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閔中
被 告 江定洲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吳政儒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劉哲宇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07號、110年度偵字第13191號、110年度偵字第1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定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吳政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哲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閔中、朱冠騰2人經由謝智明介紹與吳明翰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合夥經營網路虛擬貨幣軟體平臺「下稱火箭計畫」,約定由鄭閔中、朱冠騰2人負責共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各300萬元,共占50%股份),吳明翰則技術出資負責虛擬平臺開發、書寫網路軟體及技術提供(占50%股份),如有違反約定需給付賠償金,鄭閔中、朱冠騰2人並於109年10月1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分別交付200萬元予吳明翰,以供工程團隊開發系統使用,且持續約隔2週至3週
期間在前址開會討論,然鄭閔中認吳明翰遲未依約定完成虛擬平臺開發及書寫網路軟體等工作,不耐久候,即與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林紘毅等人(林紘毅涉犯傷害等
犯行,另行
通緝)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30日13時許,在前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地址開會時,由鄭閔中向吳明翰表示「等這麼久,我不要了」後,江定洲即持殺傷力不明、黑色與黃色相間圖樣之空氣槍1支(未扣案)射擊及持球棒、鐵棍等物毆打吳明翰,吳政儒、劉哲宇則持木棒、鐵棍等物毆打吳明翰,致吳明翰受有四肢及軀體多處擦挫傷、瘀傷、軀體撕裂傷、頭部外傷併瘀血紅腫等傷害,並將吳明翰
予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且鄭閔中等人再以上開強暴方式恐嚇及
脅迫吳明翰需交付1000萬元之賠償金,並向吳明翰恫稱如未交付上開款項,不會讓其離開等語,同時要脅吳明翰致電親友借款或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致吳明翰心生畏懼,而於同日21時許,向友人邱若瑜佯稱朋友需要購買大量虛擬貨幣泰達幣,尚缺泰達幣20萬顆,致邱若瑜因而依吳明翰要求,傳送虛擬貨幣泰達幣20萬顆至吳政儒、劉哲宇輾轉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TTXBiKLYfsxr65qc6jcp77QPH673nd81iM)(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所涉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並允予吳明翰隨後交付現金,而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使吳明翰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並取得上開泰達幣20萬顆之利益;吳政儒更直接拿走吳明翰手機,操作吳明翰手機內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23時11分許、23時19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人頭劉柏恩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人頭帳戶,劉柏恩涉犯
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明翰自由行使手機之權利,並取得上開10萬元之款項。
嗣鄭閔中等人於同日23時52分許,唯恐吳明翰親友察覺有異,將吳明翰押解出前開地址,欲離開之際,因吳明翰遲未付泰達幣20萬顆之價金且又要求邱若瑜進行第2筆15萬顆泰達幣交易,邱若瑜察覺有異,透過GPS定位吳明翰車輛位置並駕車至前址,
適見吳明翰被押出至停車場,邱若瑜表明業已報警,鄭閔中等人
旋即逃離現場,吳明翰始獲自由。至於取得之泰達幣20萬顆,則由鄭閔中等人以不詳方式將20萬顆泰達幣以550萬元出售予不詳人士後,再由吳政儒、林紘毅於110年7月1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附近,從不詳人士處拿取價金550萬元,並由吳政儒將上開取得之550萬元放置於其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居所內,再將部分款項朋分予鄭閔中等人。後因警方於110年7月7日至8日間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
拘票將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等3人
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110年聲搜字000399號),分別在鄭閔中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住處查扣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在吳政儒之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居所查扣前開550萬元之部分款項300萬元,並經江定洲主動交付無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明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三第164頁至第197頁、第351頁至第370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固坦承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否認恐嚇、強制等犯行(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坦承此部分犯行,惟依其等答辯內容,仍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部分
構成要件有所否認,故仍應認並未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鄭閔中辯稱:當天是要討論平台的事情並對帳,我沒有跟吳明翰說「等這麼久,我不要了」,跟吳明翰要1000萬元之賠償是吳政儒說的,後來關於提供電子錢包、虛擬貨幣泰達幣20萬元是吳政儒跟吳明翰在應對,劉哲宇有加入溝通電子錢包之事情,如何變成550萬元我也不清楚,但吳政儒有拿吳明翰之手機在操作,在當下吳明翰有要求邱若瑜轉虛擬幣過來,550萬元我後來也沒有拿到,至於吳明翰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共10萬元至華南銀行人頭帳戶部分,我並不知道具體金額吳明翰的帳戶被轉出多少錢,但我知道當下有人在操作吳明翰的手機轉帳或做其他行為,而這部分跟我無關等語;被告鄭閔中之辯護人為被告鄭閔中之利益稱:吳明翰在現場雖是遭限制行動自由,但仍可自由操控手機向親朋好友借錢,並與邱若瑜用諸多文字之來往對話、通話再三懇請邱若瑜能同意先轉泰達幣,是吳明翰之自由意志並未完全喪失而達
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而非屬刑法間接
正犯所控制之被利用者,故難認吳明翰自邱若瑜處獲取之20萬元泰達幣與被告鄭閔中有關,另吳明翰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共10萬元至華南銀行人頭帳戶為被告吳政儒自身之個人行為,被告鄭閔中並未參與,自不構成犯罪,又20萬顆泰達幣換成550萬元,確由
