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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浩



            施志達




            彭少郡



            張茟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9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施志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彭少郡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張茟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士浩(微信暱稱「A hao」、蝙蝠暱稱「小芒」。本件僅起訴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一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判決有罪確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部分非起訴範圍)、施志達(微信暱稱「偽娘」、「死胖子」、蝙蝠暱稱「女T」,本件僅起訴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一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部分非起訴範圍)與朱建星(就附表一、附表二詐欺各被害人及附表三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部分,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由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及蝙蝠聊天中暱稱「黑胖子」、「白胖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張茟傑(暱稱賓哥)基於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之犯意,於同年月間招募彭少郡(暱稱叭噗,本件僅起訴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判決有罪,附表一編號4至12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至29】,判決無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部分非起訴範圍)、溫志強(暱稱白白,本件僅起訴附表二編號2⑥⑦⑧⑨【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8、9】,本件另為免訴判決。附表一編號1、2、3【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二編號1①、2②③④⑤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43號判決有罪確定,該部分非起訴範圍)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朱建星擔任至提款機提款之車手,黃士浩(第一層收水)負責在提款地點附近等待朱建星交付贓款後,將贓款轉交給施志達(第二層收水),再由施志達將款項轉交給彭少郡、溫志強(第三層收水),彭少郡、溫志強再將款項送交陳信宏(另結)。其等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5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法,向上開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朱建星、黃士浩依「白胖子」、「黑胖子」之指示,向該集團某成員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朱建星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9月5日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28「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提款機,提領各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朱建星提款後,於抽取每日報酬及交通費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將所餘款項交予黃士浩,黃士浩亦於抽取每日酬勞2,000元及車資1,000元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將所餘金額交付給施志達,施志達於同日(5日)先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風中奇園社區樓梯間廁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一樓大湖公園地下停車場廁所,將款項交付給彭少郡、溫志強,施志達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彭少郡、溫志強取得上開詐騙款後,遂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將款項交付給陳信宏,彭少郡、溫志強分別獲得3,000元、2,000元之報酬。張茟傑因所招募之彭少郡、溫志強當日收水,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陳信宏將款項轉帳予微信綽號「小北」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於109年9 月12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至12之被害人,朱建星於當日(12日)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三編號28至57「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提款機提領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予黃士浩,黃士浩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將款項交付給施志達,施志達則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原起訴書記載此處為彭少郡109年9月12日之收水地點,惟彭少郡否認在案,且彭少郡此部分業據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詳如前述,原起訴書之記載尚屬有誤。上開109年9 月12日之犯罪行為,除陳信宏外,均非本件起訴範圍)。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楊智強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點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強、林靖純、林承洋、耿皖楓、王思勻、賴怡靜、張卉彣、姜宜均、翁于婷、黃亭毓、王威迪、廖偉宏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士浩、施志達、彭少郡、張茟傑(下稱被告4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卷第41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被告4人同意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對此程序之進行並無異議,本院認並無不得或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除下列二所述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張茟傑招募犯罪組織成員即被告彭少郡、溫志強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惟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張茟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仍得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所供互核相符,並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另有被告施志達、彭少郡、溫志強等人交水及收水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0偵16195卷二第269下方照片起至281頁)、朱建星提款、被告黃士浩、施志達交水及收水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0偵16195卷二第282下方照片起至314頁)可以證明,足認被告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取款等環節領取被害人滙入之款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黃士浩、施志達、彭少郡、張茟傑外,尚包括朱建星、溫志強、陳信宏、暱稱「黑胖子」、「白胖子」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而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111年4 月2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日期章戳可佐(本院審金訴卷第3頁),而被告黃士浩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0號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施志達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1號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彭少郡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6號判處徒刑;被告張茟傑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處徒刑,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均不再論處被告4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㈢又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等人將共犯朱建星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層層轉交其他共同被告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甚明。
