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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益嘉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起訴書誤載為註銷),不得騎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16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3段交岔路口,欲向右轉駛入承德路3段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及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亦有超速行駛之告訴人徐福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鄭嘉儀,沿同路段第2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徐福崢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等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徐福崢受有左側肩膀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大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右側踝部師擦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初期照護、腹壁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告訴人鄭嘉儀受有四肢多處擦傷、頭部之表淺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及手部多處挫傷擦傷、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徐福崢、鄭嘉儀告訴被告林益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