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昌
被 告 王秋萍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李麗梅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鄭皓軒律師
第 三 人 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代 表 人 王榮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50號、111年度偵字第5935號、111年度偵字第1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王秋萍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李麗梅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第三人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
沒收宣告。
事 實
一、王榮昌係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下稱銓茂公司)自民國77年設立至112年10月間之負責人(銓茂公司已於112年10月間廢止登記,但尚未清算完畢),為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銓茂公司營業項目係從事石英震盪器、光碟片、電容等電子零件進出口買賣業務。王秋萍係王榮昌胞姊,擔任銓茂公司財務部及會計主管,負責保管銓茂公司大小章,審核公司交易文件、
傳票、匯款單據並用印等事項:李麗梅係銓茂公司財務部會計課長,負責公司財會業務、編制年度財務報表、處理向銀行申貸及動撥,且執行王榮昌交辦事項,包括協助王榮昌處理銓茂公司及下述境外公司之資金調度及移轉貨物等事宜,其2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主(經)辦會計人員。又臺灣銀行業者為控制風險,辦理【進口外幣貸款】或【出口外銷貸款】時,為避免客戶刻意隱匿關係人資訊,使用與關係人不實交易文件申請進出口融資,實務上銀行在徵信程序會請客戶自主聲明其關係人對象,將關係人填載於「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另透過會計師簽證報告所揭露之關係人,或使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系統查詢客戶名下有無擔任其他公司之負責人等方式,掌握客戶所有關係人身分,以避免承作外幣貸款交易對手身分為關係人之可能,降低承作客戶以關係人交易從事假交易或詐騙之情事。
二、王榮昌、王秋萍、李麗梅均明知以銓茂公司主要往來之中國大陸東莞桓茂公司、昆山桓茂公司及昆山銓茂公司等關係企業進出口貿易之文件,向銀行申請進出口融資不易,為維持銓茂公司營運,並填補資金缺口,先由王榮昌經王秋萍同意,於103年1月6日起安排王秋萍不知情女兒顏璽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擔任境外香港公司ITOMOKA LIMITED(下稱ITOMOKA公司)掛名負責人,並由王秋萍於103年2月21日攜顏璽恩赴新加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加坡分行,申設ITOMOKA公司名義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ITOMOKA公司兆豐帳戶);王榮昌又經王秋萍同意,於103年4月24日起安排王秋萍不知情兒子顏偉倫(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擔任境外貝里斯公司MERIDIAN ELECTRONIC LTD.(下稱MERIDIAN公司)掛名負責人,並由王秋萍於103年6月6日攜顏偉倫赴香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申設MERIDIAN公司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ERIDIAN公司上海帳戶),完成開戶後,ITOMOKA公司、MERIDIAN公司之印章及銀行帳戶均由王秋萍保管,該等公司並無實際營運,其等名義出具之業務及財務相關文件均由王榮昌自行或指示李麗梅製作,復由王秋萍審核後持該公司印章蓋印,故ITOMOKA公司、MERIDIAN公司為王榮昌實質控制之人頭公司,屬銓茂公司關係人。
三、王榮昌、王秋萍、李麗梅即利用開設上開ITOMOKA公司、MERIDIAN公司等境外人頭公司行循環交易之方式共謀詐貸,
渠等均明知ITOMOKA公司及MERIDIAN公司並無從事石英震盪器等電子零件進出口買賣業務,竟共同
意圖為銓茂公司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銀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103年3月起,先於銓茂公司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關係人交易中刻意隱匿ITOMOKA公司及MERIDIAN公司為關係人之事實,再由王榮昌本人或指示李麗梅製作ITOMOKA公司銷售石英震盪器等電子零件予銓茂公司之不實商業發票(INVOICE)及裝箱單(PACKING LIST)等進口交易憑證之會計憑證,再由王秋萍審核上開文件後用印之,而王榮昌亦指示不知情之採購經辦人員吳若語委託香港物流業者,將銓茂公司放置在香港萬達粉嶺倉之石英震盪器等貨物,空運寄至銓茂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倉庫(下稱五股倉庫)內,塑造銓茂公司向ITOMOKA公司進口石英震盪器等電子零件之假象;王榮昌對自ITOMOKA公司進貨之原料未進行任何加工程序,即將同一批貨物之品名、數量、單價、總金額等資訊重新排序或修改而製作由銓茂公司銷貨予MERIDIAN公司之不實MERIDIAN公司訂單、內陸運輸提單(BENEFICIARY'S DELIVERY NOTE)及銓茂公司商業發票等出口交易憑證之會計憑證,並將銓茂公司五股倉庫內同批石英震盪器等貨物再空運至香港萬達粉嶺倉存放,作為ITOMOKA公司存貨。上開交易過程中,王榮昌本人或陸續指示李麗梅或指示吳若語製作不實ITOMOKA公司及MERIDIAN公司進出口交易文件等會計憑證,再由王秋萍審核上開文件後用印之
,李麗梅處理倉庫間貨物流向並編制銓茂公司進出口傳票,形成以相同貨物重複循環之關係企業交易。而後王榮昌、王秋萍及李麗梅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起,持無實際向ITOMOKA公司進貨之ITOMOKA公司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等進口交易憑證之貿易文件等不實會計憑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申貸日期」欄所示時間,接續向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請【外幣貸款】而行使之;並於105年起,持無實際向MERIDIAN公司銷貨之訂單、內陸運輸提單、銓茂公司商業發票等出口交易憑證之貿易文件等不實會計憑證,於如附表一編號23至75「申貸日期」欄所示時間,接續向彰化銀行申請【外銷貸款】而行使之,致彰化銀行審查人員誤信ITOMOKA公司、MERIDIAN公司與銓茂公司間並非關係人,且該等公司間存在實質交易,
