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
被 告 李育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育易明知持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晚上6時2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吳姿儀(未據
告訴),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5號臺北市立兒童新樂園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
告訴人林坤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肢與左下肢、上肢(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坤寶告訴被告李育易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
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