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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0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
被      告  方瑞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126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瑞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所載「左側股骨頸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係重複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方瑞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林廷澤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5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惟被告係在先顯示右轉方向燈約2 秒後,始向右變換車道,此有檢察事務官擷取事故經過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
  ),對一般機車騎士而言,應已有相當餘裕觀察、閃避,對照吳泰億於警詢中陳稱:伊發現被告時,被告約在伊左方一台車到一台半車身的距離等語(偵查卷第57頁),雙方在事故發生前也非完全毫無緩衝距離可以反應,故應認吳泰億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吳泰億達成和解,另斟酌吳泰億之傷勢不輕,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論罪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26號
  被   告 方瑞智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瑞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7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後方有吳泰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車頭撞擊方瑞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吳泰億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雙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股骨頸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經吳泰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瑞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吳泰億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泰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營業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