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動撥,惟此類貸款方式須逐年申貸、動撥,故王榮昌、王秋萍、李麗梅持續進行交易再持其等製作不實交易文件利用借新還舊維持週轉,彰化銀行因而自104年4月27日起至110年9月11日止,陸續放貸金額合計美元883萬4,379.37元至如附表一「撥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詳如附表一
所載,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二)於103年4月起,持無實際向ITOMOKA公司進貨之ITOMOKA公司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等進口交易憑證之貿易文件等不實會計憑證,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59「申貸日期」欄所示時間,接續向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外幣貸款】而行使之,致第一銀行審查人員誤信ITOMOKA公司、MERIDIAN公司與銓茂公司間並非關係人,且該等公司間存在實質交易,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動撥,惟此類貸款方式須逐年申貸、動撥,故王榮昌、王秋萍、李麗梅持續進行交易再持其等製作不實交易文件利用借新還舊維持週轉,第一銀行因而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09年1月3日止,放貸金額合計美元611萬3315.77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59「撥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59所載,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三)於104年起,持無實際向ITOMOKA公司進貨之ITOMOKA公司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等進口交易憑證之貿易文件等不實會計憑證,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9「申貸日期」欄所示時間,接續向板信銀行瑞光分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請【外幣貸款】而行使之,致板信銀行審查人員誤信ITOMOKA公司、MERIDIAN公司與銓茂公司間並非關係人,且該等公司間存在實質交易,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動撥,惟此類貸款方式須逐年申貸、動撥,故王榮昌、王秋萍、李麗梅持續進行交易再持其等製作不實交易文件利用借新還舊維持週轉,板信銀行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5日止,放貸金額合計美元88萬5,750.28元至如附表三編號2至9「撥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載)。
(四)於105年起,持無實際向ITOMOKA公司進貨之ITOMOKA公司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等進口交易憑證之貿易文件等不實會計憑證,於如附表四「申貸日期」欄所示時間,接續向合庫銀行內湖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請【外幣貸款】而行使之,致上開合庫銀行審查人員誤信ITOMOKA公司、MERIDIAN公司與銓茂公司間並非關係人,且該等公司間存在實質交易,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動撥,惟此類貸款方式須逐年申貸、動撥,故王榮昌、王秋萍、李麗梅持續進行交易再持其等製作不實交易文件利用借新還舊維持週轉,合庫銀行自105年4月21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放貸金額合計美元55萬870.9元如附表四「撥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詳如附表四所載)。是王榮昌、王秋萍、李麗梅共同對彰化銀行、第一銀行、板信銀行、合庫銀行分別詐貸如上述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彰化銀行、第一銀行、板信銀行、合庫銀行放款之財產損害,而上開詐貸所取得之款項,均作為銓茂公司營運之用。
二、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王榮昌、王秋萍、李麗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等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255頁至第280頁、第352頁至第380頁、【卷二】第13頁至第37頁、第129頁至第150頁、第247頁至第28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王榮昌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1偵5935卷第3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283頁至第287頁、111偵15565【卷一】第25頁至第40頁、本院金重訴【卷一】第107頁至第146頁、第347頁至第384頁、第399頁至第405頁、第429頁至第435頁、【卷二】第7頁至第41頁、第245頁至第293頁)、被告王秋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金重訴【卷一】第347頁至第384頁、第399頁至第405頁、第429頁至第435頁、【卷二】第7頁至第41頁、第245頁至第293頁)、被告李麗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1偵5935卷第169頁至第175頁、本院金重訴【卷一】第245頁至第284頁、【卷二】第125頁至第153頁、第245頁至第293頁)
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顏偉倫(111偵5935卷第185頁至第192頁、111偵5935卷第213頁至第223頁)、顏璽恩(111偵5935卷第225頁至第235頁、第259頁至第268頁)、吳若語(110他5084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39頁至第551頁)、陳敬文(110他5084卷第405頁至第426頁)、林佳富(110他5084卷第17頁至第19頁)、錢憶芳(110他5084卷第383頁至第404頁)、洪鼎傑(110他5084卷第427頁至第449頁)、陳明斌(110他5084卷第485頁至第510頁)、羅晴如(111偵15565【卷一】第49頁至第60頁)、林威志(111偵15565【卷一】第63頁至第74頁)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彭明珠(本院金重訴【卷一】第107頁至第146頁)、陳明斌(本院金重訴【卷一】第107頁至第146頁)、歐陽宇莉(本院金重訴【卷一】第107頁至第146頁、第347頁至第384頁)、黃浚祥(本院金重訴【卷一】第399頁至第405頁、第429頁至第435頁、【卷二】第7頁至第41頁)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銓茂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紙(110他5084卷第69頁至第70頁)、香港公司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查詢之ITOMOKA