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
被 告 高偉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高偉峻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40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6段441巷交岔路口臨時停車後,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
適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
告訴人翁瑀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44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並左轉,見狀煞避不及,被告車輛左側前輪保險桿與
告訴人機車右後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開放性傷口、頭部、雙側手肘、右側手部、右側踝部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翁瑀彤告訴被告高偉峻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
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代理人即告訴人母親林娳銖對被告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