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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崧泓



            林安迪



指定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鄭仲杰


            蔡伸元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吳梓傑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84、16588、21310、227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97、19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崧泓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沒收
林安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鄭仲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伸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廖丞宗支付損害賠償。
劉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和解書肆張均沒收。
吳梓傑現役軍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廖丞宗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緣蔡伸元、鄭仲杰因積欠廖丞宗賭債,懷疑廖丞宗詐賭,遂找上劉家豪出面處理,劉家豪、蔡伸元、鄭仲杰、杜昊軒(另行審結)、林安迪、黃崧泓、吳梓傑(時為現役軍人)與洪義傑、馮冠嘉(洪義傑、馮冠嘉涉犯傷害等犯行,另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訴緝字第55號、11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崧泓與不知情之林威里(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立體停車場」,將廖丞宗之友人吳梓傑及吳梓傑女友即不知情之黃○筑(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少調字第838號裁定不付審理)載往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私人會所(下稱本案私人會所),劉家豪在本案私人會所內要求吳梓傑騙出廖丞宗以商討賭債事宜。由吳梓傑出面,於同年月26日某時,假藉欲歸還廖丞宗欠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幫吳梓傑慶生為由,與廖丞宗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碰面,嗣於同年月27日0時46分許,吳梓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黃○筑、馮冠嘉前往上址等候;劉家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義傑、林安迪、杜昊軒亦前往上址附近等候。嗣廖丞宗抵達上址進入吳梓傑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後座之際,躲在後車廂之馮冠嘉隨即自後方出手勒住廖丞宗脖子及雙手,林安迪、杜昊軒亦立即進入本案小客車後座,分別坐在廖丞宗左右,將廖丞宗控制在後座,並將廖丞宗頭部壓低,向廖丞宗稱:好好配合就不會受傷等語,以此方式剝奪廖丞宗之行動自由。嗣吳梓傑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附近,吳梓傑與黃○筑下車,改由馮冠嘉替換吳梓傑為駕駛,洪義傑則上車坐在副駕駛座上,吳梓傑與黃○筑改為搭乘劉家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馮冠嘉、劉家豪分別駕駛上揭車輛前往本案私人會所,行車途中,林安迪、杜昊軒、洪義傑、馮冠嘉在車上以拳頭毆打廖丞宗。
二、廖丞宗抵達本案私人會所後,繼由劉家豪、蔡伸元、鄭仲杰、黃崧泓、杜昊軒、林安迪、洪義傑、馮冠嘉包圍廖丞宗,向廖丞宗恫稱「要打斷廖丞宗手腳」、「拍攝廖丞宗手機內留存之家中地址欲找廖丞宗家人麻煩」等語,並輪番毆打廖丞宗身體,以此方式剝奪廖丞宗行動自由,並致廖丞宗受有頭皮鈍傷及擦傷、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右顏面部鈍傷、上唇表淺撕裂傷等傷害。另劉家豪要求廖丞宗撥打電話給親友籌款500萬元清償債務後始願意釋放廖丞宗,親友嗣報警處理。劉家豪等人為佯裝成廖丞宗係自願前往協商債務之假象,遂由劉家豪、黄崧泓、林安迪於同年月27日21時1分許,控制廖丞宗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店復興店」內,要求廖丞宗簽署400萬元之借據及和解書文件,廖丞宗因遭劉家豪等人剝奪行動自由,遂配合簽署之。員警獲報後,於同年月27日21時20分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內將廖丞宗救出,廖丞宗始回復自由,員警並扣得和解書4張、折疊刀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丞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劉家豪、蔡伸元、鄭仲杰、林安迪、黃崧泓、吳梓傑(下合稱被告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訴卷四第106至139、188至203頁、訴卷二第40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形,認為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用之各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訴卷四第400至40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威里、被告杜昊軒、告訴人廖丞宗、告訴人胞妹廖湘敏、告訴人女友劉宜家、黃○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偵14484卷第213至217、289至294、348至350、352至353、360至363、468至487、652至654、658頁、111偵16588卷第79至84、13至23、25至30、393至397、654至656頁、112偵續197卷二第27至32、82至85頁、審原訴卷第173至177頁、原訴卷一第161