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
被 告 蘇聖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蘇聖詠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街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通河街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冒然直行,
適告訴人林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
告訴人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小貨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關節外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美玲告訴被告蘇聖詠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
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
撤回告訴,此有庭呈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