共同被告江定洲、劉哲宇、吳政儒等人私自朋分,被告鄭閔中並無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被告江定洲辯稱:當天是我先到,等鄭閔中來了之後就開會開始對帳,後來因為帳對不起來,鄭閔中就說我不要了,意思是要吳明翰還錢,之後我們就有打吳明翰,鄭閔中並要吳明翰賠償1000萬元,且要吳明翰想辦法用借的還是怎麼樣去還這條錢,吳明翰就開始打電話,但後續這段是如何討錢的我不清楚,是後來我帶吳明翰去停車場,才瞭解當時談的是虛擬幣20萬顆,後來鄭閔中要吳政儒、林紘毅去拿550萬元,並要我去顧這筆錢,後來吳政儒、林紘毅拿到550萬元,有跟我一起把錢交給鄭閔中,至於轉帳10萬元之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被告江定洲之辯護人為被告江定洲之利益稱:關於20萬顆泰達幣部分,是吳明翰在確認自己有賠償義務責任的狀態下,自己主動想要以假買賣之方式向邱若瑜取得泰達幣來還款,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明吳明翰是受到被告江定洲或其他被告之指示而做這件事情,自應對被告江定洲為有利之認定,又關於吳明翰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共10萬元至華南銀行人頭帳戶之部分,參與之人主要是被告鄭閔中與吳政儒,而與被告江定洲無涉等語。被告吳政儒辯稱:我當時是被林紘毅找去搬家的,因為吳明翰跟鄭閔中他們有債務糾紛,鄭閔中打吳明翰後我才加入打,我在現場有聽到鄭閔中要1000萬元之賠償金,吳明翰就一直說他沒有錢,而在現場鄭閔中一直要求吳明翰打電話借錢處理這個帳,要求吳明翰打電話給邱若瑜、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給邱若瑜匯款20萬顆泰達幣,都是鄭閔中主使的,後來鄭閔中處理好泰達幣之後,我記得已經變現好了,鄭閔中就叫我跟林紘毅去幫他拿錢,我就跟林紘毅去三重區力行路之當鋪拿550萬元,錢之後也是交給鄭閔中,至於吳明翰提到手機內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華南銀行人頭帳戶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被告吳政儒之辯護人為被告吳政儒之利益稱:被告吳政儒在本件只是協助被告鄭閔中處理債務問題,而整個怎麼去叫吳明翰找邱若瑜去轉20萬顆泰達幣,整個過程被告吳政儒並不清楚等語。被告劉哲宇辯稱:我當時會在現場是因為過去幫忙搬家,鄭閔中和吳明翰是在開會,之後聽到吵架聲,之後鄭閔中有打吳明翰,我也有打吳明翰,之後現場鄭閔中有提到賠償金的事,也一直要吳明翰賠錢,當時是吳明翰要匯泰達幣給鄭閔中他們,鄭閔中就叫吳政儒傳虛擬錢包之地址給我,我再傳給吳明翰,要吳明翰轉泰達幣之原因就是為了要賠償給鄭閔中,後來我只知道吳明翰有轉20萬顆泰達幣到我提供的虛擬錢包地址,至於20萬顆泰達幣怎麼換、跟誰換、去哪裡換我都不清楚,但我知道有550萬元個金額,不過我沒有分到任何款項,至於吳明翰手機內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之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被告劉哲宇之辯護人為被告劉哲宇之利益稱:被告只是在現場聽聞有人詢問是否會使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時提供相關協助,電子錢包本身也不是被告劉哲宇所有,被告劉哲宇也未參與被告鄭閔中與吳明翰間投資合作糾紛之討論,也不可能知悉吳明翰用來支付被告鄭閔中之20萬顆泰達幣之來源為何,故此部分與被告劉哲宇無涉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涉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上揭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於
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一第90頁至第99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408頁、卷三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349頁至第351頁、第371頁至第37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翰(110偵1319卷第71頁至第73頁、110偵13907卷第545頁至第549頁、110偵13191卷第187頁至第19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78頁至第124頁)、證人朱冠騰(111偵17173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51頁至第189頁)、謝智明(110偵13191卷第145頁至第15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91頁至第201頁)、邱若瑜(110偵13191卷第193頁至第19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25頁至第131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紘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第244頁至第24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明翰提供與證人邱若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13907卷第305頁至第308頁)、路口及行車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3907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第339頁至第349頁)、告訴人吳明翰提供之合約協議書、匯款明細、現場照片(110偵13907卷第297頁至第303頁;第429頁至第437頁、第461頁、第475頁至第479頁)、告訴人吳明翰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偵13907卷第323頁)、告訴人吳明翰之傷勢照片(110偵13907卷第481頁至第507頁)、告訴人吳明翰繪製之現場圖(110偵13907卷第215頁)、被告鄭閔中拍攝凌虐告訴人過程之照片(110偵13907卷第475頁至第479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與驗傷單(110偵13907卷第481頁至第509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涉犯恐嚇罪、
強制罪部分:
1.被告鄭閔中與告訴人吳明翰、謝智明於109年10月間,確實有合夥經營火箭計畫,約定由被告鄭閔中、朱冠騰2人負責共出資600萬元(被告鄭閔中、朱冠騰各300萬元,共占50%股份,又被告鄭閔中300萬元其中之25萬則為被告江定洲出資),吳明翰則技術出資負責虛擬平臺開發、書寫網路軟體及技術提供(占50%股份),並於109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地點,由謝智明代表朱冠騰、被告鄭閔中與告訴人吳明翰簽訂合作協議書,朱冠騰與被告鄭閔中並分別交付200萬元予吳明翰,以供工程團隊開發系統使用,且持續約隔2週至3週期間在上開地點開會討論,並又於110年6月30日13時許在前開地點,就前揭火箭計畫之開發進度開會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翰(110偵1319卷第71頁至第73頁、110偵13907卷第545頁至第549頁、110偵13191卷第187頁至第19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78頁至第124頁)、證人朱冠騰(111偵17173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51頁至第189頁)、謝智明(110偵13191卷第145頁至第15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91頁至第201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吳明翰提供之合約協議書、匯款明細
