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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永瀚於民國111年3月16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關渡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65巷交叉路口,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欲往五股方向行駛,有喻品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五股方向行至上開交叉路口,見狀為閃避謝永瀚駕駛之上開車輛緊急煞車,因而自摔人車倒地,致喻品碩受有右臉頰、右手腕、右手背、右膝、左臉頰、鼻子多處擦挫傷、右側眼眶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喻品碩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7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