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政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蘇育政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101縣道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0號前時,本應遵守交通標線之規範,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林大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陳少華,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欲左轉進入新北市○○區○○0○00號之拾翠山莊社區停車場,而已先行顯示左轉燈號,待對向車道無車輛通行後始行左轉,並已通過道路中線之際,因蘇育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跨越雙黃線駕駛A車撞上B車左後側,致林大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肢體挫傷等傷害;陳少華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
嗣蘇育政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大敦、陳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4至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蘇育政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87頁),核與
告訴人林大敦、陳少華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告訴人2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21至32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
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
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35頁,其上被告姓名誤載為「莊育政」),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
過失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
審酌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
迄未與告訴人2人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暨考量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2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已詳述其理由,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五、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址,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甚大。又本案車禍致告訴人林大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肢體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少華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
難謂輕微。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至告訴人林大敦認其另受有胸腹主動脈瘤之傷害乙情,請依法一併審酌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已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及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加以斟酌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本院認原審所定刑度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
參酌前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失輕 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告訴人林大敦受有胸腹主動脈瘤等情,固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6月15日診字第112065376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頁),是其受有該等傷害之客觀事實無疑。惟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上揭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載明「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2年6月7日至本院住院...」告訴人林大敦因胸腹主動脈瘤住院之時間,距上開事發日已近1年,二者間之關連性已有疑義。再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關於告訴人林大敦上開傷勢之成因,臺大醫院回稱上開胸腹主動脈瘤應為退化性胸腹主動脈瘤,與外傷之相關性極低等語,此有臺大醫院112年12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88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至53頁)。是告訴人林大敦受有胸腹主動脈瘤之傷害,與本案被告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
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告訴人林大敦受有胸腹主動脈瘤之傷害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之確信,原審認定告訴人林大敦之傷害結果未包含胸腹主動脈瘤之判決,並無不當,此部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