在卷可稽(110偵13907卷第297頁至第300頁;第429頁至第437頁),且為被告鄭閔中(110偵13191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40頁至第267頁)、江定洲(110偵13907卷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11頁至第267頁)所不否認,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翰於偵訊時證稱:110年6月30日下午在案發地點例行性開會,後來鄭閔中、江定洲跟其他小弟有打我,江定洲還有拿槍出來,要跟我要1000萬,當時鄭閔中坐在那邊也一直講要我今天將錢拿出來,一定要我這個晚上要拿1000萬出來,不然不能離開,並要我打電話去借,看我借不到就要我用話數去要人家轉泰達幣,說這邊有現金,他們就提供現金照片,用我的手機發出去,我就用被告他們講的話術及現金影片要邱若瑜轉20萬顆泰達幣到劉哲宇提供的電子錢包,邱若瑜因為信任所以打了20萬顆泰達幣給我,整個過程鄭閔中等被告都在場,得手20萬顆泰達幣後,他們要我向邱若瑜再要15萬顆泰達幣,但邱若瑜說第一筆錢(即20萬顆泰達幣兌換後所應收取之款項)要先拿到,再做第二筆交易,因我被控制住實際上沒有現金,邱若瑜就覺得我是否有狀況,才跟我女友聯繫跑到案發地,剛剛好遇到被告他們押著我出去,後來邱若瑜看到我要我趕快上車,但他們有一人將門擋住不讓我上車,邱若瑜說她已經報警,所以他們才放我離開,至於從帳戶(即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部分,是他們看我手機的帳戶餘額發現還有25萬,因為有一天10萬的限額,因為我是用FACEID就是臉部解鎖,他們直接掃我的臉部,由吳政儒轉帳,當時鄭閔中等5人都在等語(110偵1319卷第71頁至第73頁、110偵13907卷第545頁至第549頁、110偵13191卷第187頁至第1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30日下午我們
原本在事發處開會,包含我、朱冠騰、鄭閔中、謝智明等四人約定在該處開會,鄭閔中大概延後1到2個小時之後才到,到了之後鄭閔中有說「等那麼久了我不要了」,江定洲、吳政儒、林紘毅、劉哲宇衝進來朝我毆打,鄭閔中也有打我並一直跟我說我今天要是不拿1000萬元出來,他絕對不會讓我走,「小江(即被告江定洲)」也有講類似的話,就是一定要我今天拿1000萬元出來,我聽到他們的目標就是要從我身上拿走1000萬元,他們有拿我手機看我所有的通訊軟體,讓我一個一個打電話看用什麼方式拿錢,當我打給一個人借不到錢我就會被痛打,因為他們知道我有朋友有在做這些虛擬貨幣相關的事情,鄭閔中、江定洲就指示我以
持有大量現金要購買泰達幣為由向親友告知,講我這邊現場有一些臺幣現金要交易,還傳有現金的影片取信我的親友,但現金並不在現場,當時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林紘毅、劉哲宇都有在場,因為我生命受到極大威脅,不可能不照他們的方式去做,我會跟邱若瑜說手中有大量的現金要買泰達幣等話數,也是鄭閔中等人要我跟邱若瑜說的,之後是吳政儒聯繫水商去取得電子錢包的地址給劉哲宇,劉哲宇再用手機發地址到我微信,我再把該電子錢包的地址傳給邱若瑜,另關於從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部分,實際的狀況是鄭閔中跟吳政儒都在我前面,吳政儒
把我手機拿去,實際操作轉帳的是吳政儒,因為轉帳需要刷臉,他拿我的手機刷我的臉,我記得當時裡面應該還有20幾萬元,一天限額好像只能轉10萬元,所以分了兩筆5萬元把錢轉出去到他們討論的帳號裡面,我可以確定鄭閔中跟吳政儒是經過討論才決定要轉去哪個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78頁至第124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明確指稱一開始是與被告鄭閔中、江定洲等人在案發地點開會,之後就被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林紘毅、劉哲宇毆打,鄭閔中、江定洲並向其恫稱必須拿出1000萬出來,否則不能離開現場,且要求告訴人吳明翰需聯絡親友借款,以手中有持有大量現金要購買泰達幣為由而要其聯絡親友,最後邱若瑜因而轉20萬顆泰達幣到劉哲宇提供之電子錢包,期間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林紘毅、劉哲宇均在場,而取走告訴人吳明翰手機,從告訴人吳明翰手機內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部分,則是由被告吳政儒為之,但鄭閔中有加入討論,而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因生命受到極大威脅,故只能照被告鄭閔中等人所稱有現場大量現金欲購買泰達幣之話數,向邱若瑜要求提供泰達幣,故告訴人吳明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而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3.另證人朱冠騰於偵訊時證稱:110年6月30日中午1點,我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地址開會,因為股東有糾紛,鄭閔中跟吳明翰講話越來越大聲,之後鄭閔中翻桌,江定洲跟其他人就跑出來打吳明翰,且有拿鐵條木棍打,鄭閔中、林紘毅、吳政儒都有打吳明翰,打完之後叫吳明翰將錢準備出來,後來叫吳明翰的朋友把泰達幣轉到鄭閔中指定的帳號,我記得好像是轉了20萬顆的泰達幣,當時轉20萬顆泰達幣不夠,因為鄭閔中要吳明翰交1000萬,鄭閔中還有用吳明翰的手機轉了約10、20萬元,還叫吳明翰的朋友拿錢過來,但我不知道吳明翰的朋友是否有帶錢過來,之後江定洲跟其他人將吳明翰帶出去,我跟謝智明、鄭閔中還在裡面,鐵門打開後,我在裡面有聽到外面有喊說吳明翰的姐姐及他的朋友過來,鄭閔中跟另外一個人就趕快跑出去等語(111偵17173卷第34頁至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鄭閔中進來後就對吳明翰說,等那麼久我不要了(指的是火箭計畫系統),隨即多名年輕人進入辦公室,我看到江定洲持一把空氣槍(應即為未扣案黑色與黃色相間圖樣之空氣槍),其他年輕人有持木棒、鐵棍、熱熔膠條毆打吳明翰,鄭閔中有跟吳明翰要錢,但有無講出1000萬元的數字我忘記了,最後會用泰達幣作為賠償,印象應該是吳明翰沒有這麼多現金,然後不知道是誰,其中一個就說用虛擬貨幣來做賠償也可以,且是鄭閔中要求匯款泰達幣至吳政儒提供的電子錢包位址,但誰提供電子錢包位址我不清楚,而轉帳10萬元或20萬元部分,我記得是鄭閔中在旁邊叫人家轉的,可是我知道有這個事情,因我當時在場,鄭閔中的年輕人是有用吳明翰的手機去轉帳,我確定有此事,因為吳明翰手機直接被拿走,然後還有打吳明翰,叫吳明翰交出密碼,要密碼才能轉帳,確定拿了密碼手機有轉帳,因為他說有轉帳成功,我沒有看到手機,因為我在吳明翰旁邊,手機是另一個人拿的,因為當下年輕人也有告知吳明翰有轉帳成功,我才知道確實有轉錢,轉錢的金額我不知道,是事後吳明翰跟我說的我才知道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151頁至第189頁)。是從證人朱冠騰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知,事發時告訴人有先遭被告鄭閔中、林紘毅、吳政儒等人毆打,之後被告鄭閔中即要告訴人吳政儒交出1000萬元,並有取得20萬顆之泰達幣,還有用吳明翰手機內之銀行帳戶轉錢之情事,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提及告訴人吳明翰有遭毆打,鄭閔中有向吳明翰要錢,以及之後有匯款泰達幣至被告吳政儒提供的電子錢包位址等情形,而雖在使用告訴人吳明翰手機操作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款項之過程,就部分細節與其偵訊時所述有些許不一致之處(偵訊時提及是被告鄭閔中操作,審理時稱是被鄭閔中旁之年輕人操作),惟亦明確證稱告訴人吳明翰手機內台新銀行帳戶確實有遭轉出款項之情事,故整體觀之證人朱冠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前後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同樣具有一定程度之
憑信性。