LIMITED私人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料1紙(110他5084卷第71頁至第72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通路管理部109年3月6日上通字第1090000108號函及附件MERIDIAN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0他5084卷第273頁至第29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J通路管理部110年2月3日上通字第1100000021號函及附件MERIDIAN公司上海帳戶匯入匯出水單影本1份(110他5084卷第295頁至第303頁)、ITOMOKA LIMITED公司104 年6月14日商業發票、裝貨單、進口報單及銓茂公司104年6月30日商業發票、裝貨單、出口報單(110他5084卷第27頁至第37頁)、ITOMOKA LIMITED公司104年7月21日商業發票、裝貨單、進口報單及銓茂公司104年7月30日商業發票、裝貨單、出口報單(110他5084卷第50頁至第62頁)、ITOMOKA LIMITED公司104年8月18日商業發票、裝貨單、進口報單及銓茂公司104年8月31日商業發票、裝貨單、出口報單(110他5084卷第38頁至第49頁)、第一商業銀行内科園區分行111年3月9日一内科園區字第00018號函及附件:銓茂公司103年度至109年度申貸提出之「同一關係/企業集團」資料表影本(111偵15562【卷一】第169頁至第176頁)、第一商業銀行内科園區分行110年11月30日一内科園區字第00095號函及附件:銓茂公司104年至106年財務報表暨會計查核報告書節錄影本(111偵15562【卷一】第219頁至第232頁)、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110年8月23日一內科園區字第00069號函及附件:銓茂公司103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與ITOMOKA等境外公司交易而申請之各類貸款資料影本(111偵15562【卷二】第107頁至第707頁、【卷三】全卷)、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110年12月10日一內科園區字第00101號函及附件:銓茂公司109年至110與境外公司ITOMOKA LIMITED交易申請貸款資料影本、103至110年申請外幣貸款批覆書、107年至110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節錄影本(111偵15562【卷一】第197頁至第218頁)、
103年度至109年度授信案件批覆書(111偵15562【卷一】第127頁至第167頁)、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111年1月19曰一内科園區字00004號函及附件:銓茂公司103年至110年申請各類貸款明細表、清償情形、未清償金額等資料影本(111偵15562【卷一】第125頁)、第一商業銀行内科園區分行104年12月1日一内科園區字第00071號函及附件:銓茂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0年1月
迄今交易明細與各類貸款申請資料(111偵15562【卷一】第235頁至第261頁)、第一商業銀行内科園區分行109年10月8日一内科園區字第00059號函及附件:銓茂公司外幣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償還本息相關資料影本(111偵15562【卷一】第263頁至第271頁)、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10年11月18日彰松江密字第1100022號函及所附銓茂公司103年至108年與ITOMOKA LIMITED等境外公司交易資料、額度核准
通知書、動撥申請書【含INVOICE、PACKING LIST、進出口報單、匯款單等交易憑證】(111偵15562【卷一】第273頁至第379頁、【卷四全卷】、【卷五全卷】)、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10年12月21日彰松江密字第1100031號函及所附銓茂公司109年至110年與境外公司ITOMOKA LIMITED交易資料影本、額度核准通知書、動撥申請書【含INVOICE、PACKING LIST、進出口報單、匯款單等交易憑證】(111偵15562【卷一】第381頁至第428頁)、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11年3月17日彰松江密字第1100015號函及附件:104年至110年外幣貸款、外銷貸款提出之「同一關係企業/企業集團」資料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109年至110年外銷貸款之額度核准通知書、動撥申請書【含INVOICE、PACKING LIST、進出口報單、匯款單等交易憑證】(111偵15562【卷一】第429頁至第459頁)、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4年12月8日彰松江字第1040201號函及附件:銓茂公司、王榮昌開戶資本資料影本、100年至104年間各類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100至104年貸款申請資料【含申請所檢附之財力證明、擔保品文件、徵信文件及目前還款狀況等相關資料】(111偵15562【卷一】第465頁至第490頁)、板信商業銀行瑞光分行110年7月5日板信瑞光字第1101100209號函及附件:104年至108年銓茂公司辦理進口貿易貸款資料,含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ITOMOKA公司商業發票、ITOMOKA公司裝箱單、進口報單等(111偵15562【卷一】第491頁至第520頁;111偵15562【卷六】第245頁至第490頁)、板信商業銀行瑞光分行111年3月28日板信瑞光字第1111100105號函及附件:103年至109年法人授信批覆書、中小信保基金保證書、「同一關係/ 企業集團」資料表(111偵15562【卷一】第521頁至第565頁;111偵15562【卷六】第245頁至第49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内湖分行111年3月17日合金内湖字第1110000847號函及附件:銓茂公司109至110年授信案件批覆書、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110年與ITOMOKA