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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李享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87、1572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李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蔡李享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再依指示代為提取轉出購買比特幣後匯入具匿名性之電子錢包(虛擬貨幣錢包)內,係要利用該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自稱Michael Abbott(即「Mike buddy」)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李享先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其不知情之母親蔡楊美玲借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於109年7月間,向其不知情之姊夫葉福來借用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瑞興銀行帳戶)(以上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蔡楊美玲、葉福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李享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Michael Abbott作為收受匯款使用。Michael Abbott即由自己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蔡李享知悉本案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方式遂行犯罪),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手段,對附表所示之甲○○、乙○○、鄧素心(以下統稱被害人)行騙財物,使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其後蔡李享再依指示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就該等詐欺所得贓款,於扣留如附表所示自己分得之2%報酬後,將餘款購買比特幣匯入Michael Abbott指定之不明人士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贓款,使之去向不明。嗣因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鄧素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李享(下稱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於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3號一案(下稱「本訴案件」)審理期間,檢察官就被告另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等案件,認與「本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3號一案受理,因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法,爰予以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各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83號卷】第159、160、229、230、378至41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同法第158條之4等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瑞興銀行帳戶提供予Michael Abbott作為收款使用,然否認犯罪,辯稱:我與Michael Abbott就只是很單純的橄欖油貿易生意,收到匯款後,扣除2%屬於我的報酬,就全部依Michael Abbott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Michael Abbott指定的電子錢包內,我的認知不是詐騙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從被告與Michael Abbott間的電子郵件往來及契約內容,可知該契約真意就是在處理橄欖油貿易收付款之金流而已,現今多有使用第三方金流等交易方式,被告不需要全盤瞭解或涉入Michael Abbott與客戶間之交易,只須負責收款即可,且虛擬貨幣逐漸普及,被告對該趨勢有所瞭解,使用虛擬貨幣將款項轉至Michael Abbott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無可疑之處,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身分不詳自稱Michael Abbott之人作為收受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之用,且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附表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大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嗣被告即依Michael Abbott之指示,於扣留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報酬後,將所餘贓款自本案帳戶提取轉出,購買比特幣匯入Michael Abbott指定之不明人士之電子錢包,而使該等贓款去向不明等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見本院金訴83號卷第39、40、409、41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供參證(出處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有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其並進而將上開詐欺所得贓款,透過購買比特幣匯入不明人士之電子錢包之方式,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贓款而使去向不明等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開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提出其與Michael Abbott間之契約文件、往來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087號卷【下稱偵14087號卷】第345至355頁、111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9至14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653號卷】第97至104頁),欲證明其與Michael Abbott間有所謂之做橄欖油生意之合作關係云云。惟查,上開書面資料,全係被告片面之詞,未經任何官方或公正單位之認證,真實性與可信度大有可疑,無從遽而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觀之被告提出其所謂與Vordonia Olive Oil公司(下稱Vordonia公司)間之契約書,其上「THE SELLER Authorized Signature」(賣方)部分無簽名,而「THE BUYER Authorized Signature」(買方)部分,似有「Richard Scott」之簽名,並蓋Vordonia公司之戳章,有該等契約在卷可參(見偵14087號卷第345、349、351頁),可見該等契約書僅有買方簽章,並無賣方簽章,契約顯然未成立,又怎會有買賣價金之收付,被告具有日本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且在金融界工作(見本院金訴83號卷第407頁),對上開情事應知之甚明。縱使認為該等契約成立,被告所稱之Vordonia公司係買方,應支付價金給賣方為是,何來有被告所辯之收款之理。再者,被告所提其與Michael Abbott簽訂之英文契約「BUSSINESS AGREEMENT」影本(見偵14087號卷第347頁),其文字模糊,而依可辨識之內容,均無任何載敘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臺灣客戶以臺幣匯款之用,或由被告提供帳戶配合金流之內容。