4.再者,依卷附告訴人吳明翰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明細(110偵13907卷第301頁)及華南銀行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偵13907卷第311頁至第321頁),在告訴人吳明翰遭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剝奪行動自由之110年6月30日23時11分至13分期間(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均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詳如前述),告訴人吳明翰之台新銀行帳戶確實有轉帳5萬元、5萬元至華南銀行人頭帳戶之情事,此部分與告訴人吳明翰、證人朱冠騰前開證述關於告訴人吳明翰手機內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之情互核一致,且共同被告鄭閔中亦不否認當時確實有人在操作告訴人吳明翰的手機轉帳等行為。又告訴人吳明翰亦確實有以微信與邱若瑜聯絡,向邱若瑜表示欲以現金購買泰達幣20萬顆,並發現金之照片及影片予邱若瑜,邱若瑜因而傳送虛擬貨幣泰達幣20萬顆至告訴人吳明翰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TTXBiKLYfsxr65qc6jcp77QPH673nd81iM)等情,亦據證人邱若瑜證述在卷(110偵13191卷第193頁至第19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25頁至第131頁),並有告訴人吳明翰提供與證人邱若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13907卷第305頁至第308頁)、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交易資訊(110偵13907卷第3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亦與告訴人吳明翰、證人朱冠騰證述關於泰達幣20萬顆之交付方式互核相符。由此可知,告訴人吳明翰、證人朱冠騰之證述內容,
不僅前後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亦與上述證人邱若瑜之證述、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華南銀行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交易資訊等客觀證據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吻合,益見告訴人吳明翰、證人朱冠騰之證述內容,係符合真實而為可採。故綜合告訴人吳明翰、證人朱冠騰之證述與前開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吳明翰在案發地點遭被告鄭閔中等人毆打後(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均坦承傷害犯行,詳如前述),即被被告鄭閔中、江定洲恫稱需交付1000萬元,否則不能離開(被告江定洲、吳政儒亦供稱被告鄭閔中有對告訴人吳明翰要求交付1000萬元),行動自由亦被限制,被告江定洲亦
自承當下有持1支空氣槍之行為,告訴人吳明翰因而感到畏懼,而被迫向邱若瑜告知需購買泰達幣20萬顆,並提供前開被告吳政儒、劉哲宇輾轉交付之前開電子錢包供邱若瑜傳送泰達幣20萬顆,也對於被告吳政儒取走其手機操作其手機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華南銀行人頭帳戶等舉動未有反抗,期間被告鄭閔中、吳政儒亦就轉帳之帳戶有進行討論,而因告訴人吳明翰剛遭毆打,且被告鄭閔中等之人數高達5人,被告江定洲當下亦持有空氣槍(應即為未扣案黑色與黃色相間圖樣之空氣槍),則告訴人吳明翰因而感到畏懼,而依被告鄭閔中、江定洲等人之要求透過邱若瑜提供20萬顆泰達幣,及任由被告吳政儒取走其手機操作轉帳10萬元,其所為舉止亦符常情,顯見告訴人吳明翰係在心生畏懼及
意志自由遭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等人壓制之情形下,而為前開透過邱若瑜提供20萬顆泰達幣,及任由被告吳政儒取走其手機操作轉帳10萬元等行為,故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等人確有恐嚇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吳明翰行上開透過邱若瑜提供20萬顆泰達幣之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吳明翰自由操作手機之權利,自應構成刑法之恐嚇及強制犯行。被告鄭閔中及其辯護人辯稱關於1000萬賠償主張均為被告吳政儒所要求,虛擬貨幣泰達幣20萬元也是被告吳政儒跟告訴人吳明翰在應對,與被告鄭閔中無涉,且告訴人吳明翰之自由意志並未完全喪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及被告江定洲及其辯護人辯稱要告訴人吳明翰賠償1000萬之部分及20萬元泰達幣部分均與被告江定洲無涉等語,及被告吳政儒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吳明翰提到手機內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華南銀行人頭帳戶部分被告吳政儒並不清楚等語,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5.至於就被告劉哲宇於本案之參與情形部分,因「
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
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
故意之範圍。而被告劉哲宇一開始亦已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吳明翰之行為,被告劉哲宇亦自承被告鄭閔中、江定洲之後即提到要告訴人吳明翰支付投資之賠償金一事(110偵13907卷第130頁、本院金訴卷二第319頁至第321頁),而在現場也知悉告訴人吳明翰要轉泰達幣之原因是為了賠償給被告鄭閔中(本院金訴卷二第323頁),再佐以告訴人吳明翰、證人朱冠騰前開證述內容及相關證據,是被告劉哲宇確有親耳見聞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對告訴人吳明翰恫稱需支付賠償金,以及告訴人吳明翰被迫轉泰達幣之情事,卻仍容認上開行為之發生不違其本意,甚至還從吳政儒處取得前開電子錢包地址後,轉傳給告訴人吳明翰供傳送虛擬貨幣泰達幣之用,故其所為與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具有恐嚇與強制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應構成刑法之恐嚇及強制犯行,已臻明確。是被告劉哲宇及其辯護人辯稱關於泰達幣之交付與被告劉哲宇無涉等語,亦難遽採。
6.另被告江定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江定洲對於被告鄭閔中如何向告訴人吳明翰討錢之過程及20萬顆泰達幣部分並不清楚等語。被告吳政儒及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吳政儒在本件只是協助被告鄭閔中處理債務問題,而整個怎麼去叫吳明翰找邱若瑜去轉20萬顆泰達幣之過程被告吳政儒並不清楚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翰已證稱被告江定洲有向其恫稱需交出1000萬元,已如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閔中於本院審理已證稱當時20萬顆泰達幣之支付,是被告吳政儒操作告訴人吳明翰之手機傳現金之照片給邱若瑜,因邱若瑜有問現場是否有現金可以交易泰達幣,告訴人吳明翰也有要求邱若瑜轉泰達幣過來,而整個過程都是開擴音,在現場的人都知道當下在作何事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258頁至第260頁),而被告江定洲、吳政儒均在現場,
