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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福


選任辯護人  王以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裕福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6月5日15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揭路段與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277巷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往南港路1段277巷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前,應先行駛入左轉車道,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告訴人林豊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至,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由左側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擦挫傷合併右側顳骨骨折合併硬腦膜外出血、雙側肺挫傷合併氣血胸、雙側骨骨幹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院外心跳停止急救後、疑似第一頸椎骨折、鼻骨骨折、脾臟第二度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豊家告訴被告吳裕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