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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瑋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瑋倫於民國111年3月7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停放在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段與南港路3段47巷交岔口前,本應注意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臨時停車,告訴人徐磊於111年3月8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撞擊前開營業用曳引車,告訴人因而受有下顎骨聯合處骨折合併咬合不正、下顎前牙齒槽骨骨折、右側下巴及下唇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中心脊隨症候群、右手舟狀骨線狀骨折、第三四、第四五、第五六及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被告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磊告訴被告郭瑋倫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