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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祥





指定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緝獲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審理期日傳票經被告本人簽收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始能到案,可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並考量被告當時居無定所,應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2年11月15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於113年2月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佐,並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已有因逃王而經本院發布通緝之情事,業如前述,而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期非短,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從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而逃亡之虞,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前經本院知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免予羈押,因覓保無著而無法辦理交保,足徵被告尚不能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法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尚非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分所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既仍存在,爰自112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