  ㈣核被告黃士浩、施志達、彭少郡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被告張茟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茟傑招募被告彭少郡、溫志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犯罪組織成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張茟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犯罪組織成員罪之法條,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張茟傑招募犯罪組織成員彭少郡、溫志強之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張茟傑此部分罪名(本院金訴卷第268頁、418、426頁),供其行使防禦權,被告張茟傑並就此部分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4人與朱建星、溫志強、陳信宏、暱稱「黑胖子」、「白胖子」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張茟傑與被告黃士浩、施志達、彭少郡、朱建星、溫志強、陳信宏、暱稱「黑胖子」、「白胖子」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4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同一被害人(告訴人)間,應各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㈦被告4人在同一被害人(告訴人)間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數罪名(被告張茟傑另觸犯招募犯罪組織成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4、1645、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張茟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被告黃士浩、施志達、彭少郡均為2罪,張茟傑5罪)
(二)科刑: 
 ㈠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所犯關於洗錢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定宣告刑輕重時,仍將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而併為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張茟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招募被告彭少郡、溫志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110偵16195卷二第72頁,本院金訴卷第268頁、第419頁、第453頁),所犯關於招募犯罪組織成員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定宣告刑輕重時當併為評價。
  ㈡爰審酌當今社會詐欺案件氾濫橫行,為我國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被告4人年紀尚輕,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被告張茟傑另招募被告彭少郡、溫志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分工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金錢上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4人今分文未還,且因詐欺集團製造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不宜輕縱;另審酌被4人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所參與者均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惟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另涉犯多起同類型之詐欺案件,分別經判處有罪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素行均不佳,再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張茟傑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黃士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 36,000元、不用撫養他人、經濟勉持;被告施志達自陳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曾在工地上班、日薪約1,000元、須撫養父母、經濟貧窮;被告彭少郡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做營造業、月收入約3至40,000元、須撫養奶奶、經濟勉持;被告張茟傑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一就讀國中之子、入監前為白牌司機、日收入約1,000餘元、須撫養父母及小孩、經濟勉持(均見本院金訴卷第454至455頁) 之學歷、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被4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及被告張茟傑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另涉犯多起同類型之詐欺案件,並經判處有罪判決在案,已如前述,足認被告4人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所述,應俟被告4人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黃士浩、施志達109年9 月5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含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2),分別獲有3,000元、2,000或3,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黃士浩、施志達供認在卷(分見本院金訴卷第267至268頁、第454頁),而被告黃士浩、施志達109年9 月5日當日之犯罪所得3,000元 2,000元,業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乙案知沒收在案(該案係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判決),有該案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2為被告黃士浩、施志達同一日(即109年9 月5日)之犯行,該日之犯罪所得既已沒收,本件自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彭少郡109年9 月5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含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情,亦據被告彭少郡陳稱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68頁),而被告彭少郡109年9 月5日當日之犯罪所得3,000元,業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6號乙案諭知沒收(該案係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判決),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佐,而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2為被告彭少郡同一日(即109年9 月5日)之犯行,該日之犯罪所得既已沒收,本件亦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㈢被告張茟傑自承109年9 月5日彭少郡、溫志強作案,其所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268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朱建星提領詐欺贓款後,被告等人以分工方式層層轉交給被告陳信宏,陳信宏再轉帳予微信暱稱「小北」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騙款非屬於被告4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入金融機構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行為人(角色)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楊智強(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14時11分許,假冒蝦皮客服來電,佯稱因購物致信用卡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至ATM操作以解除設定,致楊智強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09年9月5日16時27分
2萬9,985元
⒈被告黃士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55至60頁、第71頁、第79至84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⒉被告施志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92至101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⒊被告彭少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108至117頁、偵16195卷二第239至241頁、)
⒋被告張茟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139至142頁、偵16195卷二第71至73頁)
⒌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52至154頁、偵16195卷二第70至71頁、)
⒍被告溫志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26至130頁、偵16195卷二第242至243頁)
⒎證人朱建星於警詢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34至36頁、第39至42頁、偵16195卷二第217至219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強於警詢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322至323頁)
⒐楊智強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16195卷一第326至328頁)
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款清單(110偵16195卷二第366至368頁)
 
