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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恒


選任辯護人  余泰鑫  律師
            劉  齊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25、9843、1079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050、14894、18324、18617、20198、22143、22544、22979、23835、20065號、112年度偵字第401、1624、1718、16061、1606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88、16218、16666、17454、17753、19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F○○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5日前某時許,先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約定轉入帳號後,就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3人以上)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乙○○、K○、A○○、癸○○、巳○○、地○○、亥○○、午○○、庚○○、丁○○、E○○、壬○○、C○○、未○○、天○○、蘇芮嵐、宙○○、H○○、D○○、B○○ 、卯○○、丑○○、辰○○、己○○、寅○○、I○○、甲○○、玄○○、黃○○、戌○○、宇○○、子○○、洪琳雅、G○○等34人(以下合稱乙○○等34人)施用詐術,致乙○○等3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各次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K○、A○○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大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F○○    及其辯護人對乙○○等34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認係審    判外之陳述,皆無證據能力,經本院合法傳喚乙○○等34人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中告訴人乙○○、A○○、癸○○、    地○○、亥○○、午○○、庚○○、丁○○、未○○、張芸    瀞、蘇芮嵐、宙○○、H○○、己○○、寅○○、I○○、    甲○○、黃○○、戌○○、宇○○、子○○、洪琳雅及被害    人E○○、C○○、卯○○等25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渠    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之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告訴人乙○○等25人經    本院傳喚不到,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又具有特別的可    信性及必要性,故均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K○、巳○○、    D○○、B○○、丑○○、辰○○、玄○○、G○○及被害    人壬○○等9人,經本院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渠    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之傳聞法則之例外,則告訴人K○等9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為審判外之陳述,俱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刑,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F○○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求職被騙,我是在臉書社團上面找到工作,這個公司的人請我去三重某商旅後面見面,因為說要審核資料,把我的提款卡及存摺都拿走,網路銀行設定轉帳是我去辦理的,那個公司的人跟我說那些帳戶是跟我一樣都是客服或其他業務的帳戶,叫我綁在一起,我沒有領到錢,我真的不知道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我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15日前某時許,先申辦其所有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入帳號,辦妥後即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5758號函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檔及客戶網銀登錄IP轉帳查詢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偵10798卷第47頁至第67頁)。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乙○○等34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等3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帳一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等25人於警詢時及告訴人K○等9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之證據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確已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至為明確。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按刑法上所謂之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若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論其交付帳戶之動機為何,亦不妨害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能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開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一般人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賣出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他人無特殊緣由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作為非法詐欺、洗錢,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13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頁),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然依被告所述,其未曾詢問對方借用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何時歸還,亦未曾確認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收受款項來源,甚而配合對方之指示申辦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入帳號,且案發後並無主動聲請停用帳號之情事,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顯然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意,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酉○○、申○○、丙○○到庭作證,然3位證人僅能證明被告案發後即報警處理,尚不能反推被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該3位證人所述,自不能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另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查告訴人乙○○等34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之轉帳情形,並請求傳訊轉入帳戶相關證人云云,然本件待證事項已明,無調查及傳訊其他證人之必要,亦一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等34人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050、14894、18324、18617、20065、20198、22143、22544、22979、23835號、112年度偵字第401、943、1624、16061、16068號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188、16218、16666、17454、17753、19669號移送併辦有關