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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51號、第8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波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金波於民國111年2月6日上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黃炫銘(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陳金波後方。渠等行經忠孝東路5段與中坡北路口時,陳金波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有行人李進賢,未依行人穿越道專用號誌指示規定,闖越紅燈由北往南徒步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陳金波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右把手撞擊李進賢左側身體,致李進賢當場倒地,在後之黃炫銘亦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碾壓倒地之李進賢腿部,李進賢因而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轉外科加護病房,仍於111年2月18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進賢胞兄李金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4頁),核與證人黃炫銘、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村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03號卷〔下稱相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63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0頁、111年度偵字第8251卷〔下稱偵8251卷〕第27頁至第29頁、111年度偵字第8946號卷〔下稱偵8946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被害人李進賢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入院紀錄、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肇事車輛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相驗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3月4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13017584號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6月16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4445號函、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1年8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59224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3641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7頁、第114頁至第156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43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70頁、第82頁、第84頁至第91頁、第158頁、第93頁至第104頁、第112頁至第113頁、偵8251卷第31頁、偵8946卷第120頁至第125頁、第140頁至第14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卷第65頁),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與未依行人穿越道專用號誌指示規定,闖越紅燈,由北往南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李進賢發生撞擊,為被告所是認,堪認被告騎乘機車確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李進賢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李進賢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固已敘明此部分事實,然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03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已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其素行良好。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規定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本件事故發生,致李進賢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且使被害人家屬心理受到莫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李進賢未依行人穿越道專用號誌指示規定,闖越紅燈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讓行人先行通過所共同肇致,非全然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並衡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坦承犯行,然其駕駛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家屬固經受領黃炫銘騎乘機車所投保之臺灣產險公司給付之醫療、死亡給付共新臺幣(下同)200萬1,685元,然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毫,亦未賠付任何款項予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騎乘機車之投保情形查詢結果、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理賠計算書、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醫院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4,000元至2萬5,000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因兒子生意失敗,故家庭生活開銷仍仰賴被告提供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