朱建星(提款車手,已判決)

黃士浩(第一層收水,已判決)

施志達(第二層收水,已判決)

彭少郡、溫志強(第三層收水,已判決)

張茟傑(招募
車手彭少郡、溫志強)

陳信宏(另結)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09年9月5日16時48分
3萬元
③109年9月5日16時52分
3萬元
④109年9月5日17時1分
2萬9,980元
⑤109年9月5日17時6分
2萬9,980元
⑥109年9月5日17時11分
1萬9,980元
 2
告訴人林靖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17時10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網站來電,佯稱誤設定為會員將每月扣款共12次,需依其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設定,致林靖純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莉萍)
⑦109年9月5日17時52分
2萬9,985元
⒈被告黃士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55至60頁、第71頁、第79至84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⒉被告施志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92至101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⒊被告彭少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108至117頁、偵16195卷二第239至241頁、)
⒋被告張茟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139至142頁、偵16195卷二第71至73頁、)
⒌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52至154頁、偵16195卷二第70至71頁、)
⒍被告溫志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26至130頁、偵16195卷二第242至243頁)
⒎證人朱建星於警詢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34至36頁、第39至42頁、偵16195卷二第217至219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林靖純於警詢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335至337頁)
⒐林靖純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6195卷一第338頁)
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款清單(偵16195卷二第369至370頁)
同上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⑧109年9月5日18時8分
2萬9,999元
⑨109年9月5日18時15分
2萬9,985元
 3
被害人林燕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16時許,假冒MOMO購物網之商家義豐蔥油餅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辦理止付云云,致林燕昭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莉萍)
⑩109年9月5日17時57分
3萬9,981元
⒈被告黃士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55至60頁、第71頁、第79至84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⒉被告施志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92至101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⒊被告彭少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108至117頁、偵16195卷二第239至241頁、)
⒋被告張茟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139至142頁、偵16195卷二第71至73頁、)
⒌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52至154頁、偵16195卷二第70至71頁、)
⒍被告溫志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26至130頁、偵16195卷二第242至243頁)
⒎證人朱建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34至36頁、第39至43頁、偵16195卷二第217至219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林燕昭於警詢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347至348頁)
⒐林燕昭之匯款紀錄(偵16195卷一第355頁)
⒑被害人林燕昭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偵16195卷一第353至354頁)
⒒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款清單(偵16195卷二第369至370頁)
同上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林承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2日15時許,假冒洛基大飯店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加為會員,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林承洋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⑪109年9月12日15時20分
2萬9,989元
(非本件被告黃士浩、施志達、彭少郡、張茟傑、溫志強起訴範圍,陳信宏另結) 
朱建星(提款車手,已判決)

黃士浩(第一層收水,已判決)

施志達(第二層收水,已判決)

