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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秀美


選任辯護人  蔡宜庭律師
            林萬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4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秀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秀美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滙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而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甫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於111年3 月18日上午9 時許,以「空軍一號」宅配方式,寄到臺中市○○○道○○○○號」據點,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冒用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身分,以電話向楊玉卿、陳美玲佯稱其等之前網路消費時,因工作人員誤植訂單或駭客入侵,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始可解除扣款設定,致使楊玉卿、陳美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梁秀美上開銀行帳戶,並遭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玉卿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梁秀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卷第10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並無異議,本院認並無不得或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華南銀行、聯邦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贓款滙入上開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被害人施詐,或將匯入上開帳戶內贓款為轉出或領取之洗錢行為,而無從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使該集團得以順利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 月16日生效,將修正前第1項條文「犯前二條之罪」,修改為「犯前四條之罪」;第2項原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將修正前第3項條文「前二條之罪」,修改為「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第4項則未修正。即第1項及第3項係配合新增訂同法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而擴大用範圍,第2項則明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要件自比修正前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獲減輕其刑較為嚴格。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不僅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更增加司法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使上游源頭幾無被查獲之可能,詐騙集團因而更加有恃無恐,日益橫行,實為目前詐騙事件層出不窮之主要原因之一,自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分文;兼衡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縱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洗碗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有3名成年兒子、須扶養公婆、家境勉持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幫助洗錢罪所宣告6個月以下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雖將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雖業經提領,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由被告所收受,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入金融機構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楊玉卿
楊玉卿於111年3月18日17時14分在家中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東森購物來電,向其表示先前網購時因工作人員操作不慎,誤以其信用卡購買商品,需依之後來電之台新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致楊玉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3月18日18時43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梁秀美)
29,989元
⒈被告梁秀美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05至108頁;第111至121頁)
⒉告訴人即證人楊玉卿於警詢之證述(偵12777卷第23至24頁)
⒊告訴人楊玉卿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偵12777卷第69至71頁)
⒋告訴人楊玉卿之王道銀行轉帳紀錄、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偵12777卷第61、63、65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營清字第1110012136號函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12777卷第16至18頁) 
②111年3月18日18時46分
29,989元
③111年3月18日19時2分
29,985元
2
被害人陳美玲
陳美玲於111年3月18日16時42分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東森購物人元來電,佯稱先前於東森購物平台購買商品之資料因遭駭客侵入而重複購買,需依之後來電之台新銀行人員指示始能取消,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直至撥打台新銀行客服專線詢問,始知受騙。
111年3月18日17時59分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梁秀美)
99,985元
⒈被告梁秀美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05至108頁;第111至121頁)
⒉被害人即證人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偵14664卷第13至14頁)
⒊被害人陳美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14664卷第45至47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28790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ATM明細(偵14664卷第15至25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