許、3分許、4分許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5007號卷第26至28頁)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5007號卷第28至2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