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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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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附民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267號
原      告    雷麒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麒瑾
被      告    天燁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成
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雷麒科技有限公司及黃麒瑾(下合稱原告2人)之授權,擅自於被告之直播平臺及網站「FmStar」之圖像、影音、即時影音串流及直播主名稱,使用原告黃麒瑾授權予原告雷麒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之JKF商標之圖像、文案,涉犯偽造私文書犯行,且足以使人誤信原告2人與被告有關聯,致生損害於原告2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2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於同月14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轉送至本院,有臺北地院(公文、書狀退件原因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附臺北地院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23頁)。惟查,被告現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