LIMITED交易資料影本(111偵15562【卷一】第573頁至第659頁、【卷六】第491頁至第664頁、【卷七】第3頁至第1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内湖分行111年4月20日合金内湖字第1110001235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授信作業要領、銓茂公司104、107-109年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111偵15562【卷二】第3頁至第12頁)、被告王秋萍及同案被告顏璽恩、顏偉倫入出境紀錄各1份(111偵15562【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犯罪流程圖及資金流向圖(111偵15562【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搜索票、簽收單據(扣押物發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各1份(111偵15562【卷二】第41頁至第9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1日一總法劃字第19518號函及該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相關規定(111偵15562【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彰授規字第1110000351號函及所附相關授信規定(111偵15562【卷一】第461頁至第463頁)、板信商業銀行111年5月17日板信管審查字第1110002128號函及以關係人應收帳款交易之相關授信規定(111偵15562【卷一】第567頁至第568頁)、銓茂公司向各銀行貸款金額統計表(111偵15562【卷二】第13頁至第23頁)、被告李麗梅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935卷地147頁至第165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1年度保管字第20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扣得王榮祥之銓茂公司明細分類帳、訂單、王秋萍借款資料、境外公司設立資料】(111偵15562【卷七】第125頁至第129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1年度保管字第202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扣得王秋萍之銓茂公司會計工作流程、101年至109年度財務報告、貸款合約】(111偵15562【卷七】第131頁至第133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局111年度保管字第202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扣得王秋萍之銓茂公司401申報書、手寫資料、文件、明細分類帳、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租迪和貸款文件、借款文件】(111偵15562【卷七】第135頁至第139頁)、被告王榮昌之刑事答辯狀所附附件:被證1至被證17(111偵5935卷第289頁至第383頁)、被告王榮昌及其辯護人於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庭呈之刑事準備程序狀所附被證1至4之申貸資料(本院金重訴【卷一】
第153頁至第180頁)、被告王秋萍及其辯護人於112年6月12日準備程序庭呈之刑事準備書狀(一)所附被證1至被證11等資料(本院金重訴【卷一】
第181頁至第239頁)、被告王秋萍及其辯護人於112年12月20日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二)所附被證12至被證14等資料(本院金重訴【卷一】第321頁至第333頁)、被告王榮昌及選任辯護人於113年6月28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狀所附附表1、被證5至被證7等資料(本院金重訴【卷一】第439頁至第497頁)、被告李麗梅及選任辯護人於11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庭呈之刑事準備程序(二)狀所附被證1之被告李麗梅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記錄影本(本院金重訴【卷二】第155頁至第172頁)、本院111年保管字第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金重訴【卷一】第57頁)等證據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王榮昌、王秋萍、李麗梅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二)又被告王秋萍雖供稱其在銓茂公司只是一個員工,財務主管是李麗梅等語。然被告李麗梅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王秋萍是負責財務及實際的會計主管,他負責管錢,我們所有要匯款、取款的蓋章都要經過被告王秋萍,公司要付款或貸款的大小章、都是由王秋萍來蓋章、核准等語(111偵5935卷第123頁至第144頁、第169頁至第175頁、本院金重訴【卷一】第245頁至第284頁)。而被告王秋萍亦
自承關於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四之申貸是要經過我蓋銓茂公司的章,銓茂公司的大小章也都是給我保管,而ITOMOKA公司、MERIDIAN公司的負責人是找我的兩個小孩當人頭負責人,ITOMOKA公司、MERIDIAN公司的大小章也是由我保管等語(111偵5935卷第53頁至第74頁、第87頁至第107頁、本院金重訴【卷一】第107頁至第146頁)。由此可知,被告王秋萍在銓茂公司負責保管銓茂公司、ITOMOKA公司、MERIDIAN公司之大小章,銓茂公司之申貸亦須由被告王秋萍經手蓋章而進行申貸,是被告王秋萍並非只是一般之單純員工,而屬經手負責銓茂公司財務、會計之主管人員,已可認定(關於被告王秋萍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會於量刑時做為參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榮昌、王秋萍、李麗梅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1.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其修正立法理由稱:「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王榮昌、王秋萍、李麗梅如犯罪事實欄三(一)如附表一所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犯行之犯罪時間(即104年4月27日起至110年9月11日止接續詐貸彰化銀行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三(二)如附表二編號3至59所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犯行之犯罪時間(即103年4月10日起至109年1月3日止接續詐貸第一銀行部分),業已跨越上開銀行法規定修正施行之前、後,依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2.刑法