如附表編號4至34所示告訴人癸○○等人之犯罪事實,因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至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亦一併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但其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能恣意使用其帳戶轉匯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誠值非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罪,亦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等3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前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現從事打零工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未獲有報酬,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本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非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該犯罪所得之人,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李安蕣、陳姿雯、林士淳、曹哲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巧菱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廣告頁面佯稱可讓人收入增加,乙○○於111年1月7日瀏覽後並加入Line暱稱「逐鹿市場」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其誆稱有引進國外套利程式,至金御娛樂城網站上申請帳號儲值後可代操牌獲利,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15日12時13分
7萬元
⒈乙○○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0798卷第7至10頁)
⒉乙○○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1偵10798卷第19頁正反面)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6、32頁)
⑵111年1月16日19時28分
4萬元
2
告訴人
K○
K○於111年1月2日瀏覽綱路貼文廣告投資資訊,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Pro接派單」向其介紹「金鑫投顧」網站有博弈投資獲利管道,再分別以LINE暱稱「歡歡」、「馮傑」、「金鑫投顧」佯稱於「金鑫投顧」網站博弈投資可高獲利云云,致K○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16日12時29分
5萬元
⒈K○於警詢、審理之證述(111偵9843卷第5至6頁、111金訴525卷第231頁至第237頁)
⒉K○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11偵9843卷第26至28頁)
⒊K○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9843卷第29至60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30頁)
⑵111年1月16日12時30分
5萬元
⑶111年1月16日12時50分
5萬元
3
告訴人
A○○
A○○於111年1月12日瀏覽FACEBOOK粉絲專頁「Nf數位副業」,以投資專業吸引A○○與LINE暱稱「莎莎Sasa」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好友後,佯稱有黃金買賣交易,至GOLDEN SALE網站依投資顧問教學操作即可獲利,致A○○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直至欲領取報酬需再額外匯款時,始知受騙。
111年1月16日20時40分
2萬元
⒈A○○於警詢之指述(111偵8725卷第40至42頁)
⒉A○○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11偵8725卷第48頁)
⒊A○○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8725卷第53至75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32頁)
4
告訴人
癸○○
(北檢111偵16218、16666併案、J○111偵18324、18617併案)
111年1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廣告頁面留有「財婦人生」之不資投資及LINE聯絡訊息,經癸○○瀏覽後加入好友,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投資,再向癸○○佯稱需收取獲利退款手續費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14日15時23分
3萬元
⒈癸○○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6218卷第13至16頁)
⒉癸○○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16218卷第117頁)
⒊癸○○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111偵16218卷第119、123、125、129頁)
⒋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6218卷第83至107頁)
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2頁)  
⑵111年1月14日15時25分
2,000元
5
告訴人
巳○○ 
(北檢111偵16218、16666併案)
111年1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廣告頁面留有不實應徵工作、投資及LINE聯絡訊息,經巳○○以手機瀏覽後加入好友,其向巳○○佯稱虚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後需先儲值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6日20時5分
2萬元
⒈巳○○於警詢、審理之證述(111偵16666卷第25至26頁、111金訴525卷第344頁至第349頁)
⒉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6666卷第63頁)
⒊巳○○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6666卷第35至59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32頁) 
6
告訴人
地○○
(北檢111偵16218、16666併案)
111年1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廣告頁面留有不實投資及LINE聯絡訊息,經地○○以手機瀏覽後加入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先佯以加入「Amcor網站」操作線上投資可獲利,再誆稱金流公司出款需收取獲利手續費云云,致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15日12時37分
3萬元
⒈地○○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6666卷第75至80頁)
⒉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6666卷第97至103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6、28頁)
⑵111年1月15日17時20分
3萬2,000元
7
告訴人
亥○○
(北檢111偵16218、16666併案)
111年1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廣告頁面留有不實投資及LINE聯絡訊息,經亥○○以手機瀏覽「Amcor.inc」網站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mber」互加好友後,佯稱依指示操作線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直至皆未收到獲利盈餘,才察覺遭受詐騙。
⑴111年1月14日15時26分
2萬元
⒈亥○○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6666卷第111至113頁)
⒉亥○○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11偵16666卷第131至132頁)
⒊亥○○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6666卷第134至162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3頁)
⑵111年1月14日15時35分
2,000元
8
告訴人
午○○