據上,認上開契約文件與被告所辯係提供帳戶代收款項無關,是被告辯稱係與Michael Abbott從事橄欖油貿易生意、負責收款云云,顯係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⑶又被告雖辯稱:我與Michael Abbott是做橄欖油的生意,產品是橄欖油,我負責橄欖油的金流部分,他會請對方匯款到我們簽的帳戶之後,我再照他的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去他指定的地方云云。惟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一般公司欲收付款項,大可透過自身之金融帳戶進行收款及轉帳匯款,不僅手續簡便,且金流帳務勾稽核對清楚明瞭,實無須額外支出費用另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收款、匯款,而致令公司會計帳目混亂複雜難以稽核。是被告所辯上情不能採信。況如被告所辯,事涉跨國提供帳戶代收款項之事,因追索極為困難,遭侵吞之風險極高,彼此間若無極為熟識及存有極高之信賴關係,實無可能。然依被告供稱:我與Michael Abbott是透過email往返認識的,我未見過Michael Abbott本人,是用網路、APP聯絡、看過其護照等語(見本院金訴83號卷第40、389頁)。再參之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聲請傳喚「Michael Abbott」作證時(見本院金訴653號卷第88、89頁),經本院通知其提出「Michael Abbott」經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身分資料(含出生日期、住居所地址及最近3個月內之個人照片時),以便本院傳喚,被告卻具狀陳報僅能提出「Michael Abbott」之護照影本,況該影本並不清晰,而無法提供「Michael Abbott」之進一步身分資料供本院傳喚,有其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653號卷第131、133頁)。由此可知,被告與Michael Abbott並不熟識,信賴關係應不高,於此情況下,一般正常公司豈有願額外支付費用跨國委託高風險之代收款項之理。再者,被告提出「Michael Abbott」之護照影本,該人之身分是否真實?亦甚為可疑,蓋被告如能提供「Michael Abbott」之護照影本,何以無法提供「Michael Abbott」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身分資料供本院憑辦?由此觀之,被告對「Michael Abbott」應僅係模糊之認識,對真實身分全然不明,信賴關係薄弱,於此情形下,被告卻為自己利益,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予Michael Abbott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並配合指示將匯入之金錢變價轉匯至不明人士之電子錢包,此種模式即係當今詐欺集團橫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手法之類型,除方便製造共犯間之斷點,以逃避追查外,並因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後,再將贓款購買比特幣匯入具匿名性之電子錢包,即難以追查贓款之下落,以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分工明確。
 ⑷再者,被告於本案前之108年2月間,曾因提供其花旗商業銀行帳戶予Michael Abbott供他人匯款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934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14087卷第361至365頁)。觀之該案受騙者係因誤信他人佯稱「為取得寄至台灣之手提箱,需支付飛行費及通關費」云云而匯款,可見該受騙者匯款之原因,亦非與支付橄欖油貨款相關,顯與被告所辯提供本案帳戶以代收橄欖油貨款之合作內容不符,則被告既遭檢警以詐欺罪嫌偵辦並收受上開不起訴書後,至少自108年9月、10月間起,應已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供Michael Abbott收受匯款使用,根本與Michael Abbott所稱之橄欖油生意無關,而足以預見恐係詐欺所得款項。況被告從事金融業工作,應知正常之貿易公司,於從事國際貿易時,倘有巨額款項進出,豈無自己之公司帳戶,而需被告提供帳戶供他方使用?且亦殊難想像向公司購買橄欖油之客戶,卻非以該公司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甚至後續還須被告將匯入款項透過購買比特幣再轉匯出去,如此迂迴付款方式,顯與正常公司之金流帳務不符。再者,參之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我的帳戶被凍結之後,我就有所防衛等語(見本院金訴83號卷第40頁);對照證人葉福來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蔡李享要跟你借帳戶?)他說他在做生意,沒有戶頭,我不知道他為何沒有戶頭等語(見偵14087號卷第331頁)。然被告並非無戶頭,卻於向證人葉福來借用本案瑞興銀行帳戶時稱自己無戶頭,而未告知何以無戶頭之原因,可徵被告有向證人葉福來隱瞞借用帳戶涉及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目的。由此可知,益證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提供帳戶予Michael Abbott所代收之匯款,恐係詐欺所得款項,且對於在收受款項後,即以透過購買比特幣方式再轉匯至匿名之電子錢包之方式,亦可預見係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疑。
 ⑸據上,本案實施詐欺之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後,係由被告收受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購買比特幣匯入Michael Abbott指定之匿名電子錢包,此金流過程已設有斷點,被害人顯難追回被騙款項。而被告僅以上開提供帳戶及購買比特幣匯入電子錢包,無須耗費多大勞力,即可獲得匯入本案帳戶款項2%之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可獲得之報酬並不相當,顯不合常理,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所為有悖社會常情。然其為獲取不法利益,能預見提供帳戶所收取之款項恐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可預見其自本案帳戶提取轉出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匯入電子錢包,係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其卻仍無所謂而參與本案犯罪分工之一環事務,足見其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⑹至於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謂被告本案罪嫌,除與Michael Abbott為共犯外,尚有共犯「Mike buddy」、「Charles Ying」、「Bingwen Lucas」、「LEE」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除供承「Michael Abbott」與「Mike buddy」為同一人外,否認知道有「Charles Ying」、「Bingwen Lucas」、「LEE」等人(見本院金訴83號卷第388、399、406頁)。而「Michael Abbott」、「Mike buddy」、「Charles Ying」、「Bingwen Lucas」、「LEE」之真實身分為何?卷內全無證據可供勾稽;且被害人所指之「Charles Ying」、「Bingwen Lucas」、「LEE」,因均屬臉書或LINE上之暱稱,無從判斷人別究係數人或一人,又與「Michael Abbott」、「Mike buddy」究係同一人或數人等情,檢察官並未提供確切證據證明為數人;況被告參與之分工,係提供帳戶及洗錢,無證據證明其知悉除「Michael Abbott」(即「Mike buddy」)一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即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Michael Abbott部分,因其無法提出Michael Abbott之真實身分及住居所地址供本院傳喚,即屬不能調查,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乙節,如上所述,並無從證明,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就此部分本院於審理時,已由審判長告知變更之罪名(見本院金訴83號卷第406頁),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審理。