詐欺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以三人以上集團行詐騙者,增定刑度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為有利;然學理上就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王榮昌、王秋萍、李麗梅如犯罪事實欄三(二)如附表二編號3至59所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犯行之犯罪時間(即103年4月10日起至109年1月3日止接續詐貸第一銀行部分),跨越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依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榮昌、王秋萍、李麗梅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減輕其刑。(二)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為犯罪
構成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
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依立法意旨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作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始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上開說明,對同一金融機構之詐貸行為,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多次申貸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故其等就同一金融機構所為詐貸行為,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就同一金融機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應合併計算,則詐欺銀行獲取財物達一億元以上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一)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三(二)如附表二編號3至59所示部分】,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三)
按發票乃證明進銷貨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該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王榮昌
、王秋萍、李麗梅以銓茂公司及ITOMOKA公司、MERIDIAN公司名義所開具之不實商業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內陸運輸提單(BENEFICIARY'S DELIVERY NOTE)等不實會計憑證等業務上登載不實單據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四)再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
處斷上之一罪(或稱
科刑上一罪)。至於
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
單純一罪。銀行法第1條明文:「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
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同法93年2月4日增訂第125條之3,其立法理由記明:「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第339條或第339條之3等規定已有相關規範。另使用
偽造、
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其犯罪亦有刑法第201條之1之規範。惟對銀行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增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足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止於銀行之財產法益,尚兼及金融秩序及不特定存款人權益之社會法益,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著重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未盡相同。原判決認陳○男等3人就事實欄四犯行,同時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銀行法處斷,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王榮昌、王秋萍、李麗梅犯罪事實欄三(一)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三(二)如附表二編號3至59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以詐術使銀行將第三人之財物交付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欄三(三)如附表三編號2至9、犯罪事實欄三(四)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王榮昌、王秋萍、李麗梅就上揭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
正犯。
(六)被告王榮昌、王秋萍、李麗梅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一)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三(二)如附表二編號3至59所為犯行,均分別出於單一犯意,填製會計憑證並陸續詐欺彰化銀行、第一銀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分別論以詐術使銀行將第三人之財物交付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一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三)如附表三編號2至9、犯罪事實欄三(四)如附表四所為犯行,均分別出於單一犯意,填製會計憑證並陸續詐欺板信銀行、合庫銀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一罪。
(七)被告王榮昌、王秋萍、李麗梅犯罪事實欄三(一)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三(二)如附表二編號3至5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術使銀行將第三人之財物交付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術使銀行將第三人之財物交付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處斷。被告王榮昌、王秋萍、李麗梅犯罪事實欄三(三)如附表三編號2至9、犯罪事實欄三(四)如附表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榮昌、王秋萍、李麗梅所為上開使銀行將第三人之財物交付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參照)。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此部分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應與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相同之解釋,原則上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