至172、310至313、358至363、489至500頁、原訴卷二第215至226、404至413頁、原訴卷四第101至146、325至348頁),並有證人廖湘敏與被告劉家豪之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110082942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被告林安迪手機擷取畫面、被告黃崧泓手機擷取畫面、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刑案照片、北投分局監視錄影畫面、現場勘察照片、扣案和解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8日刑事告訴狀所附錄音譯文、被告黃崧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崧泓與吳梓傑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杜昊軒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梓傑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家豪、林安迪、黃崧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1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1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偵14484卷第369至375、482至485、486至496、498至582、191至203、271至288、377至380、381至388、393至400、509至582、391、478、145至153、303至317、692至698、700至706、708至712、714至716頁、111他3649卷第19至57頁、審原訴卷第129至141、159頁、111偵16588卷第53至61頁),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告訴代理人固認被告6人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等罪嫌。惟查,被告黃崧泓於警詢時供稱:(問:告訴人及告訴人家屬被勒贖之詐賭金額從500萬,最後降至20萬,為何會有如此大之差距?)500萬元應該是現場所有賭客被詐騙的金額,這金額是告訴人自己算的,但理論上應該不只那麼少,因為我認識的3個賭客就有大約300萬了。然後因為告訴人不想要我們報警,所以他主動提說要拿出50萬解決這件事,剩下用分期方式繳清,會變20萬則是因為告訴人與他母親通電話,現場賭客有些人心軟,所以最後才會降至20萬元等語(見111偵14484卷第250頁);被告林安迪於警詢時供稱:(問:告訴人究竟與何人有何種金錢糾紛?具體價金及事件細節為何?)具體情節我不清楚,我在現場觀看其他人與告訴人溝通金錢糾紛時有聽到部分,是因為告訴人詐賭其他人,所以眾人要求他要退錢,具體金額聽到是幾百萬,詳細數字不清楚,被詐賭的對象我不知道也不認識等語(見111偵14484卷第48頁);被告劉家豪於警詢時供稱:和解書係告訴人應允先前工作要分潤予李承恩,但未履行承諾,所以改以簽立借貸和解書1張(200萬元),以確立告訴人積欠李承恩200萬元債務;另外有1張詐賭和解書係因告訴人先前經營推筒子賭場,詐賭被告蔡伸元、被告鄭仲杰及其他人的部分,故簽立150萬元之和解書1張,以確立要返還前揭款項予被告蔡伸元及被告鄭仲杰;另簽立50萬元之和解書1張用以確立要返還50萬元予其他詐賭受害人(包含我本人、被告林威里等約10人),但其他人我只知道外號而已,所以沒有辦法提供本名;至於還有另1張我就不知道內容是什麼了。告訴人詐賭我約30餘萬元,被告黃崧泓及被告林安迪的部分我並不清楚有無債務,我只知道他們有介紹朋友被告蔡伸元、被告鄭仲杰及其他人去告訴人的賭場但被詐賭,金額我只聽說大約200至300萬左右,被告蔡伸元遭詐賭約近百萬,被告鄭仲杰則是58萬左右等語(見111偵14484卷第176至177頁);被告吳梓傑於警詢時供稱:據我所知,被告劉家豪他們公司底下有2個年輕人,分別是被告鄭仲杰及被告蔡伸元跟告訴人有賭債糾紛,我知道的是被告鄭仲杰當時是聽說大約40、50萬元,被告蔡伸元我知道的是90萬左右,我覺得被告劉家豪是幫被告鄭仲杰及被告蔡伸元處理的人,之前他們就有懷疑告訴人有詐賭行為等語(見111偵14484卷第102頁);被告杜昊軒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告訴人有在詐賭,我們是因為詐賭的事情才去找他,被告吳梓傑跟被告林威里都是被詐赌的人,他們都是被告黃崧泓的朋友,所以被告黃崧泓跟我們講這件事後,被告劉家豪就決定要去找他釐清詐賭這件事,因為被告吳梓傑有跟告訴人的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告訴人詐赌,所以才去找他。被詐賭的人有被告蔡伸元、阿傑(不清楚本名)、被告吳梓傑跟被告林威里,總共被詐賭了100多萬元,所以我們也只有索取這樣的金額等語(見111偵16588卷第17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諸多被告均供稱告訴人涉有詐賭事宜,並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且債務數額達上百萬元,是不能排除被告6人係為逼討債務始為本案犯行之可能,其等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尚屬有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逕認被告6人涉有強盜、擄人勒贖等罪嫌,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6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6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家豪、蔡伸元、鄭仲杰、林安迪、黃崧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吳梓傑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吳梓傑涉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6款部分,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吳梓傑此部分罪名(見原訴卷四第398頁),無礙於被告吳梓傑防禦權聽審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1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6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共同恫嚇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強制)、要求告訴人簽署借據及和解書(強制)等低度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