(北檢111偵14188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軟體帳號「陳世杰Alex」與午○○聯繫,佯稱介紹投資網站可賺取本金20倍至60倍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及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直至欲提領投資獲利需再匯款方得提領,始知受騙。
⑴111年1月15日21時30分
5,000元
⒈午○○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4188卷第65至67頁)
⒉午○○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14188卷第69頁)
⒊午○○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4188卷第71至101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30、32頁)
⑵111年1月16日19時43分
1萬元
9
告訴人
庚○○
(北檢111偵14188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軟體帳號「Mr.吳」與庚○○聯繫,佯稱可於賭博平台代操作獲利,只須收取手續費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直至欲提領投資獲利需再匯款方得提領,始知受騙。
⑴111年1月15日19時1分
4,985元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金額為5,000元,應予更正)
⒈庚○○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4188卷第103至105頁)
⒉庚○○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14188卷第117頁)
⒊庚○○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4188卷第119至133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9、31頁)
⑵111年1月16日14時32分
2萬9,985元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金額為3萬元,應予更正)
10
告訴人
丁○○
(北檢111偵14188併案)
丁○○於111年1月16日上午瀏覽Facebook廣告並加入LINE軟體帳號暱稱「不限平台操作」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後,其向丁○○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跑後台程式碼,獲利金額將匯入丁○○所有之THA娛樂城帳號內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及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6日18時5分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時間為18時2分,應予更正)
1萬8,000元
⒈丁○○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4188卷第144至146頁)
⒉丁○○之番路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1偵14188卷第152至153頁)
⒊丁○○與詐騙集團於Message、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4188卷第157至167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32頁)
11
被害人
E○○
(北檢111偵14188併案)
E○○於111年1月7日瀏覽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之廣告網站連結,LINE軟體帳號「歡歡」與E○○聯繫並邀約其加入投資獲利之LINE群組後,暱稱「馮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金鑫投顧網站,依指示儲值操作投注可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及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4日15時56分
3萬元
⒈E○○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4188卷第175至177頁)
⒉E○○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截圖(111偵14188卷第183、185頁)
⒊E○○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4188卷第187至217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3)
12
被害人
壬○○
(北檢111偵14188併案)
壬○○在111年1月12日在Twitter認識LINE軟體帳號「蒙淇D」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鄧風」(LINE ID為bean_1101)邀約壬○○投資比特幣,並要壬○○依指示匯款操作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及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4日16時56分
2萬元
⒈壬○○於警詢、審理之證述(111偵14188卷第241至242頁、111金訴525卷二第33至37頁)
⒉壬○○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4188卷第257頁)
⒊壬○○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4188卷第259至263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4頁)
13
被害人
C○○
(北檢111偵14188併案)
C○○於111年1月2日瀏覽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臉書粉絲專頁「熊熊尚好來接單」後,加入該專頁LINE群組後,佯稱做接單工作留言按讚即可獲利,再以暱稱「歡歡」誆稱至金鑫投顧網站依投顧老師操作投注可獲利,再以C○○操作不當要求C○○賠償損失云云,致C○○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及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5日13時1分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時間為14時38分,應予更正)
3萬元
⒈C○○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4188卷第277至281頁)
⒉C○○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4188卷第285頁)
⒊C○○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4188卷第289至298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6頁)
14
告訴人
未○○
(北檢111偵14188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在110年12月底於INSTAGRAM以投資賺錢吸引未○○瀏覽,再以LINE軟體帳號「Mr.吳」與未○○聯繫,佯稱於平台匯款儲值可投資獲利,獲利要先繳保證金才能出金云云,致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直至投資獲利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⑴111年1月15日12時29分
5,000元
⒈未○○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4188卷第305至310頁)
⒉未○○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4188卷第350至352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6、33頁)
⑵111年1月16日17時46分
3萬元
15
告訴人
天○○
(北檢111偵14188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17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倫倫」與天○○聊天後,介紹LINE軟體ID「張立榮專員」予天○○,向其佯稱於網站上投資黃金可獲利、獲利要先繳保證金云云,致天○○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及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5日19時23分
3萬元
⒈天○○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4188卷第361至364頁)
⒉天○○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4188卷第385頁)
⒊天○○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4188卷第379至383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9頁)