2.被告王榮昌、李麗梅就犯罪事實欄三(一)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三(二)如附表二編號3至59所為之使銀行將第三人之財物交付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犯行(對彰化銀行、第一銀行詐欺部分),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銓茂公司上開因被告等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犯罪所得,均已作為銓茂公司營運之用,
業據被告王榮昌供述在卷(本院金重訴【卷二】第285頁),
難認被告王榮昌、李麗梅個人有實際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是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王榮昌、李麗梅就上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難認被告王榮昌、李麗梅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此部分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本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另被告王榮昌、李麗梅就犯罪事實欄三(三)如附表三編號2至9、犯罪事實欄三(四)如附表四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對板信銀行、合庫銀行詐欺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銓茂公司上開因被告等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犯罪所得,均已作為銓茂公司營運之用,業據被告王榮昌供述在卷(本院金重訴【卷二】第285頁),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王榮昌、李麗梅個人有實際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王秋萍就犯罪事實欄三(一)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三(二)如附表二編號3至59所為之使銀行將第三人之財物交付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犯行(對彰化銀行、第一銀行詐欺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三(三)如附表三編號2至9、犯罪事實欄三(四)如附表四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對板信銀行、合庫銀行詐欺部分),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於偵查時均否認犯行(111偵5935卷第53頁至第74頁、第87頁至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均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九)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本件被告王榮昌、李麗梅就犯罪事實欄三(一)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三(二)如附表二編號3至59所為之使銀行將第三人之財物交付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犯行,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就犯罪事實欄三(三)如附表三編號2至9、犯罪事實欄三(四)如附表四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亦大幅降低,是上開4罪與其等涉犯情節相較,並
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王榮昌、李麗梅及其等辯護人主張上開4罪亦均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自無理由。 3.本件被告王秋萍就犯罪事實欄三(一)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三(二)如附表二編號3至59所為之使銀行將第三人之財物交付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犯行部分,因被告王秋萍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上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犯罪所得,均係作為銓茂公司營運之用,被告王秋萍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是衡以被告王秋萍此部分犯罪之行為
態樣及犯罪後態度
等情狀全盤觀察,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以詐術使銀行將第三人之財物交付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認科以此最低度刑客觀上尚嫌法重情輕,爰依前開說明,就上開2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就被告王秋萍犯罪事實欄三(三)如附表三編號2至9、犯罪事實欄三(四)如附表四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輕法定本刑僅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王秋萍與被告王榮昌、李麗梅所為造成
告訴人板信銀行、合庫銀行之損害非輕,是
觀諸被告王秋萍犯罪之情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王秋萍及其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欄三(三)如附表三編號2至9、犯罪事實欄三(四)如附表四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亦無理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榮昌、王秋萍、李麗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不思憑正常管道獲取公司經營所需資金,竟共同為本案詐貸等犯行,造成本案4家銀行受有鉅額損害,嚴重破壞金融體制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王榮昌、王秋萍、李麗梅3人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王榮昌、李麗梅於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王榮昌、李麗梅就犯罪事實欄三(一)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三(二)如附表二編號3至59所為其中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告王榮昌為負責人之銓茂公司迄今已償還告訴人第一銀行、板信銀行全部犯罪所得,告訴人彰化銀行、合庫銀行部分亦償還大部分款項,分別僅剩美金39萬3,577元、美金31萬7,490元尚未返還(詳後述);兼衡被告王榮昌、王秋萍、李麗梅3人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分工、手段、情節、素行、
