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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仁壽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往福德三路方向行駛,行駛該路與福德一路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林麒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向往工建路方向騎乘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後緊急煞車,不慎翻覆滑行,因此受有左腳踝挫傷扭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莊仁壽於肇事後,明知林麒諦人車倒地,可預見其極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A車離去,經林麒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麒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莊仁壽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經過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在綠燈左轉時,內側車道有3台車停在那裡,所以我才左轉,告訴人林麒諦在3台車後面,一般不可能看的到,告訴人應該有超速,不管綠燈還是紅燈一定要減速慢行,我質疑對方完全沒有減速,我左轉走到15至20公尺,聽到碰一聲很大聲,我以為後面發生車禍,結果是對方自摔,我以為沒有我的事所以離開,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直行至本案路口左轉時,適告訴人騎乘B車自對向車道駛來,緊急煞車,不慎翻覆滑行,因此受有左腳踝挫傷扭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在本案路口回頭查看告訴人,即騎車離去,未停留現場,亦未為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93頁至第95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49頁、存放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二)汽車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而被告自承領有合格駕照(偵卷第11頁),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茲因告訴人為直行車輛,被告為轉彎車輛,業經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無誤,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駕駛A車本應遵循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禮讓對向告訴人騎乘之B車先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辯稱內側車道有三台車遮蔽視線等語,然其於警詢時稱:當時對向有一輛機車沿路騎到事故路口都沒有減速剎車,就這樣一路衝過來,我當時如果沒有左轉過去會被對方撞上,所以我才會決定直接左轉等情(偵卷第10頁),則其辯稱其視線受阻,難認有據。況若對向車道之車輛確有遮蔽被告視線之情況,被告在對向車道直行車之路權順序明顯優先,且其左轉彎之前,尚未能確認對向外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之情況下,自當於行駛過原先造成視野死角之車輛前方後,再採取適當措施以觀察、確認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方可謂已善盡其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查,可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禮讓直行之B車先行,顯已造成對向直行之B車非屬合理預期之道路障礙,是以,其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足為認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1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56761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112348248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月4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9頁至第102頁),均同此見解。
(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四)告訴人陳稱:我進入路口時才看到對向有一輛機車左轉,我當下便立刻剎車等語(偵卷第14頁),足知A車係位在告訴人視野可見之範圍,並由前述該路段之各項客觀環境以觀,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時,應對於其車輛前方得以直接目視無礙甚明,然告訴人竟疏未注意A車之左轉行向,而未能即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其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是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甚明。至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係車速過快方致事故等語,然告訴人陳稱已不記得當時車速(偵卷第15頁),又觀本院勘驗筆錄固可知告訴人於11時43分40秒出現在福德二路某處,於11時43分52秒抵達本案路口,因監視器畫面角度,無從確認告訴人前開在福德二路之確切位置,即難據以認定其行駛之距離以計算其時速有無逾越同興路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況縱認告訴人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尚有逾越時速之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五)被告自承以運送便當為業(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車禍肇事判斷能力應有一般水準。復被告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於被告騎乘A車左轉進入福德一路前,告訴人騎乘B車在A車右側已左傾摔倒(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則縱A、B車並未直接發生碰撞,被告依其駕駛經驗,當可判斷告訴人煞車翻覆滑行係為閃避被告,而與其駕駛行為有關,被告自無不知肇事之理。又被告於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肇事後,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告訴人在機車行駛過程中人車倒地,客觀上本會導致人體受傷,被告明知上情,卻未聯絡警方或救護人員,亦未等待前開人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逕行離開,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明。此核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過失無涉,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車速過快而自行滑倒,認為與自己無關,方先行離開等語,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非難性,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衡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賠償,對量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0頁),兼衡被告現已73歲,自陳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以運送便當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000至8,000元(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