16
告訴人
辛○○
(北檢111偵14188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以臉書廣告「狗狗派單」吸引辛○○瀏覽,再以暱稱「艾比」向辛○○佯稱可加入群組至遊戲網站投注、達成任務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及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5日22時1分
3萬元
⒈辛○○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4188卷第395至398頁)
⒉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4188卷第408頁)
⒊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4188卷第407、409至423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30頁)
17
告訴人
宙○○
(北檢111偵19669併案)
111年1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廣告頁面留有「接單獲利」之不實投資廣告及LINE聯絡訊息,宙○○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狗狗派單」、「艾比」為好友,該集團成員誆稱依指示操作投注可獲利,再向宙○○佯以參加下注活動需支付佣金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5日16時44分
3萬元
⒈宙○○於警詢、準備程序之指述(111偵19669卷第41至44頁、111金訴525卷第106頁)
⒉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9669卷第45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8頁)
18
告訴人
H○○
(J○111偵13050併案)

111年1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廣告頁面留有不實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聯絡訊息,H○○瀏覽後加入好友,佯稱至THA網站註冊及儲值後依其指示操作能保證獲利云云,再誆以獲利需繳保證金始能提款,致H○○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6日16時14分 
 
 
 
 
2萬元


⒈H○○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3050卷第13至19、21至23頁)
⒉H○○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11偵13050卷第53、55頁)
⒊H○○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3050卷第37至61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31頁)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贅載H○○111年1月16日15時2,000元之匯款為本案犯罪事實,應予刪除。

19
告訴人
D○○
(北檢111偵17454、17753併案)
110年12月2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軟體帳號誆稱「吳哲明」與D○○聯繫,佯以介紹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後需再匯款方得提領云云,致D○○陷於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4日17時24分
3萬7,000元
⒈D○○於警詢、準備程序、審理之證述(111偵17454卷第13至14頁、111金訴525卷第106頁、卷二第121至127頁)
⒉D○○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11偵17454卷第15頁)
⒊D○○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454卷第17至19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5頁) 
20
告訴人
B○○
(北檢111偵17454、17753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以粉絲專頁「幸福‧婦女計畫」吸引B○○瀏覽,再以LINE軟體帳號「ba199502ba」與B○○聯繫,佯以在投資平台註冊可買賣貴金屬賺取額外收入、投資獲利需再匯款方得提領云云,致B○○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16日20時48分
4萬2,000元
⒈B○○於警詢、審理之證述(111偵17753卷第13至15、17至18頁、111金訴525卷二第127至132頁)
⒉B○○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11偵17753卷第30頁)
⒊B○○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753卷第29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32、34頁) 
⑵111年1月16日20時59分
2萬8,000元
21
被害人
卯○○
(J○111偵14894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廣告頁面留有不實投資廣告及LINE「榮耀之巔top of the Glore」聯絡訊息,卯○○於110年11月18日17時34分許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暱稱「喬Joe」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卯○○佯稱於投資網站註冊可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14日17時18分
5萬3,160元
⒈卯○○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4894卷第13至17頁)
⒉卯○○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11偵14894卷第57至59頁)
⒊卯○○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4894卷第41至47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4、25頁) 
⑵111年1月14日17時20分
30萬元
22
告訴人
丑○○
(J○111偵18324、18617併案)
丑○○於111年1月11日17時許在家中加入instagram帳號「你的專業經紀人-小亨」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丑○○佯稱匯錢給他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可分七成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14日16時7分
10萬元
⒈丑○○於警詢、準備程序、審理之證述(111偵18617卷第13至15頁、111金訴525卷第106頁、卷二第133至138頁)
⒉丑○○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8617卷第45至55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4頁)
⑵111年1月14日16時8分
5萬元
23
告訴人
辰○○
(J○111偵20198併案)
辰○○透過網路認識IG帳號「rlta_q」、LINE暱稱「sweetie_love」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至「傳奇金融」博弈網站註冊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直至無法領出收益,始驚覺受騙。
⑴111年1月15日19時26分
3萬元
⒈辰○○於警詢、審理之證述(111偵20198卷第11至16頁、111金訴525卷二第138至145頁)
⒉辰○○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日盛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11偵20198卷第21至27頁)
⒊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20198卷第33至39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9頁) 
⑵111年1月15日19時36分
3萬元
24
告訴人
己○○
(J○111偵22143、22544、22979併案)

己○○於110年12月17日瀏覽臉書投資網站連結結識詐欺集團成員「林專員」,並向己○○佯稱加入「台灣交易平台」可投資黃金期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14日15時30分
9,085元
⒈己○○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2544卷第17至19頁)
⒉己○○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111偵22544卷第36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3頁)