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行為,但因其與Michael Abbott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再提取轉出從事洗錢犯罪,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得認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本案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竟以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共犯使用,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進而從事洗錢犯罪,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致被害人所受損害不低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待其扶養,目前在證券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6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83號卷第407頁),及其犯罪所得不一暨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茲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不服本院判決,均仍得上訴;而若其等對於本院判決並無不服,因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現均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83號卷第368、369頁),此等案件日後如經判決有罪確定,依法與本案亦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為訴訟經濟及避免本案為無益之定刑,爰就本案被告所犯3罪不予合併定刑。
三、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各獲得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83號卷第398頁),因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本案所提取購買比特幣轉匯至不明電子錢包之詐欺所得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財物,並為洗錢之標的,然該等款項被告業已匯出,已非屬被告所有,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就此等贓款,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主      文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
詐欺集團成員Bingwen Lucas透過Facebook結識甲○○,互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後,佯稱:在敘利亞擔任醫師,工作危險,希望甲○○可匯款協助其脫離危險工作環境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9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85,124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Michael Abbott見詐欺得逞後,即通知蔡李享,蔡李享先扣留自己分得之2%報酬即13702元(計算式:685124×2%=13702.48,小數點以下捨去)後,再將餘購買比特幣匯至Michael Abbott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1.證人蔡楊美玲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8號卷《下稱新北檢偵12448號卷》第4至5頁)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83號卷第161至170頁)
3.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檢偵12448號卷第114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偵12448號卷第19至21、49、66頁背面)
5.被害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Bingwen Lucas之LINE對話紀錄、往來電子郵件、匯款明細(見新北檢偵12448號卷第76至79頁背面、第36頁) 
蔡李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
詐欺集團成員Charles Ying於透過Facebook結識乙○○,互加LINE聯繫後,佯稱:伊係在國外從事工程之總工程師,因工程出現問題,需向乙○○借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0年3月22日中午12時7分許、同年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郵局臨櫃各匯款18萬元、18萬元至本案瑞興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Michael Abbott見詐欺得逞後,即指示蔡李享通知不知情之葉福來領出上開贓款交付蔡李享,蔡李享於收受上開贓款後,先扣留自己分得之2%報酬即7200元(計算式:《180000+180000》×2%=7200)後,再將餘款購買比特幣匯至Michael Abbott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1.證人葉福來於偵查中(含警詢)之陳述(見偵14087號卷第9至12、329至337頁)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83號卷第230至258頁)
3.本案瑞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087號卷第276頁)
4.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087號卷第65至69、89、101至103頁)
5.被害人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Charles Ying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4087號卷第105至271、79至81頁、本院金訴83號卷第267至293頁) 
蔡李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45號追加起訴部分)
鄧素心
詐欺集團成員LEE透過交友軟體Single 50結識鄧素心後,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使鄧素心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9年6月16日上午11時49分、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臺灣銀行淡水分行臨櫃各匯款962,000元、965,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Michael Abbott見詐欺得逞後,即通知蔡李享提領,蔡李享先扣留自己分得之2%報酬即38540元(計算式:《962000+965000》×2%=38540)後,再將餘購買比特幣匯至Michael Abbott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1.證人蔡楊美玲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檢偵12448號卷第4至5頁)
2.證人即被害人鄧素心於偵查中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667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5至6、123至125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639號卷《下稱他卷》第47至51、55頁)
3.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他卷第75頁)
4.被害人鄧素心之匯款申請書2份、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帳號翻拍照1張(見北檢他卷第69至71頁、他卷第59頁)
蔡李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