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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潤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潤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潤發係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巴士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59號前之公車停靠站內湖派出所站,停車搭載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客車之載運,關閉車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應俟乘客確實完成上、下車之動作後,方得關閉車門並起步行駛,以維護搭乘乘客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車內乘客張旭南自上開公車後車門下車完成,即貿然關閉車門起駛,致張旭南因未站穩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膝、右腕挫傷及右上側門牙斷裂等傷害。王潤發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前,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旭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潤發(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另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同法第158條之4等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並有告訴代理人張嘉圃、李家蓮之指述可參;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含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含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客車之載運,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公車司機,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之甚明,並應嚴格遵守,以維乘客上下車之安全。然被告在上開時地,於公車停靠站停車讓告訴人張旭南(下稱告訴人)下車時,未俟告訴人完成下車動作,且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關閉車門起駛,致告訴人未站穩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膝、右腕挫傷及右上側門牙斷裂等傷害乙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10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佳一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55頁)。足見被告之本案行為具有重大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具有因果關係。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433-U3號營業用大客車,未待乘客下車完成即關閉車門起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據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並有前述相關補強證據足以參證,其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本案過失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不明原因持續性乏力感等傷害,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1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111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157頁)。惟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之創傷性顱內出血病症,是否與本案車禍受傷有關,經本院向臺大醫院函查後,該醫院回覆略以:張旭南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因車禍導致右膝、門牙、右腕挫傷;111年8月1日跌倒,隔日持續頭痛至本院急診,電腦斷層顯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顳葉顱內出血;依據病史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張先生111年8月2日顱內出血為111年8月1日跌倒所致,與110年12月30日因車禍無關等語,有臺大醫院112年3月24日函附回復意見表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79至81頁)。又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之不明原因持續性乏力感病症,是否與本案車禍受傷有關,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函查後,該醫院回覆略以:經查張員診斷為「不明原因持續性乏力感」,就目前已知常見引起乏力感之相關病因,該員檢查結果就醫理上均無法解釋與乏力感有關,故無法確認兩者間之關聯等語,有該醫院112年3月24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77頁)。按此可知,告訴人之上開創傷性顱內出血病症,顯與本案車禍受傷無關,而其上開不明原因持續性乏力感病症,則不能證明與本案車禍受傷具有關聯性。從而,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自不能認為係屬本案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並敘明案發經過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3月17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82頁),可認被告有自首犯行,且其嗣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對於本案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承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其配偶及照顧2位孫子、已被光華巴士公司開除、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22頁),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