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祥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顧定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祥之
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查被告陳瑞祥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前由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所處刑度非輕,因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兼以被告爭執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其亦非高齡人士或有不利逃亡之身體重大疾病等因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被告之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無從以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乃裁定自112年8月4日起
予以羈押,但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其後本院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遂依序自112年11月4日、113年1月4日、3月4日及同年5月4日起續予
延長羈押4次在案。
二、茲因上開第4次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訊問後,雖仍辯稱其僅係傷害致死云云。然本案已由
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並在113年5月17日審理終結,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所涉殺人罪嫌仍屬重大,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對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與
防禦權之保障等節後,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來替代羈押,用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7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