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聰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3、55頁),被告王維聰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依
告訴人黃資城之請求,上訴指稱:
告訴人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致其生活衍生不便,
堪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再被告
迄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失,其
犯後態度誠屬非佳,原判決未見及此,量刑
顯有過輕,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
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參以
被告嗣於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完竣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51、65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