渠等亦不否認當時有限制告訴人吳明翰行動自由之情事,則對於20萬顆泰達幣之支付過程不可能毫無知悉,況乎被告吳政儒更自承當下有將取得之上開電子錢包地址先傳給被告劉哲宇,再由被告劉哲宇轉傳給告訴人吳明翰作為傳送泰達幣之用(本院金訴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則更難認被告吳政儒對於轉20萬顆泰達幣之過程完全不知情,又本件事發後,被告吳政儒更不否認有依被告鄭閔中之指示,與林紘毅一同前往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附近取得20萬顆泰達幣變現之550萬元一情(本院金訴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被告江定洲亦坦承550萬元確實是被告吳政儒、林紘毅去拿的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246頁),則從前開證據資料可知,不僅被告江定洲、吳政儒對於20萬顆泰達幣之交付過程知情,對於20萬泰達幣變現成550萬元之去向亦有所知悉,則被告江定洲、吳政儒及其等辯護人之前開辯稱更與前開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自難採憑。
7.又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劉哲宇及其等辯護人再辯稱關於告訴人吳明翰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共10萬元至華南銀行人頭帳戶為被告吳政儒自身之個人行為,渠等均不清楚等語。然告訴人吳明翰之台新銀行帳戶遭被告吳政儒轉帳共10萬元至華南銀行人頭帳戶之時間為110年6月30日23時11分至13分間,上開期間告訴人吳明翰仍遭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中,此部分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劉哲宇亦不否認有對告訴人吳明翰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如前述。而共同被告江定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件事發地點只有1個隔間,其他屬於開放式的地點,當時自己是在隔間內跟被告鄭閔中、告訴人吳明翰、朱冠騰討論火箭計畫發生爭吵,被告吳政儒就有進來隔間,被告吳政儒、劉哲宇在場都有打告訴人吳政儒,被告鄭閔中就開始跟告訴人吳政儒要錢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224頁至第232頁)。另再依被告江定洲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案發當時隔間及相關人等之現場位置圖(本院金訴卷二第275頁),確實案發地點僅有1個隔間。由此可知,告訴人吳明翰之台新銀行帳戶遭被告吳政儒轉帳共10萬元至華南銀行人頭帳戶之過程,應也是在上開地點之隔間內所發生,且當時告訴人吳明翰之行動自由亦遭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劉哲宇限制,則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劉哲宇對於上情(即取走告訴人吳明翰手機轉帳10萬元一情)當無不知之理,仍容認上開行為之發生不違其本意,被告鄭閔中更自承當下知悉有人在操作吳明翰的手機轉帳或做其他行為,從而,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劉哲宇雖未實際上為上開取走手機轉帳10萬元之行為,主觀上亦應與被告吳政儒具有共同之強制犯意聯絡及客觀之行為分擔,而構成此部分之強制犯行,是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劉哲宇及其等辯護人之前開辯稱,均難採憑。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所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強制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
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其所為有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時,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得認為係所犯低度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
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如上所述,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在本案犯行中,有出言恐嚇告訴人吳明翰需交出1000萬元之行為,此等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動,屬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一環,不另論罪;又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於本案犯行中,迫使告訴人吳明翰向友人邱若瑜處取得泰達幣20萬顆而提供予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等人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取走告訴人吳明翰之手機轉帳10萬元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等低度行為,均應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因本罪係
繼續犯,雖告訴人吳明翰遭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限制行動自由,前後逾9小時有餘(110年6月30日13時至至23時許),仍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就前開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林紘毅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成立該罪,如其手段係以各種非法之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自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等人係依火箭計畫之合作協議書向告訴人吳明翰索取賠償金,其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1.被告鄭閔中與告訴人吳明翰、謝智明於109年10月間,確實有合夥經營火箭計畫,約定由被告鄭閔中、朱冠騰2人負責共出資600萬元(被告鄭閔中、朱冠騰各300萬元,共占50%股份,又被告鄭閔中300萬元其中之25萬則為被告江定洲出資),吳明翰則技術出資負責虛擬平臺開發、書寫網路軟體及技術提供(占50%股份),並於109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地點,由謝智明代表朱冠騰、被告鄭閔中與告訴人吳明翰簽訂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書第3條並約定乙方(即告訴人吳明翰)需於109年11月30日前完成,且可以上傳網路運作,如未能完成,需返還400萬元之開辦費用,第6條約定若有違反約定或誠信原則,違約方需賠償對方1200萬元,以補償對方損失,朱冠騰與被告鄭閔中並分別交付200萬元予吳明翰,以供工程團隊開發系統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翰(110偵1319卷第71頁至第73頁、110偵13907卷第545頁至第549頁、110偵13191卷第187頁至第19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78頁至第124頁)、證人朱冠騰(111偵17173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51頁至第189頁)、謝智明(110偵13191卷第145頁至第15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91頁至第201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吳明翰提供之合約協議書、匯款明細在卷可稽(110偵13907卷第297頁至第300頁;第429頁至第437頁),且為被告鄭閔中(110偵13191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40頁至第267頁)、江定洲(110偵13907卷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11頁至第267頁)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告訴人吳明翰固指稱於本案事發時有將合約協議書上所約定之事項完成,否則不會簽另1份附件協議書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95頁)。