陳信宏(另結)
⑫109年9月12日15時35分
4萬9,985元
⑬109年9月12日15時39分
3萬2,123元
 5
告訴人耿皖楓(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2日15時54分許,假冒洛基大飯店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有多筆扣款,需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耿皖楓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⑭109年9月12日16時26分
8,139元
(非本件被告黃士浩、施志達、彭少郡、張茟傑、溫志強起訴範圍,陳信宏另結) 
同上
 6
告訴人王思勻(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2日14時52分許,假冒Dr.Wu保養品公司網站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批發商條碼,而誤扣批發商款項,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王思勻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冠晉)
⑮109年9月12日15時47分
4萬9,989元
(非本件被告黃士浩、施志達、彭少郡、張茟傑、溫志強起訴範圍,陳信宏另結) 
同上
⑯109年9月12日15時50分
4萬9,989元
 7
被害人高育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2日15時30分許,假冒Dr.Wu保養品公司網站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每月扣款,需依指示始能取消云云,致高育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冠晉)
⑰109年9月12日16時14分
4萬1,033元
(非本件被告黃士浩、施志達、彭少郡、張茟傑、溫志強起訴範圍,陳信宏另結) 
同上
 8
告訴人賴怡靜(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20、2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1日19時54分許,佯裝東森購物網站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賴怡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⑱109年9月12日16時31分
3萬元
(非本件被告黃士浩、施志達、彭少郡、張茟傑、溫志強起訴範圍,陳信宏另結) 
同上
⑲109年9月12日17時11分
2萬8,000元
⑳109年9月12日17時13分
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㉓109年9月12日16時51分
3萬元
 9
告訴人張卉彣(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2、2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17時41分許,假冒東森購物網站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購買黃金會員,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張卉彣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㉑109年9月12日16時41分
2萬9,985元
(非本件被告黃士浩、施志達、彭少郡、張茟傑、溫志強起訴範圍,陳信宏另結) 
同上
㉒109年9月12日16時52分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㉔109年9月12日17時1分
1萬3,985元
 10
告訴人姜宜均(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2日17時20分許,假冒美妝購物網站人員來電,佯稱因簽收商品資料有誤導致設定為批發商資格,需依其指示取消否則將強制扣款云云,致姜宜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㉕109年9月12日17時48分
2萬9,985元
(非本件被告黃士浩、施志達、彭少郡、張茟傑、溫志強起訴範圍,陳信宏另結) 
同上
 11
告訴人翁于婷(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2日15時54分許,假冒洛基大飯店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訂為團體旅行住房,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翁于婷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㉖109年9月12日18時51分
1萬7,089元
(非本件被告黃士浩、施志達、彭少郡、張茟傑、溫志強起訴範圍,陳信宏另結) 
同上
 12
告訴人黃亭毓(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29)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2日17時8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來電,佯稱因之前購買商品未取遭設定為團體客戶將扣10筆款項,需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致黃亭毓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暄淓)
㉗109年9月12日18時1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12分,應予更正)
4萬9,980元
(非本件被告黃士浩、施志達、彭少郡、張茟傑、溫志強起訴範圍,陳信宏另結) 
同上
㉘109年9月12日18時18分
2萬8,980元
㉙109年9月12日18時20分
3萬8,98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入金融機構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行為人(角色)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王威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19時33分許假冒486網路購物來電,佯稱因設定錯誤而多付款,需依指示才能取消,致王威迪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莉萍)
①109年9月5日21時11分
2萬9,987元
⒈被告黃士浩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55至60頁、第71頁、第79至84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⒉被告施志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92至101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⒊被告彭少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108至117頁、偵16195卷二第239至241頁、)
⒋被告張茟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139至142頁、偵16195卷二第71至73頁、)
⒌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52至154頁、偵16195卷二第70至71頁、)
⒍被告溫志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26至130頁、偵16195卷二第242至243頁)
⒎證人朱建星於警詢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16至24頁、第35頁、偵16195卷二第217至219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王威迪於警詢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162至164頁)
⒐王威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存摺截頁、郵政儲金簿截頁(偵16195卷一第169至173頁)
⒑王威迪匯款清單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195卷二第374、377頁) 
朱建星(提款車手,已判決)

黃士浩(第一層收水)

施志達(第二層收水)

彭少郡(第三層收水)
 
溫志強(第三層收水,已判決)

張茟傑(招募車手彭少郡、溫志強)

陳信宏(另結)

