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珍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起駛(順向為由北往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中山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
適有林寶玉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臨停在中山北路1段77號前之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上,林寶玉自中山北路1段79號全國電子門市欲步行返回臨停車輛處時,張淑珍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前車輪因而壓到林寶玉左腳,致林寶玉受有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淑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11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惟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卷附告訴人林寶玉之新光醫院111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雖係因特殊目的而製作,惟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依醫師法之規定,詳予診斷而製作,自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該診斷證明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前開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淑珍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162頁),核與
告訴人林寶玉、
證人莊宜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8號卷【下稱偵卷】第9-11、75-81、107-11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
暨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10月6 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111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111年10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112年9月21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5959號函送告訴人病歷影本、淡水馬偕醫院112年11月30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7531號函復告訴人病情事宜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9-43、51-53、83、87-89頁,本院卷第25-37、103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過失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擦傷、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之傷害,惟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茲說明如下: 1.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前往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固受有「
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之傷害,有該醫院111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惟
參諸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歷次就診紀錄,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其後於110年10月12日前往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足壓砸傷、左膝左小腿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然與前次就醫僅時隔一日之同年10月13日,卻經診斷受有「
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之傷害,與前開二次之診斷結果不僅受傷部位有異、嚴重程度甚劇,傷勢轉變情形亦與一般常情不符,是該等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實有所疑。
2.經本院函詢淡水馬偕醫院關於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經診斷受有「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傷勢之判斷依據,函覆
略以:「依據病歷、影像學記載及救護車救護紀錄,病人自述左足被機車壓過,臨床上發現有腫痛情形。依據病人受傷機轉及臨床發現,判斷為左足壓砸傷,病人表示左膝及接近左膝附近處會疼痛(119救護紀錄單亦有記錄到),安排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故判定為左膝及左下肢挫傷等語,有該醫院112年11月30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753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左腳被本案機車輾到,是左腳、左膝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警察為其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證稱:當時我從車後走出來,本案機車從我左側逆向過來,前輪壓到我左足,我左足、左膝、左小腿受傷送醫等語,有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37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被本案機車輾到腳時沒有跌倒,人還站著,沒有倒地,本案機車前輪輾到我左腳腳背後就停了,沒有來回輾壓,後輪也沒有再輾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5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並未表示其左前臂、右肩不適,且就其所述受傷之左足於案發當天業已接受X光檢查,確認並無明顯骨折之情況,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依告訴人左腳背遭輾壓後被告隨即停止及告訴人受傷後仍能站立而未倒地之情狀,實難想像會造成告訴人左前臂、右肩受傷及左腳韌帶斷裂、骨裂之嚴
重傷勢,再衡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天淡水馬偕醫院之醫護人員已就告訴人自述疼痛之部位進行X光檢查,卻未見其左前臂受傷,亦未能檢出「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之傷勢,而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隔1週後始檢出,是難認告訴人所受此部分之傷勢,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導致,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誤會。
3.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左腳其實是斷了,而且撞到後我只能用手撐著,所以也造成我肩膀和手掌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9頁),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只知道我上救護車時手痛、肚子痛、腳痛,我感覺到右肩疼痛,所以只能把書包丟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與其於警詢中證述其受傷之部位顯有不同,然衡以警詢時離案發時較近,應能立即反應所知且較無利害關係考量,該時之證述,亦比經相當時日思考後所得之陳述較無利害權衡,而能接近事實,是自難僅以告訴人前開所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併予敘明。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
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
號、50年台上字第65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所轉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行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分毫;併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亦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擦傷、
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然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尚難認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依
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過失傷害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為
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