然證人朱冠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109年10月15日有簽立火箭計畫之合約書,依照合約協議書約定,吳明翰在109年11月30日前完成書寫軟體跟開辦網路營運,但吳明翰並沒有在109年11月30日前把該份合約所應盡的義務、所應該要做的事完成,有些東西是110年2月底到3月初才交付,也沒有交付全部,例如在營運後吳明翰說他有開發者跟市場的人員可以做這項項目做營運,但後來都沒有確切的做到,也沒有依合約約定返還400萬元,所以後來在109年12月28日有再簽1份附件協議書,以制止吳明翰把未交付之原代碼拷貝出去賣給別人或轉交給別人該附件協議書上,而因為吳明翰還沒有完成他應該做的事項,所以109年12月28日簽該份附件協議書時,附件協議書第1點上面的日期是空白的,而依我跟吳明翰對話紀錄之內容,是在講火箭計畫之吳明翰書寫的軟體平台,因火箭計畫的東西都還沒有好,所以我才會問他帳密是否有更動,因為我登不上去,也代表吳明翰沒有把原代碼交付給我,這些對話就可以證明吳明翰確實沒有依合作協議書履行內容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78頁至第124頁)。另依上開109年12月28日所簽訂之附件協議書,該附件協議書之第1條告訴人吳明翰軟體書寫完成之日期確實為空白,有前開附件協議書附卷
足憑(本院金訴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此部分與證人朱冠騰之證述互核相符。再依告訴人吳明翰與證人朱冠騰之對話紀錄,在110年2月至3月間,證人朱冠騰與告訴人吳明翰確實還在討論帳號密碼是否有改、網域之IP何時可安裝系統等內容(110偵13907卷第443頁至第455頁),而如告訴人吳明翰已完成合約協議書上所約定之事項,則又何須與證人朱冠騰討論密碼更改或網域之IP安裝事宜?是依前開證據資料,告訴人吳明翰應有未依合約協議書約定,在109年11月30日前完成書寫軟體跟開辦網路營運之情事,而既然告訴人吳明翰未依合約協議書約定完成所應完成之義務,則被告鄭閔中、江定洲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6條,自有向告訴人吳明翰要求返還400萬元及賠償1200萬元之權利,故於本件夥同協助處理債務之被告吳政儒、劉哲宇,對於告訴人吳明翰主張1000萬元之賠償,並取走20萬顆泰達幣,及以告訴人吳明翰手機操作轉帳10萬元等行為,其所為固屬不法,然其目的係要向告訴人吳明翰取得違反合作協議書約定之賠償金,最終獲得之款項亦未超出前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賠償金額,難認
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遽以加重強盜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本案此部分所為涉犯加重強盜犯行,尚有未恰,惟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此部分犯行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責,與公訴人起訴之加重強盜罪,除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外,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罪名而為辯論,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等僅因告訴人吳明翰未依合約協議書約定完成所應完成之事,卻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處理,即率爾對告訴人吳明翰為本件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對告訴人吳明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併斟酌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均已與告訴人吳明翰達成調解或
和解,其中被告鄭閔中已支付和解條件其中之50萬元予告訴人吳明翰,被告江定洲已支付調解筆錄其中之30萬元予告訴人吳明翰,被告吳政儒已支付調解筆錄其中之30萬元予告訴人吳明翰,被告劉哲宇已支付調解筆錄其中之23萬元與告訴人吳明翰等情,有被告江定洲、吳政儒、林紘毅、劉哲宇與告訴人吳明翰之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一第353頁至第357頁)、被告鄭閔中與告訴人吳明翰之和解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金訴卷三第265頁至第271頁)、被告江定洲提供之轉帳明細(本院金訴卷三第293頁至第301頁)、被告劉哲宇提供之匯款紀錄(本院金訴卷三第383頁至第395頁)、被告吳政儒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本院金訴卷三第399頁至第407頁)附卷足憑,兼衡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之前科紀錄(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25頁至第15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等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分工之情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第202頁至第208頁、第373頁至第3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被告劉哲宇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劉哲宇之利益稱:被告對自己之行為感到後悔不已,請求給予
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415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本院審酌被告劉哲宇為本件犯行之情節並非輕微,其雖有與告訴人吳明翰達成調解,但
迄今仍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並兼衡公平正義之維護,及
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妥當性,難認被告劉哲宇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
宣告。是辯護人為被告劉哲宇請求宣告緩刑
尚難准許,
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得被告鄭閔中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得被告江定洲所有之無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支,其中之無殺傷力之槍枝槍身為黑色,有該槍枝之照片在卷可稽(110偵13907卷第523頁),但依現場被告鄭閔中拍攝告訴人吳明翰過程之照片,當時被告江定洲手持之空氣槍為黑色與黃色相間圖樣(110偵13907卷第477頁),是難認扣案之無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支係供被告江定洲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依卷內資料,本件雖尚有扣案球棒1支(提及所有人是被告江定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江定洲扣得球棒1支及照片】(110偵13907卷第535頁至第539頁)在卷可稽,然該球棒並未載明於本案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被告江定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提及該扣案球棒與本案之關連性,且亦無足夠證據認定於本案有關,難認為被告江定洲所有且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
