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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曜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5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曜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曜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曜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固曾⒈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 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⒉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⒈⒉各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8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後,在107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107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上開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行為日已逾5 年,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11號
  被   告 湯曜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曜安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交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近期再因酒後駕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租屋處飲用啤酒3瓶及威士忌酒1杯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2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對面,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曜安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前亦因同一罪名之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顯見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復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忽視酒後駕車行為對利用道路來往人車產生潛在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等情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