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王榮昌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電子業貿易相關工作,目前收入不穩定;被告王秋萍自陳高中補校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無業,生活費靠小孩供養;被告李麗梅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在一般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重訴【卷二】第290頁至第291頁),各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等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關於緩刑
1.復查被告李麗梅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李麗梅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金重訴【卷二】第311頁),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衡酌被告李麗梅僅為受雇於銓茂公司之員工,且係聽從被告王榮昌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其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尚非居於最核心之角色,而上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犯罪所得,係作為銓茂公司營運之用,被告李麗梅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是
堪認被告李麗梅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信其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由被告李麗梅違反本案情節,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李麗梅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倘被告李麗梅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2.至被告王榮昌、王秋萍及其辯護人等雖均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金重訴【卷二】第287頁至第289頁、第297頁第298頁)。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榮昌、王秋萍所犯犯罪事實欄三(一)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三(二)如附表二編號3至59之以詐術使銀行將第三人之財物交付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均未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前開緩刑之要件,是被告王榮昌、王秋萍及其辯護人前開請求,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榮昌、王秋萍、李麗梅係為銓茂公司實行本件違反銀行法及詐欺行為,且銓茂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已作為銓茂公司營運之用,業據被告王榮昌供述在卷(本院金重訴【卷二】第285頁),既非被告王榮昌、王秋萍、李麗梅實際分得之財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榮昌、王秋萍、李麗梅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王榮昌、王秋萍、李麗梅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對第三人銓茂公司沒收部分:
1.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明確。又按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
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但該
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
沒收其財產
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
沒收者,應對參與人
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
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
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再按,依卷證顯示本案
沒收可能涉及
第三人財產,而該
第三人未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時,基於刑事
沒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考量,法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但
第三人已陳明對
沒收不異議者,法院自無命該
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之必要。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6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3項,亦有同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立法理由
可憑。
2.經查,本件被告王榮昌、王秋萍、李麗梅為銓茂公司實行本件犯行,銓茂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已作該公司營運之用,已如前述,因其中之附表二編號3至59、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第一銀行、板信銀行,業據被告王榮昌自承在卷,並與告訴人板信銀行之
