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棋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0335號、111年度緩字第195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2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黃煜棋(下稱被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335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扣保管字第49號、109年度保管字第2653號
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
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並另命被告應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714號駁回
再議而確定。而被告已履行前開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35號卷三第557至575、591頁;本院112年度單聲沒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
偵查卷宗及士林地檢署111年度緩字第19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
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於偵查時即已先繳回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通知書、士林地檢署收受
暨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
可考(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同扣字第41號卷第2至4頁),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因疫情而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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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行存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3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2本) | |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2653號 扣押物品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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