 ㈤被告6人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27日0時46分許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告訴人脫離其等掌控而回復自由時止,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6人與杜昊軒、洪義傑、馮冠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6人所為(現役軍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現役軍人)傷害罪。
 ㈧按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項所定阻卻違法之緊急避難要件,除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外,其避難行為尚須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只有在符合上開要件時,始克阻卻違法而不罰。至若避難行為超過必要性或不符利益權衡時,即不得阻卻違法,只有在符合本項但書規定要件時,減免其刑。又所謂「強制性的緊急危難」,係指行為人客觀上有緊急之危難情狀,而其同時也是強制罪的受害人,行為人因遭受強暴、脅迫而處於持續性的危難,主觀上為了救助自己、親屬或密切關係者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被迫作出違法行為。於此情形,固然有持續性的緊急危難,且出於救助之避難意思,惟現代社會既設有治安機構及司法機關,則於個案之權衡,通常難認所施之違法行為符合必要性及手段相當性,而不得主張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於符合過當避難之要件時,應視個案事實之罪責程度而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梓傑於警詢時供稱:我跟黃○筑於111年6月25日23點多,被奇星會4人帶走,他們控制我和黃○筑至同月27日1點,他們要我配合他們行動,將告訴人帶走,還恐嚇我說不要搞怪,他們知道我家在哪,我媽媽1個人住,所以不要搞怪。他們逼迫我邀約告訴人出來搭上我駕駛的本案小客車等語(見111偵14484卷第80頁)。證人黃○筑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吳梓傑是被他人指使的,並且被威脅說如果不照做,就要把我及被告吳梓傑一直關在本案私人會所裡面,我們逼不得已才照做的等語(見114偵14484卷第293頁)。參以「成大器」(即被告劉家豪)於群組內稱:「我把情侶(按:即被告吳梓傑、黃○筑)放了」等語,有被告林安迪手機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111偵14484卷第199頁)。互核上開證據,堪認被告吳梓傑應係遭限制行動自由,為避免自己之身體、自由受到危難,始被迫邀約告訴人出來,並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本案私人會所,客觀上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被告吳梓傑主觀上亦有避難之意思。然查,被告吳梓傑於111年6月27日0時8分許經警察攔檢,此有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資料附卷可證(見111他3209卷第19頁),被告吳梓傑此時已有機會向警察求助,卻未採取此一方式自救,難認其所為符合必要性及手段相當性之要求,無法主張「強制性的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僅因其避難行為過當,合於避難過當之要件,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本案係因被告吳梓傑之邀約而起,被告吳梓傑仍應負相當之責任,不宜免除其刑,依刑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6人為處理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竟共同強行將告訴人帶往本案私人會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並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承受巨大壓力,侵害其身體、自由、意思自由等法益之程度非微,所為實值非難。⒉考量被告黃崧泓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訴卷四第302-1至302-4頁),犯後態度良好;其餘被告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見原訴卷四第403頁),惟未能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⒊被告林安迪、吳梓傑、蔡伸元、黃崧泓、鄭仲杰於本案前均無相關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訴卷四第373至378、383至391頁),素行尚可;被告劉家豪前有恐嚇、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原訴卷四第379至382頁),素行難謂良好。⒋兼衡被告6人之參與程度(被告劉家豪為主要指揮之人、被告林安迪及鄭仲杰有下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黃崧泓約告訴人出來並於本案私人會所時在場、被告蔡伸元於本案私人會所時在場、被告吳梓傑約告訴人出來並開車載告訴人)、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訴卷四第457至4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吳梓傑、蔡伸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訴卷四第375至378頁)。