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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騰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騰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騰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江希南」之成年人(下稱「江希南」)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渠因獲悉員工王志嘉(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缺錢,即與王志嘉、「江希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1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致電胡麗美,向胡麗美佯稱:市話帳單尚未繳清、遭人冒用名義申辦電信門號云云,再將電話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陳永發警察,向其佯稱: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在白紙上簽名3次云云(無證據證明鍾騰興知悉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的詐欺手法),致胡麗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將其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牛皮紙袋裝放後,置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財福大樓正門口右手邊水槽旁塑膠桶上。「江希南」隨即指示王志嘉前去拿取,王志嘉取得後,攜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燒肉物語燒烤店(下稱燒烤店),將提款卡自牛皮紙袋內取出交予鍾騰興檢視,隨即持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冒充為胡麗美本人,以上開郵局提款卡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2分6秒、2分58秒、3分33秒、4分7秒、4分44秒、5分19秒、5分55秒許,不法提領7筆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共14萬元),領得後隨即攜回燒烤店交給鍾騰興,繼而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壢門市自動櫃員機,冒充為胡麗美本人,以上開郵局提款卡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不法提領1萬元,領得後亦隨即攜回燒烤店交給鍾騰興,之後又再前往前揭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冒充為胡麗美本人,以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39分、40分、41分許,不法提領2筆2萬元、1筆1萬元(合計共5萬元),領得後亦再攜回燒烤店交給鍾騰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隨即前來該處向鍾騰興收水,鍾騰興遂將上開20萬元款項、提款卡及提款交易明細交予甲,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獲得1萬元之報酬,並從中抽取3,000元予王志嘉為酬。其後胡麗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麗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犯王志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鍾騰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故證人王志嘉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胡麗美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其所為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述內容,本院自得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三)證人王志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13至217頁),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王志嘉嗣於審理中到庭,業經被告對之為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126至1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王志嘉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連同提款卡、提款交易明細轉交給甲(見本院卷第31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燒烤店的老闆,王志嘉是我的員工,他想要多賺一點錢,自己去加入「江希南」的詐欺集團當車手,因當天王志嘉要忙於開店前的準備工作,他拜託我幫忙,我才會幫他轉交給甲,且當天交給甲後我就離開,隔天回到燒烤店我才知道對方有留1萬元紅包,但這1萬元是要給王志嘉的,王志嘉說他先拿3000元起來,另外7000元怕花掉先放在我這裡,後來1個月內王志嘉有來拿走花掉,我不是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頭,我手機內與「江希南」的對話訊息,都是因為王志嘉當時的手機沒電還是壞掉,他借用我的手機去傳送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5、140、142、176、311、315至319頁)。經查:
(一)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交付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由車手王志嘉取得後持以提領,嗣王志嘉將領得之詐欺款項連同提款卡及提款交易明細交給被告,被告轉交給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第125、140、142、176、315至319頁),核與告訴人(見偵卷第77至80頁)、證人王志嘉(見偵卷第213至217頁、本院卷第126至149頁)所證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員警偵查報告、王志嘉提款及沿線監視器影像擷圖時序表、燒肉物語燒烤店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7至23、109至137、151至157、207至209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該燒烤店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69至175、178至280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今天因為詐欺案通知你到案說明,清楚嗎?)清楚」、「(問:你跟王志嘉認識嗎?)認識」、「(問:有無仇恨?)