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炳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7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張炳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業經辯論終結,
並定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並定於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續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