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淑雅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48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淑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惟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沒收,及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更正)等語。 二、
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
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月13日23時25分許,被告搭乘其配偶張益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該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被告
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堪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536號駁回
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緩起訴期間屆滿
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48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56至158頁、第162頁、本院卷第7至8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
偵查卷宗及士林地檢署111年度緩字第50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
無訛,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1份、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11至115頁),
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05至109頁),是該吸食器1組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
揆諸前揭說明,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
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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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色結晶2袋。實稱毛重0.570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0.0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1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46號,毒偵字卷第111頁) |
|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47號,毒偵字卷第10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