沒有」、「(問:警方偵辦犯罪嫌疑人王志嘉,王志嘉在110年11月3日15時2分,在保安街1之12號前詐欺被害人胡麗美的郵局跟玉山銀行金融卡,隨後王志嘉返回中壢區新生路120號,就燒肉物語,並持提款卡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跟統一便利商店美壢門市提領被害人帳戶20萬,總共提領8筆,20萬,隨後又返回燒肉物語,當時你有沒有在中壢區新生路120號燒肉物語裡面?你對案件知情嗎?)有,知道」、「(問:請你詳述。你稍微說一下這個過程)我知道他有拿兩張卡回來去提領20萬元,然後『江希南』」、「(問:詐騙集團上手『江希南』?)對。有派一個年輕人來到新生路120號這邊收」、「(問:詐騙款項?)對,詐騙款項20萬元」、「(問:不過他不是有抽嗎?應該沒收到足20萬吧?)收取詐騙款項,然後有包一個紅包1萬元」、「(問:這樣?)對」、「(問:你知不知道『江希南』何時派年輕人去收錢?)何時,就是當天的晚上」、「(問:就是王志嘉一提領完沒多久就來了?)對」、「(問:那這個年輕人有什麼特徵?)瘦瘦戴眼鏡」、「(問:我們經你同意後檢視你的手機,其中TELEGRAM對話,我們看你手機,你上面講的這個『江希南』,是否就是你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裡面的『江希南』?)是」、「(問:那『江希南』在詐騙集團中擔任什麼角色?)應該算是上手吧」、「(問:他工作是什麼?)指揮年輕人犯案,還有指揮王志嘉」、「(問:你推薦多少人給「江希南」從事詐騙的工作?他跟阿德嘛?王志嘉及?)朱永德」、「(問:但是朱永德有沒有做成功你知不知道?)不知道」、「(問:你旗下小弟聽從『江希南』指示完成詐騙工作,你可以從中獲利多少?)就這次20萬的部分,他包一個1萬元的紅包」、「(問:就這一次20萬元的事情,『江希南』有包1萬元紅包給我,這是第一次嘛?)對」、「(問:『江希南』為什麼要包紅包給你?)『江希南』包紅包給我是因為」、「(問:你整個稍微講一下?)應該這樣講,『江希南』他會包紅包給我的原因是因為,小朋友他們是跟著我一起做事的」、「(問:王志嘉是在你身邊工作?)對,都在我身邊工作。那他們因為這樣的事情,他才會包個紅包意思意思」、「(問:因為王志嘉平常都跟在你旁邊工作,所以『江希南』才會包紅包給你?)對」、「(問:有沒有看過『江希南』?)有」、「(問:特徵為?他有什麼特徵?)胖胖的」、「(問:他胖胖的,大概幾歲?)大概應該20多歲」、「(問:有戴眼鏡嗎?頭髮髮型?)沒有戴眼鏡,髮型是平頭」、「(問:是中間留一撮,旁邊都剃掉嗎?)差不多,差不多,像彈頭這樣」、「(問:知不知道真實姓名跟聯絡方式?)我沒有他的真實姓名,但是聯絡方式有」、「我知道王志嘉有跟『江希南』配合」、「(問:配合什麼?)從事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已自承知悉王志嘉本案詐欺犯行之經過,之後並因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明確。
(三)證人王志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10年11月3日,何人指示你領錢?)一位『江希南』」、「(問:領錢後交給誰?)我在燒烤店交給被告20萬元」、「(問:利潤如何取得?)被告拿3000元給我。詐欺集團上游有包1萬元紅包給被告,被告再從這1萬元中拿3000元給我」、「(問:何人介紹你加入『江希南』的詐欺集團?)我當時要還債,被告給我『江希南』的聯絡方式,我就自己跟『江希南』聯絡」、「(問:誰給你『江希南』聯繫資訊?)被告」、「(問:你與被告關係?)是我大哥」等語(見偵卷第216至217頁),被告既與王志嘉間無仇恨,此業據被告(見本院卷第78頁)、證人王志嘉(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陳述一致在卷,王志嘉更將被告視為大哥(見偵卷第217頁),可見等間當有相當情誼,而王志嘉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犯行,未曾有何推諉,又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證,自可採信,則依證人王志嘉上開所證,亦明確證述被告就本案確有參與轉交詐欺款項,並獲取報酬之情形。
(四)觀諸王志嘉取得裝有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之牛皮紙袋後,即攜至燒烤店,將提款卡自牛皮紙袋內取出交給被告檢視確認(見本院卷第169頁),王志嘉並於提領完畢後,將所領得之詐欺款項立刻交給被告,而該詐欺集團所指派前來收水之甲男,係直接向被告而非在場之王志嘉進行收水點收等情(見本院卷第170至175頁),則苟被告並非車手頭,就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款項之犯行毫無參與,實難想像王志嘉於領款前何須讓被告檢視確認提款卡,又焉有於每次提領完畢後將領得之款項立刻交給被告之必要,遑論被告甚至親自與甲進行收水之點收,之後並因而獲得報酬。
(五)再觀諸被告手機內與「江希南」之對話訊息,「江希南」會向被告詢問有無可派遣之車手,被告回覆其可提供之車手名單及組數,即由該等車手配合「江希南」之指示待命或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江希南」並會要求被告先發給每位車手3000元的車資(見偵卷第139至140頁),而其對話中所提之「小胖」,恰為王志嘉之暱稱,此亦經證人王志嘉證實(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王志嘉上開偵查中所證,係透過被告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將詐欺款項交由被告上繳,被告就本次犯行亦有獲酬,係由被告朋分報酬予伊等節,不謀而合,此俱見被告係王志嘉上級之車手頭,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分工為相關犯行,事證至為明確。
(六)被告雖辯稱係因當天王志嘉要忙於開店前的準備工作,他拜託我幫忙,我才會幫他轉交上開款項、提款卡及提款交易明細給甲云云,惟依本院勘驗燒烤店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實未見王志嘉有何被告所稱之「忙於開店前的準備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被告所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已難採信。且詐欺款項、提款卡及提款交易明細等物體積不大,可輕易放置於個人之皮包或口袋內,王志嘉並無不能自己攜帶之理,而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詐欺款項,恆會在車手提領完之後即刻派人收取,以免款項遭車手侵吞或遭查獲,實無可能容許車手將款項隨便交付予無關之他人,由此反而更可以佐證被告即是該詐欺集團負責第一時間向車手王志嘉收款之人,被告所辯,毫無可採。