⑵111年1月14日15時32分
2萬9,915元
25
告訴人
寅○○
(J○111偵22143、22544、22979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珊妮」、「豪」、「Jerry」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寅○○佯稱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5日13時10分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日期為1月17日,應予更正)
5萬元
⒈寅○○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2979卷第7至11頁)
⒉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22979卷第21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6頁) 
26
告訴人
I○○
(J○111偵22143、22544、22979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財富新時代」於000年0月間邀I○○加入投資平台「吉淶娛樂城」會員,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嗣其欲領取獲利遭推託,始知受騙。
111年1月15日20時1分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日期為1月17日,應予更正)
2萬元
⒈I○○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2143卷第9至11頁)
⒉I○○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11偵22143卷第17頁)
⒊I○○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22143卷第17至28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9頁)
27
告訴人
甲○○
(J○111偵23835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以投資貼文誘使甲○○加入「風城娛樂城」投資平台網站,佯稱註冊儲值後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6日15時39分
1萬元
⒈甲○○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3835卷第20至26頁)
⒉甲○○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11偵23835卷第46頁)
⒊甲○○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23835卷第43至44、47至48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31頁)
28
告訴人
玄○○
(J○112偵1624併案)
玄○○於FACEBOOK瀏覽網頁被詐欺集團成員假投資廣告及LINE聯絡訊息吸引而與之加入好友後,其佯稱可在貨幣市場買賣賺取差價,有工程師可代操作、高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5日15時58分
10萬元
⒈玄○○於警詢、審理之證述(112偵1624卷第41頁至第47頁、111金訴525卷二第197至202頁)
⒉玄○○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手機截圖(112偵1624卷第50、53頁)
⒊玄○○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624卷第54至70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8頁)
29
告訴人
黃○○
(J○112偵401號併案)
黃○○於110年10月25日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之投資訊息後加入LINE群組,暱稱「江家妤ABBY」與黃○○互加好友,佯稱投資需要補錢,再以投資時應先繳納相關的服務費、稅捐費用,事後會退回云云,致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4日15時35分許
3萬8,000元
⒈黃○○於警詢之指述(112偵401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
⒉黃○○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封面內頁影本(112偵401卷一第99、105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3頁)
30
告訴人
戌○○
(J○112偵1718號併案)
戌○○於110年12月初某日瀏覽IG投資虛擬貨幣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社交軟體line暱稱「TCX-國際出款部門」結識戌○○,佯以依指示操作加入虛擬貨幣網站可投資,致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4日15時40分
5萬元
⒈戌○○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718卷第8頁至第9頁)
⒉戌○○之轉帳截圖(112偵1718卷第36頁)
⒊戌○○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718卷第39至44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3頁)
31
告訴人
宇○○
(J○111偵20065併案)
宇○○於110年12月29日瀏覽FACEBOOK網頁,加入廣告上聯絡訊息連結與LINE暱稱「即刻救援Immediate rescue」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其佯稱可破解福鑫娛樂城之網頁遊戲程式,於網站註冊後能賺錢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5日23時2分
10萬元
⒈宇○○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0065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⒉宇○○之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0065卷第174頁)
⒊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20065卷第175頁至第186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30頁)
32
告訴人
子○○
(J○112偵943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以臉書暱稱「夏月婉NICO」與子○○加好友,佯以有指數投資管道保證獲利云云,遂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4日16時1分
4萬4,000元
⒈子○○於警詢之指述(112偵943卷第13頁至第18頁)
⒉子○○之轉帳交易明細(112偵943卷第33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4頁)
33
告訴人
洪琳雅
(J○112偵16061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凱」向洪琳雅佯稱可參加「澳門太陽城博奕網站」獲利,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洪琳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洪琳雅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⑴111年1月15日12時53分


3萬元
⒈洪琳雅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6061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⒉洪琳雅之存摺內頁影本(112偵16061卷第27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6、31頁)
⑵111年1月16日14時10分
3萬元
34
告訴人
G○○
(J○112偵16068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以LINE暱稱「捷贏科技」向G○○佯稱可至「風城娛樂平台」註冊操作遊戲幣幣獲利,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G○○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G○○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11年1月14日17時21分許
4萬1,000元
⒈G○○於警詢、審理之證述(112偵16068卷第17頁至第20頁、111金訴52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⒉G○○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6068卷第31頁至第50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