告訴代理人歐陽宇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本院金重訴【卷一】第145頁),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114年7月16日一內科園區字第000023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金重訴【卷二】第185頁),已如前述,此部分自
無庸宣告沒收之。
3.惟就銓茂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詐欺彰化銀行部分),尚有美金39萬3,577元(有小數點部分,以有利被告之無條件捨去法計算)未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詐欺合庫銀行部分),尚有美金31萬7,490元未返還,有合庫銀行之陳報狀暨所附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本院金重訴【卷二】第355頁至第379頁)、彰化銀行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相關債權憑證、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金重訴【卷二】第329頁至第351頁)在卷可稽。
4.則被告王榮昌、王秋萍、李麗梅為第三人銓茂公司實行本件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犯行,銓茂公司因而取得上揭美金39萬3,577元及美金31萬7,490元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前揭規定,原應裁定命銓茂公司參與沒收程序,然銓茂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王榮昌於本院業已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見本院金重訴【卷二】第286頁;而因銓茂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王榮昌,銓茂公司雖已廢止,但尚未清算完畢,清算人亦為被告王榮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即無庸裁定命第三人銓茂公司參與程序之必要。
5.從而,前開銓茂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美金39萬3,577元、美金31萬7,490元,就此部分款項應諭知
沒收,然因上開款項均未扣案,其中就美金39萬3,577元部分(詐欺彰化銀行部分),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就美金31萬7,490元部分(詐欺合庫銀行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5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得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榮昌、王秋萍、李麗梅就犯罪事實欄三(二)如附表二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三(三)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以詐術使銀行將第三人之財物交付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就犯罪事實欄三(二)如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銓茂公司係透過ITOMOKA整合供應商一次進口行動電源、VIO行動電源、麥克風、滑鼠、E-book等物品,就犯罪事實欄三(三)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銓茂公司係透過ITOMOKA整合供應商一次進口車用充電器、車充支架等物品,有相關申貸資料附卷
足憑(111偵15562號【卷二】第111至114頁、第117-119頁、【卷六】第301-311頁)。由此可知,上開部分應係確有進口上開物品之真實交易,尚非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榮昌、王秋萍、李麗梅以塑造進口石英震盪器等電子零件之假象所進行之循環假交易情形,自難認被告王榮昌、王秋萍、李麗梅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上開部分本均應為被告王榮昌、王秋萍、李麗梅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亦與被告王榮昌、王秋萍、李麗梅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罪具接續犯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於114年8
月25日因職務調
動不能簽名,由
審判長蘇琬能依
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之規定
,附記不能簽名
之事由
法 官 劉正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
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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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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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榮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王秋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麗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第三人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榮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王秋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李麗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王榮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秋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麗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王榮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秋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麗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第三人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