考量被告吳梓傑、蔡伸元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尚有悔悟之心,應認被告吳梓傑、蔡伸元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為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參酌被告吳梓傑、蔡伸元陳明願意賠償之方式(見原訴卷四第403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吳梓傑、蔡伸元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⒉被告鄭仲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5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黃崧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訴卷四第383至385、387至391頁),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又被告林安迪、劉家豪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訴卷四第373至374、379至382頁),考量其等另案均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罪責非輕,且亦屬傷害、妨害自由之案件,與本案相似,難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和解書4張為被告6人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劉家豪所有,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和解書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偵14484卷第700、706頁),爰依前揭規定,在被告劉家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黃崧泓所有iPhone 12 Pro手機1支、被告林安迪所有iPhone 8手機1支,其內均有諸多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此有上開手機擷取畫面附卷可證(見111偵14484卷第191至203、271至288頁),足認為係供被告黃崧泓、林安迪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黃崧泓、林安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安迪、杜昊軒與馮冠嘉在前往本案私人會所途中,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並以刀刃毆打告訴人。又被告6人、洪義傑、馮冠嘉在本案私人會所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取走告訴人身上現金5,000元、身分證、行照。因認被告6人就上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杜昊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上被告吳梓傑車上後,沒有人帶刀或違禁品等語(見原訴卷一第163頁);被告林安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在行車途中用刀刃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原訴卷二第218頁)。又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111偵14484卷第478頁),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及擦傷、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右顏面部鈍傷、上唇表淺撕裂傷等傷害,觀諸上開傷害均可由徒手毆打造成,難以證明告訴人有受刀刃毆打。是除告訴人指述外,別無證據足證其受刀刃毆打,無從逕認被告6人有為此部分犯行。
 ⒉被告黃崧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根本不知道告訴人身上有行照、現金。我沒有拿告訴人身上的現金及證件等語(見原訴卷一第309、原訴卷二第220頁);被告杜昊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拿走告訴人身上的現金及證件等語(見原訴卷二第220頁);被告林安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拿告訴人身上的現金,我根本不知道他身上有現金等語(見原訴卷一第309頁);被告鄭仲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拿走告訴人身上的現金及證件等語(見原訴卷一第310頁);被告蔡伸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看到有人搶告訴人的現金、行照。我也沒搶告訴人的5,000元、錢包或證件等語(見原訴卷一第310、164頁、原訴卷二第220至221頁);被告劉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取走告訴人身上的現金及證件等語(見原訴卷二第221頁),是上開被告之供述均未能證明告訴人之財物遭被告等人強行取走。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7月28日函及所附資料、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28日函及所附資料(見原訴卷一第223至226、219至222頁),固能證明告訴人分別於111年7月12日、同月8日補發行照、身分證,惟補發證件之原因多端,尚無法僅以補發紀錄逕認告訴人之證件遭強行取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除告訴人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應認被告6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㈢前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追加起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張皓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
1
蔡伸元
蔡伸元應給付廖丞宗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本判決確定之日之隔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廖丞宗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2
吳梓傑
吳梓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給付廖丞宗新臺幣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