黃士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少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09年9月5日21時29分
2萬9,985元
 2
告訴人廖偉宏(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9)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16時27分許,假冒BIC購物平台客服來電,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疏失而多訂購,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廖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冠儒)
③109年9月5日17時1分
4萬9,985元
⒈被告黃士浩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55至60頁、第71頁、第79至84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⒉被告施志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92至101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⒊被告彭少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108至117頁、偵16195卷二第239至241頁、)
⒋被告張茟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139至142頁、偵16195卷二第71至73頁、)
⒌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52至154頁、偵16195卷二第70至71頁、)
⒍被告溫志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26至130頁、偵16195卷二第242至243頁)
⒎證人朱建星於警詢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16至24頁、第35頁、偵16195卷二第217至219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宏於警詢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176至181頁)
⒐廖偉宏之王道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截圖、郵政郵政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偵16195卷一第187至194頁)
⒑廖偉宏匯款清單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195卷二第375、378頁) 
③至⑤
朱建星(提款車手,已判決)

黃士浩(第一層收水)

施志達(第二層收水)

彭少郡(第三層收水)
 
溫志強(第三層收水,已判決)

張茟傑(招募車手彭少郡、溫志強)

陳信宏(另結)
























____________
⑥至⑨
朱建星(提款車手,已判決)

黃士浩(第一層收水)

施志達(第二層收水)

彭少郡(第三層收水)

溫志強(第三層收水,另為免訴判決)

張茟傑(招募車手彭少郡、溫志強)

陳信宏(另結)
黃士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少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④109年9月5日17時4分
4萬9,989元
⑤109年9月5日17時16分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冠儒)
⑥109年9月5日17時26分
4萬9,985元
⑦109年9月5日17時28分
6,105元
⑧109年9月5日17時52分
2萬7,003元
⑨109年9月5日18時24分
4萬7,003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109年9月5日16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龍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2
109年9月5日16時36分
9,000元
 3
109年9月5日16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湖捷店
3萬元
 4
109年9月5日16時55分
3萬元
 5
109年9月5日17時15分
8萬元
 6
109年9月5日18時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7
109年9月5日18時3分
2萬元
 8
109年9月5日18時4分
2萬元
 9
109年9月5日18時4分
1萬元
 10
109年9月5日18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德福門市
2萬元
 11
109年9月5日18時17分
2萬元
 12
109年9月5日18時18分
2萬元
 13
109年9月5日17時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14
109年9月5日17時9分
2萬元
 15
109年9月5日17時10分
2萬元
 16
109年9月5日17時11分
2萬元
 17
109年9月5日17時11分
1萬9,000元
 18
109年9月5日17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內湖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9
109年9月5日17時27分
2萬元
 20
109年9月5日17時28分
1萬元
 21
109年9月5日18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5萬元
 22
109年9月5日19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23
109年9月5日19時18分
2萬元
 24
109年9月5日19時19分
2萬元
 25
109年9月5日21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龍門市
2萬元
 26
109年9月5日21時17分
1萬元
 27
109年9月5日21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湖捷店
2萬元
 28
109年9月5日21時42分
9,000元
 29
109年9月12日15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龍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30
109年9月12日15時41分
1萬2,000元
 31
109年9月12日15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德福門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32
109年9月12日15時50分
2萬元
 33
109年9月12日15時51分
2萬元
 34
109年9月12日15時53分
2萬元
 35
109年9月12日15時54分
2萬元
 36
109年9月12日16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湖捷店
2萬元
 37
109年9月12日16時17分
2萬元
 38
109年9月12日16時18分
1,000元
 39
109年9月12日16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8,000元
 40
109年9月12日16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41
109年9月12日16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42
109年9月12日16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超商自動櫃員機
2萬元
 43
109年9月12日16時56分
1萬元
 44
109年9月12日17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德福門市自動櫃員機
3萬元
 45
109年9月12日17時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46
109年9月12日17時5分
2萬元
 47
109年9月12日17時5分
3,000元
 48
109年9月12日17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
2萬元
 49
109年9月12日17時55分
1萬元
 50
109年9月12日19時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
1萬8,000元
 51
109年9月12日18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52
109年9月12日18時23分
3萬元
 53
109年9月12日18時24分
3萬元
 54
109年9月12日18時25分
2萬7,000元
 55
109年9月12日18時26分
2萬7,000元
 56
109年9月12日18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全聯超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57
109年9月12日18時31分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