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祥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是否應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至所謂羈押之必要
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瑞祥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2年8月4日由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有
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所涉罪名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
宣告之刑度非輕,亦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良以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兼以被告爭執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其亦非高齡人士或有不利逃亡之身體重大疾病等因素,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經權衡被告
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無從以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4日起
予以羈押,但不必禁止接見、通信;並由本院於上開羈押屆滿、首次延長羈押屆滿前,各於112年10月20日、12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俱屬存在,因此分別裁定被告自112年11月4日、113年1月4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三、茲因本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因被告仍否認有殺人犯意,僅坦承傷害致死,而本案訴訟目前仍處於
準備程序階段(見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卷第116頁),案件之審理方向尚未全部確立,仍待時日調查證據,考量被告之答辯與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本案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審酌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經權衡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公益之維護後,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雖供稱:請求交保,想說趕快工作,賺補償費給被害人家屬,也可以幫父親跟女兒,被害人家屬求償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還有喪葬費用40幾萬元等語。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同時保障社會安寧秩序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經濟狀況之滿足,難免存有衝突,不能兩全,其個人經濟、工作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