從刑或
保安處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
人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產秩序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義之衡平理念。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雖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犯意聯絡,但其等終究係藉由
不法侵害告訴人吳明翰之自由及身體
法益等手段,始取得泰達幣20萬顆(後已變得為550萬元)及10萬元款項之支配權限,仍應認係本案犯罪所得。
3.自被告吳政儒之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居所內扣得之300萬元,應屬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前開550萬元犯罪所得之一部,應予沒收,分述如下:
(1)被告吳政儒與林紘毅於110年7月1日0時25分許,依被告鄭閔中之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附近,從不詳人士處拿取泰達幣20萬顆所變得之550萬元一情,業據被告江定洲、吳政儒、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紘毅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246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110偵13907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而依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政儒於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附近,向不詳人士處拿取的是1個紅色袋子(見110偵13907卷第142頁),被告吳政儒亦自承紅色袋子內裝的就是550萬元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44頁),而後被告吳政儒於110年7月1日0時30分左右,即攜帶前開紅色袋子出現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246號11樓居所之電梯內,是被告吳政儒確實於取得上開550萬元後,即將上開款項帶至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246號11樓居所內放置,而隨即遭警方於110年7月7日12時50分許,持本院之
搜索票前往上開居所搜索扣得300萬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政儒扣得現金300萬元】(110偵13907卷第27頁至第33頁)附卷足憑。是被告吳政儒取得上開550萬後,隨即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上開居所,於不到1星期之時間即為員警查獲,其時間具有高度密接性,故應可認扣案之300萬為550萬犯罪所得之部分款項,且為被告吳政儒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吳政儒固稱上開扣案之300萬元並非犯罪所得等語,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居所電梯内所拍到之現金110萬元是父親要拿給母親之贍養費,查扣之300萬是其母親要買房子的存款(110偵13907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於113年6月26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300萬之其中190萬元,是在110年1月至3月間將自己名下之BMW車輛出售給丁瑞零、李婉愉,丁瑞零、李婉愉所交付之款項,並將之交給父母保管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366頁至第367頁)。是被告吳政儒供述關於300萬元之來源前後不一。又證人即被告吳政儒之母許羽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300萬元,其中190萬元是被告吳政儒曾經向自己借錢,後來被告吳政儒賣車後還自己的款項(並未提到是幫被告吳政儒保管該筆款項),110萬元是自己在夜市工作賺來的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10頁至第23頁)。是證人許羽庭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吳政儒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有極大差異,其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亦有疑義。再者,如真如被告吳政儒所述其中之190萬元為在110年1月至3月間出售BMW車輛取得之價金,因屬大筆款項,依一般常情,應會儘速處理或將之存於金融機構,以避免遭竊走或遺失,但被告卻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前開居所,其舉止已與常情有違。況乎經調閱被告吳政儒名下之車輛過戶相關資料,被告名下車輛在110年間有移轉過戶予他人之車輛,僅有於110年3月2日移轉過戶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10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122242A號函及被告吳政儒名下車輛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本院金訴卷三第51頁至第56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10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122242B號函及所附說明(本院金訴卷三第5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3年7月10日北監單蘆一字第1133100354號函及所附被告吳政儒名下車輛000-0000(舊車號000-0000)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相關資料、車輛異動資料等(本院金訴卷三第59頁至第7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3年7月10日北市監單士一字第1133035654號函及所附被告吳政儒歷年名下車輛異動資料說明、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異動書等(本院金訴卷三第79頁至第85頁)等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然觀諸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110年3月2日移轉過戶資料,移轉過戶之對象為「郭嘉雯」,而非被告吳政儒所稱之丁瑞零或李婉愉(本院金訴卷三第69頁、第77頁),更可認被告吳政儒供述扣案之300萬元部分為出售BMW車輛取得之價金等節並不實在。從而,被告吳政儒對於扣案300萬元之來源,前後不僅供述不一,亦與證人許羽庭證述內容有極大差異,且與客觀證據(前開監理所所提供之車輛過戶資料)所呈現之事實不符,故被告吳政儒及證人許羽庭所稱扣案300萬元並非本件犯罪所得一情,無從採信。
4.又550萬元犯罪所得,扣除前開扣案而須沒收之扣得300萬後,剩餘之250萬元部分,