(七)被告雖再辯稱:我手機內與「江希南」的對話訊息,都是因為王志嘉當時的手機沒電還是壞掉,他借用我的手機去傳送的云云,然依卷附被告手機內與「江希南」對話內容擷圖、王志嘉手機內與「江希南」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卷第139至141頁),2人手機於同一天的相近接連時間均有與「江希南」傳送對話訊息,係被告先與「江希南」聯繫後,旋即由王志嘉與「江希南」聯繫(見偵卷第139、141頁),且由內容觀之,被告係以自己身分與「江希南」對話,如係王志嘉借用被告手機,亦應先表明自己身分,但卻未及此,已屬違常,而依該等內容,被告與「江希南」對話在先,「江希南」向被告詢問可派遣之車手是否為「一樣小胖與阿德一組嗎」、「兩個年輕人都有手機嗎」,被告回覆「都可以」、「都有」之後,「江希南」說「好」,「江希南」旋即聯繫王志嘉,詢問「小胖對嗎?」,王志嘉回以「哥對」(見偵卷第139、141頁),上開情節顯然與被告所述借用電話情形不符,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八)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獲得報酬,1萬元均係王志嘉之報酬,已由王志嘉取走花用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旗下小弟聽從『江希南』指示完成詐騙工作,你可以從中獲利多少?)就這次20萬的部分,他包一個1萬元的紅包」、「(問:就這一次20萬元的事情,『江希南』有包1萬元紅包給我,這是第一次嘛?)對」、「(問:『江希南』為什麼要包紅包給你?)『江希南』包紅包給我是因為」、「(問:你整個稍微講一下?)應該這樣講,『江希南』他會包紅包給我的原因是因為,小朋友他們是跟著我一起做事的」、「(問:王志嘉是在你身邊工作?)對,都在我身邊工作。那他們因為這樣的事情,他才會包個紅包意思意思」、「(問:因為王志嘉平常都跟在你旁邊工作,所以『江希南』才會包紅包給你?)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已再三自承該1萬元係被告自己的紅包,此亦核與證人王志嘉於偵查中證稱:「(問:利潤如何取得?)被告拿3000元給我。詐欺集團上游有包1萬元紅包給被告,被告再從這1萬元中拿3000元給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5頁),則若該1萬元係王志嘉的報酬而非被告之報酬,被告豈會在警詢中自稱此1萬元為其自己之報酬。至於證人王志嘉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1萬元全部均係伊的報酬,伊先拿向被告拿取3000元,剩下的7000元已經在2、3天後就向被告拿走花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3、145、148頁),則王志嘉既已在2、3天後就向被告取走剩下的7000元並花用完畢,豈有在110年12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該筆1萬元是被告的報酬,且其僅分得其中3000元之理,是證人王志嘉於審理中所述,核屬不實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從而,被告因本案確獲有報酬7000元(計算式:1萬元-分給王志嘉之報酬3000元=7000元),亦堪認定。  
(九)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供參)。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告訴人及一般洗錢之各階段犯行,惟由被告負責向王志嘉收取詐欺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人,之後並獲有報酬,顯見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既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犯罪事實欄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王志嘉、「江希南」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就前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王志嘉偵審中之證述及前開燒烤店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內容,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之犯罪模式係由集團內其他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再由「江希南」指派車手前去拿取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持以提領,被告本身則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復依集團內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交予指定之人,即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亦堪認定。
(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之本案「江希南」為首之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1年7月18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2425、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王志嘉、「江希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於詐得告訴人財物後,依指示將款項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前來收水之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四)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王志嘉、「江希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交付其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王志嘉冒充為告訴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前開帳戶內之財物,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應認已經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佯裝為員警之身分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並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受騙乙節,業據經告訴人證述明確;由此可認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為詐欺手段,業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而,依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充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騙之事實,檢察官認為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共犯王志嘉、「江希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提款卡及密碼由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八)被告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負責向王志嘉收取贓款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犯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品行素行、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受騙金額,暨於審理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取7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爰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雖係屬洗錢之標的,但被告已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