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3號
被 告 謝永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永瀚於民國111年3月16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關渡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65巷交叉路口,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欲往五股方向行駛,
適有喻品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五股方向行至上開交叉路口,見狀為閃避謝永瀚駕駛之上開車輛緊急煞車,因而自摔人車倒地,致喻品碩受有右臉頰、右手腕、右手背、右膝、左臉頰、鼻子多處擦挫傷、右側眼眶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喻品碩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57頁),依前揭
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琬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