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吳明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因關於上開250萬元實際上為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之何人所實際分得,被告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於偵訊時供稱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是江定洲、劉哲宇分得(110偵13907號卷第377頁至第381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江定洲、吳政儒改口稱全部都是交給被告鄭閔中(本院金訴卷一第93頁、第246頁),被告劉哲宇改口稱不清楚犯罪所得後來是交給誰(本院金訴卷一第9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紘毅則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最後犯罪所得是交給被告鄭閔中(本院金訴卷一第96頁),惟
被告鄭閔中均否認有拿到上開犯罪所得(本院金訴卷二第243頁),是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紘毅間供述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均有極大差異而未臻明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予平均分擔,故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均各分擔五分之一之部分(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紘毅亦需負擔五分之一計算),是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剩餘之犯罪所得,應各為50萬元(250萬元×1/5=50萬元),然須扣除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與告訴人吳明翰調解後已支付給告訴人吳明翰款項之部分,因被告鄭閔中已支付50萬元予告訴人吳明翰,故此部分毋庸再宣告沒收之(50萬元-50萬元=0元);被告江定洲已支付30萬元予告訴人吳明翰,故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50萬元-30萬元=20萬元);被告吳政儒已支付30萬元予告訴人吳明翰,故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50萬元-30萬元=20萬元);被告劉哲宇已支付23萬元與告訴人吳明翰,故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7萬元(50萬元-23萬元=27萬元)。又依被告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與告訴人吳明翰之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係約定被告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各賠償告訴人吳明翰75萬元(本院金訴卷一第353頁至第357頁),而後告訴人吳明翰雖對被告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各免除債務45萬元,有債務免除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三第91頁),但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原則,告訴人吳明翰之債務免除行為,並不影響前開沒收之諭知,在此說明。
5.另被告吳政儒取走告訴人吳明翰手機操作其手機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華南銀行人頭帳戶而取得之10萬元款項,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吳明翰,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被告吳政儒合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20萬元+10萬元=30萬元)。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要脅告訴人吳明翰致電親友借款或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致告訴人吳明翰不能抗拒,於110年6月30日21時許,向友人即被害人邱若瑜佯稱朋友需要購買大量虛擬貨幣泰達幣,尚缺泰達幣20萬顆,致被害人邱若瑜
陷於錯誤,傳送虛擬貨幣泰達幣20萬顆至被告吳政儒、劉哲宇輾轉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TTXBiKLYfsxr65qc6jcp77QPH673nd81iM)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證人朱冠騰之證述及告訴人吳明翰與證人朱冠騰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吳明翰應有未依合約協議書約定,在109年11月30日前完成書寫軟體跟開辦網路營運之情事,已如前述。而既然告訴人吳明翰未依合約協議書約定完成所應完成之義務,則被告鄭閔中、江定洲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6條,自有向告訴人吳明翰要求返還400萬元及賠償1200萬元之權利,故於本件夥同協助處理債務之被告吳政儒、劉哲宇,對於告訴人吳明翰先主張1000萬元之賠償,並要求告訴人吳明翰支付泰達幣,告訴人吳明翰因而向被害人邱若瑜佯稱需購買大量泰達幣,致被害人邱若瑜因而傳送虛擬貨幣泰達幣20萬顆至被告吳政儒、劉哲宇輾轉所提供之前開電子錢包內,其所為固屬不法,然因其目的係要向告訴人吳明翰取得違反合作協議書約定之賠償金,雖因此亦導致被害人邱若瑜受有損害,但最終獲得之款項亦未超出前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賠償金額,實難認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主觀上確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之,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取得泰達幣20萬顆後,竟基於
意圖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政儒、林紘毅、劉哲宇等3人隨將20萬顆泰達幣,以550萬元出售予不詳人士,而獲得550萬元之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因認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均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經查,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其所稱「特定犯罪」,
乃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
列舉之罪名。而本件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係以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之犯罪行為取得20萬顆泰達幣,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而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恐嚇罪,均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特定犯罪」,是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所為自不構成公訴意旨所稱之洗錢犯行,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劉正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